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潘婉慈 潘婉君 甲○○ 乙○○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藍伯州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原告潘婉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原告潘婉君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原告乙○○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李月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潘婉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潘婉君、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甲○○、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述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期宣判前固已成年,然因本件其乃屬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故仍不生當然停止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蘇港路(即省道臺9線102.8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之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路面設有直行指向線標線之外側車道,而直線行駛於路面設有左轉彎指向線標線之內側車道,復於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逐步加速至時速每小時56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害人潘志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相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致被害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29日凌晨1時13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關係,具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李月娥、潘婉慈、潘婉君、甲○○及乙○○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因此遭受喪夫、喪父之痛,爰各請求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李月娥原為家庭主婦,於被害人生前並無工作亦無資產,原告甲○○、乙○○為其子女,且於被害人亡故時尚未成年,均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依序受有 73萬6,039元、12萬0,348元、27萬8,460元扶養費之損害。此外,原告李月娥尚因此支出 34萬5,200元之殯葬費用。原告自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乃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每人業已各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33萬3,333元(如加計輾轉領取金額部分,則為原告李月娥 36萬2,733元、潘婉慈36萬1,113元,及潘婉君、甲○○、乙○○各36萬1,11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李月娥95萬7,286元、原告潘婉慈及潘婉君各 41萬6,667元、原告甲○○47萬6,841元、原告乙○○55萬5,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娥 95萬7,286元、原告潘婉慈及潘婉君各41萬6,667元、原告甲○○47萬6,841元、原告乙○○55萬5,897元,及均自 102年9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死者固於前開時地不幸因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因而撞擊被告汽車右側而傷重不治亡故,然此或因此未有駕照而影響其行車技術,或因缺乏交通法規之認知,更可能因死者安全帽未綁緊之故。又前開事件,雖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或有超速、占用內側車道之違規狀況,惟超速與否實與死者之死亡無關(蓋其係自右後方撞擊而來,所以被告速度更慢仍會導致本件車禍,而被告速度如果更快即不會發生此車禍,況僅以車輛速錶認定超速事實,然經驗上車速錶會與真實車速有些許誤差);另關於被告行駛內側車道亦與本事故之發生無關,因兩段式左轉之規範目的正在預防機車在內側車道與汽車發生擦撞,因此本件機車撞到汽車,正因機車不遵守交通規則所致,而發生該禁止規定所欲避免之典型危險,且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內側車道保持安全距離,至系爭路口雖有「指示左轉彎指向標線」與「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然此標線應專用以預防汽車與汽車間之左轉車與直行車發生擦撞,而與本件發生過程無關。再者,被告並無隨時注意右後方汽車、機車是否撞擊之可能性,兩車碰撞之前縱行車記錄器鏡頭上有出現死者機車,惟其出現位置乃在被告汽車最右邊,而人類雙眼之視野所視區域為立體視覺區域 120度,中央視線往上60度、往下70度,視網膜中央是提供細部視覺及辨色力的區域,僅占視野約2 度的極小區域。如果影像聚焦在中心點以外的地方,即在被告有效的視力範圍的中央30度視角內,此部分人類眼部可提供清楚之視覺影像與色彩資訊,愈往視野周邊愈不精確,因此交通安全規則僅要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而非車旁異狀,尤其被告是坐在左側駕駛座,對車輛右方視野限制更多,行車記錄器可側錄左右各72度,遠超過駕駛人之視野為大,故被告根本無法注意到死者行車動態。且事故前死者雖向左偏行駛,甚至超越機車專用道,惟其一下子開方向燈、一下子關方向燈,將使人誤認死者係要向左偏而非在此一路口左轉,被告亦無法由其行為判斷其是否要在此一路口左轉,抑或僅係要向左偏,尤其事故發生時,死者機車乃消失在畫面中而在被告視野之外,被告何能避免死者主動撞擊被告汽車右後門?因此被告根本無從採取任何合理避免危險之措施之可能,故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徒以本事故發生即認被告有過失,無疑是結果主義而已。退萬步言,縱認有過失,被告之責任亦甚微,應非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責任比例,死者至少應負8 成以上責任。 (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其中殯葬費用不爭執,金額尚屬合理。