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范光亮 訴訟代理人 徐麗昭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麗昭於民國101年3月2日代理 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將其所承攬宜蘭縣政府「頭城烏石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後續工程」之路燈遷移、怪手機械、瀝青整修、鐵模、林曹墓園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陸續將工程轉包予第三人施作完成後,由被告與宜蘭縣政府進行驗收。然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2萬7,774元拒絕提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公共工程係訴外人黃凉杰與徐麗昭合夥,以訴外人茂鼎工程行名義向被告借牌承攬,被告乃依借牌契約向茂鼎工程行收取2.5%工程管理費後,將其餘工程款轉匯至茂鼎工程行代理人徐麗昭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被告並未參與任何工程事務之進行,亦未曾授權徐麗昭代理被告與任何人簽訂工程契約,原告所提出兩造名義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上被告公司印文係徐麗昭所偽造。原告係徐麗昭所僱用之員工,而非承攬系爭工程,更非向被告承攬,兩造間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原告既為徐麗昭之員工,參與系爭工程之進行,於他案審理中亦陳稱其認定黃凉杰與徐麗昭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則原告當無可能尚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要屬無據。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爭點結果,兩造間爭點在於: ㈠ 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合約? ㈡ 倘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312萬7,774元是否有據? 四、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乃以兩造間存在工程合約為據。惟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乃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系爭公共工程雖以被告名義承攬,然被告僅出借乙級營造廠牌照,實際係由徐麗昭、黃凉杰承攬工程施作,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公共工程之施工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提出工程合約書,主張徐麗昭經被告授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云云,然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章印文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姑不論上開公司印文是否真正,縱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將印章交付徐麗昭使用,然衡諸社會經驗,被告亦不致對於印章使用範圍毫無限制。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徐麗昭於本案審理中乃陳稱:101年3、4月的時候,因已 無法發放工程款,工程已經做不下去,伊為了給原告一個擔保,所以用被告名義簽一個契約(即系爭工程合約)給原告,讓原告去找廠商來施工,至少原告可以不用擔心伊會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以被告名義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係在徐麗昭面臨無法發給下包工程款、無法繼續工程時所簽訂。被告於此種情形下,是否願授權徐麗昭以被告名義與下包廠商簽訂工程合約,並允諾支付工程款,實非無疑。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舉證,以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徐麗昭簽訂工程合約之事實,其主張已難逕信。 ㈢ 況原告於同一公共工程之另案訴訟案件(本院101年度羅簡 字第144號)以證人地位結證稱:伊就系爭工程是受僱於徐 麗昭,從101年農曆過年開始做到工程結束,薪資是向徐麗 昭申請現金,徐麗昭是派伊去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人員、材料及機械施工的管理;伊知道的是本件公共工程由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承攬,徐麗昭則與黃凉杰合夥向被告承攬本件公共工程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可稽(見該民事卷第201 至203頁)。且經證人潘昭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 宜蘭縣政府系爭工程承辦人員,伊有到工地現場看施工狀況,在工務會議或工地的工程執行過程中,原告是直接受徐麗昭或黃凉杰指揮調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證人黃凉杰證稱:原告是徐麗昭的員工,負責工地,月領6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證人吳亞軒證稱:伊受僱於徐麗昭 擔任系爭工程的會計工作,伊工作內容是核算員工的薪水及廠商貨款跟估驗。原告則是徐麗昭的員工,負責工地現場的指揮調度,薪水約5、6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4至155頁)。依原告本人於他案具結後之證詞,及前揭證人所 言,原告就系爭公共工程係受僱於徐麗昭之事實,應值認定。原告既受僱於徐麗昭負責工地之施工處理,且知悉系爭公共工程實由徐麗昭承攬施作,則原告復稱其立於承攬廠商地位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云云,即與經驗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 綜上,依前揭事證,應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工程合約云云,為無理由。兩造間既無原告所稱之工程合約存在,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