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祥錄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嗣後毀諾。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議,如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則不須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債務人如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即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現行條文為第7項、第9項)規定參照〕。蓋債務 人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個別協議,係對原95協商內容有所調整而作成,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下稱95公會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參與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3家銀行合計每月還款約15,000元 ,惟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滙豐稱銀行)須每月償還26,500元,且不願放寬償還期數,若聲請人不接受即須遭滙豐銀行強制執行扣薪,遂於無奈下接受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4,000元,需支付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6,000元、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 加上聲請人三餐及日常生活開銷,實無力負擔每月近41,500元之還款金額,遂再次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4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銀 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下稱前置協商),於99年6月24日獲債權人滙豐銀行、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同意並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協議還款條件為自99年7月10日起、每月以40,603元、分 96期、年利率8%之還款方案(見卷第62頁以下),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7892號 予以認可上開清償方案,聲請人於99年7月26日、99年8月25日分別繳款41,000元、40,600元後毀諾未再繳款,嗣分別於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9日與滙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下稱一致性協商),惟再次毀諾後,即分別向滙豐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個別清償協議。又聲請人陳稱曾參與95公會協商,惟查無聲請人參與95公會協商資料,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見卷第43頁)之記載,並無聲請人參與協商之紀錄,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 四、聲請人次主張其成立前置協商、一致性協商及個別清償協議後均有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履行有困難致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存在乙節。本院認為: (一)聲請人前申請前置協商時,係任職於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元,此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載明每月薪資收入為94,000元,核與聲請人之存摺收支紀錄相符(見卷第68頁以下),聲請人以每月94,000元之收入清償40,603元之債務,信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前已經評估認係堪以清償之方案,且就前開前置協商之清償方案,於客觀上亦無何清償負擔過重致影響聲請人生活之情事,已難認有何履行有困難。 (二)聲請人於99年7月26日、99年8月25日分別繳款41,000元、40,600元後即毀諾,聲請人毀諾之理由固以其因更換工作致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以上開條件繼續履行為其論據。惟查,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卷第25頁),聲請人係於99年7月29日退保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9月3日加保於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 元,復依其存摺所示每月實際收入薪資為54,240元,此有卷附第85頁之存摺節本足佐;聲請人自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至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僅相隔約一月(99年7 月29日至99年9月3日),完全無收入之時間甚短,聲請人不可能因一個月時間之換公司轉職,即頓失生活收入之支持;再者,單純以聲請人甫入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職之薪資結構以觀,若扣除前置協商之月清償金額40,603元,每月尚有13,637元可供日常生活支出;又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證物袋),聲請人99年度薪資總所得為992,092元,月平均收入約為82,674元 ,若扣除前置協商之月清償金額40,603元,尚有42,071元可供日常生活支出;且依聲請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卷第27頁),以100年度聲請人 任職於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個月之薪資總收入為310,750元,平均月收入已達75,438元,若扣除前置協商之月清償金額40,603元,每月尚有34,835元可供日常生活支出,並無聲請人所稱因收入減少而有無法按前置協商方案清償之情形,足認聲請人以其收入減少主張前開毀諾原因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有困難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次查,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 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 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聲請 人本件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見卷第8、9頁),固陳稱電話費、有線電視費每月約2,000元、水、電 、瓦斯費每月約2,000元、其他支出(購買日常用品等其 他雜項支出)每月約1,500元,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6,000元,並陳稱家中必要支出均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並無刻 意分配負擔比例,子女部分則分擔每月6,000元等語,然 依聲請人配偶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卷第118、119頁),其平均每月收入為95,054元、99,327元,較聲請人陳稱月收入約54,000元為高,依上開研究意見,聲請人家庭之生活支出即應由收入較高之配偶支付(見卷第184頁以下),況且,依聲請人配偶之存 摺顯示,日常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費皆係由其所支付,縱聲請人與其配偶間訂有家庭支出之分攤協議,亦可協議於聲請人為前置協商清償期間暫由其配偶支出,以補足因聲請人轉換工作減少收入而無法依前置協商清償方案清償之差額,待收入增加時再與配偶分擔,惟聲請人捨而不為而逕予毀諾,非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履行有困難。(四)此外,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固陳稱每月需給付其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由聲請人及 其2位弟弟共同扶養母親(見卷第110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母親應由聲請人及其2位弟弟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缺少其每月給付扶養費用6,000元,聲請人之母親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況且以目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達4,851,258元(含債權人 林武雄之債權,計算如附表),及聲請人於99年9月3日至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收入已較前工作之收入減少,聲請人自應降低其扶養母親之費用,將每月之收入盡量用以清償債務,以維持前置協商之清償協議,然聲請人以逕自毀諾之方式為之,更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於99年4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獲債權人滙豐銀行、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同意並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7892號予以認可上開清 償方案,聲請人嗣後毀諾,參照前開之說明,聲請人毀諾之事由均非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除於99年4月 12日之前置協商中毀諾,復於一致性協商中毀諾,再參加個別清償協議,亦未能依協議履行之,有失誠信原則,復依首揭規定及研究意見,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符,該欠缺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總額 │ 陳報日期 │卷頁│ ├──┼──────┼───────┼───────┼──┤ │ 1 │渣打銀行 │ 532,246元 │102年11月21日 │ 57 │ ├──┼──────┼───────┼───────┼──┤ │ 2 │中國信託銀行│ 421,104元 │102年11月22日 │ 58 │ ├──┼──────┼───────┼───────┼──┤ │ 3 │匯豐銀行 │ 1,182,064元 │102年11月26日 │ 60 │ ├──┼──────┼───────┼───────┼──┤ │ 4 │國泰世華銀行│ 281,844元 │102年11月27日 │ 93 │ ├──┼──────┼───────┼───────┼──┤ │ 5 │林武雄 │ 2,434,000元 │102年12月24日 │268 │ ├──┼──────┼───────┼───────┼──┤ │合計│ │ 4,851,25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