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亦真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育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林志軒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 理 人 蘇順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世賢 李昇銓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代 理 人 林文薈 債 權 人 張凱婷 債 權 人 黃鴻諺(原名林文章) 債 權 人 陳麗甘 債 權 人 邱美玲 債 權 人 廖國利 債 權 人 李佩真 債 權 人 張美娟 債 權 人 邱麗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 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月2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請求協商,並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5%,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6,08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6年12月31日再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7年1月起,分101期,利率2.5%,每期還款24,1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自95年6月 起至101年5月止,均依約按月還款,惟聲請人原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因於101年6月間遭客戶申訴而被迫離職,並於101年9月間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正式解僱,開始扣回佣金賠償客戶,且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資格亦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撤銷,致聲請人收入遽降,101年所得僅244,923元,每月平均所得僅20,410元,且聲請人之配偶業已死亡,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 請人個人生活費用支出1萬7千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 千元共計2萬9千元後,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金額,聲請人因此履行71期後,而於101年6月12日毀諾,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自102年6月1日起向亞洲沛妍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之亞太事業部采捷美容事業購買商品後自行販售,每月收入2萬5千元,加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磐石保險公司)每月給付聲請人之佣金8千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共計3萬3千元,另聲請 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268,6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5月2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銀請求協商,並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5%,每期還款26,08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6年12月31日再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7年1月起,分101期,利率2.5%,每期還款24,1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繳款71期後,於101年6月12日毀諾等情,有三信商銀102年6月28日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2份、放款債務協商還款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9頁),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然查: ⒈按業務員有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其他有損保險形象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 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8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97年、98年、99年、100年間任職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期間薪資所得各為2,867,785元、2,594,341元、2,219,252元、944,729元,惟因聲請人於任職期間招攬張金慶、張凱婷、張凱莉、張凱智、王瑞麟投保時,有代簽保戶之要保、變更、貸款等相關文件,並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且未詳實說明保單內容等疏失行為嚴重,聲請人遂於100年6月28日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聲請自動離職,嗣於100年7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6日止擔任磐石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並於101年9月21日辦理撤銷聲請人業務員登錄,而聲請人於101年度所得收入為244,92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 至第4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並有磐石保險公司102年8月9日(2013)磐石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2年9月13日函暨所附服展同仁離職程序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2年9月23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及懲處異動概況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 第144頁),堪以認定,足證聲請人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撤 銷保險業務員登錄,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上開事由所致,則其因此薪資減少致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有困難而毀諾,顯係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更生,故聲請人以前詞主張 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據此聲請更生,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㈡再者,聲請人就其於101年度收入狀況,於102年5月16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時陳稱該年度收入133,663元,並提出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頁、第42頁),待本院命其補正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 ,其始補正該清單,並改稱該年度收入為244,923元(見本 院卷㈠第104頁、第139頁),嗣於102年8月15日因債權人張凱婷主張聲請人曾於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8日、101年10月2日、101年11月15日、102年2月6日各返還其15,000元、5,000元、20,000元、8,656元、17,000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至第195頁、卷㈡第92頁 ),聲請人始改稱其係向他人借款及典當所有物品清償上開債務(見本院卷㈡第93頁),並於102年8月27日具狀陳稱其係陸續向大伯陳威德借款共1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及維持生活,而此部分款項係屬贈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 、第116頁),則此部分倘係贈與,當為聲請人之收入,然 聲請人就其中於101年受贈之8萬元,亦未列入該年度所得,且綜觀聲請人前後就其101年度收入狀況所述不一,已有不 實之情事;再參以聲請人於101年2月21日至101年2月25日、101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22日、101年5月17日至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16日至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17日至101年7月21日、101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20日、101年11月17日至101年11月23日,出入境臺灣前往大陸地區頻繁,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第107頁至第115頁),依其往返次數及停留日數,機票、食宿等費用所費不貲,而聲請人既陳報其於101年收入狀況已入不 敷出,則其如何負擔此部分費用,顯見聲請人仍有其他收入未陳報本院,至於聲請人雖稱其係前往大陸地區覓職,然其倘係覓職,衡情究無多次前往,且停留多日之必要,聲請人所述核與常理相違,尚非可採,足認聲請人就其於101年度 收入狀況顯未據實陳報,而有隱匿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2 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固陳稱其係101年6月被迫自富 邦人壽保險公司離職(見本院卷㈠第5頁),然承前述,聲 請人實係於100年6月28日自動向該公司聲請離職,聲請人就此部分工作異動情形,所述顯有不實;且聲請人雖陳報其係自102年6月1日起向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亞太事業 部采捷美容事業購買商品後自行販售,每月收入2萬5千元,並提出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張、采婕企業社即 黃冠豪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卷㈡第117頁),然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址設臺北市○ ○○路0段00號9樓、法定代理人為莊施惠美;而采婕企業社則為獨資商號,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巷0弄00號3 樓,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2年9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宜蘭縣政府102年10月18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是該公司、企業社並非同一,惟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其上所載采婕企業社竟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顯有不實之處,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固定之收入。故綜上各情,足認聲請人就前開收入、工作狀況之記載及其陳述均有不實之情事,而聲請人既經本院通知,到場而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其顯然未能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依首揭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薪資所得收入減少而毀諾,並未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此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復對於其收入及工作變動之狀況為不實說明,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並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