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陳博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江川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被告予以否認,且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對原告、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審核屬實,雖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訴訟之原告,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被本院駁回其訴,惟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仍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永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年公司)前向原告承攬砂石碎解篩選廠之砂石生產,而與原告於民國82年8 月10日訂立承攬合約書,並由被告擔任永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經鈞院公證在案,被告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其後,因永年公司無法按82年8 月10日訂立之承攬合約書第6條規定,提供原告每月5萬立方米以上之砂石生產,原告於84年9 月22日以宜蘭三支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前開承攬合約書之通知,為此,前開承攬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於84年10月4 日具結聲明:「自即日起本人繼續承攬該砂石代工工作,原契約所載一切,本人自願全部承認接受繼續營運。」,故系爭抵押權仍持續存在。之後,被告以其為負責人所經營之鉅冠有限公司(下稱鉅冠公司)名義與原告於85年1月9日另行簽署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繼續以系爭抵押權提供原告作為擔保,且於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承包期間內,乙方(即鉅冠公司)若欲提前解除合約,應於二個月前書面通知經甲方(即原告)…並按本約第12條、第14條辦理。」,系爭合約亦經鈞院公證在案。又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廠現有之動力系統設備、生產機械設備、公共用水設備、污水處理設備及備用主機等,另列表附照片為證,雙方合約終止時或解約時,乙方(即鉅冠公司)應將上開所有設備整修完善保持可用狀態點交還甲方(即原告),設備可用狀態係由甲方(即原告)試車運轉七天內無異常狀況為設定,俟甲方(即原告)全部點交清楚後,應無條件撤銷乙方(即鉅冠公司)所提供甲方(即原告)之設定擔保品,否則甲方(即原告)有權自行整修處理,費用由乙方(即鉅冠公司)負擔,乙方(即鉅冠公司)不得異議,否則甲方(即原告)得將乙方(即鉅冠公司)所提供設定擔保品予以拍賣,拍賣後所得款,甲方(即原告)擁有優先清債權,乙方(即鉅冠公司)不得異議。」。於85年11月15日原告與鉅冠公司合意就系爭合約提早解約,然而鉅冠公司卻未依系爭合約第14條前段之規定,將動力系統、生產機械、公共用水、污水處理等設備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於整修完善後,並經原告點交清楚及確認妥善率後交還之,致原告不得不依系爭合約第14條後段規定,自行發包整修處理,於85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光原實業社簽訂整修合約,以完成上開機械設備之維修,並已於86年2 月25日修繕完畢,再於86年3月1日與訴外人光原實業社簽訂生產砂石之承攬合約,而當時初步計算支付修理費計8,609,428 元,事後再經整理,全部開支則高達11,452,131元。惟俟後迄今,被告卻始終不予置理,拒不出面清償,是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4條約定,上開修繕費用11,452,131元,即為被告前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範圍。又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87年8 月31日,故依契約請求權之15年時效係至102年8月31日始屆滿,而原告早於100 年10月20日已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並經鈞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裁定准予拍賣,且於100 年11月21日確定。另原告於鈞院86年度執字第257號(辛股)、98年度司執字第12141號(午股)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1932號(午股)等強制執行案件均參與分配,均因無法拍定系爭土地,或債權人拍賣無實益撤回聲請而未獲清償,職是,原告就系爭債權一直都在向被告追討中。次按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及第145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87年8 月31日,則原告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至107年8月31日始屆滿,原告自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則以:系爭合約之生產標的為砂石及碎石,原告提出解約之原因為鉅冠公司無法依約生產,惟造成無法達成約定數目之碎石而違約之原因,係84年許宜蘭縣政府頒令禁採砂石導致停產,並非人為、機械缺失所造成。而系爭合約第14條所稱自行修繕之前提,應以公正之第三人證明或調解或由合約雙方到場會勘確認等積極之作為為佐證,方可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損害係由鉅冠公司所造成,然原告沒有通知被告至現場點交,僅原告單方片面認定系爭損害為鉅冠公司造成,有違一般商業認知,另原告口頭告知被告解約時,廠區之機器均運作正常,又原告於解約2 年後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因系爭損害而生之系爭債權,實難認定系爭損害係鉅冠公司所為,且該機械經年使用,並非全新設備,直至停產日均為運轉狀態,故原告所提系爭損害應非鉅冠公司承租期間所造成,不該由鉅冠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所提供之修繕單據,應與系爭合約無涉。