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昱 徐俊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九十六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二五六一九號廢棄物清理法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分配之分配表,表一序號二關於被告債權原本於超過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元部分及表二序號五關於被告債權原本於超過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參佰肆拾捌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立公司)係於民國(下同)87年7月3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改制後為新北市瑞芳區)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2、2-1、2-2、2-3、3、4、14-1、14-2、14- 4、14-5、16、16-1、16-2、16-3 、16-4、16-5、16-6、16-8、16-9、16-10、16-11、16-12 、16-13、16-14、16-15、16-16、16-17、17、17-1、17-3 、17-4、17-5、17-6、17-7、17-8、22、22-1、22-2、22-3、23、23-2、23-3、28、28-3、28-5地號等土地及同段建號175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廠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本案被告引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90年10月24日修正前為同法第34條),係於88年7月14日修法時,始於該法第34條增訂第3 項:「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88年所增修之條文,其適用之範圍,不應及於原告於該法修正前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以,被告若真有代為墊付清理之必要費用,仍應列於原告抵押權之後,不得優先原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 ㈡又以信賴保護原則三要件檢視本案,原告信賴基礎係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民法第860 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及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規定;另原告於設定抵押權當時,係信賴該抵押權依前述憲法及法律規定,於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就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確有擔保債務之效用,方為核貸撥款,並於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發生逾期時,依法行使抵押權以收回債權,故原告基於前開信賴基礎所為之核貸行為及行使抵押權以獲得優先受償之行為於客觀上顯均屬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又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蓋本案抵押權設定在修法之前,是以原告未能亦無法預期廢棄物清理法88年增訂第34條第3項(現行法規改列71條):「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將重大影響原告之權益,致使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未能優先受償,產生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失,原告之信賴顯無瑕疵,且原告出借之款項2,500萬元、4,000萬元及8,000 萬元,其皆為條文修訂前撥貸,並於91年起進行訴追,並對系爭抵押物開始實行抵押權,上開時點均早於95年本案系徵土地遭舉報堆置廢棄物之時間點,且本案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一經發現,被告即已介入清理,實無所謂原告怠於依民法第871條及第872條規定之權利保全抵押物價值之情形。另民法第871條及第872條係屬抵押權人之權利,非其義務,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舉不值得信賴保護之態樣:「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亦無受益人怠於行使權利之態樣。況本案原告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所述不值得信賴保護之情形。而有關公益大於私益乙節,按法律立法或修法限制私權私益者,大率皆基於公益之理由,但依大法官釋字第525、605號解釋理由可知並非基於公益即可逕行剝奪私益享有者之權利,仍需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且抵押權擔保品優先受償效力攸關社會全體金融秩序及金融機構財務健全,所涉及者絕非僅止於當事人之私益而已。是以廢棄物清理法之增修縱有其公益上之理由,但仍需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援引88年所增修之條文並未對於人民依法取得之權益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其適用之範圍,實不應及於修正前設定於原告之系爭抵押物,是以,被告代為墊付清理之必要費用,仍應列於原告抵押權之後。 ㈢退萬步言,倘原告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不為鈞院所採,被告命訴外人華立公司負廢棄物清理義務之範圍,僅及於瑞芳區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6-1、16-3、16-4、16-10、16-12地號等6 筆土地,但被告所實際清理之土地範圍大於該6筆土地,故命負清理義務人應負擔之清理費用應按該6筆土地合計面積占實際清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分攤,亦即應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後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0年8月19日拍賣公告義務人華立公司不動產附表,其中239 號建物(廠區內廠房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臨時編號)坐落之土地來推論被告實際清理之廠區所可能涵蓋之土地,而該臨時建號坐落之土地即已包含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6 、16 -1、16-3、16-6、16-10、16-11、16-12、16-13( 國有地)、16-18(國有地)、17-4、17-5、17-6、17-7號等13筆土地,面積共計39,726平方公尺,而實際廠區理當更大於此,但被告命代履行義務人華立公司清理之土地僅前述地段16 、16 -1、16-3、16 -4、16-10、16-12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合計6,389 平方公尺,故華立公司最多僅負擔本案判決確定之清理廢棄物必要費用乘上該特定六筆土地合計面積占前述廠房坐落基地總面積之比例(6389/39726*100%=16.08%)計算出之金額。 ㈣被告所主張清理之必要費用,其中被告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簽訂之「台北縣廢棄工廠污染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處置計畫」(合約編號94-011),及「台北縣工廠污染與排放特性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處置計畫」(合約編號 95-039),被告已自認該2項合約支付之緊急清理費用分別為629,407元及660,628元;另被告與工研院簽訂之「台北縣瑞芳鎮非法棄置廠址廢棄物緊急應變處置規劃清理監督暨污染調查計畫」(合約編號96-012),被告雖已自認本項合約僅支付結算總價 2,934,946元,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4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並無得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監督之法源,被告不得將自己本身監督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職責轉嫁他人行使,本項合約應屬自始不得委託之違法合約,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代履行義務人請求清償,且亦不得以衍生費用之名目掩飾其非法之本質,故本項合約支付金額應全數從分配表內剔除;又被告與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以下簡稱連祥貨運行)所簽訂之「台北縣瑞芳鎮非法棄置場址桶裝廢棄物緊急應變處置暨清除處理專案工作」(合約 編號96-050),被告雖已自認本項合約僅支付費用6,648,990元,惟本契約價金依契約第3條第2項係採總價給付,但被告仍變更契約條款將桶裝裂解油數量由原預估425 公噸增加為總量約436公噸,並刪除原預估約50 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顯示被告原本估計桶裝廢棄物清理數量草率,致使原本可以一次處理完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須留待96-061及96-061-1合約處理,是此部分契約桶裝裂解油部分應無加價理由,顯無變更契約必要,又未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前自認本項合約僅支付之6,648,990 元即應依原契約所載預算經費分析表之一扣除原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費用112,037 元,僅存6,536,953 元;其次,被告與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以下稱安衛中心)簽訂之「台北縣工廠污染與排放特性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緊急應變支援計畫」(合約編號96-061及96-061-1),與本案相關支付金額共兩項,即榮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積公司)營建混合物緊急清理費用987,929元,以及榮積公司碳黑緊急清理費用1,933,304元,本項合約為年度性合約,上開兩項費用均為緊急清理費用,依安衛中心執行本項合約所提出之「台北縣工廠汙染與排放特性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廠址緊急應變支援計畫」榮積公司廠內營建混合物緊急清理報告第1頁記載,係因96 年11月5 日颱風及連續豪雨,導致廠址北側野溪山洪暴發,沖刷土石影響鄰接廠區之明燈路的進出交通,被告為避免山洪沖刷廠區內散置之營建廢棄物,造成環境汙染或釀成災害,啟動應變支援體系移除廠內所有營建廢棄物,惟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網頁,2007(民國96)年11月上旬並無颱風警報,且該清理報告第4頁記載:「96年11月5日颱風及連續豪雨,導致廠址北側野溪山洪暴發,沖刷土石影響鄰接廠區之明燈路的進出交通。由於廠內所有桶裝裂解油的再包裝作業已於96年10月19日完成,且廠址北側因野溪山洪爆發所可能影響廠區之範圍僅止於廠區大門及聯外道路明燈路,並無擴及桶裝廢棄物暫存區,進而引起第二次汙染之疑慮」,依上述記載山洪暴發之影響既屬有限,被告又如何判斷再次山洪暴發會沖刷廠區內散置之營建廢棄物,另廠區碳黑廢棄物數量高達1,560 噸,依證人袁仲宇供稱碳黑廢棄物因吸附裂解油,亦屬有害廢棄物,且當時僅覆蓋集中,其被山洪沖刷逸散汙染環境的可能性,顯大於營建混合物,被告為何不優先處理更具危害性之碳黑,反而急於處理營建混合物。又如前所述96-050合約原被刪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估計僅50公噸,總經費僅112,037元,本項合約之營建混合物卻高達270.76 公噸,數量是原本一般事業廢棄物5倍以上,經費987,929元是96-050合約的8倍以上,而且依前述94-011、95-039、96-012、96-050 合約工研院對於本案場址之汙染調查報告自始自終均無營建混合物之記載,故本案營建混合物來源實屬可疑,且96-050合約依工研院所擬具之工作規範說明書第一篇第二章場址汙染分佈(第6頁至第12 頁)及第二篇第二章工程標的(第17頁)均僅有記載50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270.76公噸營建混合物之記錄,且說明書第二篇第四章場址管理第25頁4.13:「自簽約之日起,乙方(連祥貨運行)即對場址內所有設施及廢棄物有保管責任,負責本場址工地管制、既有圍籬與相關設施之維護及工地安全責任」,由此可證96-061-1合約之營建混合物在96-050合約簽訂前並不存在而係簽訂後始存在,被告既不能證明營建混合物來源並說明其清除費用何以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本項經費987,929 元仍應全數從分配表剔除;至於碳黑廢棄物之清運,原本工研院即已有預估數量,而編號96-050合約僅從事碳黑之集中、覆蓋、為何不同時一次招標清運以省費用,需另以本項編號96-061年度合約之緊急應變支援處理,查編號96-050合約原本預算編列7,285,000元(詳96-050 合約投標須知),公開招標之決標價6,800,000元,折價比率為6.66%,故認本項碳黑清運費用1,933,304元應按前述比例計算折價金額128,758元從分配表中剔除,本項清運費用僅能列計1,804,546 元。從而,計算被告原從14,074,113元減縮為13,795,204元之必要費用應再剔除4,163,670元減縮至9,631,534元,而依前述比例16.08%計算其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為1,548,750元(9,631,534×0.1608)。並聲明請求判決: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 分署96年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分配之14,074,113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4,074,113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依88年7月14 日所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1、3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嗣後歷經修法項次移為該法第71條第1、3項),係明定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土地上之廢棄物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自88年7月14 日以後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享有優先受償之權,本件被告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華立公司支出相關之清除、處理費用,係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3 項修正施行後所產生,依法自應有該法第3 項所規定優先效力之適用。再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本件原告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取得抵押權之登記,惟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任由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堆積,足使抵押物價值降低,抵押權人即原告未依民法第871條及第872條之規定,保全抵押物之價值,其怠於行使權利,實難謂有基於信賴而為具體表現之行為存在,自欠缺信賴保護之必要;且債權人本於抵押權人之身分,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基於抵押關係所為,尚非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將優先於清理必要費用求償權,是原告自難執此為其具體之信賴表現,另廢棄物清理法增訂之立法意旨乃在改善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公益,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僅為獲得金錢滿足之個人私益,且其因廢棄物之清理同時獲有回復土地利用價值之利益,實兼及保障抵押物之價值,足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 項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抵押權人所可獲得之私益,是依前揭立法之旨趣即可知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已為公、私益價值之權衡,本件原告所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與法不合。