但關於扶養費部分,則應以死者生前之扶養能力及受扶養者之扶養需求以定其範圍,其中原告李月娥雖一時未有報稅收入,惟觀其名下並非無財產,且自承原與其夫共同經營快炒店,顯有工作能力,是其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復未證明死者生前是否有扶養其配偶之情形,所為請求難認有理。且渠等主張以臺灣省最低生活家庭費用計算,如 101年度標準每人每月1萬0,244元,則死者每月縱不論本身生活費用,僅支付其3 人就需30,732元,則原告亦應證明死者生前有此收入,否則應僅得以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8萬2,000元計算較為合適,且原告李月娥關於原告甲○○、乙○○部分亦應負擔一半之扶養義務。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於本件死者肇責較大,且被告僅為一名剛實習完之受僱醫師,本身尚應負擔學貸、車貸及父母扶養費用,生活絕非豐裕,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末者,強制責任險業已理賠死者家屬 200萬元,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原告雖主張其中 33萬3,333元係用以另填補死者之母之損害,然其母在系爭事故發生後2 日即死亡,未經起訴請求,其母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非無疑。是原告事後撤銷原所為原告每人各受償40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自認,應與事實不符,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蘇港路(即省道臺9線102.8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路面設有直行指向線標線之外側車道,而直線行駛於路面設有左轉彎指向線標線之內側車道,復於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有逐步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情形,適被害人潘志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相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被害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在該路口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29日死亡。 (二)被害人生前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三)原告李月娥因被害人之亡故而支出殯葬費用34萬5,200元。 (四)原告李月娥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潘婉慈、潘婉君、甲○○及乙○○為被害人之子女,並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受償金額兩造尚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4款、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 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同條例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潘志明生前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且行進中未依規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而行駛於汽車使用車道(內側車道地面上並標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文字),嗣行至該路段與蘇港路(即省道臺9線102.8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右方有一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藍色禁制標誌,而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自汽車使用之外側車道進行左轉,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汽車右側車身在該路口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29日死亡之事實,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系爭事故發生時段前後之行車影像紀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卷宗第148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取本件所涉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含偵查及刑事歷審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害人因無照駕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記錄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李月娥並自承其夫即被害人「生前有考機車駕照,但沒有考過」等語綦詳(詳卷宗第 173頁背面)。足認被害人生前雖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機車駕照但未能通過,故其駕駛能力確有不足,依法於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前本不得騎乘,已屬違規騎乘,且其騎乘時亦疏未注意應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及依規定於交叉路口轉彎時按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行至前揭交叉路口即貿然自汽車使用之外側車道進行左轉,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重大疏失,自堪認定。至被告另抗辯被害人可能有安全帽未綁緊之疏失云云,然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時確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此為前揭行車影像紀錄所明示,嗣發生系爭撞擊事故其安全帽固有脫落之情事(詳刑事相驗卷宗第24頁),然其發生之原因究係因撞擊力量過大或他故所致,依卷存資料尚難明確判斷,而被告就此亦未再進一步舉證,所辯僅能認屬臆測之詞,尚難為採。 