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賴澤祿(原名賴昌政) 被 上訴人 徐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新寮山石礦(台濟採字第5083號礦區,礦業字第2825號,下稱系爭礦區),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3日簽訂合辦契約書,約定總資本額依原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分為500股,每股1萬元,原持股變更為被上訴人持股350股(70%)、上訴人持股150股(30%),上訴人股金均已繳清予被上訴人,約定兩造權利義務均按照持股額為之,並約定自開始經營起每半年結算一次,如有盈餘,扣除公積金外,其餘依照所持股份額分配之,如有虧損,亦依照所持股額平均分攤之。嗣於91年8月1日兩造修改合作經營契約書,就系爭礦區共同合作經營水晶礦區之礦石開採及買賣事務,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礦區開採工程,包括所有安全責任,運輸礦石之卡車則由上訴人開設之公司即鈺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磐公司)負責,有關道路保養所需費用亦由上訴人開設之鈺磐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所開採之礦石,均交由鈺磐公司出售,鈺磐公司同意付予被上訴人每公噸82元,並以此份合作經營契約書向經濟部呈報加入上訴人為合辦人,且獲經濟部核准。93年4 月22日兩造又再度修改合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資本額仍為500萬元,分為500股,每股1萬元,被上訴人300股(60%)、上訴人200 股(40%),各合辦人持股金額一次繳清,權利義務按所持股額為之,每半年結算一次,如有盈餘,扣除公積金外,其餘依照所持股額分配之,如有虧損,依照所持股額平均分攤。 (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成立合夥事業,於93、94年間上訴人要求改由其負責開採及運送,乃由上訴人負責合夥事業之財務管理、開採出售礦石之處理、所有對外出賣礦石之收入及僱用怪手之開採支出等,均為合夥事業之債權債務,均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資產與債務。上訴人並與訴外人蘇進丁簽立買賣合約書,將開採礦石出賣給蘇進丁,約定土方單價為每公噸105元外加5%的稅,且由蘇進丁交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給上訴人。而上訴人開採部分,則再外包給訴外人大世紀企業社負責人林清傳負責開採及施作水土保持,且據上訴人提出之大世紀企業社證明書,其上載明:「本人(即大世紀企業社負責人林清傳)承攬新寮山石礦開採作業,總計開採數量為12萬公噸,單價每公噸32元,總金額為384 萬元,另礦場遭受颱風侵襲,施作水土保持作業,合計工資20萬元」。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所開採之礦石,均交由上訴人對外出售,而上訴人同意以每公噸82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再每公噸扣除32元給上訴人做為採礦過程中之上開大世紀企業社怪手開採費用及其餘必要開支(包括公關費用、各項稅捐、保險費用、水土保持技師各項費用、礦業技師各項費用、經濟部礦務局各項規費、林務局礦地租金及擔保金等),剩下之盈餘為每公噸50元,並據上開大世紀企業社證明書所載總計開採數量為12萬公噸,盈餘總金額為600萬元(計算式:50×120 ,000=6,000,000),按被上訴人60%、上訴人40%之比例來分配,被上訴人可分配到360萬元,上訴人可分到240萬元。上訴人僅表示記得有一次就2 萬公噸部分辦理會算,而依兩造上開約定,就2 萬公噸礦石部分,被上訴人可分得60萬元(計算式:50×20,000×60%=600,000 ),其餘10萬公噸則尚 未結算。 (三)本件上訴人遲遲未就已開採之另外10萬公噸加以結算,並藉故拖延,被上訴人因急需用款,乃透過管理財務之上訴人向合夥事業要求先預領110萬元及125萬元之盈餘款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便將來合夥事業會算時,做為扣除預支款項之憑證。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向其個人借款而開立,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根本無法舉證證明之。詎料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並拒絕返還被上訴人。 (四)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且兩造就合夥之決算與利益之分配,上訴人至今仍無法會算清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可分到240 萬元。另合夥事業因出售礦石給訴外人蘇進丁,曾收受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因蘇進丁違約,而同意放棄上開履約保證金,並經存證信函告知在案,是上開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之沒收,亦為合夥事業之財產,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依6:4之比例,合夥財產如經清算分析,被上訴人亦可分得其中120 萬元。又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陳報狀所載之林務局租地擔保金463,587元,亦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目前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亦曾發函給上訴人表示「已領回上開公款,暫時加以保管,再函催告出面辦理礦場盈餘虧損之會帳,屆時連同上開保證金一併結算,請於函到7 日內出面會帳」,而上開款項如經結算分析,亦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6:4之比例為分配。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上開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請求權,金額已高於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系爭本票債權嗣後已不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93年8月23日先後到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2樓之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各借款110 萬元、125萬元,並由上訴人之配偶陳維晏將100萬元、125 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先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上開兩筆借款均未均定利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尚承認伊積欠上訴人上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二)兩造雖有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所占4 成股份是向被上訴人購買,前2 成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之價格為30萬元,第3成的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之價格為45萬元,第4成的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之價格為70萬元,惟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投資入夥後,即拒絕履行出資,雖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已履行合夥之出資義務,惟從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後亦不願負擔合夥契約上其應負擔之相關義務,即系爭礦區開採工程及應負所有之安全責任,然上訴人因已投入資金,為免血本無歸,方承擔起合夥經營之業務及系爭礦區開採工程、應負之所有安全責任。