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張清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來 訴訟代理人 張世豪 劉興源律師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或被告)之股東,此有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可資為憑,而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清來為兄弟關係,兩人前於民國(下同)73年起即於宜蘭縣冬山鄉合夥從事果園及觀光遊樂設施等之經營,而被告公司之設立營運即為合夥事業之一環。惟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清來近來有意將原告排除於合夥事業之外,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提供合夥事業之財務帳冊,均置之不理。原告除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提供外,並分別於101年1月4日及同年2月16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先提供98年度之盈餘分配表,惟被告竟回稱雙方並不存在合夥關係云云,顯已漠視原告之股東權益至極。原告為維護己身權益,遂再委請律師於同年3月1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提供合夥事業之事務及財產狀況暨帳簿等,惟仍未獲善意回應。詎料,嗣經原告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後,赫然發現被告早已於同年3月1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而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竟未曾接獲任何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亦未收受任何股東會議記錄,顯然被告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同法第189 條規定。更何況,被告並無任何必要性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承前所述,此純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將原告排除於合夥事業之外,所為之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手段,此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3月1 日上旬接獲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後,旋於同年3月17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顯係以損害原告之股東權益為主要目的,並無任何必要性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此,被告既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自不符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 款「必要性」之規定至明,基此,被告係於101年3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故原告於101年4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之訴,乃於決議後30 日內提起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核與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非但不符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等召集要件,亦未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2條第2 項等規定,至為灼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1年3月17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依股東名簿所載,乃被告公司之股東,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爭執原告為人頭股東云云,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故其決議應予以撤銷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具有當事人適格無疑。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出資云云,誠與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無涉,自不足採信。又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與自然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清來間乃屬不同之法人格,先予敘明。再者,原告於84年間被告公司設立時即為股東,並登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持有股數為900股(另原登記於原告配偶及子女名下尚有86 股),迄被告於101年3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際,亦係如此,已如前揭所述。則由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於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既仍為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自得對被告主張具有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包括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在內。至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稱原告之股份僅係借名登記云云,自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之爭點,至為灼然。是故縱令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辯稱「翡翠田園公司設立之初,囿於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 位以上之股東組成,原告於製作股東名冊時,乃以原告張清煌及其妻張美鳳等合計7 人列名為股東」、「在法律上其間屬借名關係」云云為真,均非屬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之情事,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仍得行使股東權利,包括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2.更何況,從合夥契約書第二條出資比例可知原告占7分之1,被告法定代理人占7分之6,此可以反應在被告公司股權結構,就股東名簿屬於原告這邊是第4、5、6、7號,第4 號是原告本人,第5、6號是原告之子女、第7 號是原告之配偶,股數相加後為986股,第1、2、3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其股數為5914股,兩個比例即為1比6,故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與配偶、子女共持有被告公司986股,合計占被告公司7分之1 股份,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偽造文書,虛偽製作股東同意書而將原告配偶、子女之股份予以除名,已生損害於原告配偶、子女等犯行,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偽造文書並予以起訴處分在案,顯見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無疑,是亦無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係出於偽造或不實之情事,故原告自得行使股東權利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1號民事判決,稱股東應實際出資,否則認股行為即無效,尚難以股東名簿之記載判定是否為公司股東云云,實屬斷章取義,尤以上開兩案件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本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3.被告復稱原告對於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乙節不爭執、原告已自認非實際出資之股東云云,洵非屬實,原告均有爭執,且從未自認非實際出資股東,被告故為曲解,實不可取。