2、惟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與蘇港路(即省道臺9線102.8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於路面設有直行指向線標線之外側車道,而直線行駛於路面設有左轉彎指向線標線之內側車道,復於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有逐步加速且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情形,造成被害人所乘機車於左轉時不慎與其汽車發生碰撞,乃與有過失等語。就此,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原告所述欲直行卻違規行駛於左轉車道之情事,然以:系爭路口雖有「指示左轉彎指向標線」,然此標線應專用以預防汽車與汽車間之左轉車與直行車發生擦撞,並非為防止違規未兩段左轉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其是坐在左側駕駛座,對車輛右方視野限制更多,行車記錄器可側錄左右各72度,遠超過駕駛人之視野為大,故被告根本無法注意到被害人行車動態,另其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等詞置辯。經查: (1)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交叉路口設有左轉專用道乃搭配設置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故車輛行至該交叉路口前如欲直行,自應提前於進入專用車道前變換至直行車道,不得有占用轉彎車道之情事,否則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所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然前述於交叉路口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之目的,乃為保持汽車行進方向之一致,避免因車輛行向混亂而阻礙交通之順暢,甚而不慎發生汽車碰撞事故,然在本件同向車道已設有機車專用道,並明確設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禁制標誌情狀下,被害人當明知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是違規未採兩段式左轉之機車駕駛人,顯非前述交通法規所欲保護之對象,亦無因被告事故前係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道而得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亦即不得以自己之違規而主張他人行為之失當,即所謂「不潔之手」原則)。故被告應僅構成交通違規而應受交通裁罰問題,但此部分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有超速,並爭執該時速紀錄之正確性,及其有注意到被害人行車動態之可能等情事。然查,本件依被告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所示,其畫面乃合併顯示行車時速,當日該時段天候晴、視線、路況均良好,鏡頭畫面由拍攝車輛駕駛座往前方路面拍攝,正在路口停等紅燈。(11:02:06)路口號誌轉換成綠燈,拍攝車輛開始起步往前行駛,(11:02:08;拍攝車輛時速20km/H)畫面右方出現一位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衣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騎乘機車往前方行駛,未行駛於機車專用道,機車騎士轉頭往左邊看了一下,隨即視線又看向前方(11:02:10),拍攝車輛經過路口後,行駛在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地面上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文字),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時兩台車輛前方均無任何車輛。(11:02:16~11:02:53)畫面中內側車道地面上有指示左彎之白色弧線箭頭,外側車道地面上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此時,拍攝車輛仍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畫面右上方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之白色分隔線上( 11:02:16機車打出左轉方向燈1次),此時拍攝汽車時數為45km/H(11:02:18)機車騎士轉頭看向左後方拍攝車輛,隨即視線又看向前方,此時拍攝車輛之行車時速為48km/h(11:02:18),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分隔線為雙白色實直線,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路口右方有一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藍色禁制標誌,此時拍攝車輛之行車時速為51km/h(11:02:19),而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被害人機車左轉方向燈於11:02:16即開始閃亮1次,11:02:20又閃左轉燈1次)機車騎士則轉頭看向左後方拍攝車輛,此時拍攝車輛之行車時速為53km/h(11:02:20),機車騎士視線又看向前方,被害人機車漸漸往左移動,11:02:21被害人機車移動至外側車道中間「澳」字上面,位於拍攝畫面右下方,拍攝車輛時速56km/h(11:02:21)隨即右方機車(被害人機車)消失於畫面中,拍攝車輛仍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並以時速56km/h欲直行通過路口(11:02:21),嗣經過行人斑馬線後(11:02:23)拍攝畫面突然晃動一下,此時拍攝車輛之行車時速為55km/h(11:02:23),拍攝車輛隨即減速往路邊行駛(11:02:34)並停放於路邊(11:02:53,畫面結束),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卷宗第 148頁面)。足認當日上午11時2 分19秒時,拍攝車輛之行車時速已為每小時51公里,11時2分20秒時漸增至每小時53公里,嗣至11時2分21秒被告車輛加速通過系爭路口時,時速更已達56公里,顯有違反此路段速限之情事,則被告欲否認其自己所提行車影像(含時速)記錄之正確性,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然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自難為採。又細繹上述影像紀錄,可認被告於駛達該交岔路口之前,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已在被告視線範圍之右前方,且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轉方向燈曾有多次亮起,當有預見被害人不欲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舉措,及被告此時如加速直行超越原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有發生被害人於違規左轉中,不慎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之可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前狀況與速限規定,致生本件事故並因超速而擴大損害(撞擊力增大),其駕駛行為自難謂無過失,而應同為本件之肇事因素,洵堪認定。 