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負擔系爭礦區開採工程及應負之所有安全責任,則基此義務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應於被上訴人可分配之盈餘中扣除,質言之,被上訴人既未負擔任何之怪手開採費用等,上訴人自得以開採礦石每公噸82元扣除每公噸32元之怪手開採費用及每公噸32元之其餘必要開支,方為合夥事業之盈餘,即每公噸18元,而該每公噸18元中,再扣除被上訴人就合夥資金尚未履行出資義務之部分(即300 萬元)和水土保持費用20萬元,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盈餘可資分配。 (三)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為預支合夥事業之盈餘款項,更屬無稽。蓋被上訴人從未履行出資合夥義務,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且其又拒絕履行合夥契約應負之義務,導致上訴人需額外負擔其他費用乙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實無盈餘分配請求權可言。再者,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於短短不到半年之時間,合計高達235 萬元,惟合夥事業之全部盈餘,於半年內根本無如此之數目,被上訴人之理由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本件之實情係被上訴人以具礦業權為由,誘騙上訴人加入合夥,並透過上訴人之資金,加以開採礦石,然被上訴人根本毫無任何資金投入合夥事業,且亦不願負擔其在合夥事業中應負擔之義務,上訴人在投入大量資金後,為免日後一場空,遂承擔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義務及其所衍生之費用404萬元。至借貸上訴人235萬元部分,此借貸關係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個人借貸行為,與兩造合夥之系爭礦區無關。(四)又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合作經營之其他債權存在,要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惟向羅東林管處繳納之保證金,實際上是上訴人所付的,從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前的結算清單即可證明,時間順序是上訴人先繳納保證金,之後上訴人提出結算單和被上訴人結算,經被上訴人簽收,後來被上訴人去領取保證金,再寄發存證信函。綜上,被上訴人就合夥事業部分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二)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合夥事業的盈餘分配請求權,而為抵銷抗辯,故系爭本票債權嗣後已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 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屬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不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合夥事業之預支盈餘款項而為抵銷抗辯,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確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先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礦區訂立系爭契約而成立合夥契約,由上訴人負責合夥事業之財務管理,系爭契約成立後,系爭礦區總共開採了12萬噸礦石,兩造已先行結算2 萬噸,尚有10萬噸尚未完成結算之事實,此有兩造分別提出於93年4 月22日合意訂立之合辦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4、35頁;第104-6、10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因上訴人已於101 年6月6日發生退夥之效力,依法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應進入清算程序,然因兩造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故合夥組織在清算完結前仍應視為存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書之查詢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兩造對此亦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3 被上訴人不爭執曾因借貸而向上訴人受領235 萬元款項,然主張借貸對象為兩造所成立之合夥組織,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向合夥事業預支盈餘分配云云,然系爭本票上並無相關之記載,亦未見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合夥事業的盈餘分配請求權,而為抵銷抗辯,故系爭本票債權嗣後已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事業之預支盈餘分配,依照系爭契約每半年應結算1 次得分配之盈餘金額是否屬實,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對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民法第68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合夥財產係為達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故合夥財產不可不與各合夥人之財產分離獨立(民法第682 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民法第676 條規定規定之「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 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是依前開說明,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民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礦區之合夥關係尚未全部結算完畢,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已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兩造間之合夥業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結,已如前述,兩造既未依照系爭契約履行每半年結算1 次之行為義務,則本件就尚未結算之部分並未發生具體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盈餘分配,在本件合夥清算未完結以前,被上訴人無從行使盈餘分配請求權,核與民法第334 條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就合夥盈餘分配請求之金額而為抵銷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嗣後已不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合夥事業之預支盈餘分配,且就盈餘分配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據,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