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毓婷(原名曾鈺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志軒 周玉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3 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至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3月15日曾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並於95年5月29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 約定總還款金額2,391,299元,並自95年7月起,分84期,利率3%,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31,59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自95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均依約按月還款,惟聲請人於95年5 月起至99年10月止,在喬琪服飾擔任店長職務,每月所得2 萬8千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支出1萬2千元後,顯然 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金額,聲請人因此向朋友借款繳納協商款項12期後,於96年8月2日毀諾,又聲請人除有存款2,866 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220-HYE機車普 通重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自102年2月5日起 任職於寶星視廳伴唱即李貴發,擔任晚班櫃台人員,每月收入1萬8千元,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707,32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93年3月29日設立巧婷服飾,並擔任負責人,後 於97年5月6日申請歇業,聲請人另於97年4月22日以其母郭 孟珠名義設立喬琪服飾,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嗣喬琪服飾於100年6月14日申請歇業,此業經聲請人於103年2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其為喬琪服飾實際負責人,其母親僅係登記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0頁至第271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83頁至第284頁),是聲請人既為巧婷服飾、喬琪服飾之負責人,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應自其聲請更生之102年11月1日前1日回溯5年計算,即97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又於97年11月1日至100年6月14日止,喬琪服飾於97至100年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營業額各為1,003,842元、742,080元、301,028元、179,799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3年4月16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4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5頁、第304頁至第314頁),是被告 於上開期間經營喬琪服飾,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1,145元(計算式:〈1,003,842元+742,080元+301,028元+179,799元〉÷32月=69,586元,元以下4捨5入),其營業額平均每月 並未逾20萬元,是債務人自屬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而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先予敘明 。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3月1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請求協商,並於95年5月29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 定總還款金額為2,391,299元,並自95年7月起,分84期,利率3%,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31,59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自95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繳納12期共計384,000元後,即於96 年8月2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1月26日陳報狀 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還款明細、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93頁至第114頁),堪認屬實。則依前開 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然查: ⒈聲請人於95年4月4日邀同其父曾傳丁為連帶保證人,由曾傳丁提供其所有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4樓房屋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 100萬元,並約定分180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 份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嗣國泰人壽公司於95年4 月11日貸放100萬元予聲請人,而聲請人迄今均按期還款, 目前每月還款金額為4,624元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3年4 月21日陳報狀暨所附借據、約定書、客戶貸款暨保證人記錄查詢、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11頁),足見聲請人於95年4月11日因上開借款取得100萬元。然承前述,聲請人於95年3月15日申請協商時已積欠 債權人債務達2,391,299元,則聲請人倘將上開借得之10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債務,可清償逾3分之1之債務,惟聲請人不思積極清理前揭債務,竟將上開借得款項多數供己花用,致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方案12期,清償債權人債務38萬4千元後 ,即於96年8月2日無力清償而毀諾,是聲請人履行困難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⒉再者,聲請人103年2月20日本院訊問時尚陳稱:其於95年5 月至99年10月每月所得收入為2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究不問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然其即明知積欠債 權人前述鉅額債務,竟不思以其所得積極清理債務,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件一所示保險,並於95年、96年間各繳納如附件一所示保險費達337,898元、377,013元,致其無法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方案,益證聲請人履行困難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⒊是聲請人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上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有困難而毀諾,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更生,故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據此聲請更生,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㈢另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復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經查: ⒈聲請人於103年2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目前在寶星視聽伴唱工作,…擔任晚班櫃台,自102年2月5日工作至今, 晚間自6時開始上班至凌晨1時,月薪平均為1萬6千元,如工作超過上班時間每小時加班150元,如全勤有獎金2千元,我每月可休三天,…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我白天在家幫忙打掃,無兼差。」、「我自95年5月至99年10月於宜蘭市冬哥服 飾擔任店長,月薪2萬5千元,每月獎金平均3千元,但無其 他津貼,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此外亦無其他收入,…我離開冬哥服飾之後,有陣子無業,因為遭到扣薪,而為臨時工月入約5千元或8千元,直至102年5月才至寶星視聽伴唱工作。」、「我支付國泰人壽之保險費均為墊繳。」、「我係以父親所有不動產提供抵押向國泰人壽借款42萬元。」、「喬琪服飾為冬哥服飾營業登記名稱,對外招牌為冬哥服飾。」、「初入喬琪服飾薪資為2萬元,因我抱怨工作時數長,故加 薪為2萬5千元。」、「我於95年之前應該在羅東紅品服飾店工作,擔任店長,該店薪資較高,該店後來結束營業,故我於96年到宜蘭市冬哥服飾工作。」、「金金服飾店為我投資,但後來營運不佳,後更名為冬哥服飾…,我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71頁)。惟聲請人於93年3月29日至97年5月6日為巧婷服飾 之負責人,於97年4月22日至100年6月14日為喬琪服飾實際 負責人,且其向國泰人壽公司係借款100萬元,業如前述, 可知聲請人於前揭陳述之初就其工作及收入已有不實之情事,而其於102年10月29日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為 不實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8頁);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載明其每月不含加班費,薪資為1萬5千元,然經本院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訪結果,聲請人係自101 年間任職該處,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7時至上午4時,每月薪資2萬元,此有在職證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4月22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一般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4頁、卷㈡第4頁至第5頁),凡 此,均與聲請人前述任職期間、工作時間及每月薪資1萬8千元不符,顯見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確有不實陳述之情事。⒉況且,聲請人於100年度尚有廣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 收入241,15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亦與聲請人前述其無業、擔任臨時工不符;復觀諸聲請人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5月2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有多達數十筆以上1萬元至10萬之存款 紀錄,此有中華郵政103年5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6 頁),上開存款均屬聲請人之收入,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收入於102年10月29日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年12月17日補正狀(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73頁),及前開陳述中均隱匿而為不實說明。 ⒊再參以聲請人於95年迄今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如附件一所示保險,並以附件一、二所示方式繳納保險費,亦非如聲請人前述採墊繳方式繳納保險費;而其中扣除曾傳丁所繳納部分,聲請人於95年至102年尚自行繳納保險費各337,898元、377,013元、346,402元、345,992元、298,976、235,004元、246,096元、141,679元,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3年4月21日陳 報狀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03年5月14日陳報狀所附保險費扣款帳戶明細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頁、 第12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2頁),倘聲請人實際收入確如前述,則其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聲請人如何有餘力繳納上開保險費,顯見聲請人仍有其他收入未陳報本院;又上開保險含終止契約後,聲請人所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價值,係屬聲請人財產,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3年4月21日陳報狀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14頁),惟聲請人於102年10月29日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據實陳報(見本院卷㈠第8頁 ),足認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顯未據實陳報,而有隱匿之情事。 ⒋是由上可知聲請人對於其財產、工作及收入狀況均未據實記載及說明,且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人顯然未能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依前揭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 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並未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此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復對於其財產、工作及收入狀況為不實陳述,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顯然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並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 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靜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