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瑞榮即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吳龍公司)前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為廢止登記,伊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為清算人,並經鈞院以函准予備查在案。伊於清算時發見吳龍公司之債權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中小企銀)、潘秀環等。除潘芳環因聯絡資訊不明尚無法聯絡外,其餘債權人均已於鈞院90年度執字第4153號強制執行事件申報債權。而吳龍公司之資產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時,已被全部執行,並未留有其他賸餘財產,亦無其他債權。因吳龍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及破產法第1條規定,聲請宣告該 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規定之旨趣,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不得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吳龍公司經進行清算結果,並無任何資產等情,乃據聲請人即該公司清算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清冊為據。經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吳龍公司債權人資料,向合作金庫、土地銀行、中小企銀查詢上開金融機構對吳龍公司之債權結果,吳龍公司尚積欠土地銀行8,500萬5,128元、2,179萬5,320元及其中部分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另原積欠合作金庫7,814萬8,436元債務,經合作金庫將債權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龍公司並未積欠中小企銀借款債務等情,乃有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中小企銀羅東分行103年7月29日(10 3)羅東字第0034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第39至40頁)。則吳龍公司並無財產,而該公司對金融機構之負債高達上億元,足見該公司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甚明。是本件破產程序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吳龍公司破產,既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