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林志勳 林志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沈金錫 沈麗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金錫應給付原告林志勳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金錫負擔新台幣伍拾元,餘由原告林志勳負擔新台幣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原告林志謙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沈金錫如以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林志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沈金錫向原告承租原告二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1 樓店面經營「東明通訊行」,及2樓的1個房間作為倉庫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並由被告沈麗娥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沈金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0 年9月4日失火,將1樓店面燒毀,2樓亦遭波及,並致原告林志謙的養父林蒼池死亡,造成原告二人共同受有房屋修繕費用45萬9,490元、4個月之租金損失計14萬元之損害。另原告林志謙並為此支出喪葬費共19萬6,300 元,且因養父林蒼池遭火吞噬生命,令原告林志謙悲慟不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勳29萬9,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謙199萬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2月6日具狀陳明因系爭契約僅由原告林志勳與被告簽署,爰更正事實上主張,由出租人之原告林志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房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等損害金額,另原告林志謙則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沈金錫賠償上述喪葬費及慰撫金等損害,且不再主張對連帶保證人沈麗娥請求賠償此項損害,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勳59萬9,490元,其中29萬9,7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9萬9,745 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金錫應給付原告林志謙169萬6,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嗣再於103年1月17日具狀表示房屋修繕費用所列細項之「代繳電費1萬1,140元」,實為維修業者代繳規費,但仍屬本事故所生損害,爰更正此部分事實主張;復又於103年2月18日具狀就「房屋修繕費用」所列細項之請求表示略以:「不再主張原證4、p1之11萬2,350元修繕費用;原證4、p2之1萬1,140元經查乃系爭房屋欠繳之100 年9月份電費,前稱為規費乙節應屬錯誤,爰予更正,且其中6,713元為2樓之電費,因無法計算被告應負擔比例,故不再主張此部分金額之損害;另系爭事故尚造成原告所有檜木製大門毀損尚未修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7萬2,200 元,爰扣除折舊後並追加請求其中11萬9,063元。」;另於103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聲明上開代墊電費計4,427 元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故追加此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末於 103年3 月12日具狀表示略以:「原證19之鐵門部分,其中騎樓之側面手拉捲門費用3萬2,000元之款項不請求,又系爭房屋1 樓地磚部分之修繕費用約6萬至8萬元,此部分費用前漏未列入,爰追加此項損害項目,請求6 萬元。另檜木製大門,爰僅請求其中20萬元(即追加請求8萬0,937元),合計房屋修繕費用為56萬8,427元(含代墊電費4,427元之不當得利),加計原告林志勳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損失14萬元,合計為70萬8,427元,原告仍僅請求其中59萬9,49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勳59萬9,490元,其中29萬9,7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9萬9,745元自102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金錫應給付原告林志謙169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沈金錫向原告林志勳承租原告二人所有系爭房屋的 1樓店面經營「東明通訊行」,及2樓的1個房間作為倉庫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月3萬5,000元,並由被告沈麗娥為連帶保證人,此有租賃契約為憑。又被告使用上開房屋25年之久,經營通訊行,對於房屋之現況應瞭如指掌,且對於電器之使用尤較一般人更具有專業之知識,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於100 年9月4日失火,將1樓店面燒毀,2樓亦遭波及,並致住居於2 樓之原告林志謙的養父林蒼池不及逃出而死亡,造成原告林志勳受有房屋修繕費用約56萬8,427 元之損害(含代墊電費4,427元之不當得利),及因房屋失火後修繕期間及甫修繕完成無法及時再出租第3人所受之租金損失共4個月計14萬元之損害(計算式:每月35,000元 ×4),此有 房屋重新出租第3 人之租賃契約為憑。另原告林志謙並為此支出喪葬費用共19萬6,300 元,且因養父林蒼池遭火吞噬生命,令原告林志謙悲慟不已,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從而,原告林志勳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房屋修繕費用56萬4,000 元、租金損失14萬元,應由被告沈金錫負賠償之責,以及因代墊被告沈金錫欠繳之電費計4,427 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又上開損害及利益合計為70萬8,427元,本件僅請求其中59萬9,490元;另原告林志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則為上述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合計169萬6,300元,亦應由被告沈金錫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沈麗娥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原告林志勳所受上述損害,與被告沈金錫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勳59萬9,490元,其中29萬9,7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9萬9,745元自102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沈金錫應給付原告林志謙169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參照89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要旨:「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為無效。」,職是,本案於租約第11條既已約定被告沈金錫須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告沈金錫即應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而無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亦即承租人就失火責任,縱為「輕過失仍應負責。」。被告不能僅因本件契約是買現成的契約就認為不需要按照契約的文義來履行。關於本件火災事故乃係電氣因素而導致失火(見火災鑑定報告書),自非屬天災地變之情形,顯無系爭契約第11條除外情形之適用。職是,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發生於100年9月4日之火災,自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無民法第434條之適用。