㈡依被告自95年間起就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相關行政往返文件,且細究前揭書函文件,被告促請訴外人華立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函文,計有95年5月25 日北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95年8月2 日北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95 年9月5日北環四字0000000000號、95年11月27日北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月29日北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8月17日北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揭函文中被告皆係稱「有關貴公司土地(地址:台北縣瑞芳鎮○○路0段000號;地號:瑞芳鎮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6-1、16-3、16 -4、16-10、16-12 )違法堆置廢棄物…」、「有關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限期於96年1月31 日前清除、處理台北縣瑞芳鎮○○路0段000號乙址存留之廢棄物…」,是被告再三促請訴外人華立公司清除廢棄物者,皆係告知其須就場址上之廢棄物為清除,況且前揭函文所示「…貴公司土地(地址:台北縣瑞芳鎮○○路0段000號;地號:瑞芳鎮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6-1、16-3、16-4、16-10、16-12)…」,該括號中之內容僅在備位補充該公司土地之範圍,並參酌前揭被告95年9月5 日北環四字0000000000號號函所檢附於同年7月24、28日至現場稽查共計7 紙之照片,被告所發之函文至此亦已明確特定所要求訴外人華立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於廠區之範圍內無誤;再者原告所特別提及96年1月20 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12月5 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內文僅在限期促請訴外人華立公司繳納被告所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若逾期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處辦理云云,與被告前揭所核發之其他函文尚有所不同。本件被告促請訴外人華立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確係已向前揭訴外人表明為廠區內之廢棄物無誤。再者原告質疑本件行政處分均屬自始無效乙事,因本件自系爭行政處分觀之業據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且系爭廠區於臨路段尚有以圍牆區隔,對處分相對人即訴外人華立公司而言,即非屬不能實現,從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 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由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 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函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定之無效要件,該函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更甚者,證人袁仲宇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證稱:「(問:就發文內容上所謂的場址,是否就是函文中記載的6個地號即16、16-1、16-3、16-4、16-10、16-12,是否只限於該6 個地號?)不限於該6個地號,是整個廠區,因為我們一般處理的如果是野外的廠區,都會請地政機關來鑑界,但是本案因為有圍牆為界,所以沒有請地政鑑界,函文中所提到的6 個地號是我們自行查閱地政系統所確定比較大塊土地的地號。」,顯見被告所命訴外人華立公司所清除處理之範圍,當不限於前揭6 筆地號土地,且因系爭土地上有圍牆為界,故訴外人當明確知悉所負清除義務之範圍為整個廠區。 ㈢本件被告因清理廢棄物,與工研院簽訂之「台北縣廢棄工廠污染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處置計畫」(合約編號94-011)及「台北縣工廠污染與排放特性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處置計畫」(合約編號94-039),分別支付之緊急清理費用分別為629,407元及660,628元;另與工研院簽訂之「台北縣瑞芳鎮非法棄置廠址廢棄物緊急應變處置規劃清理監督暨污染調查計畫」(合約編號96-012 ),支出費用2,934,946元;又與連祥貨運行簽訂之「台北縣瑞芳鎮非法棄置場址桶裝廢棄物緊急應變處置暨清除處理專案工作」(合約編號96-0 50),支付費用6,648,990元;再者,與安衛中心簽訂之「台北縣工廠污染與排放特性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緊急應變支援計畫」(合約編號96-061及96-061-1),與本案相關支付金額共兩項,即營建混合物緊急清理費用987,929 元,以及碳黑緊急清理費用1,933,304 元。故支出之必要費用總計為1,379萬5,204元。 ㈣關於合約編號96-012 部分,原告雖以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4 項之規定,而稱被告不得將監督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職責轉嫁他人行使,本項合約應屬自始不得委託之違法合約云云,惟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者,係指行政機關若欲將其權限之ㄧ部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者,需有法律明文授權者方可,而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揭規定即屬法律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將其權限之ㄧ部委託他人辦理之明文,並非如原告所稱行政機關所得委外之權限僅在「清除、處理」廢棄物,且自系爭合約之內容觀之,本件合約之工作內容事實上係包含:廢棄物清理規劃、廢棄物清理監督、廢棄物污染調查等事項,不單僅有監督一事,且工研院所實施之監督乃因應「廢棄物清理監督」更有相關證照之要求(諸如: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有害廢棄物棄置場址安全訓練課程合格證書及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不明事業廢棄物採樣許可證明等。),故事實上工研院就本件所為者,乃專業性事項之監督,與被告所從事者乃各該標案之專案監督,而有事實上之不同,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監督之權責,全權委由工研院代為監督之情事,對此證人袁仲宇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另合約編號96-050部分,該合約之所採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因當初有預算上之考量,故將本件採專案計畫並以總包價法避免超出預算,被告至現場初步勘估時即將清除桶裝輪胎裂解油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列為本件清除之重點,嗣本合約簽訂後,實際清理本案之際,即確定桶裝輪胎裂解油之總重量為436 公噸,且因被告至現場勘估後桶裝輪胎裂解油較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更具優先性(因桶裝裂解油之危害性較大),爰依本合約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為契約之變更,當時被告並有經過合法之簽核程序以辦理契約的變更,對此證人袁仲宇、李尚倫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契約約定以總價決標、總價給付者,契約價金之調整:上開要項第32點載明:『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是依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可知,即便為總價決標,在遇有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之情況下,即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故被告於本件依法、依約本得以變更契約之方式調整價金之給付。其次,關於合約編號96-061、96-061-1部分,原告質疑被告所提附件二之二緊急清理報告第1頁記載「…96年11月5 日颱風及連續豪雨,導致廠址北側野溪山洪爆發…」內容為不實,惟依水利統計資料,96年11月間基隆地區確實降下946 毫米之雨量,確實導致廠址北側野溪山洪暴發,沖刷土石影響鄰接廠區旁之明燈路的進出交通,被告依現場之實際狀況評估,為免山洪沖刷廠區內散置之營建廢棄物,而就廠區內所有營建廢棄物進行清除、處理,更因原96-061合約中關於營建混合物之處理並未含括在內,故另以96-061-1辦理契約變更,以增加營建混合物之處理,對此證人袁仲宇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再者,關於碳黑之清運,之所以未於96-050契約中一併處理,係因預算編列之考量,茲因96-050乃係專案計畫有固定之預算編列,而96-061乃每年之年度預算,此自前揭兩項計畫之實施期間尚有重疊,即可見一斑。