被告從事機器修理業,對砂石機器運轉駕輕就熟,合約期間每遇砂石機器運轉有問題時,均由被告和員工修復,今原告為何不要被告參與機器運轉之評估,卻要另行找外來修護廠商,係因唯有如此被告才能任原告宰割。原告於解約後,便惡意扣留鉅冠公司之貨款140逾萬元、120型怪手乙台、貨櫃乙只及鏟裝機乙台,且原告用強制手段不讓被告進入廠區,被告原以為原告會於會勘點交完畢,雙方以善意協商之方式解除系爭合約後,而交割前開資產予被告,惟原告竟由84年許遲至86年,始以存證信函要求鉅冠公司支付系爭損害之修護費用,並欲行使系爭抵押權折抵之,種種行為均違反雙方合意立約時之精神,亦違背法律之公平正義精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82年8月13 日,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1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為原告與永年公司於82年8 月10日訂立砂石生產承攬合約時,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2年8 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因前開砂石生產承攬合約而生之債務,設定擔保權利金額為500 萬元,前開砂石生產承攬合約終止後,被告於84年10月4 日簽立具結書聲明:前開砂石生產承攬合約書所載一切,被告自願全部承認接受,並自84年10月4 日起繼續營運承攬砂石代工工作。其後被告以其為負責人所經營之鉅冠公司名義與原告於85年1月9日另為簽署系爭合約。而據被告於84年10月4 日簽立之具結書、系爭合約第12條:「為顧及甲方(即原告)之權益,乙方(即被告)或其連帶清償保證人於本約簽訂時應提供經甲方(即原告)認同之不動產供甲方(即原告)設定擔保。…」及第14條:「本廠現有之動力系統設備、生產機械設備、公共用水設備、污水處理設備及備用主機等,另列表附照片為證,雙方合約終止時或解約時,乙方(即鉅冠公司)應將上開所有設備整修完善保持可用狀態點交還甲方(即原告),設備可用狀態係由甲方(即原告)試車運轉七天內無異常狀況為設定,俟甲方(即原告)全部點交清楚後,應無條件撤銷乙方(即鉅冠公司)所提供甲方(即原告)之設定擔保品,否則甲方(即原告)有權自行整修處理,費用由乙方(即鉅冠公司)負擔,乙方(即鉅冠公司)不得異議,否則甲方(即原告)得將乙方(即鉅冠公司)所提供設定擔保品予以拍賣,拍賣後所得款,甲方(即原告)擁有優先清債權,乙方(即鉅冠公司)不得異議。」所載,故原告現有之動力系統設備、生產機械設備、公共用水設備、污水處理設備及備用主機等,於原告與鉅冠公司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後,鉅冠公司若未將前開所有設備整修完善而保持可用狀態點交還原告,原告自行整修之相關費用,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與第三人永年公司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及被告簽立之具結書、系爭合約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13頁;第14至18頁),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於85年11月15日原告與鉅冠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鉅冠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14條前段規定,將系爭損害整修完善之事實,此經證人即原告之股東杜桐玉到庭證稱:「我有參與雙方簽訂合約的情形,永年公司及鉅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一開始因為永年沒有達到契約的生產量,原告公司提出要改善,後來永年公司就來函說既然無法達到我們的要求,就改鉅冠公司來承攬,期間被告有出具具結書說要承接永年公司的契約,因為鉅冠公司有換另外一批工作人員進場,工地主任前後換了很多人,有包括在庭的證人蔡文雄在內,前後換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是蔡文雄還是連帶保證人之一。」;「(當時為何鉅冠公司跟原告終止合約?)最主要的原因是生產無法達到契約的生產量,所以雙方同意提前解約,機械設備是在永年公司承接時就已經移交給對方,都有製作相關的清冊名單,契約終止後被告仍要按照契約第14條規定要將相關設備修繕完畢保持可用狀況,移交還給原告,要經過原告試車七天,還要製作相關清冊,就如同原告公司當初移交給他們一樣,這個在契約都有約定。」;「(鉅冠公司離場之後有無跟原告公司做點交?)沒有,拍拍屁股就走了。」;「(機械設備你們去試車時有無發生問題?)當初我們有用各種方法要去通知鉅冠公司來辦理移交,都無法送達,也沒有辦法聯絡上,我還親自到被告家裡找過十幾次。試車的過程所發生的問題我都有拍照存證,機械都有故障的情形,後來不得已就由我們依照合約自行找工人來維修,並另外發包給第三人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與證人杜桐玉庭呈之移交前後現況照片正本大致相符(附於本院證物袋,審結後發還)。且證人即鉅冠公司之砂石場工地主任蔡文雄到庭證述:「(當時你退出工廠時,有無將相關設備點交給原告?)我這方面是沒有。」(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足認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並未依照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將相關機械設備點交予原告。故原告主張於85年11月15日與鉅冠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鉅冠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14條前段規定,將系爭損害整修完善乙節,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通知被告至現場點交,僅原告單方片面認定系爭損害為鉅冠公司造成,有違一般商業認知,另原告口頭告知被告解約時,廠區之機器均運作正常,又原告於解約2 年後始向被告主張因系爭損害而生之系爭債權,實難認定系爭損害係鉅冠公司所為,且該機械經年使用,並非全新設備,直至停產日均為運轉狀態,故原告所提系爭損害應非鉅冠公司承租期間所造成,不該由鉅冠公司概括承受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已規範被告負有將相關機械設備整修完善保持可用狀態點交還原告之義務,原告並得以試車運轉7 日之方式認定有無異常狀況,被告在未依約履行點交義務時,自應就系爭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負舉證之責。