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玉萍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志軒 周玉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3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並於95年6月1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總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18,820元,並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12.88%,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20,909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自95年7月起依約還款,惟聲請人與配偶李正雄育有 未成年子女李○霖(89年6月生)、李○俊(91年6月生),而聲請人於95年6月至98年6月間,係任職於大碗公牛肉麵店,擔任洗碗工,每月薪資1萬7千元,年終獎金3千元至8千元不等,因聲請人上開薪資所得已不足以支付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1萬3千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千元,聲請人遂於繳納協商款項3期後,於95年11月毀諾,又聲請人除於101年2月2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件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自100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老周年肉麵店,擔任廚房助手工作,起薪1 萬8千元,自102年7月起調薪為2萬元,每年年終獎金6千元 ,另李○霖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1月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3,500元,自101年12月起調整為每月4,700元, 自103年8月起調整為每月3,500元,且上開債務經聲請人陸 續清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餘504,751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95年3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請求協商,並於95年6月1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總還款金額1,118,820元,並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12.88%,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20,9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自95年7月起依約還款3期後,即未再還款,而於95年11月毀諾,嗣聲請人陸續清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仍餘504,751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 頁至第1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 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其申請資料、還款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1頁至第131頁),堪認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首應審究其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李正雄育有未成年子女李○霖(89年6月生)、李○俊(91年6月生),且其自95年迄今每月除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千元外,於95年6月至98年6 月間每月尚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3千元,自98年7月 起迄今則為每月1萬6千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衡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第20頁至第24頁、第59頁、第72頁至第83頁、第112頁)。然聲請人於103年10月3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時所 列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079元,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除配偶應負擔之2分之1後,其每月負擔扶養費6千元,故每月支出共計16,079元,並臚列各 項支出明細(見本院第9頁),嗣於104年3月5日本院調查時始改為上開主張(見本院第144頁),惟聲請人就其每月增 加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核其實際上是否有此部分支出及其必要性,遑論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數額亦不足以支付前揭更異後之支出數額,足見聲請人嗣後更異之支出數額顯高於其本身實際支出數額,是聲請人於95、104 年度之每月支出數額自應以其於103年10月3日所記載內容較為正確。況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自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5、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10,869元,而該最低生活費已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與通訊、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支出等項,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內政部100年6月14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主計處100年6月29日處仁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於95年之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用應以9,210元計算,始較允當;至於 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之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用10,079元, 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於95、104年扶養費為6千元,均未逾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此部分出之支出,應屬合理。據此計算聲請人於95、104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5,210元、16,079元為適當(計算式:95年:9,210+〈6,000×2×1/2〉=15,210、 104年:10,079+〈6,000×2×1/2〉=16,079),是聲請人 主張逾此部分之費用,核屬過高,尚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6月至98年6月間,係任職於大碗公牛肉麵店,擔任洗碗工,每月薪資1萬7千元,年終獎金3千元 至8千元不等之事實,核與聲請人於95年3月間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所出具之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收入來源及薪資數額約略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至 第131頁),堪認屬實。據此計算,聲請人於95年6月1日前 置協商方案成立,並自95年7月開始履行後,其於95年10月 至95年12月間,每月最低可處分之上開所得約為17,250元(計算式:17,000+〈3,000×1/12〉=17,250),扣除上開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210元後,餘額為2,040元,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20,909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可資證明上開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於法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堪以採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於101年2月2日向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如附件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且其自100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老周年肉麵店,擔任廚房助手工作,起薪1萬8千元,自102年7月起調薪為2萬元,每年年終獎金6千元,而其未成年子女李○霖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1月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3,500元,自101年12月起調整為每月4,700元,自103年8月 起調整為每月3,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李○霖所開立 之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60頁、第65頁、第94頁至第103頁),並有老周牛肉麵 店104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宜蘭縣政府104年3月2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助情形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堪認屬實。惟聲請 人除上開保險外,尚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件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4年5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是聲請人之財產尚應計入此部分保險,始為正確。 ㈤則以前述聲請人於104年之每月平均收入20,500元(計算式 :20,000+〈6,000×1/12〉=20,500)計算,扣除上開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4,329元(計算式:10,079+〈6,000×1 /2〉+〈《6,000-3,500》×1/2〉=14,329)後,每月尚 餘6,171元可資清償債務,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 之債權額為422,399元(包括程序費用4,344元),及其中418,055元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債權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利息計至104年5月31日為67,966 元(計算式:〈418,055×2%×8〉+〈418,055×2%×47/36 5〉=67,9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積欠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債權額為111,725元(包括程序費用1,887元),及其中92,887元自95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此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640號卷宗所附債權憑證無誤(見該卷第9頁),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計至104年5月31日為231,727元(計算式:〈 92,887×19.71%×9〉+〈92,887×19.71%×31/365〉+〈 600×109〉=231,727),故聲請人之總債務計至104年5月 31日止共為833,817元,而其每月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為2,823元,以其上開每月支出餘額6,171元扣除該利息後,仍可 清償至本金,再參以聲請人為66年8月27日生,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至少仍有27年之勞動能力,據此計算聲請人尚能以其薪資還款1,999,404元(計算式:6,171元×324月=1,999,404元),已逾前述 債務總額,是其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因此,本件更生之聲請,顯不符合首揭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勞動能力、收入情況,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認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顯然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已先後於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5日具狀表明願與聲請人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見本院卷第120-1頁、第150頁),是聲請人非不得再與其等進行協商,俾求得適當之債務清理方式,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