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王偃周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玲 被 告 高孝義 新溪園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溫秀英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廖學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0年度附民字第1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本為先、備位聲明之預備合併之訴。嗣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關於先位聲明中之第一項聲明及備位聲明,而僅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溪園企業社之仲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張仲麟、陳柏榮於97年11月5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遊說購買第三人即 訴外人高永源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63-1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於張仲麟等大力遊說及必代向銀行貸款達買賣總價6成以上之強烈保證下,原告遂簽 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承買價格為233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意願書),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XC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張仲麟以為斡旋。原告更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以下簡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原告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與被告新溪 園企業社。嗣於翌日(即97年11月6日)張仲麟即告知高 永源願意依上開買方條件出售系爭土地。旋因張仲麟無法代原告尋得貸款銀行可貸款達買賣總價6成以上,此項條 件一直無法成就,故系爭契約仍延宕無法履行,嗣高永源復於98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並於98年5月12日登記完畢。 (二)而被告新溪園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高孝義為向原告取得服務報酬,雖明知本件買賣因上開原因已無法履行,竟於97年12月間在被告新溪園企業社辦公室內,於上開原告已簽名之系爭意願書上關於「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乙欄偽簽「高永源」姓名及日期「97年11月6日21時」,而偽造該 系爭意願書關於賣方之意願及收取定金之事實。進而於98年3月間將該偽造之系爭意願書交給不知情之陳守文律師 ,於98年4月1日以該偽造之系爭意願書做為證據,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溪園企業社服務報酬,進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簡字31409號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新溪園企業社446,000元服務報酬,上開案 件經原告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審理,經高永源於99年10月22日到庭作證時具結證 稱系爭意願書上關於賣方意願欄「高永源」並非其所書寫,且並無收受定金等情,始知遭被告高孝義偽造等情,而上開事實,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0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處刑,雖被告高孝義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1097號上訴駁回在案。而由上開所述之事實可知,被告高孝義確有明知本件買賣已無法履行,而仍以偽造賣方「高永源」簽名,製作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而對原告之個人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造成重大傷害,原告亦因此受訟累多年,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新溪園企業社依同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間知悉系爭土地欲出售,因與高永源就價格部分談不攏,遂找被告新溪園企業社之仲介業務人員張仲麟與陳柏榮向高永源磋商,原告除簽訂系爭意願書,同時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嗣後經張仲麟及陳柏榮與高永源談價格,談到高永源願意以每坪29萬元出售,陳柏榮即向原告回報,惟嗣後原告竟表示無購買意願,為此張仲麟及陳柏榮便將原告違約不買之情況回報給被告新溪園企業社,之後遂由被告高孝義接手處理,而被告高孝義認為該件買賣係原告反悔不買而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仍應給付仲介服務費,遂提起前述民事訴訟,故本件所涉及之民、刑事案件,均肇因於原告反悔不買。再者,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者係陳柏榮、張仲麟,並非高孝義,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所受損害舉證證明之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前開主張於前述時地簽具系爭意願書、系爭支票及系爭承諾書後,被告高孝義明知原告與高永源就系爭土地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且未收取系爭支票,竟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被告新溪園企業社辦公室內,於原告所簽署之系爭意願書上右下角「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欄位上,偽造「高永源」簽名及日期「97年11月6日21時」,進而於98年3月底某日,將系爭意願書,交給不知情之陳守文律師,由被告高孝義實際經營之被告新溪園企業社之名義,持以向法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溪園企業社446,000元之服務報酬。嗣 於99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簡字31409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溪園企業社446,000元服務報酬,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由同院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審理 ,經證人高永源於99年10月22日到庭證稱該系爭意願書上之「高永源」簽名並非其所書寫,其亦無收受定金支票等語,始將原判決廢棄,而被告高孝義亦因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091號提起公訴,並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處刑,而被告高孝義復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上 訴駁回在案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意願書、系爭承諾書、系爭支票及上開民事判決等附上開刑事卷宗可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高孝義上開犯行,已使原告信用、名譽受損等情,是被告應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被告高孝義是否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二)承上,若被告高孝義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高孝義應與被告新溪園企業社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被告高孝義是否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 (一)被告雖辯稱上開一切民、刑事案件均肇因於原告反悔不買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否認之。