又被告沈金錫承租系爭房屋已有25年,對於系爭房屋之狀況相當清楚,故如以平常之管理及使用,斷不致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而被告沈金錫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販賣電訊設備之用,故店內電器設備林立,相比一般作為住居使用之房屋,顯然更須注意電器使用上的安全,被告既販以電訊設備營生,當深知用電安全之重要,以及將系爭房屋出借予第三人之風險。然火災當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不熟悉店內情形的訴外人吳美惠任其使用,顯然已置系爭房屋於不必要之風險之中,而被告沈金錫明知店內電器設備繁多,有電器使用安全上的疑慮。火災發生前,其曾回到店內,與第三人相繼離開且間隔不過數分鐘,卻在第三人使用完系爭房屋後,不為最後的巡檢,可見其對於電器使用安全態度的輕忽,亦對系爭房屋之管理欠缺一般人的注意義務,顯然有重大之過失,自應負責任。退步言,縱被告認為其將系爭房屋出借予第三人,而在第三人使用系爭房屋完畢後,未就系爭店屋予以維護之種種情形,並無重大過失,亦非造成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而主張其就系爭店屋之使用並無過失,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2.況綜合刑事關於火災事故之證詞及卷證可知:「起火點為被告沈金錫承租之範圍,且被告沈金錫坦誠在該起火處有開啟監視器等錄影設備,火災發生前被告沈金錫等人陸續進出,亦有使用其他的電器設備,而火災發生時間也與被告等人離開系爭房屋的時間相當接近。」,可證火災事故之所以發生,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及管理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火災事故之發生負責任。倘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及電器之使用並無不當,被告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沈麗娥與被告沈金錫為兄妹關係,顯然沈麗娥所以成為承租人沈金錫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基於信任承租人履約之能力或因租約有期而予以保證,乃因血緣關係而願意予以保證。故就被告等二人之關係,對於被告沈金錫是否繼續承租房屋,並無訊息受限之不利益,此與民法第755 條基於避免一般保證人因所知訊息有限,而受無限期保證責任有別,自與被告庭呈65年之司法院見解殊異,顯不能比附援引。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意旨:「關於不定期租賃契約擬制之更新效力,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而本案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既約定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依上開判決意旨,契約內容自不發生變更,是被告沈麗娥應仍有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陳,由本案火災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研判之起火點及火災發生時間及被告沈金錫等人離開系爭房屋之時間,顯然火災的發生與被告沈金錫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及使用間有因果關係,為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3.茲就各項費用說明如下:⑴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不爭執以火災發生後之翌日即100年9月5 日作為契約終止日,故系爭房屋自100年9月5日至101年1 月10日大致修繕後出租第三人,此期間共4個月又5天,原告為便於計算僅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4 個月之期待利益損失賠償。而以原出租予被告沈金錫每月租金3萬5,000萬元計,原告所受損失之租金期待利益共為14萬元。⑵房屋修繕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折舊云云,顯非合理,蓋因對系爭房屋之修繕僅係回復火災前之「使用效能」,並非屬於重建,而使舊屋成為新屋,且此次之維修,僅就損壞嚴重無法修補的部分,才以更新的方式修理,並無法提高其使用效能或延長使用年限或增加其價值,更重要的是房屋結構部分並無法進行修復,就整體價值而言仍是減低的。則既未增加價值或使用效能,自無折舊問題,是被告主張應予折舊云云,要無理由。再者關於修繕費用之請求,乃是原告並未進行因火災受損的全部的修整,才會僅有50多萬的修理費,可見原告已盡節省之能事,加以火災所造成動產的損失,也並未向被告請求,可見原告實際所受損失遠不止於此,若再予以折舊,顯然是致原告之損害更甚。原告雖未就相關動產的損失提出請求,惟以經驗法則即可判斷定然受有損失,故請求鈞院將此點列入是否折舊或折舊比例之權衡,另關於「申請檢驗報峻簽證」為規費、「側牆清洗」、「內牆洗理」、「垃圾清運6車」、「 天花板及牆面修補」及「1、2樓油漆」等工項為房屋修繕之勞務工作,並無折舊之可能。而「台灣檜木製大門」經估價為47萬2,200 元,原告亦予折舊後請求20萬元。是原告將修繕費用之各項明細及請求金額整理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明細表」,並列載各項費用合計為56萬8,427 元,應屬合理。又其中所列欠繳電費4,427 元部分,係由原告代繳,故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綜上所述,原告林志勳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損失14萬元加上修繕費用56萬8,427元(含代墊電費4,427元之不當得利),合計共為70萬8,427元,本件原告仍僅請求其中59萬9,490元。 4.除此,關於被告抗辯:騎樓正面電動鐵捲門是火災後增設的,並非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該電動鐵捲門部分,火災前係設在檜木拉門之前面。火災後,原告將之往外移至騎樓靠外側。換言之,該電動鐵捲門只是位置更動而已,其大小均無變化,此由證人楊建和之證詞可證。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側牆於火災之後已請人加以清洗云云,惟其清洗方式為何?又於何時清洗?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然被告確實有清洗,然依證人楊建和所證述,該牆面看不出來之前有無清洗過,顯然該牆面仍需清理。再就被告抗辯該1、2樓磁磚並無更換之必要…,亦非因火災之原因所毀損云云,惟由原證3之第1張照片可看見屋外的磁磚已嚴重的燒黑變色,顯然並非如被告所稱:「皆在內部燃燒」之情形。再者,原證3之第2頁照片顯示騎樓上方的雨棚也被燒壞,由此可證,火勢確實已向外延燒,因此該火勢當然會對1、2樓正面的磁磚直接造成損壞,而與房屋右側的磁磚並未直接受火焚燒,只是被煙薰黑的情形有所不同,故右側的磁磚只採取清洗的方式做整理。且右側的磁磚與正面的磁磚乃係同時所施作,而由原證17之第1 張照片清楚可見,該右側牆面的舊磁磚貼面完整,並無脫落的情形,足可佐證正面磁磚之所以脫落及損壞,確實是受到火勢的影響,而非因為屋齡老舊。故由原證1及17之照片可證明該火勢確實會造成1、2 樓磁磚燬損,核與證人楊建和之證詞相符,顯然證人楊建和證述之磁磚燬損情形,乃確實可信,故確有修繕的必要。至被告抗辯:地板仍屬堪用僅需整理即能回復原狀,及依現代科技並無清除之問題云云,惟依證人楊建和當庭證述該修復情形,其已嘗試過洗石樂清理,卻洗不乾淨,可見以清洗的方式,確實無法回復原狀,而磨石子的費用較高,用打除的方式還得產生清理費用,故當時原告選擇等級不高的磁磚來進行回復,顯然合宜。另被告雖辯稱現今科技並無不能清理之情形,惟依當時的情形,如以現今科技清理費用究竟多少?而又是那種科技?那些業者有這樣的技術?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如予細究,顯然更是耗時費力,凡此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則原告在業者的建議下,選擇較為便宜且快速的方式來進行修復。被告就此為抗辯,顯不合理。又由原證19及原證20之單據,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如原證四4 紙收據所示之損失,且得證明上開支出確實與系爭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相關,而證人楊建和依憑記憶及親臨現場所補開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費用,亦與原告所主張原證四之支付總額相符,證人楊建和亦證實確實有收取如數維修款項,足以證明原告林志勳確實受有如原證四收據所示之損失。至修繕費用雖係由訴外人林聰明交付,乃因原告林志勳與訴外人林聰明為父子關係,故全權委託父親處理,實際上該費用仍是原告林志勳所負擔。