甚且,因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以被告之名義主張伊與原告間之私權爭執,否則將使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有違公司法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股東名簿相關制度之立法意旨,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張伊與原告間為借名關係云云乙節,乃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另案「合夥決算盈虧訴訟」之爭執,應循另案解決,而非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越俎代庖為主張,致形成目前被告遭捲入其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之合夥爭議,誠不符公司法制,至為灼然。職是,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實際出資,確不影響其行使本件撤銷權,故就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以及其股權比例為何等節,雖原告仍主張為被告公司實際股東,並持有986 股,然此部分尚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利。此外,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未依法通知原告,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僅抗辯原告為人頭股東故依例未通知云云,足證被告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再者,此純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將原告排除於合夥事業之外,所為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手段,因此被告既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自不符前揭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 款「必要性」之規定至明,其召集程序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又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然其亦明定僅於:⑴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⑵於決議無影響等兩項要件均符合之情況下,始得駁回其請求。該條規定僅係規定「得」駁回其請求,而非「應」駁回其請求,是縱令具體個案符合上開要件,法院仍得視具體情事而為准駁之裁判,而非一律駁回原告之訴,始為適法。則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為解散公司,此直接攸關公司存亡之極重要股東會議,竟未通知原告出席,顯然嚴重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其違反之事實自屬重大無疑。 4.末者,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私下經營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從事競爭業務,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伊配偶、子女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解散公司之議案顯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伊等即不得加入表決。職是,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伊配偶、子女,顯無法達到公司法第316 條所規定公司解散之決議可決門檻,基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確於決議有影響,且由於本件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其違反事實顯屬重大,故已不符前開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規定之第⑴、⑵要件,因此鈞院依該規定自不得駁回原告之請求,至為明確。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非屬違反事實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鈞院亦得參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涉犯偽造文書,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收受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後,為損害原告股東權益,因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解散公司等節,依法裁量准予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以符公理暨維原告股東權益。 二、被告則以: ㈠由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可知,股東應實際出資,否則違反實際出資時之認股行為應屬無效,且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股東對於公司行使權利之對抗要件,尚難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判定是否為公司股東之依據。是以,兩造對於實際出資者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乙節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對被告公司股份是合夥權益之一、基於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間合夥關係雙方約定將盈餘保留、嗣於84年間進一步將保留盈餘約定作為成立被告公司之出資,故伊為實際上之股東云云。惟原告前揭主張須先舉證合夥關係存在,再舉證其所稱三家公司行號係經營合夥事業之方法,始得謂已盡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未就兩造間確實存有合夥,且就合夥事業79年至84年7月24 日前曾有如何之盈餘、並就該盈餘作出如何保留之合意,並將該合意保留之盈餘作轉為設立被告公司的股金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被認定為實際出資之股東。倘原告無法證明實際出資,依前述判決皆可知實難認定原告合法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則原告既未合法取得股份,當事人即非適格。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與原告間當適用民法委任間之規定,則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出席與否,顯均不得違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之指示,而為同意解散被告之動議,故提起本件訴訟實無必要。又原告以其為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故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就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若股東登記被證明為不實者,該股東仍不能行使股東權利。如前所述,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故其股東之權利實有欠缺,並非實際之股東,其與張清來間之關係,應準用委任之規定。乃原告未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之同意而任意提起本件訴訟,顯見當屬非法。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於102年6月20日答辯(五)狀提出後,即以此為通知,收回借名於原告之股權,委任關係即中止,原告於本件已陷於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倘鈞院認定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問題,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係被告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亦未舉證其主張之股權比例7分之1存在云云,其自未合法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依前述判決之意旨,原告仍不得行使本件撤銷權。詳言之,如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公司證明股份出資金係來自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不爭執,已自認形式上其非實際出資之股東,卻無法提出合夥關係存在、合夥有如何之盈餘及盈餘如何保留暨如何於84年間合意投資被告之證據,且原告尚自承未實際收到被告公司股利、僅自行就收到的股利憑單繳納綜合所得稅,均可見其並未實際出資,至多僅屬借名登記。復況,即便依照原告之主張,本件借名登記情形亦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所謂該登記出於不實之情形,亦可知不應僅以股東名簿為斷,原告仍不得行使撤銷權。 ㈡另依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非但未記載月日,且未記載出資額及出資方式,顯與民法第677條第1、2 項規定合夥契約應以雙方互約出資並記載出資額、約定出資方式等成立要件不符,且原告從未說明其出資額多少、如何出資,顯見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清來間就合夥成立要件並無合意,雙方根本未成立合夥。況原告迄今非特無法證明合夥關係存在,且亦未就其后列主張:1.合夥事業曾有如何金額之盈餘、2.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如何就該盈餘約定保留、3.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如何於84年間決議將盈餘作為轉投資翡翠田園公司之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職是,其主張為本件被告之出資股東,殊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被起訴云云,除起訴不等於有罪外,該起訴書謂「張清來明知張清煌並未出席91年6月28 日股東臨時會,竟基於…犯意,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並獲選為董事之會議記錄,以及同日下午2 時張清煌參加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各1 份,且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當次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張清煌之署名各1 枚…」乙節與事實完全不符,蓋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庭期自承「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將被告公司的會議簽到簿,還有原證七的合約原本給我,要我在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簽名,然後我再把簽到簿寄回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執據應該是我寄回資料時所留下的」(該簽到簿即為91年6月28 日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等語,足證其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所載原告署名並非偽造,且該等會議決議等皆非偽造,否則原告於91年間豈可能將基於股東會決議所衍生之董事會簽到簿加以簽名後寄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詎料原告為陷手足於罪,竟於偵查時否認其簽名,所幸鈞院當時進一步詳細詢問並要求原告提出資料,才得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清白。又原告稱「致形成目前被告公司遭捲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之合夥爭議,誠不符公司法制」云云,然該等事實係原告所主張,被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稱被告屬公司組織,無論如何均與合夥無涉云云,係原告在本案及另案合夥爭議訴訟中堅稱該公司為合夥事業之一,被告要求原告就其主張舉證,並無越俎代庖之情事,併予陳明。退步言,即便鈞院認為原告有行使股東權利之權能,則雖然被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通知原告,然因其為借名登記股東,原告十餘年來亦未否認從未收受書面通知,迄今才稱未收受通知,該權利行使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再者,原告並未對被告出資,被告之成立股款,係全部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所出,有匯款單為證。原告雖自稱分攤股金,惟伊未於84年間被告公司成立時以現金匯款至籌備處銀行帳戶,且當時出資額690 萬元全部來自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在冬山鄉農會之帳戶,原告稱有分攤股金云云,應由其舉證。則原告僅係被告於84年成立時,因當時法規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7 個成年人為股東發起方可成立,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委由原告所開業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成立被告公司。原告即以自己及其妻張美鳳、其子女張竣翔及張綾軒,及胞弟張清田為人頭股東,登記成立被告。後90年公司法修正,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之兩子張世豪及張平業已成年,故將張美鳳、張竣翔、張綾軒及張清田等人頭股東所持股份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原告所持股分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一時不察,而未加處分。惟原告對被告未有任何出資,故不得享有任何權利。至於原告雖稱契約已記載本合約未規定事項依中華民國法令辦理不影響合夥契約成立云云,惟原告亦自承並未就「出資額」約定、亦未就林木估定價值、更未變賣進而投入資金,顯然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成立要件並未達成合意甚明。詎原告一再誆稱被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之合夥事業,理由竟單方認為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所出股款有7分之1係伊合夥盈餘。惟張清來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事業存有合夥關係。另被告為一獨立人格之法人,是否得為合夥事業之標的已然存疑。則原告主張成立被告為合夥事業、雙方當有以被告為合夥事業之合意及原告之出資等,均須予以證明。原告就此無法舉證,僅以其股款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所出即誆稱擁有7分之1權利。則若按原告之認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所有7分之1財產均為原告所有,張清來為任何投資行為,原告均有7 分之1 權利,顯見其荒謬。故原告所言均不可採,被告顯非張清來與原告之合夥事業。 ㈣至於原告主張該股東臨時會無開會必要云云,惟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必要性,與同法第220條所稱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同,實務見解並未就該必要性設限,該款規定係指公司有於每年股東常會外另有召開股東會之需要時即可,原告就此顯有誤會。況董事會認為公司無繼續營運之意義,自有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之合法目的與必要性。再退萬萬步言,即便原告得提起本撤銷訴訟,惟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今原告形式上登記之股份僅占被告公司13.043 %,而解散之決議依照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僅需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與其配偶及子女登記之股份已占85.5 %,且公司法對於解散時持反對意見之股東又無如同法第186 條規定等請求收買之權利,縱使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不影響該次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即解散之決議),故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事實,自無許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理。換言之,公司如再度召集股東臨時會,依原告所持股數出席投反對票,股東會仍然可以做成解散之決議,況原告僅係借名股東,縱其出席亦不得違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之指示,而必須同意維持解散被告之動議,故其出席與否顯非重要,故依前開規定,鈞院應駁回其請求。至於原告又謂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等人不得就解散之決議行使表決權,亦於法未合,蓋該等法條係用於競業禁止等情形,否則豈非謂所有由母公司持股大部分之子公司,都不得由母公司以大股東身分決議任何與母公司有關之事項、亦不得決議解散。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僅係對解散被告主張同意,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有其他利害關係,故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顯無理由。