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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錦堂
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 陳敬穆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代理人
林志軒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代理人
林子翔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代 理 人 陳巧姿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福代 理 人 林引仁債 權 人 陳照子債 權 人 陳張清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7月10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並於95年8月23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總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51,653元,並自95年9月起,分96期,利率5%,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12,0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自95年9月起至96年5月止,均依約按月還款,惟聲請人自95年8月起至98年6月止,雖任職於進吉企業社擔任板模工,每月薪資35,000元,然因聲請人之母林文玉罹患老人期失智症併器質性精神病,日常生活均須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因此自96年6月起減少工作時數,每月薪資降為15,000元,至於聲請人之配偶黃金英則於93年間因車禍而重度肢體障礙無法工作,每月領取殘障津貼8,200元,是聲請人每月上開收入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支出12,000元後,聲請人尚需扶養母親林文玉(於98年4月22日死亡)、配偶黃金英、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5月、89年12月生),其等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750元,共計15,000元,已無餘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聲請人因此於履行9期後,而於96年6月10日毀諾,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路○○○巷0號房屋,而聲請人自103年2月10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崇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景營造公司),擔任工務部模板工,每月薪資25,000元,又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包括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總額為1,074,8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前,已於95年7月1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並於95年8月23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總還款金額951,653元,並自95年9月起,分96期,利率5%,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12,0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自95年9月起至96年5月止,均依約按月還款,惟聲請人履行9期後,即於96年6月10日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申請及成立資料、債務協商還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0頁至第119頁),堪認屬實。

㈡然查:

⒈聲請人雖於103年4月29日聲請本件更生時,向本院陳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74,845元等語(本院卷㈠第6頁),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然聲請人前於100年1月13日曾向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100年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並經該局於100年1月18日予以核貸10萬元,嗣聲請人自100年7月22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該局借款本息共計106,703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紓困貸款申請書、紓困貸款核定書及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聲請人顯然就此部分債權人及債權數額未據實陳報。

⒉再者,聲請人固於103年4月29日、103年10月30日具狀陳報;並於103年10月6日本院調查時到場陳述:其自103年2月10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崇景營造公司,擔任工務部模板工,每月薪資25,000元,年終獎金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6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2頁、卷㈡第4頁),並提出崇景營造公司於103年2月27日開立之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卷㈡第7頁)。然聲請人雖自103年2月10日起任職於崇景營造公司,惟其早於103年4月29日聲請本件更生前之103年3月31日即已離職,而未在崇景營造公司任職,此有崇景營造公司103年12月12日103崇營發字第103-235號函暨所附員工離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則聲請人既明知其自103年4月1日起已未在崇景營造公司任職,竟仍於103年4月29日提出上開在職證明書據此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就其工作及收入狀況為上開不實之陳述,聲請人顯然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

⒊又聲請人於103年10月6日本院調查時到場雖陳述:其自95年8月起至98年6月止,任職於進吉企業社,擔任板模工,每月薪資32,000元,每月加班費約3,000元,無年節及年終獎金,惟其自96年6月起因須照顧母親而減少工作時數,每月薪資降為15,000元,嗣於98年7月至102年6月均無業,在家照顧母親及妻子、小孩,其後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8,000元,自103年2月11日起至迄今,則任職於崇景營造公司,擔任模板工,月薪25,000元,無全勤獎金及加班費,而其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於103年8月20日住院理賠34,500元,另其配偶每月領有殘障津貼8,200元,兩名子女於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每月則領有生活、就學及低收入戶補助共8,500元,除此之外,其別無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然承前述,聲請人就其任職於崇景營造公司之部分已為不實之陳述;且聲請人前述其任職於進吉企業社之時間與薪資,亦核與其於103年12月15日所提出進吉企業社於103年12月12日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其上記載聲請人係於97年1月1日到職,每月薪資為20,000元乙節不符(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足見聲請人就其於毀諾時之工作及收入狀況,顯然未據實陳報;再者,聲請人所開立之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8月9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亦有10,000元至117,060元不等之24筆款項存、匯入該帳戶,而聲請人自95年8月至97年8月、97年9月至97年12月、98年1月至98年12月、101年2月至101年8月、101年9月至103年8月,每月尚各領取低收入扶助金3,600元、4,400元、9,400元、5,200元、8,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至第212頁),凡此,均屬聲請人之收入,惟聲請人多數均未於上開調查期日到場為據實陳述,則本院自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有困難而毀諾;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已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具有償債之能力及誠意,而有進行本件更生之實益。

⒋另聲請人於103年10月6日本院調查時固到場陳述:其配偶黃金英於93年間因車禍而重度肢體障礙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8,200元,聲請人自95年8月起每月尚須支出母親、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750元,而聲請人之母於98年4月22日死亡,其後聲請人每月仍須支出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7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星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3頁、第180頁)。然聲請人尚以其本人或其配偶為要保人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保險,並自95年起迄今每年至少須繳納保險費46,688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日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資料明細表及人壽保險要保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則倘如聲請人前述其每月所得已入不敷出,其如何支付上開保險費,聲請人顯然仍有其他收入,益見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確未據實陳報。遑論聲請人之配偶黃金英於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所開立之帳戶於96年8月30日至98年12月31日,尚有170,000元至1,036,231元不等之6筆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此有該農會103年12月9日三區農信字第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5頁),則以聲請人之配偶黃金英上開存款狀況,其於上開期間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於上開期間尚須聲請人扶養乙節,亦有不實,本院自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有困難而毀諾。

四、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就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及其陳述均有不實之情事,而聲請人既經本院通知,到場而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其顯然未能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依首揭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保險公司       │  保險契約名稱    │投保始期│要保人│被保險│  保費金額  │
│號│                  │                  │(民國)│      │人    │ (新臺幣) │
├─┼─────────┼─────────┼────┼───┼───┼──────┤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富貴分紅終身壽險  │95年7月 │劉錦堂│劉○成│9,819元/每年│
│  │限公司            │                  │        │      │      │            │
├─┼─────────┼─────────┼────┼───┼───┼──────┤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富貴分紅終身壽險  │95年7月 │劉錦堂│劉○宏│10,604元/每 │
│  │限公司            │                  │        │      │      │年          │
├─┼─────────┼─────────┼────┼───┼───┼──────┤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安心保本終身壽險  │90年12月│黃金英│劉錦堂│26,265元至27│
│  │限公司            │                  │23日    │      │      │,578元不等/ │
│  │                  │                  │        │      │      │每年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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