被告以此親人間對彼此事務之協助情形,而主張原告林志勳並未受損失,顯然有違情理。 5.再關於原告林志謙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169 萬6,300 元部分,為有理由。且就喪葬費用是否有無必要及重複情形,茲分述如下:答禮用毛巾等費用,於民間之習俗乃其來有自,乃眾所周知。是喪葬費用之細項是否為必要,應視喪家之社會地位及支付情形有無舖張浪費之情形為衡量,否則該支出即非不必要。衡以亡者親弟林聰明乃為前任立委,其家族在地方甚有名望,家族對於婚喪喜慶之禮儀,亦其有一定之要求,且所追加之毛巾為6打,合計為3,600元,其餘被告所爭執之金額,總計後亦未逾2 萬元,顯然並無舖張浪費之情形,且合於亡者生前之身分地位。而原告林志謙雖為林蒼池之養子,但於親友眼中,仍為林聰明之親子,被告將此身份關係予以切割,顯與人倫有違。再者,喪家之所以準備毛巾並非全部都是作為奠儀之回禮,很多時候,是用來作為對於提供幫忙處理喪禮事宜街坊鄰居的一種心意,如借廁所、借場地辦法事等等,如果不準備毛巾或基本餐食給前來幫忙的友人,豈非全部都是要僱工來處理,這樣只會讓喪葬所支更高,是起訴狀所列喪葬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被告指為「不必要之支出」等語,顯然有悖常情。另有關金斗 1萬7,000元及奉金甕6,000元為必要支出,且並未重複。此由證人游春吉之證詞可證,林蒼池的骨灰醰並非一開始就放到墓地,可佐證由於當時看不到適合的日子,所以,才會以添2 萬元香油錢的方式,寄放在圓明寺,而奉金甕比較大,無法放進新式的小的塔位,才沒有在一開始就買大的奉金甕。因為,如果一開始就買大的奉金甕,根本就放不進圓明寺塔位,而小金斗的材質比較脆,故有購買大的奉金甕以保護小金斗的必要。是被告沈金錫應給付原告林志謙喪葬費共19萬6,300 元,皆屬必要且無重複之支出,被告自應給付。至請求150 萬撫慰金部分,如上所述,死者乃前立法委員林聰明之兄,其家族在地方享有相當之名望,死者生前亦受地方人士之尊重。又原告林志謙為其養子,親子關係十分親密,其畢業於聖路易華盛頓大學研究所,從事證券金融服務業約15年,目前任職於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諮詢部經理,故原告林志謙在社會之身分及地位均很高。而被告沈金錫經營通訊行已有20幾年之久,生意興旺,資力非淺,在地方亦是受人尊重,被告訴訟代理人告知被告沈金錫目前無業,可見其確有資力而無經濟問題,故原告林志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應屬允當。 6.此外,本件系爭房屋之電線仍在使用年限內,應屬安全,並無修繕之必要,而其餘如延長線、監視器等用電設備為被告所有,原告就該部份並無修繕義務。且本案起火點既非房屋牆壁內側,顯然該次火災事故所採集之電源銅線應為被告所有之用電設備。又屋內、電線管、管路佈設、盤內配線之絕緣電線使用年限為20年,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研究報告可參,實際上住家之電管線,極少有在使用屆滿20年後即全數更換之情形,甚至從建屋到拆除,數十年從未更新者,亦極為普遍,並不會因此而肇致火災,此乃日常生活中之經驗,眾所週知。而本件系爭房屋之佈設為屋內電線,故該電線之使用年限應為20年。而原告養父林蒼池於案發前10年已曾委請「信宏水電行」將電表分為1、2樓使用,並改為「營業用電路」,且將系爭店屋內電線全部汰換更新,此有被告沈金錫於系爭事故刑案偵查時之供述為憑。依被告沈金錫供述系爭房屋內之電線已於火災前5 到10年更換,可見維修後之電管線尚在20年之使用年限之內,且一直都沒異常情況發生,顯然並無被告於答辯狀所稱有老舊或損壞而需修繕之必要。是由被告先後的二次供述,均可佐證系爭房屋內之電線設備情況良好,並無異常情況。顯然並無被告於答辯狀所指稱:「火災事故之發生乃源於原告未保持用電設備妥善」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善盡維修義務」云云,乃臨訟所虛構,並非真實。再者,被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之電線於發生火災前,有發生損壞之虞之情事,致有修繕之必要,被告應就該系爭房屋之電線確有修繕必要之情形為舉證,而非空言指謫。且原告林志勳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達25年之久,因此系爭房屋縱偶有損壞待修之情形,亦需被告之通知,原告方能得知損壞乙事而予以維修,被告必須盡此告知義務,始符合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而原告從未自被告得知有任何電線損壞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筆錄多次證述系爭房屋之用電情況良好,而今被告主張原告未盡修繕責任等情,殊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又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4 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參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謂:「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 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要旨謂:「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則於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時,僅得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係因失火致租賃物毀損,則就承租人而言,應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出租人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沈金錫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店屋毀損,應負賠償之責,依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沈金錫已承租系爭房屋20多年,其對電線或許老舊之情形已有所認識,被告如依平時使用方法斷不致發生電路超荷而致短路之情形,被告在借與第三人使用時,如能提醒第三人離開時需關閉不必要的電源再行離去,斷不致發生火災云云。惟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是指以契約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之情形,然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僅係重申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並未明文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且未明文約定因失火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系爭租約第11條並非排除民法第434 條適用之約定。又系爭租約只是一般外面販賣之制式契約,此一契約作為一般租賃使用,若雙方有特別約定的話,於契約上應加註,從系爭租約第19條後方,對於外牆攤位的出租及出入通道的使用有特別約定,可以證明若就一般租賃條件有所增加應履行或注意事項,是以加註的方式為之,本件系爭租約第11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在說明民法432 條之注意義務,因為民法為了保護承租人的權利,所以於第433 條對失火有特別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既然只是一般的制式租約,當然會有民法適用的問題,系爭租約對於民法第434 條並無明文排除,故認為關於失火的部分,仍然應該適用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更何況出租人明知被告沈金錫是租賃該房屋作為手機行使用,出租人若認為開設手機行因而導致租賃標的物失火風險提高,雙方大可於契約上明白註記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然本件租約並無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更可見雙方亦認定被告沈金錫開設手機行只是一般商業買賣,而非屬於高度使用電力之高風險行業。更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沈金錫使用電器過量致發生電路不堪負荷因而短路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將店屋借與第三人使用,而該第三人因而增加屋內電源之使用量致發生電路不堪負荷因而短路所致。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沈金錫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係引起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沈金錫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云云,亦無理由。