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請 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乃夫妻間依契約關係請求之給付訴訟,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本院原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嗣於民國101年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依家事訴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9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81萬2,000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5、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本為夫妻,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雙方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陳O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則應依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陳O鈞之生活教育費用,並分為兩階段給付,第1階段為陳 O鈞2歲至3歲期間,被告應1次給付陳O鈞1年期間之扶養費用即24萬元予原告,第2階段為自陳O鈞3歲即100年10月起 至陳O鈞成年為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如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第1階段之扶養費用已遵守約定履行,然 就第2階段扶養費部分,則自100年12月起置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於不顧,開始無故拖延,嗣並於101年3月起片面將給付款項減為每月1萬2,000元,迭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其後之扶養費用381萬2,000元,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1次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㈡ 被告雖稱係受原告詐騙,始願負擔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及 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云云,然:⑴被告當時急於離婚,根本未給予原告商議之機會,且97、98年間兩造仍是夫妻,原告之所得稅亦係被告代報,而原告98年間除薪資外,另有受領其任職之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股票分紅,99年後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改採現金分紅,不再發放股票,因此,原告98年之年收入尚須加計股票價值,此事被告亦明知,其竟蓄意捏造事實,抗辯兩造為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時不清楚原告之收入,受原告詐欺而為給付扶養費之意思表示,所辯實屬無稽。⑵被告於兩造為離婚協議時,已離開先前年薪90萬元之工作,正在轉換工作,其毫無收入,仍認為可以負擔前述扶養費,顯已評估過自己償債之能力,其所謂薪資不如預期云云,並非簽約時雙方無法預料之情況。另被告於100年6月間尚有餘力購入位於宜蘭市○○路8樓之5號房地,顯然非其所謂資力不足。⑶被告強調原告薪資收入高於被告,但電子產業員工薪資收入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尚有年終獎金及分紅,被告所提出之系微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年薪僅54萬元,係因被告於99年12月底進入該公司工作,而該公司在100年2月間發放年終紅利時,係依員工99年之工作表現,因被告於該公司僅任職不到1個月,故100年的薪資收入少了獎金及分紅,年所得才僅54萬餘元,該扣繳憑單並無法實際顯現被告之薪資收入。而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原告身為單親媽媽,為了給家人更好的生活在工作上認真表現,所付出的努力反映在薪資上,被告卻執此為由欲減輕其責任,實令原告無言以對。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謂薪資較低、需扶養另名子女等,均屬被告所得控制之情事,非屬「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且未使被告受不可預見之損失,更無顯失公平之情,核被告所辯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不符,其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應為之給付,尚非有據。 ㈢ 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2,000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 兩造離婚前,被告本在大陸天津地區工作,年薪90萬元,99年4月工作結束返台,並未立即謀職,而係積極取得國際專 案管理師(PMP)認證,及自99年7月起,參加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簡稱資策會)舉辦之「嵌入式系統程式語言」進修課程,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上開進修課程已近尾聲。又兩造於離婚前早已形同陌路,至99年9、10月兩造為離婚 協議時,原告表示其98年度收入僅約60餘萬元,恐難承擔子女扶養費用,復惡意隱瞞其99年度每月薪資或收入已達年收入百萬之情事,而被告因自思先前工作所得年薪達90萬元,且另取得PMP認證,並即將完成進修課程,日後工作應能維 持原有水準,故兩造為離婚協議時,係以原告年收入60萬元、被告年收入90萬元為商議基礎,被告遲至鈞院調閱原告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始知悉原告實際收入。本件實係原告於兩造商議子女扶養費時,惡意隱瞞其真實收入,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負擔每月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爰撤銷受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 ㈡ 被告於進修課程結束後,因久未在臺灣工作,發覺工作機會有限,且薪資報酬竟不如預期,被告自99年12月底任職於系微股份有限公司,全年度薪資僅約54萬元,自101年3日起任職於天翔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4萬4,000元,於101年7月間短暫任職於固昌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萬6,000元,自101年7月31日起任職於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月薪5萬3,000元,與被告離婚前之年薪相較,均減少約百分40。