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簡林玉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李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清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李清和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捌仟貳佰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李清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清和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2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應給付原告776,7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清和應給付原告776,7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 珠或被告李清和就第一、二項聲明已為清償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經核上開訴之追加與聲明變更,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依前述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清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清和、李邱寶珠為夫妻,被告李清和早於77年1月8日即以獨資型態,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0巷○ ○○○○○○○○○路0段000巷○0弄00號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三寶企業社,迄87年1月12日歇業後,續由被告李 邱寶珠在同上地址以獨資型態申設三寶企業社,並於同一建物其中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段000號1弄9號之建物以其長子李東泓之名義設立寶泓企業社,而由被告共同經營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以被告李邱寶珠為名義負責人之三寶企業社及以李東泓為名義負責人之寶泓企業社,並以承攬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以下簡稱台化公司或台化龍德廠)之嫘縈棉打包工作。而被告於86年2月中旬起即雇用原告在台化龍德廠工作,工 資採按日計酬,每日日薪700元(後調整至800元),每月分上、下期發薪,並視工作內容加給該日津貼200元,若 當期全勤則再給與獎金1,000元。而原告自86年2月起至102年2月23日經李東泓表示明日不用再來上班等語之時止(以下簡稱系爭期間),已不間斷受雇於被告逾16年,此除有原告所留存之薪資袋可為憑證外,並有台化龍德廠之合約人員出勤時間明細可參,且上開薪資袋雖無被告或上開企業社之署押或印文,但其上詳載原告工作日數、全勤獎金、工作補貼項目、薪資計算等記錄,經核對與台化龍德廠上開合約人員出勤時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內容大致相符,更有台化公司員工即證人林金塗、原告昔日同事即證人蔡秋蘭、林正夫到庭證述甚詳,足證原告確於系爭期間不間斷受雇於被告而達16年。至於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有關薪資所得申報之扣繳單位會有不同之情形,係因被告任意選填其所支配之三寶企業社及寶泓企業社作為原告薪資之扣繳單位,以達規避稅捐之目的,然並不影響原告受雇於被告之事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同法 第55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經查,102年2月23日原告下班 時,李東泓即向被告表示明日不用再來上班等語,數日後,被告李清和再至原告家中,親自交付102年2月份之薪資,然對退休金一事則隻字未提。嗣後,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向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未有結果。然102年2月24日即原告年滿65歲之日,被告於同年2月23日 即要求原告翌日不要再來上班,實係行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之強制退休權,原告自可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實領薪資合計為147,000元,依上開規定,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5,057元,並按勞動基準法舊制計算系爭期間計有16年,而應有31個基數,故得請求之退休金為776,767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5057元×基數31 =776767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所述之金額,並聲明 如前述。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三寶企業社部分: 1.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否認原告有於系爭期間不間斷受雇之事實。查原告雖提出上開期間之薪資袋為證,惟該薪資袋並未記載發放名義人,也未有可資辨別之文書特性,且該薪資袋之筆跡、項目均有不同,尚難以上開薪資袋即證明原告有於系爭期間受雇於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且證人蔡秋蘭僅係因其昔日工作時會遇到原告,即推測原告也是受雇於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等情,顯係推測之詞;至於證人林正夫並非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之員工,更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再查,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主要係承攬台化龍德廠之外包契約,須有得標始會聘用定期性之員工,而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最近一次得標之契約期間為101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 日,足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系爭期間連續不間斷工作16年。其次,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與寶泓企業社即李東泓為不同主體,承攬台化龍德廠之外包契約內容亦不相同,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中亦明顯記載扣繳憑單之發放單位,原告不可能不知其所屬企業社為何?故不能以2家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母子關係,即逕論2家企業社之不同權利主體屬同一雇主,更不可能若原告起初受雇於被告李清和後,改受雇於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即認係屬同一雇主間之調動。 2.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 事業者為限。」,而由原告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國稅局函覆資料、原告親簽之臨時工約僱契約,均證明原告僅係101年間至102年間受雇在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工作,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資格,自無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退休金之可能。