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 訴訟代理人 黃寶年 蔡國祥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贊壽,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興和,經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0年9月、12月及101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買賣價金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847,215 元,原告並均依被告指示送往被告指定之工地,並由現場工地人員在送貨單上簽收交付完畢。惟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請款明細表、送貨單、發票後,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215 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亞鑫營造貨款明細表1 紙、100年9-10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4紙、100年11-12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4紙、101年1-2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3紙、100年9月份請款明細表4 紙、100年12月份請款明細表4紙、101年1月份請款明細表3 紙及送貨單183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7,215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