又被告沈金錫向原告所承租之店面固於100 年9月4日發生火災,然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用電發生意外所致,惟關於系爭租賃標的建物之用電設備,係屬於本件租賃標的建物之一部分,原告既為出租人,自有將合於安全使用之用電設備交付與被告沈金錫使用,且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原告亦應保持該等用電設備合於安全使用之狀態,乃本件火災之事故既係出於用電設備所導致,此即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保持租賃標的之用電設備合於安全使用之狀態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之意外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況被告沈金錫向原告承租之店面,其屋齡已久,用電設備如有因裝設已久致發生損壞之虞或有發生損壞之情事致有修繕之必要時,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 條規定及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均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本件於100 年9月4日所發生之火災,依原告主張係因用電發生意外所致,惟關於系爭租賃標的建物之用電設備如有因裝設年代已久致發生損壞之虞或有發生損壞之情事致有修繕必要時,其修繕責任在於原告,乃原告並未盡修繕責任,致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此即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盡修繕義務以保持租賃標的之用電設備合於安全使用之狀態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之意外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㈢再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處研判,認依現場燃燒火流方向及關係人供述,研判起火戶 1樓營業廳東北側木櫃上方附近應為起火處。另就起火處部分,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另宜蘭分隊出動觀察紀錄中載明,到達火災現場電源為開啟狀態,有漏電及霹靂火花現象發生。起火戶1樓總電源箱內之西側下緣1只及東側中間2 只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營業廳東北側附近電源銅線有短路熔痕跡象,經採集此電源銅線(證物1、2)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證物1及2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由此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所附近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態,且電源線有短路(兩極通電部導體之接觸)所造成之通電痕。按火災學理論:『…發生短路時,兩極通電部之接觸點形成高熱,銅線因而熔解。』,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木質牆面及掛於牆面鐵網之物品及木櫃上方等物品)進而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乃認為:「綜括前述各項資料顯示研判本縣宜蘭市○○路○段000號火災,最先起火之處所為該址1樓營業廳東北側木櫃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故依此一鑑定結果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營業廳東北側附近電源銅線發生短路因而引起本件火災事故。 ㈣又被告沈金錫於100年9月4 日警詢時稱:「(問:你平日有營業時店內電源如何管理?無營業時的狀態為何?有無超過電源負荷量?)平日營業時間早上9 時至晚上22時店中電燈、冷氣、電扇、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影印機都有使用電源。今日因無營業,所以只有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0瓦小夜燈,傳真機有開啟電源。不會超過電源負荷量。」等語。其後於100年9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向死者承租該處經營通訊行23年,我是承租1樓,該處1樓的租金每月3萬5,000元,承租期間若建築物有損壞情況都是死者負責維修。」、「(問:該店通訊行營業情況?)週一到週六上午9 點到晚上10點,營業時間店裡的電燈、冷氣、傳真機、影印機、電視、電腦都有使用,這些用電設備在營業時間運轉都不曾跳電,昨天通訊行是休息,休息時間店裡只有開一盞燈、傳真機、監視器有運作,其他電器用品都沒有運作。」等語。再參諸證人黃國洋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昨天晚上8 點,我在羅密歐通訊行隔壁的飲料店工作,我發現通訊行內從1 樓門口內冒出煙,該門是木製的,但當天是鎖住的,該通訊行昨天是休息沒有營業,我就把門踹開就看到1 樓裡面有火在燒。」,及證人吳美惠於同日消防局訊問時證稱:「(問:妳於9月4日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期間用電、用火情形?是否有炊事?)我到宜蘭市○○路0段000號時有打開營業廳中間排的電燈,去睡覺時關掉,睡覺時有開房間的電燈及冷氣機送風,晚上要離開都有打開營業廳中間排的電燈,離開時有把冷氣機及房間、營業廳的電燈都關掉,沒有用火、炊事。」等語。故依上開被告沈金錫供述及證人黃國洋、吳美惠之證述可知,於發生事故時,被告沈金錫所經營之通訊行並未營業,用電量較少,衡情應不致發生被告沈金錫所經營通訊行使用電器用品用電過量以致發生火災之情事。再參諸前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定:「起火戶1樓總電源箱內之西側下緣1只及東側中間2 只無熔絲開關均呈現跳脫狀態,起火處所附近電源銅線有短路熔痕跡象,經採集…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證物1及2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由此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所附近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等情,即足佐證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起火處所附近電源銅線短路所致,並非因被告沈金錫之過失所致。 ㈤是以,本件火災之事故既係出於起火處所附近電源銅線短路所導致,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保持租賃標的之用電設備合於安全使用之狀態所致已如前敘。且被告沈金錫向原告所承租之店面,其屋齡已久,用電設備如有因裝設已久致發生損壞之虞或有發生損壞之情事致有修繕之必要時,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之規定,及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有關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約定,均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之意外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即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沈金錫將系爭店舖借予第三人使用,在第三人使用完畢後,在未檢查電源使用情形下使逕行離開,被告沈金錫顯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沈金錫縱有將房屋借與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因借用人大量使用電器以致發生電線短路因而致生火災,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沈金錫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沈金錫就本件租賃標的物之毀損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論據無非係被告沈金錫如依平時之情形使用該屋,斷不致發生電線短路之情況,乃於發生火災當日,被告沈金錫將店屋出借與第三人使用,已非平常使用情形,被告如能待第三人離開後再行檢查電器情形而為平常之管理使用,斷不致因電氣因素而發生火災云云。