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邱怡菁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許創盛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86,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財物損失18,000元部分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予以撤回,並同時補繳裁判費後追加上開財物損失18,000元部分,仍為前述相同訴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0年4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三星鄉○○路○○00○○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受損機車),沿三星鄉宜61線公路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時,系爭肇事貨車與系爭受損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及左膝深部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左小腿撕脫性損傷等傷害。原告受傷後,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7,344元( 包括預估將來之醫療費用40萬元);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24,600元;看護費用657,000元;眼鏡受損之更換費用3,000元;系爭受損機車殘值15,000元(已受讓訴外人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1年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63萬元;減少勞動能力2,256,95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5,123,902元。本件事故因原告為與有過失,被告甲○○ 應負過失比例70%,應賠償之金額按上開比例計算為3,586,731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情形及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肇事貨車當時業已減速慢行,並注意到幹線道快車道上恰有砂石車,因砂石車擋住視線,被告甲○○無法注意到砂石車右方即宜61線公路慢車道內是否有其他車輛,且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肇事貨車之車身已越過宜61線公路之中線,即將進入對向之大洲路口,無法預料此時竟有原告騎乘之系爭受損機車快速從砂石車右側衝出,致被告甲○○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原告明顯與有過失,此項過失責任比例應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 (二)原告所受傷勢,依據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函文,原告僅需在家療養或復健3 個月即可,自100年7月25日以後毋庸再支出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40萬元部分,顯無理由。且原告既經羅東博愛醫院之西醫治療,同時期又向中醫診所就診,顯有重複治療之嫌,並無醫療上之必要,且新南大中醫診所就診記錄所載「胸壁挫傷」,未見於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毫無關聯,應屬原告自羅東博愛醫院出院後才發生,故原告請求新南大中醫診所支出之15,900元部分,應予扣除。又根據羅東博愛醫院及現代美學整型外科診所函覆鈞院之內容,可知原告皮膚方面除考量美觀整型以外,不需要再進行手術,並無治療上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雷射磨皮治療之費用9 萬元,亦無理由。又原告僅需在家療養或復健3個月即可,並無原告所稱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長達1年期間之生活無法自理而需雇用看護之情形,況原告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則原告請求1 年之看護費用657,000元部分,顯無理由。 (三)原告之傷勢,依羅東博愛醫院函覆鈞院之內容可知,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56,958 元部分,並不可採,且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算,與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達1年6個月部分之起算時間顯有重複之情形。而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上之店家是否存在?該店負責人是否為該薪資證明單所載之人?原告皆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該薪資證明單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確為35,000元。且前述羅東博愛醫院函文表示原告在家療養3 個月即可從事餐廳工作,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工作達1年6個月,則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減少損害63萬元部分,洵屬無據。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其上記載之時間與原告前往羅東博愛醫院、現代美學整型外科診所、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及新南大中醫診所看診之時間並不一致,且原告係至不同之醫院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不可能每次皆為600 元,並與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一般車資標準不符,是原告請求交通費24,600元部分,自無足採。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中請求,且未舉證證明,原告自不請求眼鏡受損之更換費用3,000 元及系爭受損機車殘值15,000元。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明顯過高,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係受僱被告公司之司機。 (二)被告甲○○於100年4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肇事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三星鄉○○路○○00○○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鍾○○所有系爭受損機車,沿三星鄉宜61線公路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時,系爭肇事貨車與系爭受損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及左膝深部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左小腿撕脫性損傷等傷害。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37,344 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用24,600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657,000 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物毀損費用18,000元,是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減少收入630,000 元,是否有理由?(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256,958 元,是否有理由?(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憮金1,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八)本件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37,344 元,是否有理由?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31,520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第5、10、11、12、14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01年9月14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61 至179 頁)在卷可憑。