再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94年7月1日以後,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而排除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規定之適用。以原告受雇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最近一期臨時工作係自101年3月3日開始,則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而非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再退步言,原告與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間之定期雇用契約已言明為方便臨時工退休金與離職金之計算及符合勞退新制提撥6%之規定,有多加100元在每日工 資中,復依兩造於101年3月3日簽立之臨時工約僱契約書 第3條亦約定:「因本企業社之工作有隨時被終止契約之可能,故每月所發之工資已含退休金與離職金在內。所以當臨時工人離職時或被本企業社解僱時,工人不得要求離職金或退休金。」亦可證實,故原告自不得再以其他藉口及理由重複要求領取退休金。此外,原告主張之退休金其中平均薪資之計算亦乏所據,退休金及離職金之提撥及其它部分屬不定期加發之獎金,不具有經常性性質。復依原告所提資料可知,原告自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月平均薪資應僅為18,410元,也非原告所稱之25,057元等語。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清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具狀陳稱:不論是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或寶泓企業社即李東泓,其均非負責人,至多僅只於上開企業社幫忙,並領取部分薪津,因此原告空泛指摘被告李清和為三寶企業社、寶泓企業社之負責人純屬誤會。況且,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多年來亦非連續取得台化龍德廠之外包契約,故原告主張有長達16年不間斷於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工作云云,自與事實不符等語,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為承攬台化龍德廠嫘縈棉打包工作之廠商,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並自101年3月3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雇用原告在台化龍德廠從事上開 嫘縈棉打包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共同經營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以被告李邱寶珠為名義負責人之三寶企業社及以李東泓為名義負責人之寶泓企業社,並自86年2月中旬起 雇用原告。而原告為37年2月24日出生,迄102年2月24日即 年滿65歲,是102年2月23日上午原告下班時經李東泓告知翌日不用再來上班等情,顯然被告係行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雇主強制退休權,是被告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 給付退休金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於系爭期間受雇於被告?(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為退休金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 為若干?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原告是否於系爭期間受雇於被告? (一)經查,被告李清和早於77年1月18日即於宜蘭縣冬山鄉○ ○路0段000巷0弄00號(整編前為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弄00號)獨資設立三寶企業社,嗣後變更負責人為訴 外人李東陽,並於87年1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同年1月20日三寶企業社再以李邱寶珠為負責人申請以獨資方式在上址為設立登記;又寶泓企業社係於83年11月10日於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以李東泓名義申請設立,嗣後營業地址變更為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弄0號, 並經整編為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弄0號。96年間負 責人變更李東陽、再變更為李東泓等情,此均有宜蘭縣政府102年11月15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6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商號設立與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見本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8頁至第261頁)。再核,證人即台化公司製棉課主辦林金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68年間即進入台化龍德廠工作,而台化龍德廠近15年來之外包廠商為三寶企業社之李清和,每天一早被告李清和會到台化龍德廠安排其所屬員工工作,工作若有問題亦是找外包廠商負責人即被告李清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又92年、93年間在台化龍德廠工作之三寶企業社員工即證人蔡秋蘭證稱:任職期間被告李清和每日都會到台化龍德廠看員工是否均已到班,且工作分配均係由被告李清和負責,而台化公司之領班亦會找被告李清和談論有關工作成效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另 原告昔日同事即證人林正夫亦證稱:從72年間進入台化龍德廠工作,係受雇於被告李清和,而被告李清和有使用建發企業社、三寶企業社及寶泓企業社之名義,平日李清和會巡視廠房工作情形,並與台化公司主管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69頁)。是以證人林金塗係台化公司員工,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蔡金蘭、林正夫目前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證人應無理由會刻意對何造為偏袒之說詞,是上開證人所言應可採信。是綜合上開商業登記資料以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李清和於87年1月13日辦理三寶企業社歇業登記以後,即不曾為三寶企業社 或寶泓企業社之商號負責人,然卻均長期在台化龍德廠之外包工作為工作內容、人員安排之指揮監督,並就工作成效對台化公司負責,顯然被告李清和僅係分以李邱寶珠、李東泓之名義設立三寶企業社與寶泓企業社,而為三寶企業社、寶泓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且以該商號向台化龍德廠承攬外包工作,並於台化龍德廠對所屬員工為指揮監督等事實,應可確認。 (二)再者,原告為台化龍德廠外包承攬商三寶企業社所屬員工,並因三寶企業社承攬台化龍德廠嫘縈棉打包工作,而由原告持有台化龍德廠之入廠憑證(編號:C70108,業已於102年2月24日辦理繳銷)以為工作進出廠房所需,且目前尚留存之電腦資料顯示,編號C70108號合約人員入廠證自96年1月4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均幾無間斷地且規律每日出勤工時約8小時而於台化龍德廠進出等情,此有台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台化宜總字第000000000C17號函及所檢送合約人員出勤時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18頁)。