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阿生 陳尹芳 陳志偉 陳志強 陳尹潔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係以:被告徐智千係受僱於被告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祥盛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為從事拖吊車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晚上10時30 分許,被告徐智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全載式拖吊車前往國道5 號高速公路南向46.1公里處,執行拖吊原告陳阿生因酒後駕車遭警方攔查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自小客車內有原告陳阿生之配偶鍾美梅及其小孫子1 人、2 隻狗無法乘坐警車離去,則仍乘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內,被告徐智千即以全載式之方式將上開自小客車上架載運,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徐智千駕駛上開拖吊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00 0號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時,其應注意執行拖吊車輛業務時,應注意遭拖吊車內乘客上下車之安全,並應俟遭拖吊之車輛下架至地面後始得讓車上乘客下車,以避免車上乘客因開啟車門發生墜地之危險,其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自小客車從拖吊車下架放置於地面,即告知鍾美梅可以下車,致鍾美梅於打開車門時不慎踩空從高處墜地,頭部撞及地面受傷,隨即於同日11時18分許,送往榮民醫院蘇澳分院救治,因無明顯出血狀況經治療後隨即出院前往台東掃墓。嗣於翌日凌晨,鍾美梅因顱內持續出血而緊急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手術救治,並於同年4 月5日病危出院,再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後,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40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對被告徐智千為論罪科刑。 三、雖原告以被告祥盛公司與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有汽車保險契約,其中包含有第三人責任,該保險契約之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而原告向被告祥盛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超過該保險金300 萬元之額度,並已向被告祥盛公司請求賠償,依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直接向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30 0萬元,並由原告平均受領之云云。惟查:對原告所受損害,民法並無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所以應對被保險人所發生事故負責,乃係基於其與要保人間之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是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係依其與要保人間之契約約定而需對被保險人事故負責,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應許對保險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