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圓順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被上訴人 丹尼斯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宜小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公司訂單變更應歸還之訂金金額,雙方討論採取由上訴人公司另提供一台小型字幕機抵扣訂金方式處理,並非上訴人公司免費贈送該小型字幕機。又上訴人公司所出售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字幕機,已經依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出貨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客戶,並安裝完成,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在公平交易原則客戶有7 天鑑賞期,而被上訴人公司將該字幕機出租予台中客戶使用已達半年,已超過上開鑑賞期,自應認兩造已順利完成該字幕機之買賣,該字幕機嗣被客戶退貨,乃因被上訴人公司積欠台中之仲介陳姓服務員服務費,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公司簡先生指示協助拆機搬回,並協助修改機台,只因上訴人公司財務吃緊,致無法馬上為機台之修改,但已多次知會被上訴人公司會返還機台,並無侵占之嫌,被上訴人公司藉故稱上訴人公司之字幕機品質不佳,要求上訴人公司返還訂金,整個金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公司已收取台中客戶字幕機使用租金達半年之久,想要兩邊都賺錢,顯無道德可言,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敗訴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主張原審判決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核其所指摘者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認屬不當,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