顯見原告至遲於96年1月4日已持有載寫公司為三寶企業社、姓名為簡林玉葉、編號為C70108號合約人員入廠證,並持之進出台化龍德廠為工作出勤,並至102年2月23日止不曾中斷。再者,互核96年1月 至102年2月23日間有關原告薪資所得額之細項資料以及本院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顯示,96年至99年間之所得來源均係三寶企業社、100年之所得來源則為 寶泓企業社等情,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月25 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至100年之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4頁),則原告持有三寶企業社員工名義之合約人員入廠證期間,卻有分別自三寶企業社、寶泓企業社領有薪資,更足佐證被告李清和係以三寶企業社、寶泓企業社等商號實際負責人之身分,雇用原告於台化龍德廠從事所承攬之外包工作。是被告辯稱原告僅是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承攬台化公司外包工作時所聘請之定期員工,最近一期之臨時工作係自101年3月3日開始云云,並提出三寶(寶泓)企業社 臨時工約僱契約書為憑,即屬避重就輕之詞,而非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綜合87年度至95年度原告尚有從寶泓企業社、三寶企業社領有相當數額之薪資,此有前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及原告所保留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袋,不僅其印刷格式、紙質、樣式、記載方式與證人林正夫留存之薪資袋相同,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67 頁),可見上開薪資袋之袋面記載應係由同一人所為,再核對原告最後工作日前6個月以及96年至100年7月或8月份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反面、第112頁及反面)上記載之工作日數,均與上開合約人員出勤時間明細表所記載之出勤日相同,是上開薪資袋雖未有關於發薪者署名或者商號之戳印,然上開薪資袋不論近期或早期月份所載工作日數均與實際出勤日數相符,是上開薪資袋應非原告臨訟杜撰,而得供作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參考,是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其自86年2月起即受雇於被告李清和,而 於台化龍德廠內,從事被告李清和所承攬之外包工作等情,應屬可採。 (三)至於原告亦主張系爭期間同時亦受雇於被告三寶企業社即李邱寶珠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李清和為三寶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邱寶珠僅為登記之商號負責人,且證人林正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邱寶珠是)李清和的太太。以前辦公室的文書都是老闆娘(即李邱寶珠)負責的」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邱寶珠對原告就工作上有指揮監督之事實,是足證被告李邱寶珠僅是輔佐或協助被告李清和經營事業,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李邱寶珠與原告間存有勞雇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六、爭點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 為退休金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勞動基準法第9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因本企業社之工作有隨時被 終止契約之可能。故每月所發之工資已含退休金與離職金在內。所以當臨時工人離職時或被本企業社解僱時,工人不得要求離職金或退休金」等情,於原告所簽立三寶(寶泓)企業社臨時工約僱契約書第3條雖有明文約定(見本 院卷第79頁),然如前所述,原告係於86年2月起至102年2月23日止繼續工作,是原告與被告李清和間之勞雇契約 即應屬不定期契約,是上開臨時工約僱契約書,本無從拘束原告。且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是為保護勞工而設之強制規定,並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事先拋棄,亦屬無效。是原告在101年3月3日簽具上開三寶( 寶泓)企業社臨時工約僱契約書時,尚未取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上開約定亦形同原告預先拋棄退休金全部或部分之請求,仍不生效力。 (二)再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定義規定之文義可知,「包括」以下之規定均僅是對何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為之例示規定,故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首先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之對價。 1.查原告係37年2月24日出生,則原告於102年2月23日上午 工作結束(按當日為大夜班工作,此有前述合約人員出勤時間明細表可查),至下次工作時間即102年2月24日0時 之時即已年滿65歲。是原告於年滿65歲時,經被告李清和單方終止勞雇契約,係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雇主得強制退休之規定,但雇主即被告李清和同時也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於系爭期間受雇於被告李清和,合計16年,並未選擇勞退新制,故依舊制計算有31個基數。 2.又勞動基準法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有明文規定。原告係102年2月24日經強制退休,已如前述,是其於102年2月24日退休前6個月係 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總日數為184日) ,其中101年8月24日至101年8月31日止,薪資為6,400元 (按每日工資為800元)、101年9月份領得薪資為26,800 元、101年10月份領得薪資為25,000元、101年11月份領得薪資為24,400元、101年12月份領得薪資為22,600元、102年1月份領得薪資為28,800元、102年2月1日至102年2月23日領得薪資19,400元,此有前述合約人員出勤明細表以及上開薪資袋可證,且上開薪資袋所記載「硬」、「補」部分,均係每月加發,是原告主張此屬工作上因「硬袋津貼」及「全勤獎金」,而為原告上開工作之勞務對價,屬工資範疇,當屬可採。是原告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5,011元{6400+26800+25000+24400+22600+28800+19400)/184x30=2x30=250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為775,341元(25011x31=775341)。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李清和應給付原告退休金775,341元,及自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清和之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李清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又訴訟費用合計9,128元(裁判費8,480元+證人旅費648元 =9128),則由部分敗訴之被告李清和負擔10分之9即8,2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