另原告尚且質疑於96-050合約當時,僅記載50公噸之ㄧ般事業廢棄物,並無270.76公噸營建混合物之紀錄云云,惟96-050合約前已經契約變更,嗣本合約簽定並實際清運,經確實磅秤後數量方才能有所確定,本合約第3條第2項即規定「…給付方式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況且96-050合約第2 條即言明「…,數量以現場實際數量為準。」,故原告執以簽約當時之估計數量,進而質疑系爭合約內容之真實性即屬無稽。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華立公司於87年7月3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瑞芳 區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2、2-1、2-2、2-3、3、4、14-1 、14-2、14- 4、14-5、16、16-1、16-2、16-3、16-4、16-5、16-6、16-8、16-9、16-10、16-11、16-12、16-13、16-14、16-15、16-16、16-17、17、17-1、17-3、17-4、17-5 、17-6、17-7、17-8、22、22-1、22-2、22-3、23、23-2、23-3、28、28 -3、28-5地號等土地及同段建號175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87年7月24 日至137年7月23日。 ㈡被告以訴外人華立公司經以其96年8月17日北環六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限期該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屆期未清除,而由被告代履行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履行之廢棄物清除義務,所需費總計48,652,880元,經以96年12月5 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為由,而以96年12月6日北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移送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經該署以96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廢棄物清理法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華立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瑞芳區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2、2-1、2-2、2-3、3、4 、14- 1、14-2、14-4、14-5、16、16-1、16 -2、16-3、16-4、16-5、16-6、16- 8、16-9、16-10、16-11、16-12、16-14、16-15、16 -16、16-17、17、17-1、17-3、17-4、17-5、17-6、17-7、17-8、22、22-1、22-2、22- 3、23、23-2、23-3、28、28-3、28-5、28-8地號等土地及臨時建號239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廠房建物進行拍賣,原告則就華立公司所有上開不動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62 號),後併入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96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執行。嗣華立公司所有上開不動產經於100年8月19日以44,601,000元拍定(詳該執行卷三第824頁至第827頁),而就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被告以101年3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陳報本案之代履行必要費用經最終核算為14,074,113元,並聲請減縮分配金額等節(詳該執行卷三第1041頁至第1042頁),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嗣於101年3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即以被告減縮後之債權原本14,074,113元列入優先於一般債權及原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分配結果被告之債權及執行費用均足額受償,原告之債權則不足受償164,178,336元,並定101年5月9日分配(詳該執行卷第1044頁至第1045頁背面),原告則於101年5月7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詳該執行卷三第1106頁至第1107 頁),該異議未終結,原告乃就該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本件被告因清理系爭廢棄物,與工研院簽訂之「台北縣廢棄工廠污染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處置計畫」(合約編號94-011)及「台北縣工廠污染與排放特性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處置計畫」(合約編號94-039),分別支付之緊急清理費用分別為629,407元及660,628元;另與工研院簽訂之「台北縣瑞芳鎮非法棄置廠址廢棄物緊急應變處置規劃清理監督暨污染調查計畫」(合約編號96-012),支出費用2,934,946 元;又與連祥貨運行簽訂之「台北縣瑞芳鎮非法棄置場址桶裝廢棄物緊急應變處置暨清除處理專案工作」(合約編號96-050 ),支付費用6,648,990元;再者,與安衛中心簽訂之「台北縣工廠污染與排放特性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緊急應變支援計畫」(合約編號96-061及96-061-1),與本案相關支付金額共兩項,即營建混合物緊急清理費用987,929 元,以及碳黑緊急清理費用1,933,304 元,故支出之費用總計為1,379萬5,2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就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96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廢棄物清理法執行事件101年3月20日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14,074,113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4,074,113 元,改分配給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兩造整理爭點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㈡被告主張參與分配之金額,是否均為代債務人華立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查廢棄物清理法88年7月14日修正時,於第34條第3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生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嗣該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時,將上開條文移列於第71條,內容則未作更動。本件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代為清除、處理華立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華立公司逾期未給付清除、處理之必要費用,經被告於 96年12月6日移送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實施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7月24日至137年7月23日止,固跨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修正增訂前後,惟至新法時期始為抵押權之實行,因被告之必要費用求償權發生在上開新法增訂後,自應適用優先效力之規定,實無因抵押權之設定在舊法時期,即排除於新法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其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華立公司所支出相關之清除、處理費用,係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3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所產生,依法自應有該法第3 項所規定優先效力之適用乙節,應屬可採。 