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220 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第13、14、15頁)。原告於新南大中醫診所就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7,860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南大中醫診所醫藥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第6 、7、8頁),並有新南大中醫診所101 年4月20日新南大101年琛字第39號函檢附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71頁)、101年9月19日新南大101 年琛字第42號函檢附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至188頁)。又原告於現代美學整型外科診所就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90,400元(全為自費項目),詳如附表四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現代美學整型外科診所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第9頁),且有現代美學整型外科診所回覆本院之函文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193、236頁),原告業已支出之前述金額共計141,000元,已堪認定。 2 次查:原告車禍後,診斷為左大腿深部傷口及皮膚缺損、左小腿皮膚撕脫傷,接受皮瓣移植手術及清創手術。住院期間須人照顧,日常生活須人照顧至少1 個月。須復健約1至3個月。在家療養3 個月即可從事餐廳工作。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皮膚方面除考量美觀整型外,不須要再進行手術。左膝膝帶90%的機會可以不手術僅需復健3個月,僅在功能損傷時需重建手術,機會約10% 以下,費用健保給付。目前不須另行治療。復健完成約須3 個月,健保給付之事實,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1年5月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9月14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4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各乙紙在卷可參,故原告目前除因外觀考量進行後續之整型手術外,已無須再繼續治療,則原告除整型手術以外,將來已無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根據羅東博愛醫院100年9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2 頁),其上記載原告出院後尚須在家休養6 個月等語,核與羅東博愛醫院前述函覆內容不符,羅東博愛醫院前述函覆與事實有違云云,然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00年9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當時自行向該醫院申請之資料,而羅東博愛醫院前述函覆,係本院審理時向該醫院函查之資料,自應以該醫院嗣後最新且依據本院函查內容而為函覆之認定較為可採,原告前述主張,自不足採。 3 又原告所受之主要傷勢,為左大腿深部傷口及皮膚缺損、左小腿皮膚撕脫傷,考量原告為正值青春年紀之女性(78年6 月27日生),原告左大腿及左小腿之傷疤如清晰可見而未能除去,將使其對於穿著短裙、短褲產生心理障礙,影響其美觀及人際交往之關係,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進行整型除疤手術之需求,核與社會常情無違,且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以准許。查原告以目前情況評估,其後陸續治療至一般人能接受之改善程度評估自費費用約需15萬元至20萬元,此有現代美學整型外科診所函覆本院之函文乙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6 頁),則原告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預估將來進行整型外科手術之費用,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91,000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 被告雖辯稱根據羅東博愛醫院及現代美學整型外科診所函覆鈞院之內容,可知原告皮膚方面除考量美觀整型以外,不需要再進行手術,並無治療上之必要性云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 條第1、3項所明定。原告所受傷勢。在功能上雖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然考量原告之性別、年齡與受傷之位置,本院認為原告基於美觀之需求及避免妨礙人際交往關係而有進行整型外科手術之必要,亦見前述之說明,則此部分之整型費用應屬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既經羅東博愛醫院之西醫治療,同時期又向中醫診所就診,顯有重複治療之嫌,並無醫療上之必要,且新南大中醫診所就診記錄所載「胸壁挫傷」,未見於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毫無關聯,應屬原告自羅東博愛醫院出院後才發生,故原告請求新南大中醫診所支出之15,900元部分,應予扣除,並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向羅東博愛醫院函查云云,惟查:西醫與中醫之醫理及治療方式有別,縱使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查,不論結果如何,亦無從判斷本件有無中醫治療之必要,此部分函查結果無從作為本院參考之依據,故本院認無函查此部分之必要,且新南大中醫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診所,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就本件所為之中醫治療行為均屬合法,自無進行西醫治療後即當然排除中醫治療之理,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無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而屬重複治療云云,要屬無據。另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前往新南大中醫診所就診,主訴胸痛、呼吸不暢合併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小腿挫傷,根據當時診斷,胸痛、呼吸不暢屬胸壁挫傷導致,又依其發生的時間點判斷,其胸壁挫傷應與車禍事故有關乙節,此有新南大中醫診所101年11月13日新南大101年琛字第45號函乙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5 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原告身體受傷之位置確實皆集中在左半側等情事,此有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業經本院調閱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核在案,認為原告之胸壁挫傷應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胸壁挫傷所支出之費用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用24,6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24,600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第16至29頁),然查:本院將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記載之日期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原告就診時間互核,並無相符之日期,無從認定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確屬其就醫時所支付之交通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文。本件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就醫所支出交通費用金額多寡,然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有就醫之事實,參照前述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認定此部分受損之數額。