綜上,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其當事人應非適格,退步言,即便其當事人適格,本件訴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於84 年設立時,資本總額為690萬元,其股東名簿上登記有原告持有股數900 股,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清來持有股數5,000股、訴外人林美珠持有股數900股、訴外人張清田持有股數14股、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美鳳持有股數26股、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女張竣翔、張綾軒持有股數各30股,合計股數6,900股。 ㈡被告於101年3月17日召開系爭時股東臨時會時,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分別為張清來(3,000 股)、林美珠(1,000股)、張世豪(1,000股)、張平(1,000股)、原告(900股)。又被告公司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出席,且於該會議,由被告公司除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解散被告公司,並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業於101年4月2日經核准登記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又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是否為被告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其股權比例為何?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有無實際出資,是否影響其行使本件撤銷權?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有違反法令之事實?又該違反之事實是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有無理由?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原告乃被告公司之股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未實際出資,為人頭股東云云,則原告主張因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未依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故其決議應予以撤銷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具有當事人適格無疑。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出資云云,誠與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乃實際出資之股東,實難認定原告合法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則原告既未合法取得股份,當事人即非適格云云,容有所誤,而無可採。又被告雖復主張原告僅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於被告公司102年6月20 日答辯(五)狀提出後,即以此為通知,收回借名於原告之股權,委任關係即中止,原告於本件已陷於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與自然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清來間乃屬不同之法人格,是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世豪代理被告公司所提出102年6月20 日答辯(五)狀,於狀內載明「按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於本訴狀提出後,即以此為通知,收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借名於原告之股權,故委任關係即中止,原告於本件已陷於當事人不適格。」等節,顯有混淆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間之法人格,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與原告間,就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公司上開主張亦無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效力,是被告公司上開所辯,亦同無可採。 ㈡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是否為被告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其股權比例為何?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有無實際出資,是否影響其行使本件撤銷權?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 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股東名簿之記載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對公司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若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在此之前,股東會決議時之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股份數,自應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91年度台上第80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於84年設立時,資本總額為690 萬元,其股東名簿上登記有原告持有股數900 股,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清來持有股數5,000股、訴外人林美珠持有股數900股、訴外人張清田持有股數14股、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美鳳持有股數26股、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女張竣翔、張綾軒持有股數各30股,合計股數6,900股;於101年3月17 日被告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持有股數900股等節,有經濟部中部辦案公室以101年9月13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被告登記案卷經本院影印存卷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卷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第9頁及第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公司雖辯稱公司設立之初,囿於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 位以上之股東組成,原告於其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委託辦理被告公司成立事宜過程,於製作股東名冊時,乃以原告張清煌及其妻張美鳳等合計7 人列名為股東,是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係被告公司之法定理人張清來借用原告名義登記,雙方有借名關係,原告對被告公司未實際出資,未合法取得股權,不得行使本件股東撤銷權云云,惟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即縱屬實,該借名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清來與原告間,與被告公司亦屬無涉,且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既已載明原告為股東,自得對抗被告公司,另被告公司之法定理人張清來與原告間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倘確有借名關係,對被告公司而言,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原告為股東,亦非屬偽造或不實之情事。準此,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係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自得對被告公司主張具有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包括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在內。至於被告公司之法定理人張清來對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原告為股東以及原告所持有股份之數額若有所爭執,自應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3.