2.至於原告雖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廢棄物清理法88年所增修之條文,其適用之範圍,不應及原告於該法修正前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被告若真有代為墊付清理之必要費用,仍應列於原告抵押權之後,不得優先原告受分配云云,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之要件為:①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②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③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國家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雖主張關於誠信原則之三要件,其信賴基礎係憲法第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民法第860 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及土地法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規定,另其於設定抵押權當時,係信賴該抵押權依前述憲法及法律規定,於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就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確有擔保債務之效用,方為核貸撥款,並於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發生逾期時,依法行使抵押權以收回債權,故原告基於前開信賴基礎所為之核貸行為及行使抵押權以獲得優先受償之行為於客觀上顯均屬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等節,惟查上開憲法第15條、民法第860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範內容,於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除民法第860條於96年3月28日修正時曾為部分文字之調整外,餘並無變更或修正,則原告以該並未變更或修正之規定,作為關於信賴保護原則要件中關於信賴基礎之論述已未有恰;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廢棄物清理必要費用如優先於系爭抵押債權時,對於系爭抵押借款之貸放與否及實際准予貸款之金額若干等項,究竟有如何之影響及其程度為何,自難謂其就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於88年修正增列第3 項前,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至被告本於抵押權人之身分,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基於抵押關係所為,尚非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將優於廢棄物清理必要費用求償權,自難執為具體之信賴表現。原告就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於88年增列第3 項前之規定,既無具體之信賴表現,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受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原第34條第3項所移列)之影響,系爭抵押債權之受償順位仍應優先於系爭廢棄物清理必要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參與分配之金額,是否均為代債務人華立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 1.原告主張被告命訴外人華立公司負廢棄物清理義務之範圍,僅及於改制前台北縣瑞芳鎮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6-1、16-3、16-4、16-10、16-12地號等6 筆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再三發文促請華立公司清除廢棄物皆係告知該公司須就廠址(台北縣瑞芳鎮○○路0段000號)上之廢棄物為清除,而被告函文中引述之瑞芳鎮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6-1、16-3、16-4、16-10、16-12土地地號,僅在備位補充該公司之土地範圍云云置辯。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又「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對華立公司上開不動產強執行時,所檢附之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以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係被告96年8月17 日北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12月5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該執行卷一第3頁至第9 頁),而該清理處分及命負擔費用之範圍皆明確表列為:瑞芳鎮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6-1、16-3、16-4、16-10及16-12地號等6 筆土地,該96年12月5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既為被告所發之處分書,亦即本案系爭強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而該執行名義顯已限定命負清理義務及負擔費用範圍僅限於前開6 筆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命訴外人華立公司負廢棄物清理義務之範圍,僅及於改制前台北縣瑞芳鎮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6-1、16-3、16 -4、16 -10、1 6-12地號等6筆土地乙節,應非無據。至於被告雖提出95年5月25日北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95年8月2日北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95年9月5 日北環四字0000000 000號、95年11月27日北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月29日北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8 月17日北環六字第00000 00000號等函文(詳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85頁至第287頁),辯稱其再三促請訴外人華立公司清除廢棄物者,皆係告知其須就場址上之廢棄物為清除,前揭函文提及瑞芳鎮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6-1、16 -3、16-4、16-10、16-12 等地號,僅在備位補充該公司土地之範圍,並參酌前揭被告95年9月5日北環四字0000000000號號函所檢附於同年7月24、28 日至現場稽查共計7 紙之照片,被告所發之函文已明確特定所要求訴外人華立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於廠區之範圍內無誤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督促請華立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函文,除96年8月17 日北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外,均於函文主旨載明「有關貴公司土地(地址:台北縣瑞芳鎮○○路0段000號;地號:瑞芳鎮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6-1、16-3、16-4、16-10、16-12)…。」