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吳弘基 非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相 對 人 吳孟和 吳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孟和、吳克迪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弘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係相對人吳孟和、吳克迪之生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廖麗嬌於民國95年7月14日離婚,相對人吳孟和、吳克迪自幼即由 聲請人扶養,直至聲請人與廖麗嬌離婚時均已成年,離婚後聲請人並未再結婚,故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相對人2 人。又聲請人前於台北市擔任保全人員,因於102年底已逾 70歲而遭解僱,已無工作能力而未有工作收入且無任何財產,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聲請人目前僅仰賴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老人年金維生,實無法維持一般人之基本生 活開銷,聲請人即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地步,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宜蘭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7,689元之客觀需求,而聲請人現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病症將因年紀增長於未來勢將因體弱多病需要更多之醫療支出,而相對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1115、1117、1118條之規定及家事事法第125條、126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應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 萬元直至聲請人死亡為止。並聲明:㈠相對人吳孟和、吳克迪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 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吳孟和則以:伊從101年底起在神詠精密光學股份有 限公司做塑膠射出的技術員,每天要工作12個小時,月底薪2萬2千元,加上加班費才有辦法領到3萬多元,1年收入最多收入36萬元,這是包括早班及夜班才有這樣的收入,伊無法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吳克迪則以:伊從92年退伍之後就一直找不到工作,生活開銷都是仰賴哥哥吳孟和在照顧,伊無法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規定甚明。再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無配偶,相對人二人為其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聲請人復主張其已逾70歲已無工作能力,且無體力再行工作,已無收入來源,而前於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101年收入有417,982元,目前僅仰賴每月3,500元之老 人年金度日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1年度之所得為417,982元,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既因已逾70歲而遭解僱後,依其年紀亦難期待有體力可再找到適合工作,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足見聲請人在無工作收入後,確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相對人二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即有理由。 四、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定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數額。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1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689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惟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101年度宜蘭縣家庭平均年收 入為1,075,706元,然本件聲請人於101年度之所得收入如上所述,相對人吳孟和101年度之所得收入340,052元、相對人吳克迪則無收入或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可見兩造之所得狀況與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所得基準有明顯差距。況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載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是包括娛樂教育、文化費用等非必要性之支出項目,其採計範圍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所需,自不宜逕行援用作為本件聲請人所需之每月扶養費用數額。再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 省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併考量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3,500元老人年金,及聲請人年逾70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現無體力再打零工,已無收入來源等情,本院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應以7,000元為適當。 五、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著有明文。而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本件相對人吳孟和、吳克迪雖收入不高或無收入,惟其二人對聲請人所負者,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不能以其目前工作收入為由,而脫免此項義務,況相對人吳孟和、吳克迪分別為68年、70年生,正值壯年,均具有謀生能力,不能僅因一時收入不高或無業之工作狀況,即認定其將來之經濟條件等情。本院審酌認相對人吳孟和、吳克迪每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3,500元之扶養費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吳孟和、吳克迪每人按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扶 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提出後之103年3月起給付云云,尚非可採。再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