雖被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7號及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4341號等2則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判決,為其所辯股東應實際出資,原告對被告公司未實際出資,自未合法取得股權,不得行使本件股東撤銷權之論據,惟查,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涉及訴外人 2次增資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可知該案已涉及偽造、虛偽不實之情形,此乃屬例外可為與股東名簿記載相異之認定之事由;另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434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亦係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原告涉及偽造文書、虛偽增資將己登記為股東及董事長,承審法院經調查證據後,以該案原告未合法受讓取得被告公司股票為由,判認該案件之原告並不具股東身分。職是,承前所述,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關於股份之取得既涉及虛偽不實,承審法院自可例外為相異於股東名簿記載之認定。惟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持有之股權,僅係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清來與原告間就該股權是否有借名關係乙節,有所爭執,並無股東名簿遭偽造或不實填載之情形,其基礎事實與上開二則判決之基礎事實殊異,自無法比附援引。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有違反法令之事實?又該違反之事實是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有無理由? 1.按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分別為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第172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持有股數900 股,又被告公司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出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法令乙節,自屬可採。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顯係以損害原告之股東權益為主要目的,並無任何必要性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亦同時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 款云云,惟查關於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除基於法律規定應召集之情形外,亦得由董事會主觀認定,是尚難認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2.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89條之1 規定甚明。其中第189條之1之規定乃90年新修正之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經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為 900股,僅占被告公司股份數13.043%(900/6900),而解散之決議依照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需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率為86.95%(6000/6900),經出席股東表決權100%(6000/6000)之同意通過決議解散被告公司,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故縱使原告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其表決權顯不足影響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為解散公司,此直接攸關公司存亡之極重要股東會議,竟未通知原告出席,顯然嚴重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其違反之事實自屬重大云云,惟查,被告公司除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全數同意決議解散公司,足認被告公司除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均已無意再繼續經營被告公司,縱被告公司未經解散亦難期該公司能有永續之發展,況原告縱使出席該會議,其表決權數亦不足以影響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原告出席,雖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然其違反之事實尚難認屬重大。準此,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原告出席,雖有違反法令,但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無理由。 3.雖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清來另私下經營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從事競爭業務,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伊配偶、子女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解散公司之議案顯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伊等即不得加入表決,則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伊配偶、子女,顯無法達到公司法第 316條所規定公司解散之決議可決門檻,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確於決議有影響云云,並舉被告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請將被告公司所有土地受託經營權改由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立委託經營契約之函文及被告公司100年11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8頁),惟查,按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 條第2 項,固分別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清來,於被告公司外,另經營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該二公司間有競業關係,被告公司已將所有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受託經營權讓與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等節即縱屬實,而可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清來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解散公司之議案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不得加入被告公司系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解散之議案之表決,惟其餘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林美珠、張世豪及張平,雖分別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之配偶及兒子,然尚難逕以該等股東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間之至親關係,即認該等股東就該會議有關被告公司解散之議案有自身之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來以外其餘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林美珠、張世豪及張平等人就該會議有關被告公司解散之議案,有何自身之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之情事,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被告公司解散議案之表決權計算,依公司法第180條規定,即當日股東出席率仍為86.95% (6000/6900),已超過代表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於扣除張清來之股數3000股,其餘出席股東表決權仍100% (3000/3000) 同意通過決議解散被告公司,故乃符合公司法第316 條所規定公司解散之決議可決門檻。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