證人蔡文雄雖證述:「(當時你退出工廠時,原告的機械設備情形如何?)都還可以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然證人蔡文雄係擔任原告與第三人永年公司簽立之承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證詞如無其他佐證,尚難直接逕予採信,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系爭損害並無整修完善,致原告不得不依系爭合約第14條後段規定,自行發包整修處理,遂於85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光原實業社簽訂整修合約,並於86年2月 25日修繕完畢,當時初步計算支付修理費計8,609,428 元,事後再經整理,全部開支為11,452,125元(起訴狀記載金額為11,452,131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杜桐玉證稱:「(你們公司後來有和第三人光原實業社簽訂契約情形,請詳述之?)因為機械設備後來有發包請光原實業社廖慶興先生進場修理,光是這部分就付了九百多萬元,我們都有相關的付款紀錄,另外還有一家公司是瑞展機械修理行陳文甫,陳文甫是負責修理錐碎機的部分,還有一家振翔企業社是負責修理篩震機的部分,後來全部修理好了之後,經過試車,光原實業社說他要承攬,接著就由光原實業社來承攬代工。」;「(提示原證八之統一發票,與本件修繕有何關係?)這些統一發票都是當時修繕所支付的相關費用。」;「(全部修繕總共花費多少?)一千一百四十幾萬元。我要強調是當初存證信函只有寫八百多萬元是因為修理費用的請款是陸陸續續來聲請的,我在寫存證信函時,當時請款金額只有八百多萬元,最後結算才是一千一百四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另證人廖慶興證述:「(之前是否曾經就系爭砂石場有與原告簽約進行整修及承攬?)我是光原實業社的負責人,我有承攬承包砂石,我們簽約五年,原告提供機械設備給我,我是有幫忙整修,整修後再進行安裝,但修理的人不是只有我們一家而已,這是在提供機械設備給我承攬之前,因為要把機械修理好才能正常運轉,我修理好之後才表示要承攬的意思,合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的沒有錯,原告也有按照合約書上面付款給我。」;「(你是何原因為何會替原告修理機械設備?)那是原告主動找我,那時候他跟我說機械狀況不好,請我修理,之後我才要承包,一般砂石場的機械設備大概都是這樣,我主要是修理漏斗、輸送機等,我不知道機械設備需要整修的原因,他知道我的技術不錯才會來找我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7頁背面)。又證人林財旺證稱:「(之前是否曾經受原告委託有至原告的砂石場修理相關機器設備?)我是經營砂石場的機械設備及零件,包括出租設備及維修,我是振翔企業社的負責人,當時原告有請我去整修機器設備,大概是十幾年前的事,當時有和原告合作負責機械維修。」;「(提示原告提出之振翔企業社之發票5 張,這些發票是否你開立?)是的。這是原告叫貨的細目,這些有的是零件的買賣費用,有的是工資,就是我負責維修的部分,這些錢原告都付清了,我不知道機械設備要維修的原因,原告跟我買什麼我就開什麼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證人杜桐玉、廖慶興、林財旺前述證詞,核與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乙份、統一發票57紙(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及相關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資料(附於本院證物袋,審結後發還)相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系爭損害並無整修完善,致原告自行發包整修處理,而於86年2 月25日修繕完畢,全部開支達1 千多萬元乙節,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修繕單據,應與系爭合約無涉,且被告是從事機器修理業,原告為何不要被告參與機器運轉之評估,卻要另行找外來修護廠商云云。然查: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既以原告所提供之修繕單據與系爭合約無涉云云,自應由被告舉出反證以資推翻,然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系爭合約第14條已約定:「原告現有之動力系統設備、生產機械設備、公共用水設備、污水處理設備及備用主機等,雙方合約終止時,鉅冠公司若未將上開所有設備整修完善保持可用狀態點交返還原告,原告有權自行整修處理,費用由鉅冠公司負擔,鉅冠公司不得異議。」,故原告依約自得另找廠商整修系爭損害,被告辯稱原告為何不找被告參與機器運轉之評估,卻要另行找外來修護廠商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行整修系爭損害之費用為11,452,125元,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且已超出系爭抵押權原擔保權利金額即500 萬元,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及證人日旅費1,244 元,共計51,7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蒼仁 附表: ┌─────────────────────────────────┐ │土地標示: │ │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6.00平方公尺 │ ├─────────────────────────────────┤ │抵押權: │ │登記次序0000-000 │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 字第014477號 │ │登記日期:民國82年8月13日 │ │權利人: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正 │ │存續期間:自82年9月1日至87年8月31日 │ │清償日期:民國87年8月31日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川金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4164號 │ │設定義務人:江川金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