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富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徐國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永大光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碧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鐘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又升企業社即李國燦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易辰工程行即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然前提是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本件情形,原告並未提出承攬契約,無從證明債務履行地為何,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議價單影本所載地址為台北市信義區,而被告之營業所又係位在台北市中正區,是以鈞院並非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此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惟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足稽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來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反之,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興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且房屋興建工程地點在宜蘭縣境內,即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宜蘭縣境內,則針對上開承攬契約所衍生之工程款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乙節,已據其提出旺盛營造有限公司議價單、富圓企業社請款單、旺盛營造有限公司備忘錄、永大光水電工程行預算書及請款單、又升企業社估價單及請款單、易辰工程行請款單等文件為證。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文件記載內容,可知兩造間有關房屋興建承攬工程之施作地點確實係在宜蘭縣境內,衡情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在宜蘭縣境內無訛。是以相對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宜蘭縣境內」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就此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起訴,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一所載情詞,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聲請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