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游惠茹 被 告 陳志盟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1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8月1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38號林秀菊住處(即宏禧商行)門口,被告因向原告催討票款,經原告以其所持支票係遺失票據為由而拒絕給付,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用臺語對原告恫稱:「不要這樣玩,你們都甭(ㄇㄞˋ)做生意」等語(以下簡稱系爭言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嚴重受創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當日提出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討債,但原告卻推稱係遺失票據,而要求伊要循法律途徑解決。但是伊認為票款金額只有10萬元而已,卻要伊去走法律途徑,顯然是在耍伊,所以在與原告爭執下,伊才會說出系爭言詞,但並沒有恐嚇原告或真的不讓原告做生意之意。而且原告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持發票人為原告名義之支票向原告催討債務時有口出系爭言詞等情,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卷宗可參,堪 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詞,造成原告心生恐懼,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益,應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若有理由,則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四、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查被告自承於上述時地持發票人為原告名義之支票向原告催討債務之際,經原告推稱係遺失票據而要被告循法律途徑解決,故因此與原告發生爭執等情,顯然被告於當時因向原告催討債務未果,而顯不耐,是就當時情境與系爭言詞內容,再佐以原告與其女兒確實於上址經營商行等情,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信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意識到系爭言詞具有惡害意涵,且惡害之訊息確實已藉由系爭言詞而傳遞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其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屬可採。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言詞確實有使原告之自由意志或行動受有限制或存有顧忌,顯然具有加害原告自由之意涵,原告主張因此人格權受有侵害,亦屬有理。被告雖以上開為辯,然被告侵權事實已臻明確,不論被告出於何種動機或源由,仍不能脫免其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五、爭點二、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程度等各項情狀,核給相當之數額。 (二)本件經審酌原告現年51歲,育有5名子女,目前於超商顧 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而被告現年39歲、學歷為國中、已經離婚、有1子就讀國小6年級、原本從事鐵工,每月薪資平均約4、5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目前則是因涉嫌槍砲案件遭羈押中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另考量本件起因本為民事上之債務糾紛,以及被告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受損與精神上痛苦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3,900元(本件無裁判費,但有提解費用共3,900元),由被告負擔20分之1即1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