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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亦真
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育鴻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林志軒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蘇順榮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世賢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代理人
林文薈
債權人
張凱婷
債權人
黃鴻諺(原名林文章)
債權人
陳麗甘
債權人
邱美玲
債權人
廖國利
債權人
李佩真
債權人
張美娟
債權人
邱麗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月2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請求協商,並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5%,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6,08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6年12月31日再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7年1月起,分101期,利率2.5%,每期還款24,1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自95年6月起至101年5月止,均依約按月還款,惟聲請人原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因於101年6月間遭客戶申訴而被迫離職,並於101年9月間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正式解僱,開始扣回佣金賠償客戶,且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資格亦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撤銷,致聲請人收入遽降,101年所得僅244,923元,每月平均所得僅20,410元,且聲請人之配偶業已死亡,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支出1萬7千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 千元共計2萬9千元後,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金額,聲請人因此履行71期後,而於101年6月12日毀諾,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自102年6月1日起向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亞太事業部采捷美容事業購買商品後自行販售,每月收入2萬5千元,加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磐石保險公司)每月給付聲請人之佣金8千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共計3萬3千元,另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268,6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5月2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銀請求協商,並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5%,每期還款26,08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6年12月31日再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7年1月起,分101期,利率2.5%,每期還款24,1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繳款71期後,於101年6月12日毀諾等情,有三信商銀102年6月28日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2份、放款債務協商還款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9頁),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然查:

⒈按業務員有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其他有損保險形象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8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97年、98年、99年、100年間任職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期間薪資所得各為2,867,785元、2,594,341元、2,219,252元、944,729元,惟因聲請人於任職期間招攬張金慶、張凱婷、張凱莉、張凱智、王瑞麟投保時,有代簽保戶之要保、變更、貸款等相關文件,並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且未詳實說明保單內容等疏失行為嚴重,聲請人遂於100年6月28日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聲請自動離職,嗣於100年7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6日止擔任磐石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並於101年9月21日辦理撤銷聲請人業務員登錄,而聲請人於101年度所得收入為244,92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並有磐石保險公司102年8月9日(2013)磐石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2年9月13日函暨所附服展同仁離職程序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2年9月23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及懲處異動概況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堪以認定,足證聲請人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上開事由所致,則其因此薪資減少致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有困難而毀諾,顯係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更生,故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據此聲請更生,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㈡再者,聲請人就其於101年度收入狀況,於10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陳稱該年度收入133,663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頁、第42頁),待本院命其補正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其始補正該清單,並改稱該年度收入為244,923元(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第139頁),嗣於102年8月15日因債權人張凱婷主張聲請人曾於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8日、101年10月2日、101年11月15日、102年2月6日各返還其15,000元、5,000元、20,000元、8,656元、17,000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至第195頁、卷㈡第92頁),聲請人始改稱其係向他人借款及典當所有物品清償上開債務(見本院卷㈡第93頁),並於102年8月27日具狀陳稱其係陸續向大伯陳威德借款共1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及維持生活,而此部分款項係屬贈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第116頁),則此部分倘係贈與,當為聲請人之收入,然聲請人就其中於101年受贈之8萬元,亦未列入該年度所得,且綜觀聲請人前後就其101年度收入狀況所述不一,已有不實之情事;再參以聲請人於101年2月21日至101年2月25日、101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22日、101年5月17日至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16日至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17日至101年7月21日、101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20日、101年11月17日至101年11月23日,出入境臺灣前往大陸地區頻繁,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第107頁至第115頁),依其往返次數及停留日數,機票、食宿等費用所費不貲,而聲請人既陳報其於101年收入狀況已入不敷出,則其如何負擔此部分費用,顯見聲請人仍有其他收入未陳報本院,至於聲請人雖稱其係前往大陸地區覓職,然其倘係覓職,衡情究無多次前往,且停留多日之必要,聲請人所述核與常理相違,尚非可採,足認聲請人就其於101年度收入狀況顯未據實陳報,而有隱匿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固陳稱其係101年6月被迫自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離職(見本院卷㈠第5頁),然承前述,聲請人實係於100年6月28日自動向該公司聲請離職,聲請人就此部分工作異動情形,所述顯有不實;且聲請人雖陳報其係自102年6月1日起向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亞太事業部采捷美容事業購買商品後自行販售,每月收入2萬5千元,並提出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張、采婕企業社即黃冠豪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卷㈡第117頁),然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法定代理人為莊施惠美;而采婕企業社則為獨資商號,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2年9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宜蘭縣政府102年10月18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是該公司、企業社並非同一,惟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其上所載采婕企業社竟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顯有不實之處,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固定之收入。故綜上各情,足認聲請人就前開收入、工作狀況之記載及其陳述均有不實之情事,而聲請人既經本院通知,到場而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其顯然未能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依首揭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薪資所得收入減少而毀諾,並未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此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復對於其收入及工作變動之狀況為不實說明,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並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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