而從原告住所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一路至羅東博愛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前述兩家醫院所在係左右相鄰),全程約18公里往返皆為每趟約350 元;至現代美學整型外科診所,全程約18公里往返皆為每趟約350 元;至新南大中醫診所,全程約9.4公里往返皆為每趟約220元之事實,此有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5月2日壹零壹宜計客字第004 號函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認應參照上述標準計算原告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期間,僅有出院返家時需支出交通費用,此部分應以350元計算,另附表一編號8、9號所示為同一日,此部分應以來回兩趟共700元計算,其餘附表一編號2、3、4、5、6、7、10、11、12、13、14號所示之日期均以來回兩趟共700元計算,總計為7,700元。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均以來回兩趟共700元計算,總計為2,100元。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日期即為其自羅東博愛醫院出院之日期,此部分不再重複計算。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51號所示之日期均以來回兩趟共440元計算,總計為22,000元。原告就附表四編號4 號所示之日期與附表一編號8、9號所示之日期為同一日,且交通往返費用皆為每趟350 元,此部分不再重複計算,其餘附表四編號1、2、3、5、6、7、8、9、10、11、12、13、14、15號所示之日期均以來回兩趟共700元計算,總計為9,800元。以上總計之交通費用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24,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用24,600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657,000 元,是否有理由?查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須人照顧,出院後日常生活須人照顧至少1 個月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自100年4月9日至同年4月24日止,雇用看護,看護費用為每日1,800元,共支出28,800 元乙節,亦有羅東博愛醫院101年5月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病患就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以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82,800元之範圍內,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物毀損費用18,000元,是否有理由?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有明文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使眼鏡受損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然經本院審核所調閱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無原告車禍當時有眼鏡受損之相關照片或紀錄資料,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為100 年4月30日,又係原告出院後相隔5日以上,如原告確因車禍而致眼鏡受損無法使用,衡情在住院治療期間即有使用眼鏡之需求,至少於出院後當天便可前往眼鏡行配置眼鏡,是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確屬原告眼鏡受損所需支出之更換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2 查系爭受損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鍾○○所有,出廠年月為93年7月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乙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6頁),而訴外人鍾○○就系爭受損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而移轉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將包括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連同準備(二)狀送達被告在案,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受損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訛。又系爭受損機車於本件車禍中遭到系爭肇事貨車撞擊而嚴重毀損之事實,此有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經本院調閱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核在案,而系爭受損機車於100年4月間之市場價值約為12,000元,此有宜蘭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9月20日101宜縣機商 總字第051號函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受損機車殘值於12,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減少收入630,000 元,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車禍受傷,出院後在家療養3 個月即可從事餐廳工作,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乙節,業如上開說明,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減少之收入,應以出院期間即自100年4月8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加計3個月之期間,共計3個月又18日。而原告主張其車禍當時係在霸味薑母鴨小吃店任職,每月收入為35,00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證明單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第30頁),然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並自100 年1月1日生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薪資收入減少之金額為64,368元[計算式:17,880×(3+18/30)=64, 368]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256,958 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出院後在家療養3 個月即可從事餐廳工作,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乙節,已見前述,原告在客觀上顯無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其勞動能力,其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本院亦已認定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256,958元云云,即無可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憮金1,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仍需進行復健,且需進行整型除疤手術,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等情事,並參酌兩造之資力狀況,此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八)本件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業經本院調閱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核在案。而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為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記載,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車禍,被告甲○○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原告亦屬與有過失,被告甲○○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為507,338元[計算式:(29,100+24,600+82,800+12,000+64,368+250,000)×7 0%=507,338(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7,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5% ,其餘由原告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無須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