惟被告將店屋借與第三人使用,並不當然因而增加屋內電源之使用量。且當日並非營業日,用電量較諸一般營業日之負荷為低,故本件火災之發生根本非因店內使用電器之用電量過高致生短路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將店屋借與他人使用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沈金錫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㈥此外,被告沈麗娥雖為系爭建物於93年5月22日至94年5月22日間租賃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沈麗娥僅為此一租賃期間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沈麗娥於其後即未再擔任原告與被告沈金錫間之租賃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沈麗娥僅就被告沈金錫於93年5月22日至94年5月22日間向原告承租建物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火災事故係發生在100年9月4 日,斯時被告沈麗娥並非本件租賃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與被告沈金錫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以被告沈麗娥為連帶保證人而請求被告沈麗娥連帶給付云云,亦無理由。至於原告與被告沈金錫間之租賃關係,於94年5 月22日之後因未簽訂書面契約而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此係因法律之規定而視為租賃關係存續,此一規範租賃效力之法律規定,應僅於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間有其適用。至於與租賃契約具有關連性之其他法律關係,例如本件被告沈麗娥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係獨立於租賃法律關係外的另一法律關係,此一法律關係既未有如租賃法律關係明文規定視為存續之情形存在,自不能因租賃之法律關係擬制存續,而致另一法律關係亦隨同擬制存續。再參諸民法第755 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意旨,被告沈麗娥既未就租約之延期為保證,則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麗娥負連帶責任云云,亦無理由。因之,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且縱認有過失,亦非重大過失,則原告林志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㈦退步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失火後修繕計花費56萬8,427 元,雖據提出收據四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付該等款項。依證人楊建和於鈞院證稱內容可知,縱有修繕,該工程施作係訴外人林聰明找人施作,亦由訴外人林聰明付款且收據亦開立給林聰明,故縱有該款項之支出,亦為第三人為立約人及付款人,並非原告,原告主張其有支付修繕費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正門鐵捲門計4萬8,000元部分,依證人楊建和證稱:「(問:所承做的正面電動捲門及手拉捲門,在該房屋火災前,是否有該設備?)沒有,是火災後增設的。」等語,是以此部分即非火災前原有設施,係火災後所新增者,縱使有支出,亦非屬受損後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另關於側牆清洗8,000元、內牆清理1萬2,000 元部分,證人楊建和雖證稱:「(問:…該估價單上的品名『側牆清洗』是哪些樓層?清洗前是何種顏色?)1、2樓的側牆(即面對房屋右側)全部都有清洗,清洗時牆面有被火薰黑的顏色,看不出來之前有無清洗過。」,但實際上火災發生後,被告即請人加以清洗後,並無再為清洗之必要,證人楊建和之證言應非實在,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亦非有理。再就正面1、2樓磁磚更換5 萬元部分,證人楊建和雖證稱:「…單單2樓的部分應該損壞了40%,1 樓的部分至少毀損了一半以上。該磁磚的毀損與火災有關,且原來的磁磚材料現在已經沒有辦法生產了,而且用補的比重新鋪設費用更高。」等語。惟系爭火災發生於100年9月4日20時3分,同日20時28分火勢已控制,同日20時37分火勢熄滅,即引燃至熄滅時間約為34分左右,且皆在內部燃燒,時間不長,不可能因火災致使磁磚「2樓的部分應該損壞了40%,1 樓的部分至少毀損了一半以上」,證人楊建和所言顯然失實,該1、2樓磁磚並無更換之必要,亦非因火災之原因所毀損,充其量係因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為了美觀起見重新貼磁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而關於原告另新增加地磚修繕金額6 萬元部分,依證人楊建和之證稱可知原本的地板是磨石子,因為火災的關係有燒黑,火災的原因導致原來磨石子的地板有一些變色,雖然堪用,但還是要整理。依此,既然地板仍屬堪用僅需整理即能回復原狀,原告卻將之鋪設加高再鋪地磚,顯然其目的係為出租提高美觀而增加原先所無之設施,將地面填高掩蓋原先之磨石子地板,此亦非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原告之主張應非有據。至於證人楊建和稱系爭磨石子用洗石樂先洗過,但沒有辦法將被火燒的部分清洗乾淨乙節,依現代科技,縱使受油漆或污油或烤焦均得以清除,而本件係火燒磨石地面,根本無所謂無從清除之問題,證人楊建和所言應非實在,原告顯然係為以新代舊而將仍可使用之磨石地地面鋪高新設,自非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告未提出收據,而證人楊建和亦證稱因時間太久原本的帳目資料已經沒有保存了,僅稱6至8萬元,顯然並無憑據而空言修繕地板之費用,原告之主張亦非有據。 ㈧再者,原告所有之建物係屬舊有建物,有折舊之問題,如本件有所修繕,係以新品為之,原告之請求金額未扣除折舊,亦有未當。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修繕期間及甫修完成無法及時出租他人,至101年1月10日方出租第三人,計4 個月合計租金損失之期待利益為14萬元,又先則主張系爭租約在原告出租他人後雙方才終止租約,嗣又主張系爭租約應在發生火災後即終止租約云云。惟系爭房屋於原告修繕完畢後即出租他人,亦可證明原告於火災發生後即無再繼續出租給被告之意思,因此系爭租賃契約應於火災發生後之隔日即100年9月5 日即已終止,故原告請求此項損失亦非有據。此外,原告林志謙主張其為養父支出之喪葬費共19萬6,300 元云云。惟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認為可請求之項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器費、葬碑費、埋葬、遺像及鏡框費、經祭典費等。而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荐費、安置祿位費、豬肉供祭費用等,則認非殯葬費不得請求。且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認:「…遺食(即請客酒席)6萬3,000 元、答禮用毛巾1萬5,120元、菸酒1萬1,879元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以上均可作為審酌喪葬費用之參酌。又殯葬費之支出固應參酌被害人之身分、習俗、生前經濟狀況,但仍應斟酌其各筆支出於實際上有無必要性為斷。則依本件原告所提出喪葬費之第1張收據,其中進金禮金6,000元、第2張收據中之做大祥之日手3,000元、移徒祖宗牌位、擇日、合爐1萬元、第4張估價單之毛巾追加3,600元、毛巾袋500元、青白浴巾300元均非屬於喪葬費用。且第1張收據內有代買奉金甕1粒6,000 元,然第4張收據中卻另有金斗1萬7,000元,二者有重覆情事。且依證人游春吉之證言可知,單獨放骨灰醰進去墓穴與多裝一個奉金甕之後再放進去墓穴都可以,有沒有裝奉金甕都可以,並無影響骨灰醰,是以原告另加裝奉金甕顯非殯葬費之必要支出,應屬重複,其請求並非有據。至原告林志謙另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150 萬元,依上開所敘,應斟酌雙方之各種情形加以酌定,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末者,本件依鈞院審認結果,如認為被告沈金錫就系爭火災事故有過失之處,然系爭事故亦因原告就前開出租標的未盡出租人所應負之保持合於安全使用之狀態及未盡修繕義務所致,則此一火災事故之發生,亦與原告己身之過失有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沈金錫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東明通訊行」已達20餘年之久,兩造最後1次訂立書面租約是在93年5 月22日即原證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原告林志勳與被告沈金錫簽立,約定租期自93年5月22日至94年5月22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且於該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店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修理。」