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冠樺(原名林淑慧) 債 權 人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清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林志軒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軼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楊榮元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致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債 權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3 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至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1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西元2009年出廠、福特六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而聲請人自民國91年至102年8月間 自行銷售水晶,每月所得3、4萬元;復自94年至102年1月間任職於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美台公司)擔任直銷業務員,每月所得1萬元;另自101年11月5日起迄今,任職於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麗公司 ),擔任主任、經理、寶石及鑽石經理職務,於101年11月 所得1萬多元,於101年12月所得6千多元,於102年1月至102年3月間每月所得約3萬多元,於102年4月所得5萬多元,於 102年5月至102年7月間每月所得6萬多元,於102年8月迄今 每月所得約9萬多元,惟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屋貸款、租金 、膳食、車輛貸款、保險費、贍養費等等費用共計135,165 元,實入不敷出,又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4,650,0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625,05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前於102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下稱員山鄉農會)請求協商,惟經員山鄉農會以聲請人於協商前有大量借款、密集消費為由拒絕協商,而於102 年9月11日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96年11月5日設立美晶坊,擔任負責人,嗣於102年5月21日辦理歇業,復於102年5月28日設立冠麗企業社, 擔任負責人,嗣於103年4月9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子 周家安,惟實際負責人仍為聲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03 年4月24日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及 聲請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稅籍證明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 ),是聲請人既為美晶坊、冠麗企業社之負責人,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應自其聲請更生之102年11月29日前1日回溯5年計算,即97年11月29日至102年11月28日止,惟於上開期間,美晶坊、冠麗企業社均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3年5月12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7頁),再參以聲請人於98至101年度經營美晶坊各年度所得均為87,054元,102年度則無此部分所得,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77頁、卷㈡ 第59頁),是尚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經營美晶坊、冠麗企業社,其營業額平均每月已逾20萬元,是聲請人自屬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擔保債務總額4,65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1,625,054元,前於102年9月間曾提出債權人 清冊,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員山鄉農會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員山鄉農會以聲請人於協商前有大量借款、密集消費為由拒絕協商,而於102年9月11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員山鄉農會102年9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26頁至第27 頁),並有員山鄉農會10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電子郵件回覆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102頁 ),堪認屬實。 ㈢惟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復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 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經查: ⒈聲請人於102年11月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載明其自100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經營美晶坊、冠麗企業社,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 ,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100年1月迄今之收入數額,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聲請人103年3月31日補正狀並未確實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6頁),俟於103年4月24日本院 調查時則改稱:「我於94年至102年1月份間在美安美台公司做直銷賣保健產品,每月收入約1萬元,此部分均有申報所 得,另自91年迄今均會去大陸地區攜帶水晶回台灣轉賣給朋友,收入約3、4萬元,去年8月去大陸之後即無再前往,即 無再轉賣水晶了,…。我自101年11月5日起至今向生麗公司拿醫療美容產品販賣,101年11月5日月薪約1萬多元,同年 12月月薪6千多元,102年1月至3月月入約3萬多元,同年4月月薪5萬多元,5月至7月份薪資約6萬元,8月份迄今約9萬多元,均有申報所得。除此之外,無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聲請人所述工作及收入狀況前後已屬不一,參以聲請人迄今均未能提出雇主所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已難憑斷聲請人確實之工作及收入數額為何。復觀諸聲請人於100年度因任職於美安美台公司 、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士威公司)及經營美晶坊等,收入總額為376,869元;於101年度任職於美安美台公司、科士威公司、生麗公司及經營美晶坊等,收入總額為571,563元;於102年度因任職於科士威公司、生麗公司,收入總額為446,34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卷㈡第59頁),依上開所得資料,顯示聲請於100、101、102年度平均每月 所得各為31,406元、47,630元、37,195元,該工作及收入狀況亦核與聲請人前述情形不符。再參以聲請人於103年4月15日所提出之生麗公司101年8月至103年3月份之獎金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各該月份之實發獎金依序為27,980元、3,365元 、109,597元、26,458元、22,674元、28,605元、29,294元 、62,895元、54,548元、196,502元、56,797元、81,115元 、117,103元、81,513元、424,127元、84,756元、90,390元、116,439元、93,799元、135,695元(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79頁),據此計算聲請人任職生麗公司之上開期間,於101、102、103年每月平均所得各為38,015元、108,970元、115,311元,此亦核與聲請人前述每月收入數額不符,是綜合 審酌上情,足見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狀況確有不實陳述之情事。 ⒉況且,聲請人曾於101年5月25日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299,082元、101年10月17日向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借得279,920元、102年3月15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194,970元、102年7月5日向澳盛銀行借得107,920元,且其於102年5月13日尚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得55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並 有和潤公司103年5月22日陳報狀暨所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至第201頁、卷㈡ 第87頁至第88頁),又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於101年6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第三人王靜玲、陳理毓、朱潔珊、林淑慎、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國稅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冠麗企業社等數十人以上,曾先後匯款4,000元至66萬元不等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另聲請人於103年4 月11日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紐約人壽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亦取得解約金228,426 元,此有元大公司103年5月28日元壽字第00000000號函附保險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凡此 ,均屬聲請人之收入,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收入於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及前開陳述中均隱匿而為不實說明。 ⒊是由上可知聲請人對於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均未據實記載及說明,且有隱匿實際收入之情事,聲請人顯然未能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依前揭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及 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㈣又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結果,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⒈查聲請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而系爭不動產倘以公告及課稅現值計算共計價值3,816,200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頁、第188頁至第191頁),且衡以前述系爭車輛尚仍貸得55萬元,顯見系爭車輛於目前一般中古市場至少仍有55萬元之交易價值;再承前述,聲請人實際上仍為冠麗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冠麗企業社之資本額為2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頁),則此 部分自應計入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元大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現仍有效之保單共8件,該保單 計算至103年5月9日止,倘聲請人終止契約可取得之解約金 ,於扣除其向元大人壽公司借款本息後,仍餘129,307元, 此有元大人壽公司103年5月28日元壽字第00000000號函附保險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是此 部分解約金自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據此計算聲請人所有上開財產至少價值4,695,507元,扣除前揭債務6,275,054元後,聲請人尚餘債務1,579,547元。 ⒉而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35,165元(包括:房 屋貸款24,360元、租金2萬3千元、膳食費1萬2千元、車輛貸款19,307元、賦稅3千元、周家安教育費9,259元、周家安生活費1萬2千元、電話費3,600元、網路費1,308元、水電費 2,120元、醫療費1千元、交通費6,600元、健保費2,996元、保險費6,580元、贍養費8,035元),並提出人壽保險、離婚協議書、學費繳費單、租賃契約書、牌照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勞健保費證明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和潤公司票據明細表、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76頁、第212頁至第265頁)。然查: ⑴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上開房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云云,然不動產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聲請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斷無允許聲請人繼續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以持續累積其個人資產,卻因此削減應償還於債權人之債權成數之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⑵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尚須扶養其子周家安云云,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周家安係77年10月5日出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 頁),是其現已成年,目前雖仍在學中,然其非不得利用就學以外時間兼職工作,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並減輕聲請人之經濟負擔,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周家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另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付前配偶周運臺贍養費8,035 元云云,然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聲請人與周運臺 係於98年8月4日兩願離婚,此有聲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自無給付周運臺贍養費之義務,況聲請人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周運臺有何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遑論其等間此部分約定主要係用以代償其子陳理毓積欠他人之債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足採 ⑷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自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而該最低生活費已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與通訊、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支出等項,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內政部100年6月14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主計處100年6月29日處仁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0頁),是聲請人仍以前詞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35,158元,核 屬過高,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應以10,869元,始較妥當。⒊綜上所述,本院以前述聲請人於103年4月24日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之每月平均收入9萬元計算,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後 ,尚餘79,131元,參以聲請人為43年11月5日生,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5年3月之勞動能力,據此計算聲請人尚能還款4,985,253元(計算式 :79,131元×63月=4,985,253元),已逾前述仍餘之債務 總額,是其客觀上自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其工作及收入狀況顯有為不實陳述之情事,且依聲請人之財產、勞動能力、收入情況,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顯然具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