3、從而,本院斟酌前述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形,並審酌交通安全法規明文規範重型機車駕駛人,應經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及格並領得駕駛執照後,始得駕駛該型機車,乃為確保其駕駛能力,避免發生事故並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另機車應採兩段式左轉之規範目的,本即欲預防機車在汽車使用車道內貿然左轉易與汽車發生擦撞,因此本件機車撞到汽車,乃為前揭規定所欲避免之典型危險,故其疏失實難謂非大,是被告雖有預見原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所騎機車有違規左轉之可能,卻疏未注意仍加速直行予以超越,並有超速之情事,而應同為本件之肇事因素,然本件衡情仍應由被害人擔負70%之主要過失責任,另被告則負30%之次要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3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之駕車行為有如上之疏失,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碰撞後人車倒地傷重不治亡故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李月娥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潘婉慈、潘婉君、甲○○及乙○○為被害人之子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分述如次:(1)殯葬費用: 查原告李月娥主張其因被害人之死亡支出殯葬費 34萬5,200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新吉利禮儀社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費用明細等件為佐(詳卷宗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觀之,亦可認前開費用乃屬合理而必要,故原告李月娥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扶養費: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 ①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乃為被害人之子女,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其父母即被害人與原告李月娥對之乃負有扶養義務。渠等在被害人於101年10月29日傷重不治死亡時( 註:原告誤為同年月15日),年約18歲9個月又4天(約18.75歲)、16歲9個月又19天(約16.79歲),距年滿20歲各尚餘約 1.25年、3.21年(註:原告誤為1.28年及4.24年)。又原告均居住於宜蘭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 10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5,834元(詳卷宗第76頁),而觀之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歷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顯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近10年多數呈逐年增加之趨勢,96年起並均超逾1萬6,000元,僅100年度緩減,然101年度又有相當之提高。是原告主張以 10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34元為估算標準,應尚屬合理。被告雖抗辯應以 101年度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8萬200元或參考最低生活費為估算標準,並應衡酌被害人生前申報收入狀況云云。惟被害人生前乃從事無須申報所得稅之小吃業,其稅務資料並非與實際收入相當,且扶養能力之判斷亦不應僅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據,況每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之寬減額度或最低生活費用,亦非扶養義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數額,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失之過苛,而難為採。從而,原告 2人每年之扶養費依上述標準估算乃為 19萬0,008元(即1萬5,834元×12 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所需1.25年之扶養費計為23萬5,248元【依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08*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 190008*0.25*(1.00000000-0)]= 2352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乙○○所需3.21年之扶養費計為57萬8,400元【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08 *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8*0.21*(3.00000000-0.00000000)]= 578400】,惟原告李月娥亦負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告甲○○、乙○○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11萬7,624元(即 23萬5,248元×1/2) 、28萬9,200元(即57萬8,400元×1/2)。故原告乙○○主張 受有27萬8,460元之扶養費損害(詳卷宗第115頁),未逾越上述範圍,應得准許;至被告甲○○主張受有 12萬0,348元之扶養費損害,則於前述 11萬7,624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之則無理由。 ②原告李月娥係00年0 月00日生,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其雖非無謀生能力但不能維持生活時,其夫即被害人應對之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其在被害人於101年10月29日傷重不治死亡時年約39歲9個月(約 39.75歲,近40歲),依卷附100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推估尚有43.74年之餘命;另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年約45歲,依卷附100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推估尚有33.50年之餘命(詳卷宗第75、73頁)。