,另96年8月17 日北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雖載為「有關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限期於96年1月31 日前清除、處理台北縣瑞芳鎮○○路0段000號乙址存留之廢棄物…」等節,惟於其說明欄二仍記載「貴公司所有之土地(地址:台北縣瑞芳鎮○○路0段000號;地號:瑞芳鎮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6-1、16-3、16-4、16-10、16-12)堆置有廢輪胎裂解油、廢輪胎、廢橡膠混合物等廢棄物等節」(詳本院卷一第265 頁),足徵被告之上開函文仍均指明訴外人華立公司所有土地堆置廢棄物而應清除、處理者,為瑞芳鎮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6-1、16-3、16-4、16-10、16-12等6 筆地號土地;另被告所舉之函文無論其「門牌地址」台北縣瑞芳鎮○○路○段000 號或泛言「廠區」均無法特定華立公司應負清理義務之範圍,至於95年9月5日北環四字0000000000號號函所檢附之7紙照片(詳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51 頁),均僅為華立公司所有土地之一隅,自該等照片亦無法完全特定華立公司應負責清除、處理之範圍;其次,擔任被告單位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股長之證人袁仲宇雖到庭具結證稱:「(問:就發文內容上所謂的場址,是否就是函文中記載的6 個地號即16、16 -1、16-3、16-4、16-10、16-12,是否只限於該6個地號?)不限於該6個地號,是整個廠區,因為我們一般處理的如果是野外的廠區,都會請地政機關來鑑界,但是本案因為有圍牆為界,所以沒有請地政鑑界,函文中所提到的6 個地號是我們自行查閱地政系統所確定比較大塊土地的地號。」等節(詳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然瑞芳鎮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地號土地僅為2平方公尺、同段16-3 地號土地亦僅為30 平方公尺,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20 頁及第22頁),而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上開執行事件所為拍賣標的239號建物(廠區內廠房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臨時編號 ),其坐落之土地為改制後新北市瑞芳區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6-1、16-3、16-6、16-10、16 -11、16-12、16-13、16-18、17-4、17-5、17-6、17-7地號等13筆土地,有該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詳該執行卷二第362頁),其中16-6、16-12、17-4、17-5、17-7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2平方公尺、3,124平方公尺、26,154平方公尺、713平方公尺575平方公尺等節,亦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該執行卷可考(詳該執行卷二第653頁、第663頁、第679頁至第683頁),則證人袁仲宇上開證言,謂函文內容係就廠區比較大面積的土地記載地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容無可採;又被告移送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所檢附之上開96年8月17日北環六字第0000000000 號及96年12月5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等函文之承辦人即證人李尚倫雖亦具結證稱:「(問:關於通知華立鋼鐵公司清理的廢棄物,函文中有提到6 個地號,其清理的範圍為何?)以廠區內的廢棄物為主,廠區所涉及的範圍不止該6個地號,但主要是該6個地號為主,公文內容有提到『...』的部分,就是指以整個廠區內容為清除處理的範圍。」等節(詳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內容除均直指「瑞芳鎮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6-1、16-3、16-4、16-10、16-12等6筆地號」土地外,並無於該6筆地號外另有「…」之記載,況證人李尚倫亦自承伊不是從案件一開始就執行,承辦人員有更換過,等伊接手的時候,都是顯示這6 個地號的資料,所以伊接手後就沒有再去釐清該廠區是否不止這6個地號等情(詳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是其上開證言亦無法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2.訴外人華立公司依被告之行政處分負有廢棄物清理義務之範圍,僅及於瑞芳鎮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6-1、16-3、16-4、16-10、16-12地號等6 筆土地,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代華立公司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向華立公司行使求償權時,其得請求之費用自應以與上開6 筆地號土地有關之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為限。惟關於被告實際清理之範圍,依被告與連祥貨運行簽訂之「台北縣瑞芳鎮非法棄置場址桶裝廢棄物緊急應變處置暨清除處理專案工作」(合約編號96-050),合約書內之工作規範說明書第一篇第二章第12頁圖16、榮積公司廠區配置及汙染分佈示意圖,可證本案被告實際清理之範圍大於前述瑞芳鎮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6-1、16-3、16-4、16-10、16-12等6筆地號土地, 但其所包含之土地範圍、界址及面積無法明確界定,且被告亦陳稱清除的費用可能沒有辦法依據土地的地籍圖坐落位置去區分,因為從勞務合約上可以看出系爭對瑞芳鎮非法棄置廠址廢棄物緊急應變處置規劃清理監督暨污染調查計劃為採購案,所以無從以土地的坐落位置去分辨等節,是原告主張計算清理義務人華立公司應負擔之清理費用應按該6 筆土地合計面積占實際清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分攤,並以依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0年8月19日拍賣公告義務人華立公司不動產附表,其中239 號建物(廠區內廠房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臨時編號)坐落之土地來推論被告實際清理之廠區所可能涵蓋之土地等節,因以執行卷附該239 建號建物之複丈成果圖(詳執行卷二第361 頁背面),與前揭被告與連祥貨運行簽訂之「台北縣瑞芳鎮非法棄置場址桶裝廢棄物緊急應變處置暨清除處理專案工作」(合約編號96-050),合約書內之工作規範說明書第一篇第二章第12頁圖16、榮積公司廠區配置及汙染分佈示意圖互核結果,可知華立公司所有實際廠區理當更大於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故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應屬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而為可採。查該239 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已包含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6、16-1、16-3、16-6、16-10、16-11、16-12、16-13、16-18、17-4、17-5、17-6、17-7號等13筆土地,面積共計38,781平方公尺(原告書狀誤載為39,726 平方公尺),被告命代履行義務人華立公司清理之同段16、16-1、16-3、16-4、16-10、16-12等6筆土地面積合計6,389平方公尺,故華立公司最多僅負擔本案判決確定之清理廢棄物必要費用乘上該特定6筆土地合計面積占前述廠房坐落基地總面積之比例(即6389/38781×100%=16.47%)計算出之金額。 3.關於被告為清除、處理華立公司廠區之廢棄物所支出之上開各項合約費用,其中編號96-012之合約部分,原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僅得將其權限之一部而非全部委外,則授權之法律自須將授予何種權限具體表明,而廢棄物清理法並無被告得將其監督權限委外之明文,故本項合約自屬違法合約,所支付之費用2,934,946 元應全數從分配表內剔除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者,係指行政機關若欲將其權限之一部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者,需有法律明文授權,而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揭規定即屬法律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將其代履行義務人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相關事務權限之一部委託他人辦理之明文,且自系爭合約之計畫說明觀之,本件合約之工作內容係包含:廢棄物清理規劃、廢棄物清理監督、廢棄物污染調查等事項,不單僅有監督一事,且就「廢棄物清理監督」之工作項目,要求監工人員必具備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並取得40小時有害廢棄物棄置場址安全訓練課程合格證書,另受委託單位即工研院於場址清理期間,尚須負責不明廢棄物採樣及有害類別判定等工作,並須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不明事業廢棄物採樣許可證明等節,有該勞務合約書中之計畫說明可稽,並參以證人袁仲宇具結證稱:「(問:於採購編號96-012,就承攬工程的範圍內關於廢棄物清理監督的部分,統一交由工研院執行,此部分所稱的監督所指何事?)