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89號聲 請 人 郝鄰居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莊秀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佳慧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潘佳慧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未向本院提出本票原本(票號:CH781611號)且聲請狀暨委任狀均欠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3日內補正,該民事裁定並於104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