又依卷附原告李月娥 99、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詳證物袋)所示,其名下於99年度乃有第三人日升企業社之薪資所得20萬5,000元(換算相當於月薪1萬7,000元),及價值188萬餘元之房地(原告李月娥主張為自住房地,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而前開薪資收入雖可認其應有一定之薪資所得(至原告李月娥主張其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事故後已無工作云云,惟實際上其子女均已近17、18歲以上,應無需父母全職照顧,故其稱其後已無所得,此部分尚難為採,且其亦自承事故前原與被害人共同經營快炒店,負責會計、雜務等,僅事後快炒店已結束營業,更可認其應有一定之薪資所得),但參酌前述10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5,834元觀之,其所得顯不足以維持自己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而不能維持生活。是:①從101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 月27日原告潘婉君成年前止,約0.25年之期間,其分攤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個人顯然完全需由其夫即被害人與另名成年子女即原告潘婉慈扶養,故其於此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本院認仍應採前述 100年度宜蘭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被害人原應負擔其之扶養費為2萬3,751元(即19萬0,008元 ×0.25年 ÷2);②從102年1 月27日原告潘婉君成年起至103年1月25 日原告甲○○成年前止,約1 年之期間,其每月維持生活尚需扶養費1萬4,668元(即1萬7,000元-( 1萬5,834元×負擔 1/2×2名未成年子女)- 1萬5,834元),然因成年之原告潘 婉慈、潘婉君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1年期間為17萬6,016元,故被害人原應負擔其之扶養費為5萬8,672元(即17萬6,016元÷3);③從103年1月25日甲○○成年起至105年1月10日 乙○○成年前止,約 2年之期間,其每月維持生活尚需扶養費6,751元(即1萬7,000元-(1萬5,834元×1/2)-1萬5,834 元),年扶養費為8萬1,012元,依前述霍夫曼計算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後,2年期間之扶養費為15萬8,166元【計算式為:[8101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158166】。然因成年之原告潘婉慈、潘婉君、甲○○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原應負擔其之扶養費為3萬9,542元(即15萬8,166元÷4);④從105年1月10日原告乙○○成年起 至原告李月娥127年1月30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約有22年,其每月所得應足以維持其生活,尚無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⑤從127年1月30日原告李月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起至前述被害人平均餘命止,約8.25年(即33.5年-0.25年-1年─2年-22年),其每月維持生活所需扶養費為 1萬5,834元,每年扶養費為19萬0,008元。再依前述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段期間所需扶養費為134萬0,110元【計算式為[ 190008*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8*0.25*( 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其餘原告 4人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李月娥得請求之扶養費即為26萬8,022元(即134萬0,110元÷5)。⑤ 以上期間合計為38萬9,987元(即 2萬3,751元+5萬8,672元+3萬9,542元元+26萬8,022元 ),故原告李月娥主張受有73萬 6,039元之扶養費損害,於前述範圍內核屬有據,逾之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前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李月娥為其配偶,與被害人結縭20餘年,感情深厚,詎被害人驟然去世天人永隔,無法相持到老,其情非兒女親情所能取代,精神上確受有椎心之痛;另其餘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此事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與被害人同享天倫之樂及盡返哺之恩,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亦深,洵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李月娥為62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有前述自住房地,之前年度所得約20萬元,還有與被害人共同經營快炒店,事故後該店已結束營業;原告潘婉慈為78年生,從事服務業,約收入約2 萬元、原告潘婉君為82年生,甫成年未久,現無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原告甲○○、乙○○尚在就學中,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71年生,醫學院畢業,係剛實習完之受僱醫師,目前任職長庚醫院,尚有父母親需扶養,名下無不動產,100、101年各有薪資收入123萬餘元及157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分予陳明,並有渠等99至 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過失比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各請求慰撫金 150萬元,有嫌過高,應以原告李月娥120萬元、原告潘婉慈、潘婉君、甲○○、乙○○各10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經審認應准許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原告李月娥合計為193萬5,187元(即喪葬費用34萬5,200元、扶養費38萬9,987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甲○○合計為111萬7,624 元(即扶養費11萬7,624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原告乙○○合計為127萬8,460元(即扶養費27萬8,460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原告潘婉慈及潘婉君均為 100萬元。