監督就是包括廢棄物清理的規劃、清運過程的監督、環境安全衛生的維護、污染的調查(包括監測井的設置、廢棄物採樣分析)。該監督是協助本局,我們是監督工研院及清除廠商,因為工研院有專業知識的部分需要他們協助監督廠商等節(詳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堪認工研院於上開合約所為者,乃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過程之專業性事項之監督,與被告所從事者乃各該標案之專案監督,有事實上之不同,應無原告所稱被告將監督之權責,全權委由工研院代為監督之情事,且依此部分合約之工作內容可知,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而衍生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法自得向義務人華立公司求償,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2,934,946 元應全數從分配表內剔除,應屬無理由。 3.其次,就編號96-050之合約部分,被告雖以該契約價金依契約第3條第2項係採總價給付,且依契約第15條之規定,可知機關「主動」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限於「必要時」,而廠商主動要求變更契約須基於不可抗力或對機關更為有利等特定事由,又該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第二項標的廢棄物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施作之實際數量,其減少、增加或未予洽請提供服務時,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及第5項約定:「契約價金已包含本契約履約標的之所有費用,其他已於契約文件及工作規範說明書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是被告實無任何必要主動或被動同意變更契約,另該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該條所稱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應指未列於合約內之項目或數量,而超出合約約定之「數量」,其「超出部分」仍屬未列入標價清單之「數量」,且本案桶裝裂解油數量由原預估425公噸增加為總量約436公噸,超出之數量僅11公噸,比例不及3%,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之規定,原本即得不予增減,實無為此變更契約之必要,但被告仍變更契約條款將桶裝裂解油數量由原預估425公噸增加為總量約436公噸,並刪除原預估約50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此部分合約桶裝裂解油部分應無加價理由,顯無變更契約必要,又未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節,而主張被告就此合約所支付之6,648,990 元應依原契約所載預算經費分析表之一扣除原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費用112,037元,僅存6,536,953元云云,惟查,系爭編號96-050合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依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之約定為:「完成臺北縣瑞芳鎮榮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廢棄物包裝清除處理及清理後之復原作業,詳如工作規範說明書。本契約標的廢棄物為預估約425公噸之桶裝輪胎裂解油(估計為1,700桶,其中約700桶已以53 加侖鐵桶重新包裝)、實驗室廢棄物及受污染土、污泥等,及約50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以現場實際數量為準。」,並確如原告所言,於該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於同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第二項標的廢棄物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施作之實際數量,其減少、增加或未予洽請提供服務時,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於第5項約定:「契約價金已包含本契約履約標的之所有費用,其他已於契約文件及工作規範說明書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及於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惟該契約第3條第4項同時約定:「本契約桶裝廢棄物清運處理工作項目以實作數量為計價決算依據,並以桶裝輪胎裂解油及實驗室廢棄物、受污染土、污泥等作為數量計量範圍。該工作項目依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核算價金。」,有勞務採購契約可考,且證人袁仲宇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採購代碼96-050 契約,該契約的清理範圍本來有包括約50公噸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及預估約425 公噸之桶裝裂解油,後來辦理契約變更刪除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之項目而增加桶裝裂解油的數量為436公噸,其原因為何?)原來契約登載是預估量,因為沒有實際秤重,我們清理時是以桶裝裂解油為優先,因為其危害性比較大,實際清運發現是436 公噸,因為契約記載是以實際數量為準,所以當時考量超過數量金額與一般廢棄物清理的項目金額相當,在本局預算考量之下,所以先以變更契約刪除一般廢棄物清理的項目,增加桶裝裂解油清理的數量。」、「(問:上開變更是否符合與承包商之間契約的規定?)契約有總包價,也有記載廢棄物清理以實作數量計價結算依據,所以依照契約,當時有經過簽核的程序而辦理契約的變更。」等節(詳本院卷二第121頁背面),另證人李尚倫復證稱:「(問:關於採購代號96-050的採購契約,曾有契約變更,其變更原因為何? )因為依照合約是實作實算,原估計是425 公噸,後來發現實際的數量是436 公噸,因為該廢棄物有急迫清理的必要性,所以就辦理契約變更。因為桶裝裂解油比一般廢棄物的危害性更大,所以就先處理。」、「(問:原來依照96-050契約,本來是一般廢棄物的清理是約50公噸,為何緊急清理後,以96-061-1清理之後,數量為270.76公噸?)本來於96-050的合約中,因為合約中不知道實際清理的數量為何,所以只是一個估計的數額,且96-050契約中主要以桶裝裂解油為主要的清除的項目,所以就一般事業廢棄物的部分,我只有估計50公噸而已。因為桶裝裂解油在契約原來所示的數量也只是估計,但是該部分的清理就會超過預算了,所以就一般廢棄物的清理就只有概估50公噸。後來清理的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是270.76公噸是實際清理的數量,所以廠商是以實際清理的數量來提出報告來請領費用。」等節(詳本院卷二第124頁及第124頁背面)。準此,此合約雖以總包價法承攬,惟關於桶裝廢棄物清運處理工作項目既於契約已明確約定以實作數量為計價決算依據,則在廠商實際清運後確認實際的數量高於原預估之425 公噸,被告為達優先清理桶裝廢棄物清運處理工作之目的,乃據以在原預算額度內辦理契約變更,刪除一般廢棄物清理的項目,增加桶裝裂解油清理的數量為436 公噸,應符合契約之約定,且有其必要性。是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就此合約所支付之6,648,990 元應依原契約所載預算經費分析表之一扣除原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費用112,037 元,僅存6,536,953元云云,應無可採。 4.再者,就編號96-061及96-061-1之合約部分,原告雖以系爭編號96-050合約原被刪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估計僅50公噸,總經費僅112,037元,並無270.76公噸營建混合物之記錄,96-061-1合約之營建混合物在96-050 合約簽訂前並不存在而係簽訂後始存在,被告既不能證明營建混合物來源並說明其清除費用何以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等節為由,而主張本項關於營建混合物緊急處理經費987,929 元應全數從分配表剔除云云,惟查,96-050 合約之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工研院所擬之工作規範說明書第一篇第二章場址汙染分佈(第6頁至第12頁)及第二篇第二章工程標的(第17 頁)雖均僅有記載「約50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270.76公噸營建混合物之記錄,有該合約書可稽,然於勞務採購契約第二條及工研院所擬具之工作規範說明書第二篇第二章工程標的已均載明「數量以現場實際數量為準」,亦即強調該契約上所載之數量僅為預估之數量,實際之數量仍應以清運時現場實際數量為準,是正確之數量,須於實際清運經確實磅秤後方才能有所確定,而系爭96-061合約第3條第2項即規定「…給付方式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況且依前揭96-050合約第2條即言明「…,數量以現場實際數量為準。 