等語,另經被告沈麗娥於其上簽章同意為被告沈金錫之連帶保證人。 ㈡上開租約期滿後,兩造未續訂書面租約,仍由被告沈金錫繼續按原租約條件承租使用,而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又兩造就系爭租約已於100年9月5日終止。 ㈢系爭房屋於101 年9月4日發生火災,造成房屋部分毀損,以及原告林志謙之養父林蒼池死亡。 ㈣上開火災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系爭房屋1 樓營業廳東北側木櫃上方附近應為起火處,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木質牆面及掛於牆面鐵網之物品及木櫃上方等物品)進而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就原告林志謙之養父林蒼池相驗結果,認林蒼池係吸入濃煙死亡,就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因查無他殺嫌疑或其他應負刑事責任之人,乃未分案偵查,逕以相驗案件報結。 ㈥原告林志勳有代被告沈金錫繳納租用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4,4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被告沈金錫對於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是否僅須負重大過失之責任,抑或係要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是否為排除民法第434 條適用之約定?被告沈金錫對系爭房屋失火,是否有過失責任?㈡被告沈麗娥就系爭租約是否為承租人即被告沈金錫之連帶保證人?㈢原告林志勳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計59萬5,063 元,有無理由?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27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林志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金錫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計169萬6,3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是否與有過失?若原告與有過失,其與被告沈金錫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被告沈金錫對於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是否僅須負重大過失之責任,抑或係要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是否為排除民法第434 條適用之約定?被告沈金錫對系爭房屋失火,是否有過失責任?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432條及第434條所明定。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 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號、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於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時,僅得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係因失火致系爭租賃房屋毀損,則應以承租人即被告沈金錫有重大過失時,出租人即原告林志勳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林志勳雖主張與被告沈金錫間關於承租人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責任,已於系爭租約第11條內明定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已排除關於民法第434 條失火責任之適用,是以被告沈金錫自應就系爭房屋之燒毀負擔抽象輕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我國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分別規定於民法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4條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亦非強制禁止規定,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揆其意旨與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相似,別無任何關於失火責任之特別約定,是由其契約文字尚難認兩造就本件租賃標的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之約定。又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是以民法第434 條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但系爭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僅稱被告沈金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被告沈金錫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乃僅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持責任予以重申,如承租人因『毀損』須負賠償之責,其『毀損』之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 條之失火責任乙節,則未為任何約定,是徒憑該條之約定尚難認已將「失火責任」列入其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且參以,兩造若係因被告沈金錫租用系爭房屋經營通訊行用失火風險較高,而就失火責任另有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或明確註記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等均非難事,乃兩造卻未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或明文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顯然兩造並未合意租賃契約第11條包括「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是原告林志勳執前揭籠統之條款約定,主張系爭租約已以第11條之特約約定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顯屬無據,自非可採。是以,被告沈金錫就系爭房屋失火,仍依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僅負重大過失之責任。 3.原告雖主張被告沈金錫就系爭房屋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惟為被告沈金錫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系爭火災事故,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依現場燃燒火流方向及關係人供述,研判起火戶1樓營業廳東北側木櫃上方附近應為起火處。」,另「 現場經勘查,…因天然災害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因敬神祭祖及燈燭、燃放爆竹煙火不慎等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因爐火不慎、瓦斯爆炸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因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因遺留火種、烤火、玩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現場經勘查,起火處所附近放置監視器主機、電視機等電器,並有室內電源配線及電源插座等,電視機及監視器主機鐵質外殼受燒變,組件碳化、燒失,據關係人沈金錫供述:『總電源開關沒有關閉,…沒有拔插頭,…電視機及監視器主機插頭是插在電視機後方牆上插座上,…1 樓經營東明通訊器材行電源是獨立的,有獨立電表,…沒有分電供夜市攤位使用,2 樓自己有獨立的電源及電表』,另宜蘭分隊出動觀察紀錄中載明,到達火災現場電源為開啟狀態,有漏電及霹靂火花現象發生。