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及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各自應負之過失比例乃為被告30%、被害人70%,業詳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應賠付之金額即為:原告李月娥58萬0,556元(即193萬5,187元 ×30%)、原告潘婉慈及潘婉君各為30萬元( 即100萬元×30%)、原告甲○○為33萬5,287元(即111萬7 ,624元×30%)、原告乙○○為38萬3,538元(即127萬8,46 0元×30%)。 4、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故同法第27條第4 款規定無照駕駛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目的即在將加害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於保險人,使受害人儘速獲得保障。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自許其得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自認,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次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每一事故每一受害人之死亡給付金額,均自101年3月間起提高至 200萬元。查本件原告原自認就系爭事故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200萬元,並平均受償40萬元云云;嗣改稱:因被害人之母親於被害人發生事故後2 日去世,亦有權領取,故原告實際領取(含輾轉領取)僅有180萬7,176元,當初被害人母親部分因為其有3個小孩所以分成3份發放,其中1 位已過世,所以由他子女潘韋等3人合領1份。原告同意將祖母轉發放的1 份也算入原告已領取金額做扣抵,其餘部分原告確實沒有領到,故請求撤銷前述自認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撥付各受領人帳戶之存摺資料為佐(詳本件卷宗第122至131頁)。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死亡給付請求權人,既僅該被害人之「遺屬」,則倘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尚屬生存,嗣後方發生死亡結果,其有權請領「死亡給付」之「遺屬」,當指斯時尚仍生存者為限,而本件被害人雖於 101年10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但其母兩日後(即同年月17日)即亡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其後延至同年月29日被害人方因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時其母已亡故,自非其遺屬甚明,故其死亡給付之第1 順位請求權人,應僅有其配偶及子女即本件原告等人為是。然本件依前述強制責任險理賠撥付資料所示,承保之保險公司確有將被害人之母親誤視為請求權人之一,而發放該200萬元死亡給付之6分之1理賠金予其母之被繼承人即原告潘婉慈等4人及其他訴外人之情事,此部分理賠金之賠付,依法故誠屬誤發,然原告等人實際上既未領取該發放給訴外人部分之款項,自難認就此亦得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充作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予以扣抵。從而,原告原來所為受領 200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之自認,既經證明確與事實不符,並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受原自認之拘束,而應以其等嗣後自認領取之金額180萬7,176元(即李月娥36萬2,733元、潘婉慈36萬1,113元,及潘婉君、甲○○、乙○○各36萬1,110 元,詳本件卷宗第147頁背面),並同意全數扣抵(詳卷宗第174頁背面)為限。故被告抗辯原告前已自認領取 200萬元,而應如數扣抵,不得再行撤銷另為前述主張,尚難為採。 (2)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為第1 順位之遺屬而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剩餘時,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應賠付原告等人之金額合計乃為189萬9,381元(即李月娥58萬0,556元 +潘婉慈30萬元+潘婉君30萬元+甲○○為33萬5,287元+乙○○38萬3,538元),然渠等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僅有180萬7,176元,並不敷以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前開說明,即應按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執此,原告李月娥已領取之金額應視為55萬2,373元(即180萬7,176元×580556/000000 0)、原告潘婉慈、潘婉君已領取之金額應各視為28萬5,437元(即180萬7,176元×300000/0000000)、原告甲○○已領 取之金額應視為31萬9,010元(即180萬7,176元×335287/00 00000)、原告乙○○已領取之金額應視為36萬4,919元(即180萬7,176元×383538/0000000)。故依法扣抵後,原告李 月娥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2萬8,183元(即58萬0,556元- 55萬2,373元)、原告潘婉慈及潘婉君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 1萬4,563元(即30萬元-28萬5,437元)、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6,277元(即33萬5,287元-31萬9,010元)、原告乙○○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8,619元(即38萬3,538元-36萬4,919元),渠等逾越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娥2萬8,183元元、原告潘婉慈及潘婉君各1萬4,563元元、原告甲○○1萬6,277元、原告乙○○1萬8,619元,及均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法宣告,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