經查:系爭意願書載明「買方要求貸款需達總價六成」等情,此有系爭意願書第9 條特約條款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91號偵查卷宗第38頁),佐以證人張仲麟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我記得約定貸款的部分要六成」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卷宗第246頁)。足見 ,原告簽訂系爭意願書時,雖同意以23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但必須經銀行同意核貸總價6成之貸款為契約之特約 條款,甚為明確。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關於上開土地之買賣,業經金融機構同意貸款買價6成予原告,即難謂上 開特約條款之條件已經成就,故被告抗辯原告本已同意以23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嗣後反悔不買云云,並非可採。更何況,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2項亦約定:「於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買方因故不願承購欲撤回時,應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攜帶本意願書至受託人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等情,顯然原告簽訂系爭意願書後,僅於一定條件下(即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系爭意願書之條款前),始可撤回上開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依證人高永源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宜蘭縣礁溪鄉○○段63-1地號之土地原為伊所有,當時伊有意出售,伊在土地上立牌子,仲介有來找伊,仲介表示要找人來跟伊買,伊說好,但是以3天 為限,伊有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書所寫的97 年11月6日至同年月9日就是讓仲介去賣土地的時間; 伊當時1坪要賣28萬(是實拿,扣稅及扣服務費),契約 書所寫的是賣2156萬元,簽約當天仲介沒有說有找到人來買,只是說3天內會叫人來買,伊忘記3天的時間是否已經到了,仲介有跟伊說買方不要買了,沒有說原因,當時仲介有拿支票給伊看,但是伊沒有拿支票,因為對方也沒有來簽約,所以伊也沒有拿到錢;伊沒有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名,之後隔了很久,伊才將這塊土地賣給別人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卷宗第165頁正面至背面、第96頁 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高永源之子高錦城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上述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沒有找人賣土地,是仲介張仲麟及另1名仲介看到有人要買來找伊 接洽,仲介說目前有人出多少錢要買,高永源表示要以1 坪28 萬元出售,且不負擔增值稅、仲介費用,仲介說目 前有客戶有買的意願,故高永源有與仲介簽了3天時間委 託仲介去賣,即從97年11月6日至97年11月9日,委託售價是2156 萬元,這3天內張仲麟本來說有人確定要買了,但隔了1、2天,張仲麟表示買主不買了,仲介有拿支票給伊看,但是伊與高永源沒有收支票,伊也不知道買主不買了為何仲介還要提出支票給伊看,伊跟高永源也不敢收該張支票,因為該地很熱門很多人要買,伊就說不買就算了,也沒有再簽立任何的文件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卷宗第 166頁至第168頁)。是在賣方高永源未在系爭意願書上簽章之前,原告本得依照系爭意願書之約定方式,為撤回承買之意思,故自無從在賣方未於系爭意願書簽章前,即謂原告反悔不買系爭土地。 (二)按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後者則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又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經查,被告高孝義於原告所簽署之系爭意願書上右下角「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欄位上,偽造「高永源」簽名及日期「97年11月6日21時」,進而再 持系爭意願書,向法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溪園企業社之服務報酬等情,顯然被告高孝義上開行為已形成原告與高永源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成立之不實內容,並經藉由上開民事訴訟,使該不實內容對外主張,故被告上開所為自足使原告在經濟活動上受有可靠性之負面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之侵權行為。 六、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高孝義應與新溪園企業社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均有明文。被告高孝義 上開偽簽「高永源」之姓名後,續以被告高孝義實際經營之被告新溪園企業社持偽簽「高永源」姓名之系爭意願書,向法院行使而為對外主張,因此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權利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經查,原告現年61歲、已婚、從事不動產買賣、名下亦擁有有多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複代理人在院陳述明確,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存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宗可憑;而被告高孝義現年47歲、為被告新溪園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負責之人、已婚(配偶即為被告新溪園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溫秀英)、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另被告新溪園企業社則為合夥型態之不動產經紀業者,是被告既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即應本乎誠信服務客戶,而被告高孝義所為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與高永源外觀上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姑不論被告高孝義主觀上認為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而毀約不買,依系爭承諾書本應給付被告新溪園企業社服務報酬,然被告高孝義、新溪園企業社若認原告有應給付服務報酬之情形而不給付,自得向原告請求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然被告高孝義卻以上開不實之系爭意願書之內容,並由被告新溪園企業社持之對外行使並主張,自對原告造成人格信用之損害,是爰審酌上情,原告並未因此造成更大財產損失、兩造經濟、身分等關係,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