起火戶1 樓總電源箱內之西側下緣1只及東側中間2只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營業廳東北側附近電源銅線有短路熔痕跡象,經採集此電源銅線(證物1、2)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證物1及2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由此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所附近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態,且電源線有短路(兩極通電部導體之接觸)所造成之通電痕。按火災學理論:『…發生短路時,兩極通電部之接觸點形成高熱,銅線因而熔解。』,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木質牆面及掛於牆面鐵網之物品及木櫃上方等物品)進而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關於系爭房屋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10號卷第73頁至第212頁可稽。是以,系爭房屋失火原因,係系爭房屋1樓營業廳東北側附近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相互接觸發生短路而造成起火,至為明顯。至於原告雖主張本案起火點既非房屋牆壁內側,顯然系爭火災事故所採集之電源銅線應為被告沈金錫所有之延長線、監視器等用電設備云云,惟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本件起火原因過程,於系爭房屋營業廳東北側附近所採集之電源銅線證物1、2,均係採集自系爭房屋1 樓東北側留有碳化裝璜角材之壁面處,此有採集過程之現場照片附於上開相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及第205頁至第206頁可證,足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所採集之上開電源線應係系爭房屋壁面所配置之電源線,而非被告沈金錫所有之延長線、監視器等用電設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4.又系爭房屋失火原因,係系爭房屋1 樓營業廳東北側附近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相互接觸發生短路而造成起火,已如前述,而電源線絕緣被覆倘屬完好,其內之導線不會因接觸發生短路走火,是堪認系爭房屋起火處之電源線絕緣被覆應有老化或龜裂之情形,致其內之導線在通電中欠缺完整被覆保護而相互接觸乃發生短路走火。惟被告沈金錫於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供述:系爭房屋1 樓於10年前由其請人裝璜,以木板及角材裝璜,裝璜時包括配電源線等節,有談話筆錄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相驗卷可稽 (詳上開相驗卷第97頁),另其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1月3日調查時,亦供稱:系爭房屋1 樓營業廳東北側木櫃上方附近的電路係約10幾年前林蒼池請「信宏水電行」安裝的,並將電表分為1、2樓使用,改為營業用電路,當時店內電線全部更換等節,亦有該調查筆錄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相驗卷可稽(詳上開相驗卷第221頁背面及第222頁),而證人林溪水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月5日偵訊時證稱:伊哥哥林天賜以前開設信宏水電行,如果欠缺工人就叫伊去幫忙,林天賜已過世近2 年,約10幾年前,林天賜曾請伊幫忙去系爭房屋做水電,是去增加電源線,原來的電線只有1.6毫米,伊等另外從總開關拉2.0毫米的電線到插座給開店經營電話及手機買賣之人使用等節,復核與被告沈金錫所稱系爭房屋1 樓電源線約於10幾年前曾全面更換乙節,尚屬相符,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足徵被告沈金錫所稱系爭房屋於約10幾年前,曾由原告林志謙之養父林蒼池委由水電業者重新更換所有電源線乙節,堪認屬實。而原告復提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研究報告為證 (詳卷第65頁至第66頁) ,自承屋內、電線管、管路佈設、盤內配線之絕緣電線使用年限為20年,實際上住家之電管線,極少有在使用屆滿20年後即全數更換之情形,甚至從建屋到拆除,數十年從未更新者,亦極為普遍,並不會因此而肇致火災,此乃日常生活中之經驗,眾所週知,系爭房屋之佈設為屋內電線,故該電線之使用年限應為20年,且原告林志謙之養父林蒼池於案發前10年已曾委請「信宏水電行」將電表分為1、2樓使用,並改為「營業用電路」,且將系爭店屋內電線全部汰換更新,可見維修後之電管線尚在20年之使用年限之內,應屬安全,並無修繕之必要等節,則系爭房屋起火處壁面之電源配線自亦屬原告所稱仍在安全使用年限,無修繕必要之範圍,且起火處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倘有發生老化或龜裂情形,應係歷經長時期逐漸形成,縱該電源線係配置於系爭房屋1 樓營業廳東北側有木板裝璜之壁面外側,從外觀上亦難明顯判別,是自難認被告沈金錫有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5.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沈金錫如依平時之情形使用該屋,斷不致發生電線短路之情況,乃於發生火災當日,被告沈金錫將店屋出借與第三人使用,已非平常使用情形,被告如能待第三人離開後再行檢查電器情形而為平常之管理使用,斷不致因電氣因素而發生火災,是被告沈金錫就本件租賃標的物之毀損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沈金錫縱有將房屋借與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因借用人大量使用電器以致發生電線短路因而致生火災,且證人黃國洋於100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昨天晚上8 點,我在羅密歐通訊行隔壁的飲料店工作,我發現通訊行內從1 樓門口內冒出煙,該門是木製的,但當天是鎖住的,該通訊行昨天是休息沒有營業,我就把門踹開就看到1樓裡面有火在燒。」(詳上開相驗卷第33頁) ,及證人吳美惠於同日消防局訊問時證稱:「(問:妳於9月4日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期間用電、用火情形?是否有炊事?)我到宜蘭市○○路0段000號時有打開營業廳中間排的電燈,去睡覺時關掉,睡覺時有開房間的電燈及冷氣機送風,晚上要離開都有打開營業廳中間排的電燈,離開時有把冷氣機及房間、營業廳的電燈都關掉,沒有用火、炊事。」等語 (詳上開相驗卷第95頁) ,是依上開證人黃國洋、吳美惠之證述可知,於發生事故時,被告沈金錫所經營之通訊行並未營業,用電量較諸一般營業日之負荷為低,故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證據顯示係因店內使用電器之用電量過高致生短路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將店屋借與他人使用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沈金錫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6.再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就原告林志謙之養父林蒼池相驗結果,認林蒼池係吸入濃煙死亡,就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因查無他殺嫌疑或其他應負刑事責任之人,乃未分案偵查,逕以相驗案件報結,亦有相驗報告書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可稽。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沈金錫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係引起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是以,應認被告沈金錫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或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對於系爭房屋失火自無過失責任。 ㈡被告沈麗娥就系爭租約是否為承租人即被告沈金錫之連帶保證人? 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保證人就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者,若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此種延期清償之允許,對於保證人之效力若何,不可不有明白之規定,俾免無益之爭論,故本條明示應以保證人之意思為準。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蓋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也。」,是以,定期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保證人,於該定期租約因出租人之不即表示反對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亦應以保證人之意思為準,故除能證明保證人對於已續為不定期限之租約另為同意之保證者外,保證人應不再負保證責任。本件被告沈金錫與原告林志勳於93年5月22日最後1次就系爭房屋訂立書面租約,係約定租期自93年5月22日至94年5月22日止,並由被告沈麗娥於其上簽章同意為被告沈金錫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沈麗娥係就上開定期租賃為保證,嗣該租約於94年5 月22日租期屆滿後,雖因承租人即被告沈金錫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前揭說明,除原告林志勳能證明保證人即被告沈麗娥對於已依法擬制為不定期限之租約另為同意之保證者外,被告沈麗娥應不再負保證責任。而被告沈麗娥否認其為系爭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林志勳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麗娥對於已擬制為不定期限之租約有同意續為保證,則被告沈麗娥辯稱其僅為被告沈金錫與原告林志勳間,關於系爭房屋於93年 5月22日至94年5 月22日間租賃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即未再擔任原告林志勳與被告沈金錫間之租賃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本件火災事故係發生在100 年9月4日,斯時其並非系爭租賃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等節,自屬可採。至於原告林志勳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意旨:「關於不定期租賃契約擬制之更新效力,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而主張系爭租約第13條既約定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依上開判決意旨,契約內容自不發生變更,是被告沈麗娥應仍有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並未涉及租賃契約保證,與本案之原因事實不同,是該判決意旨在本件顯無法援用,況民法第 451條關於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之規定,係因法律之規定而視為租賃關係以不定期限繼續存在,此一規範租賃效力之法律規定,應僅於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間有其適用,至於依法律擬制視為不定期租約前之原定期租約之保證法律關係,係獨立於租賃法律關係外的另一法律關係,此一法律關係既未有如租賃法律關係明文規定視為存續,自不能因租賃之法律關係擬制存續,而致另一法律關係亦隨同擬制存續。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取。 ㈢原告林志勳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計59萬5,063 元,有無理由?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27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沈金錫就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沈麗娥於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並非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沈金錫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林志勳主張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計59萬5,063 元,自為無理由。其次,原告林志勳有代被告沈金錫繳納租用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4,427 元乙節,為被告沈金錫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金錫給付4,427 元,應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沈麗娥並非被告沈金錫與原告林志勳間關於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況且原告林志勳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金錫返還代為繳納之電費4,427 元,核與系爭房屋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原告林志勳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麗娥就該代墊之電費款4,427 元,與被告沈金錫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林志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金錫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計169萬6,300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沈金錫就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林志謙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金錫賠償關於林蒼池因本件火災事故死亡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計169萬6,300元,自無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是否與有過失?若原告與有過失,其與被告沈金錫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沈金錫就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既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沈金錫就本件火災事故有過失為前提之此項爭點自已無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志勳就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燒毀所受之損害,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計59萬5,06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墊電費4,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告沈金錫之請求,為有理由,對被告沈麗娥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林志謙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故致其養父林蒼池死亡,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金錫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計169萬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沈金錫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沈金錫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林志勳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林志勳、林志謙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