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7號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被 上訴人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琮鏜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萬 8,1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