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葉瓊美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賴榮圳 武氏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與被告賴榮圳結婚至今數十載,原告婚後即扶持被告賴榮圳白手起家,為被告賴榮圳生兒育女、照顧家庭。詎料,被告賴榮圳於事業有成後,竟貪逐女色,外遇、出軌頻繁。被告賴榮圳與兄弟合夥經營「宜珍團膳事業」,於10年前聘僱被告武氏誠為員工,被告間因工作之故日久生情,被告賴榮圳竟不避諱外人眼光,近年來與被告武氏誠出雙入對或一同出遊,讓原告與子女總需忍受旁人異樣眼光,縱使兒女百般質疑,被告賴榮圳仍然拒絕與被告武氏誠斷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最後竟還堂而皇之把被告武氏誠帶回家中進行通姦,完全無視原告的存在。又被告武氏誠為逃逸外勞,在被告賴榮圳所經營之自助餐廳打工,被告賴榮圳為使被告武氏誠合法居留於臺灣,多次威脅原告與其「假離婚」,以便其與被告武氏誠可以透過「結婚」,來保有被告武氏誠能長久居留於臺灣,完全不念夫妻情分,使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的煎熬。而原告曾於100年4月16日、23日撞見被告分別於房間、房間浴室赤身裸體進行通姦。原告本欲持手機拍照存證,卻遭被告賴榮圳搶奪手機,並使原告武氏誠能順利脫逃,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於隔日原告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賴榮圳竟回應「要告就去告」,完全沒有悔意可言。且被告於94年間某日及100年6月12日確有通、相姦行為,並經鈞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0號判處有罪,事發後,被告竟還共同居住一處,毫不避諱。縱使被告之間並無通姦行為,但被告之間的親密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不正常往來,違反夫妻間的忠誠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享有之身分權利。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16、23日撞見被告分別於房間、房間浴室赤身裸體進行通姦云云,純屬子虛烏有,被告否認之。另關於100年6月12日被告涉嫌通、相姦犯行,固經鈞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0號簡易判決有罪,惟被告當日並無原告所指之犯行,且原告與其家人3人及徵信社員工3人等訴外人均係以不正之方法取得相關證據,被告已就此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合議庭審理中,於裁判後,即能明被告所言非虛。又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有關94年間某日被告涉嫌通、相姦犯行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今已逾10年,縱將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延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4年間某日,亦達6年之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甚明。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然查,原告婚後即長住娘家,與被告賴榮圳同居之日寥寥無幾,更自95年後即未與被告賴榮圳同居,原告謂其婚後扶持被告賴榮圳白手起家,要與事實不符。被告賴榮圳與原告分居多年,惟仍恪盡一家之主之責,對於家庭費用支出,於99年12月以前,每月交付原告65,000元,後因收入減少,減為50,000元,縱與原告因故涉訟,惟對子女之關愛、家庭之付出及所負擔之義務,並無因此停歇。此外,原告未曾知足,將被告賴榮圳當成提款機,對於金錢需索無度,以滿足其娘家之金錢需求,原告長年向被告賴榮圳壓榨、索取金錢,累積自己之財富,原告起訴狀所載苦情,絕非事實,且被告賴榮圳長年受原告金錢壓榨,原告愛財、貪財之心,猶如無底黑洞,並斥資僱傭徵信社,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後據以要脅被告賴榮圳稱「給我4,000 萬元,我可以不告」等語,再再益徵原告眼裡僅有錢財,何有其諉稱之婚姻、家庭及痛苦?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一)被告間有無於94年間某日、100年6月12日當日或前數日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號3樓,各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二 )被告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違反夫妻間的忠誠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享有之身分權利?(三)如被告間有前開行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間有無於94年間某日、100年6月12日當日或前數日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號3樓,各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 ? 1 被告雖否認曾於94年間某日、100年6月12日當日或前數日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號3樓,各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 實。然查:被告武氏誠於其所涉妨害家庭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當時我有聽到有人以鑰匙開房門的聲響,我當時在浴室內剛洗好澡在穿衣服,賴榮圳於浴室內脫完衣服準備要洗澡... 」;「(妳是否曾與賴榮圳進行性行為?總共幾次?)以前有。約有兩三次」;「(妳是否知道與有配偶之人通姦為違法之行為?)我知道」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於大約六年前,在健康路3段1號3 樓與賴榮圳發生性行為」。而被告賴榮圳於偵訊時亦陳稱:「(武氏誠所稱的六前年的性行為,你承認嗎?)應該是有,時間太久,我忘了,發生過一、二次」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60 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某日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應屬真實。