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莊致偉 相 對 人 李蒼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本票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可參。且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民事判例可為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係抗告人與第三人黃朝濱合夥開設茗尚水產商行時,黃朝濱為保障商行之權益,遂要抗告人開立無實際借貸關係之保證票,嗣後黃朝濱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相對人,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完全不認識,而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1年10月15日當時抗告人尚與黃朝濱分在民、刑事 訴訟中,是相對人或黃朝濱根本無法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69條規定由執票人在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提示。為 此,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再者,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若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自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但書之規 定自明,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故自無從以抗告人此部分空言抗辯,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按,匯票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 票雖亦準用之;然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 ,係付款責任,乃第一次之絕對責任,故票據法第104條所 稱前手並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而本票之發票人與匯票之承兌人均同屬票據之主債務人,依同一法理,本票執票人縱令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規定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 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是抗告人主張執票人並未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縱然屬實 ,亦無礙本票發票人應負之付款責任,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此外,抗告人雖又辯稱與相對人並不認識,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糾紛云云,然此部分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糾紛?係牽涉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是抗告人以此為辯亦無可採。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