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祐民(原名林紹榮)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理人 丁怡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債務人曾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轉為清算程序,依裁定書之記載「債務人當時主張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1,900元扣除月支出18,500元僅餘3,400元而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然其於該期間內仍有扣繳商業保險之情事,且月扣繳金額高達6,820元,而應有隱匿財產或收入之情形」 ,由此可知,債務人於99年間外下尚有保單財產,何以本次重新聲請更生程序時外下已無財產?債務人係於何時將保單解約甚或是變更要保人?又倘若係將保單解約,則解約金之價值為何?是否高於本次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上開疑點影響本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權人總額3,842,992 元,然本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648,000元,還 款成數僅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6.86%, 該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又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規定,債務人如受法院裁定不免責,而其繼續清償債務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予以免責, 惟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6.86%,尚不及上開繼續清償 20% 之免責門檻,此恐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於同一日期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下均稱聲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並於102年9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說明:「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又依債務人102年6月17日及2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及保證人林祜民保證還款協議書:每月還款金額為9,000元 ,共計72期,共計清償648,000元,並由保證人林祜民於 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不足還款9,000元之差額,均 由保證人補足,惟於履行期間發生債務人死亡之情事,該協助還款之擔保,立即失效;前開還款總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6.86%,並經司法事務官認該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及可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該消債執行事件債務人歷次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稽。 (二)次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擔任計程車司機(育兒津貼已無)每月收入約56,000元,但需扣除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書可參,自堪 認實在。再者,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油資成本19,000元、靠行費3,000元、計程車保養維修費5,000元、個人膳食費6,000元、扶養費15,000元(包括子女林 倖戎8,500元、配偶林紫青6,500元)、勞保費1,200元、 健保費2,400元(含子女、配偶及父母)、水電費2,670元(全戶支出)、瓦斯費700元(全戶支出)、電信費500元(債務人個人使用)、總計為55,470元,其中就油資成本、保養維修費,債務人分別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及第三人元治車坊維修費用單據釋明,查維修單據日期約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2月9日止之維修費用合計為33,890元, 平均每月為5,648元,是債務人估算每月支出5,000元保養維修費,並無浮報之情。此外,就扶養配偶林紫青及未成年子女林倖戎所支出之扶養費15,000元,其中債務人林紫青曾服務於武藏坊料理店,有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 第21頁)。然債務人於102年3月4日陳稱其配偶業已離職 ,並無工作收入,經查債務人配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記載配偶僅得自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之利息所得3元,並無其他收入,則債 務人配偶現無收入等節應為屬實,有債務人102年3月4日 陳報狀及其配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110、278頁)。是債務人扶養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所為支出,並無不妥。又查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目前同住者除債務人配偶、子女外,尚有債務人之父母、祖母,故就債務人陳明之健保費用、水電費用、瓦斯費係債務人本人及上述等5人 合計之費用支出,就上述5人均無所得情形下,且債務人 陳報金額並無顯見浮報、浪費之情事,另就健保費用均有宜蘭縣廚師職業公會所開立之收據可供酌參,而應屬合理支出(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112~115頁、第283~284頁)。又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 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查本件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為4,032,000元, 扣除先前所列各項支出之總額3,993,840元(55,470×72 )之餘額為38,160元,惟債務人所清償金額為648,000元 ,是其餘額全數並加計保證人林祜民協助補足差額均用於清償,足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其債務。準此以觀,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因而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增加保證人擔保還款、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 (三)異議人大眾銀行雖主張債務人之還款成數僅16.86%,成 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然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可知判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 清償,不得僅以償還比例為斷,而應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生活情狀等為綜合考量如,如經審酌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即符合「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之要件。且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自不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尚有 未合。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無可採。 (四)異議人遠東銀行固主張債務人曾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轉為清算程序,依裁定書之記載「債務人當時主張每月收入僅21,900元扣除月支出18,500元僅餘3,400元而有不 能清償之情形,然其於該期間內仍有扣繳商業保險之情事,且月扣繳金額高達6,820元,而應有隱匿財產或收入之 情形」,由此可知,債務人於99年間外下尚有保單財產,原裁定並未調查云云。然查,異議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暨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對於上開事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卻未向司法事務官請求調查,卻於異議時加以爭執,已有可議;再者,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復轉為清算程序,此已與本次聲請更生非屬同一事件,與本次聲請更生已歷數年,債務人之職業、收入與支出情形均有不同,尚難以前案之轉清算事由據以本件亦有不得更生之情事。更況,債務人已於102年11月28日向本院陳報其任被保險人之投 保險種計有新光人壽終身防癌壽險,於102年解約由要保 人(非債務人)領取解約金、已借款之新光人壽終身防癌壽險,解約金約25,000元、已借款之國寶人壽保順終身壽險,解約金約116,000元、已借款之富邦人壽終身保本壽 險,解約金約25,000元、以債務人子女為被保險人遠雄人壽安心終身保險、終身醫療保險,無保單價值等情(見卷第□頁),另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保險部分係由伊母在支付並任要保人,就算保單解約解約金亦由伊母取得等語(見卷第□頁);且債務人之母林若誼亦陳稱伊是以前上班之收入支應前開保險之保費,並以年繳方式支付等語(見卷第□頁),應認債務人應無何保單解約金之財產價值,且債務人亦已提出保證人擔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應無影響本更生方案公允性之情形。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