景氣不佳及工作難尋等客觀情況,實非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所能預料。又被告與現任配偶丙○○之子女甫於000年00 月00日出生,被告對之亦有法定扶養義務,如依原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或雖減少每月應給付數額,卻仍須1次給付陳O鈞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於被告經濟情況已大不如前之情況下,將使被告生活更陷窘迫,對被告誠有失公平。又目前原告收入為被告收入之2倍,原告亦從未提出陳O鈞 究竟每月各需必要生活費用若干,倘以較合理基準即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1萬8,008元觀之,被告目前每月給付陳O鈞之扶養費1萬2,000元,已逾前揭消費基準之2分之1。依上觀之,兩造與陳O鈞之生活現況,既與簽立協議書當時之情形有異,為此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酌減被告每月扶養費之給付金額為每月1萬2,000元,並變更「如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 部到期」之法律效果。 ㈢ 就原告質疑被告另有餘裕購買宜蘭市○○路8樓之5房地部分,被告係處分桃園縣桃園市○○段290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取得約200萬元資金返回宜蘭縣,與現任配偶丙○○組 成新家庭,並購買宜蘭市○○路8號之5房地,其目的僅為居住,並非投資獲利之情形。且被告購買該房地之大部分頭期款及其後貸款,均係由被告配偶丙○○繳納,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子女扶養費,卻有餘力購入不動產,顯有誤會。被告因房地對價多由配偶丙○○支應,自忖日後亦無法支付房貸,故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配偶丙○○,並由配偶丙○○負責繳納後續房貸,謹併陳明。 ㈣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陳O鈞,及 兩造於99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明陳O鈞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則依2階段 給付陳O鈞之扶養費用,第1階段係1次給付陳O鈞2歲至3歲期間之扶養費用即24萬元予原告,第2階段係自陳O鈞3歲即100年10月起至其成年為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如1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第1階段之扶養費用已依約履行 ,第2階段部分則自101年3月起每月僅給付1萬2,000元等情 ,乃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1次給付陳O鈞扶養費381萬2,000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兩造對於99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約定被告除1次給付陳O鈞2歲至3歲期間之扶養費用即24萬元外,另應 自陳O鈞3歲起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如1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均不爭執,且有離婚協議書存卷可參。被告雖抗辯其承諾給付前揭子女扶養費數額,乃因原告惡意隱瞞其真實收入,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撤銷該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前揭主張,無非以原告於協議子女扶養費時,稱其98年度年收入60餘萬元,而隱瞞其99年度實際收入達上百萬元等情為其論據,並舉原告於99年7月4日之電子郵件記載「我現在的工作危機重重,主管同事都不再像從前已樣值得信任」(見本院卷㈡第23頁)、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4至27頁)、兩造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8頁)、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然查,依被告所舉原告99年7月4日電子郵件,其除記載「我現在的工作危機重重,主管同事都不再像從前一樣值得信任」等語外,並無其他關於工作情形之陳述,且前開文句之後乃係「投入更多的時間還有精力是必要的,你寄來的協議書我還沒有時間細看,也沒有時間去找律師諮詢,請你體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依該電子郵件上下文義以觀,應係原告說明其當時未能仔細研究協議書內容或尋求諮詢之理由,而非在說明原告之薪資。況依被告所舉兩造間因協商子女扶養費所為電子郵件往返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㈡第24至27頁),亦無任何字句提及兩造有基於彼此薪資收入而為商議之內容,且被告既稱兩造於離婚前早已形同陌路,並稱原告自承兩造自99年4月6日後即未再聯繫(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對其所指「原告表示98年度收入僅 60餘萬元,恐難承擔子女扶養費用、惡意隱瞞99年度薪資收入」等之兩造商議情形,復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協議當時受原告之詐欺、約以兩造間薪資情況作為子女扶養費基礎等情,執此主張受原告詐欺而為同意給付系爭扶養費數額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嫌無據。況原告稱其任職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度為員工股票分紅,99年度改採現金分紅,不再發放股票,因此,原告98年之年收入尚須加計股票價值,此事被告亦明知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綜合所得稅申報試算表,及原告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益徵被告抗辯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節不足採信,被告主張撤銷所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從而,前揭子女扶養費協議既屬兩造合法締結之契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並應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陳O鈞扶養費之義務,即無不合。 ㈡ 被告雖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扶養費為每月1萬2,000元,及變更系爭扶養費協議關於1次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法 律效果,然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該條所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其自101年3月起,未依約給付陳O鈞之扶養費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其離婚後經濟狀況丕變及另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由,請求依前揭規定,酌減其應給付之金額並變更「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其離婚前在大陸地區工作,任職於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薪達90萬元,且另取得PMP認證,並即將完成 資策會進修課程,其為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時,日忖日後工作能維持原有收入水準,然離婚後工作收入較先前收入減少,並非出於被告之預期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12月前往大陸天津地區工作,於99年4月離職返台後,自99年7月起參加資策會進修課程,於離婚後之99年12月底始開始工作等情,乃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自客觀而言,被告為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時,並無工作收入,反於離婚後獲有薪資,已難認有被告所謂締約後經濟情況變差之情事。被告亦陳稱:伊於99年4月離開大陸地區之工作 後,在99年7月參加資策會進修課程之前,曾與其先前任職 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長官聯絡,獲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任職,月薪與先前相同,為每月4萬 餘元,因伊希望再進修,故未任職;伊亦曾到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求職,但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認為伊較適合回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7頁)。依被告前開所述於99年4月返台後之求職狀況,及台達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之薪資數額,應認被告於99年10月11日為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時,對於其在臺灣之工作收入未必仍達年薪90萬元等情,並非不能預期,至取得證照、參加進修等,雖增加一己之長,亦不必然能於市場上獲致較高之薪資。又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前,經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給付之薪資數額為每月4萬餘元, 該數額與被告離婚後之工作收入,即系微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資約54萬元、天翔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萬4,000元、固昌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萬6,000元、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月薪5萬3,000元相較,亦無顯然差距,自難認被告於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後,有何經濟情況難以預料之情形。 ⑵被告雖以其已再婚另有一子,而另有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云云置辯。惟被告於離婚後再婚而另育有子女,乃係本於其個人因素,且被告於99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於同年月31日與現任配偶結婚,期間僅相隔20日之事實,乃有離婚協議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至10頁、第12頁),實難想像被告與原告為前揭子女扶養費協議時並無再婚之計畫。是被告於協議離婚時,對於其後再婚甚而生育子女等節,並非不可預期,自難認被告再婚後另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其締約當時所不能預料。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情事變更為由所為前揭抗辯,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之要件不合,是其請求將約定給付額酌減為每月1 萬2,000元、變更「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云云,均非可採。 ㈢ 被告於102年5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民事辯論意 旨狀,主張⑴被告目前業已再婚,就被告之新家庭而論,亦有房屋貸款之壓力,非兩造協議當時所得預料;⑵被告雖自101年3月0日起每月僅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但僅係 給付數額縮減,並非完全未付,並非違約,故並不該當「1 期未付」得視為全部到期之要件;及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89條關於分期款買賣之規定,被告未給付之數額已達全部數 額5分之1以上者,原告方可主張1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5頁、第54頁、第56至57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101年4月6日起訴後,曾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確 認爭點,並進行數次言詞辯論,被告遲至原告提起訴訟1年 後之102年5月7日,始提出前揭主張,顯係因被告之重大過 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上開規定,不准其提出,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子女扶養費之協議為給付,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2點約定,其餘未給付之扶養費,即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381萬2,000元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可資認定,是原告依前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1次給付上開 數額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子女扶養費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萬2,000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