」,故原告執以96-050合約簽約當時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估計數量,進而質疑系爭96-061-1關於清除處理營建混合物部分合約內容之真實性已屬無稽;其次原告質疑被告所提附件二之二緊急清理報告第1頁記載「…96年11月5日颱風及連續豪雨,導致廠址北側野溪山洪爆發…」內容為不實,而認應無須緊急應變之事故存在,被告不應依96-061合約啟動緊急應變機制云云,惟查96年11月間基隆地區確實降下946 毫米之雨量,有被告所提出之水利統計資料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二第90頁),且該雨量導致廠址北側野溪山洪暴發,沖刷土石影響鄰接廠區旁之明燈路的進出交通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96年11月6日現場堪驗照片5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又華立公司所有遭堆置廢棄物之廠址係位於基隆河員山仔分洪道攔河堰旁乙節,有安衛中心及工研院所提出之「台北縣工廠污染與排放特性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緊急應變支援計畫」瑞芳鎮榮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營建混合物緊急清理報告第1頁之記載及第2頁之位置圖可稽,則原告以大基隆地區之降雨資料以佐證上開報告內容之真實性,並無未恰,原告以本案廠區係位於新北市瑞芳區,認被告所舉基隆降雨量統計不足為證乙節,應無可採,而被告依96-061合約啟動緊急應變機制以緊急清理系爭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既有明確記載事由、場址活動及危害風險及緊急應變支援內容等事項並檢附有相關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清運照片之上開緊急清理報告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水利統計資料在卷可佐,原告認應無須緊急應變之事故存在,被告不應依96-061合約啟動緊急應變機制等質疑,應屬原告臆測之詞,自同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項關於營建混合物緊急處理經費987,929 元應全數從分配表剔除,亦無可取。另關於碳黑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原告固以工研院就碳黑廢棄物已有預估數量,而編號96-050合約僅從事碳黑之集中、覆蓋、為何不同時一次招標清運以省費用,需另以本項編號96-061年度合約之緊急應變支援處理,且緊急事故並不存在,縱使存在,惟該事故據稱於96年11月5日發生,被告遲至97年3月始啟動緊急應變機制清理碳黑,顯已失緊急應變之旨,縱不能併於96-050合約處理,也應依法循正常招標途徑招商處理為由,主張編號96-050合約原本預算編列7,285,000元詳(96-050合約投標須知),公開招標之決標價6,800,000元,折價比率為6.66%,故本項碳黑清運費用1,933,304元應按前述比例計算折價金額128,758 元從分配表中剔除,本項清運費用僅能列計1,804,546 元云云,然查,關於碳黑廢棄物部分未於96-050合約中清除處理,業據證人袁仲宇證稱:「(問:關於採購代碼96-061及96-061-1,關於碳黑清運部分,為何沒有於採購代碼96-050的採購案中一次招標清運,而另以96-061的合約緊急應變支應處理?)96-050(合約)桶裝裂解油為有害廢棄物,所以要優先處理,本局的預算金額有限,所以在有限的金額下,96-050的經費只能處理桶裝裂解油。至於96-061是每年都有編列的預算,目的是為了要調查工廠污染的特性,及發生未可預期之非法棄置物之案件緊急處理,所以關於碳黑的部分,局內評估因為大雨的關係,所以有緊急處理的必要,所以才動用該筆經費處理。」等節(詳本院卷二第122頁),另證人李尚倫亦證稱「(問:為何96-050的採購契約中,沒有將碳黑清運的部分一併處理,而另於96-061的契約來清理?)因為機關的執行預算的數額是有限的,所以要分輕重緩急來執行,沒有辦法在96-050這裡處理是礙於經費的執行。」、「〔問:(碳黑)既然是屬於有害的部分,於預算編列的時候為何沒有在96-050中一併處理?〕因為桶裝裂解油的擴散性比較大,且的確也造成基隆河的污染,所以就優先處理,另外就碳黑的部分,雖然有吸附部分的裂解油,但跟桶裝裂解油來比較它的危害性沒有這麼急迫,所以就沒有優先處理,且就預算編列有限性,所以才沒有一起編列同時處理。」等節(詳本院卷第124頁及第124頁背面),並參以編號96-050合約,係屬專案工作,其專案預算為7,285,000 元等節,有該合約之投標須知可考,則被告單位於該預算額度內衡量待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有害性程度,以決定各類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先後順序,本無可厚非,況系爭廠址於96年11月間確有前揭緊急事故,已如前述,雖編號96-050合約已就碳黑廢棄物集中、覆蓋(詳96-050合約工研院所擬工作規範說明書第二篇第二章2.4 工作範圍⑹及「台北縣工廠污染與排放特性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緊急應變支援計畫」瑞芳鎮榮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碳黑緊急清理應變支援報告第2頁之照片),惟因碳黑具有逸散性,若不慎流佈有污染基隆河之虞,故安衛中心及工研院其於「台北縣工廠污染與排放特性評估及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緊急應變支援計畫」瑞芳鎮榮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營建混合物緊急清理報告第7 頁,乃明確建議被告應速規劃將現存碳黑廢棄物由現地清除等節,有該緊急清理報告可稽,是被告因礙於經費而未能於屬專案之編號96-050合約排入碳黑廢棄物之清理,惟因考量碳黑之危害性及散逸性,乃動用屬年度預算之緊急應變支援計畫經費速予清理,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清運費用1,933,304元應按編號96-050 合約原本預算編列與公開招標決標價之折價比率6.66%計算折價金額128,758元從分配表中剔除,本項清運費用僅能列計1,804,546 元云云,應難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抵押權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系爭廢棄物清理必要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第3項之規定仍優先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抵押債權,又原告主張被告減縮後之廢棄物清理必要費用13,795,204元,仍應再剔除4,163,670 元乙節,為無理由,惟被告命代履行義務人華立公司清理之範圍應僅及於新北市瑞芳區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6、16-1、16-3、16-4、16-10、16-12地號等6 筆土地,故華立公司最多僅負擔被告所主張之清理廢棄物必要費用即13,795,204元乘上該特定6 筆土地合計面積占前述廠房坐落基地總面積之比例16.47%計算出之金額即2,272,070元,且被告就華立公司應負擔之清理廢棄物必要費用 2,272,070元,自得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96年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華立公司所有不動產價金之分配,並優先於原告之抵押債權受償,至於被告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清理廢棄物必要費用對於華立公司並無求償權,自不得參與該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準此,原告請求就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96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廢物清理法執行事件定於101年5月9日分配之分配表,表1序號2 關於被告債權原本於超過2,272,070元部分(於該表1正確之不足額應為680,348元)及表2序號5關於被告債權原本於超過680,348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原告主張剔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