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債 務 人 林盈秀 債 權 人即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盈秀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 請人之財產無變價利益,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卷宗及裁定在卷可稽。 (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 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 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是而,法院於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 責事項時,應考量債務人有無得獲取固定收入之清償能力,債務人有無在具有可獲取固定收入之清償能力下,未藉由更生程序清償部分債務,反藉由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不公平現象,如有此不公平現象致債權人未獲得最低清償時,即應依該條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且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名下無財產,又無子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復僅能租屋在外每月租金為5,000元,一天只吃晚餐一餐,無奉養父 母,但偶爾仍買些物品孝敬父母等語;另於102年5月2日 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伊自101年8月起工作迄今,為固定工作,有勞保、健保,每月薪資為22,000元,扣除勞健保後約領14,400元;伊並無親屬需要扶養,房租、電費則約為5,500元,還有欠別人錢需要還款,原本由弟弟照顧母 親,目前伊每日通勤照顧母親,花費已變多等語(見卷第37頁);於102年5月16日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其上記載之租金為5,000元,與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陳報 之租金數額相同,另有記載出售記憶卡850元、代買MP3音箱3只,記憶卡3只、插座3只、電線6條共1,770元予債務 人之證明,惟前開物品屬於3C商品均應非生活所必需之用品,難認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至於水壺5紙之單據,無 從自字條中得悉文義為何,不足認為係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另提出102年5月14日借據乙紙,其上記載陳世華借款6,000元予債務人,以及102年4月25日借據乙紙其上記載 陳世華借款2,000元予債務人,但依前開借據,僅能證明 債務人能持續向他人借貸,不足以證明債務人尚需以其收入支應其他債務。且查,返還借款不能認為屬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另提出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記載債務人使用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日繳費979元,於102年5月1日繳費703元,惟查,行動電話之使用固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但債務人所支付之行動電話通信費顯然逾越日常生活所必要,債務人所從事之工作亦應無使用如此高之通信費之必要性,債務人一再陳明其每天僅吃一餐,生活困難,卻使用高額之行動通信裝置,與簡約生活之描述實相衝突,扞格不入。債務人亦提出食品之估價單及收據13紙,並陳稱其每日只吃一餐,食品部分係屬於生活必要支出,應屬無疑。至債務人再陳稱每日需往返板橋與宜蘭間故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並提出購票證明為據,通勤費用係屬於生活必要支出固屬無疑,然而債務人陳稱其需額外照顧其父母因而另支出往返板橋與宜蘭間之交通費乙節,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至102年5月2日調查程序之始,均陳稱並無需扶養親屬 ,於102年5月2日調查程序進行中又改稱支出費用變多, 以解釋何以收入均無餘存。然而,此部分陳述與先前陳述並不相同;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係稱其不方便回家,只能租屋在外,現又稱每日需回家,亦有諸多矛盾之處,此外,債務人並未提出其父母有恙之證明文件以為證明。從而,債務人並無具體指出其每月必要支出增多之事實,則以本院於102年5月8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之認定 :應參酌101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 ,加計於102年1月1日適用之勞健保級距及分攤表所載, 健保費為283元,勞保費則為345元,合計628元,再債務 人陳稱無扶養父母,但仍偶爾買些物品孝敬父母(無陳報數額),爰以每月父母各1,000元計算之,從而,債務人 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12, 872元為度 。再查,債務人於101年8月1日受僱於龍雲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至102年1月21日止,投保薪資為18,780元,又自102年1月21日起受僱於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調薪為19,200元迄今 仍在任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為證(見卷第40頁),且經債務人自承其薪資為每月22,000元,依照上開之說明,本院審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間點為101年5月8日迨至本裁定之時即102年5 月23日期間,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22,000元(必要生活費已加計勞健保費支出,故不再予以扣除),且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2,872元,尚有餘額,應認債務人有透過更生以清償債務之能力。再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數額為 372,499 元,平均每月可處分財產為15,520元,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費用之數額12,827元,尚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之金額為零元,有本院10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之執行事件卷可參,低於前開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照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普通債權人亦表明不同意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無但書之例外情形,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次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曾於101 年5 月9日命債務人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說明書、收入及支 出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存摺封面等資料到院,惟債務人迨至101年7月23日僅始提出郵政存簿影本到院,其餘資料未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本院僅有資訊即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格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1365股,其餘必要支出則列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孝親費,但未列數額等資料為依據續行清算程序,並送請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查,迨於102年5月2日本院就是否為免責裁定之調查程序時,債 務人始稱每月收入均無餘額,原因是在還有欠別人的錢需要還款云云,債務人所述若為真實,則債務人實則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債務人未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予以明列並陳報之,卻又私下還款予該等其他債權人,此舉顯不利於參與清算之債權人,債務人亦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舉措,且就財產及收入狀況難認已為真實之說明,雖情節非屬嚴重,但依前開(三)之說明,本院仍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裁定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於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