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祥錄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更生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9年間就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之無擔保債務,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9年7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8%、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4萬603元之協商方案。然協商成立後,抗告人遭原任職之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博訊公司)解雇,其後於99年9月3日改任職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坤悅公司),更換工作後薪水低於原薪資甚多,致無力按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履行,因此毀諾。抗告人嗣後另與債權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約定每月還款總額將近4萬元 ,然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5萬餘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 件,不得已再次毀諾。抗告人亟欲解決債務問題,因此再陸續與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抗告人雖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個別還款協議,合計每月還款約1萬5,000元,惟債權人滙豐銀行則不願放寬協商條件,要求抗告人須每月償還2萬6,500元。如抗告人接受上開還款條件,則抗告人每月須還款4萬1,500元(計算式:15000+26500=41500)。因抗告人目前收入約每月5萬4,000元,扣 除抗告人個人之生活開銷及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支出後, 倘再負擔每月4萬1,500元之還款方案,顯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不得已僅能放棄相關還款協議。抗告人履行債務確有重大困難,然向原審聲請更生未獲准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其原審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須按其條件履行,僅債務人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始為合法。抗告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個別一致性協商後,均有非可歸責之事由而致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情,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審究抗告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協商之還款條件有困難。 三、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前於99年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 達成自99年7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8%、每月清償4萬603元 之協商方案,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7892號裁定認可,然抗告人僅繳款2期即毀諾未再繳款;嗣抗 告人於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9日分別與滙豐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約定還款金額分別為每月1 萬2,964元、4,264元,然分別繳至100年11月、101年7月再 次毀諾等情,有滙豐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及協議書,及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繳款紀錄可憑,足資認定。 ㈡ 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就其收入乃表明其每月有薪資收入9萬4,000元,有匯豐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另依抗告人所述,其每月個人生活開銷為1萬6,200元,因扶養母親、子女而須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8至9頁),則合計抗告人所主張之每月基本開支為2萬8,200元。則抗告人以每月9萬4,000元之收入清償4萬603元債務,以及2萬8,200元之生活、扶養費支出,每月尚餘2萬5,197元,堪信前置協商成立之還款條件,對抗告人並無負擔過重致影響生活之情事。 ㈢ 抗告人雖主張其申請前置協商時任職於博訊公司,依前置協商方案應自99年7月10日起履行,然抗告人自99年7月29日即自該公司離職,至99年9月3日改任職坤悅公司之前,抗告人並無工作收入,且抗告人自99年9月3日開始工作,須至10月份才能領薪,自無能力履行99年9月份之還款;其嗣後雖另 與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惟其收入無力負擔協商還款之金額,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然查: ⒈ 抗告人於99年間申請前置協商之前,於97、98年間任職於博訊公司及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年薪分別為184萬3,598元(97年)、205萬9,400元(98年),有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平均月薪(含年終獎金)約16萬元。99年度至7月29日抗告人所陳離職日止,任職於博訊公司近7個月之薪資收入合計815,359元,平均月薪約11萬6,000元(見原審證物袋所附稅務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而抗告人於99年9月3日至100年4月30日期間改任職坤悅公司,其99年間於該公司將近4個月之薪資收入合計17萬6,733元、100年間於該公司4個月薪資(含年終獎金)為30萬1,750元等情,則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5、2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即抗告人於該公司99年間平均月薪約為4萬4,000元、100年間平 均月薪(含年終獎金)約7萬5,000元。徵諸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前,其月薪乃逾10萬元,甚達16萬元,堪信抗告人具有獲取高薪之能力,惟抗告人於前置協商之第1期還款日後 未久,即自原公司離職,其更換工作後之月薪與原薪資乃有相當之落差,而抗告人就其於博訊公司並非自願離職乙節,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自難逕信抗告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須離開原任職公司且僅能獲取顯較原薪資為低之收入。 ⒉ 況抗告人97、98、99年間之平均月薪原均達10餘萬元,乃如前述,自博訊公司轉換至坤悅公司任職僅相隔約1個月(99 年7月29日至99年9月3日),無工作收入之期間尚短,非不 能以原先之薪資存款支應轉換工作期間之債務清償。且抗告人配偶林蘊文自93年間起任職於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度薪資107萬6,038元,換算每月薪資為8萬9,670元,亦有上開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見原審卷第123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縱抗告人確 有暫不敷還款之情形,亦非不能協議短期內由配偶林蘊文支應家中開銷。抗告人捨而不為,僅履行2期之前置協商還款 ,即逕予毀諾,實難認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又抗告人另謂其於前置協商毀諾後與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之個別一致性協商,亦因其收入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云云。然抗告人就與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之個別一致性協商,分別繳款至100年11月、101年7月即毀諾,乃如前述。而抗告人對匯豐銀行毀諾前後, 尚於100年10月11日、11月10日、12月12日、101年2月10日 分別轉帳6,000元、9,000元、9,000元、1萬6,000元至其配 偶林蘊文之金融機構帳戶,有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5至177頁、第221頁、第223至224頁),倘抗告人之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後已不足履行個別一致性協商債務,當不致尚有餘裕將其存款匯入配偶之帳戶,應認抗告人所稱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個別一致性協商之清償方案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置協商、個別一致性協商成立後均毀諾,依抗告人所舉事證並無從認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有履行困難之情事。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符,該欠缺無從補正,其聲請更生自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