另被告於100年6月12日23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 號3 樓為警查獲涉嫌通、相姦犯行時,證人即原告之弟葉永勝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全身赤裸,賴榮圳打開從窗戶打算從三樓窗戶逃跑,並叫武氏誠趕快逃跑,我們進去時被告二人是在浴室」等語,核與原告指稱當時被告在浴室時並沒有穿衣服之事實相符,而現場查獲已經使用之衛生紙團,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上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檢出與被告賴榮圳DNA-STR 之型別相符;另精液斑上皮細胞層DNA- 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賴榮圳與武氏誠DNA。此有該局100年8月30日刑醫字第1000090114 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而原告及被告賴榮圳均陳稱已分居多時,顯無為性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0年6月12日當日或前數日間有為性行為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2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不正之方法取得相關證據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94年間某日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原告為被告賴榮圳之配偶,亦持有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號 3樓房屋之鑰匙,於100年6 月12日持鑰匙開啟門戶,並非以非法入侵住宅之方式而進入,證人葉永勝則以其親自見聞之內容而為證述,實無所謂不正方法取證之問題。另現場查獲之已經使用之衛生紙團,係原告在3 樓房間垃圾桶取得後交付予警方之物證,並非警方非法入侵住宅擅自翻找垃圾桶而自行取得之證據,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育成於偵訊時證述在案,亦非以不正之方法取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 被告另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間某日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係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在案,原告係於刑事事件偵查時始行知悉,距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違反夫妻間的忠誠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享有之身分權利? 1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夫妻之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負忠誠之義務,如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之間有逾越社會一般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關係,於客觀上已達到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自屬侵害配偶之身分權利。 2 姑不論被告間是否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查被告曾經結伴同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參,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在案,被告亦自承有偕同友人共同出遊之情事。而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係裸身同處於浴室之內,況被告涉犯本件刑事案件後,被告仍然共同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號3 樓之房屋,有悖常情。是被告間明 顯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關係,違反了夫妻間的忠誠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享有之身分權利。被告辯稱被告賴榮圳是基於被告武氏誠要照顧家中老幼的情誼而予以關心照顧,並未違背配偶間的忠誠義務云云,與社會常情有違,自屬無據。 (三)如被告有前開行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通、相姦行為,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予認定。 2 查原告為宜蘭農校畢業,曾在診所擔任護士,與被告賴榮圳結婚後,就在被告賴榮圳所經營之宜珍自助餐店擔任收銀工作,大概每月領1 萬多元,沒有其他額外收入,90年之後就沒有再繼續上班,有2個未成年子女,1個成年子女,2 個未成年子女仍在就學,平常生活費用都是由被告賴榮圳負責。原告於98、99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111元及2,22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335,475 元。被告賴榮圳為宜蘭農校畢業,當兵後就一直在其所經營之宜珍自助餐店工作,在95年前未具領薪資,每月零用金1 萬元,95年以後,靠不動產租賃所得維生。被告賴榮圳於98、99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16,181元及1,163,450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21,956,574元。被告武氏誠在越南國中畢業後,幫父母種田,於9 年前來臺灣工作,先受雇被告賴榮圳胞弟賴榮輝負責照顧小孩,每月薪資約1 萬多元,後跑到外面打零工,目前並無收入。其於98、99年度於臺灣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近兩年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迄今仍然共同居住在同一房屋之情節,被告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及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依法無須繳納起訴時之裁判費,故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支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