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陳清標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00號 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月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3 年度羅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清標因興建農舍,而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將農舍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交付上訴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承攬施作,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惟被上訴人事後追加8公分及10公分鋁氣密窗各3、2 扇,此部分工程款1萬6460 元,且被上訴人因更改強化玻璃種類,而同意補貼上訴人工程款2萬8885 元,另被上訴人亦同意補貼上訴人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1萬2500 元,故上開工程總承攬報酬為48萬7845元。嗣於102 年11月26日上訴人依約施作完成上開工程,詎被上訴人竟僅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30萬元,其餘承攬報酬18萬7845元則拒絕給付,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為43萬元,嗣經追加8公分及10公分鋁氣密窗各3、2扇,此部分工程款1萬6460元,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補貼工程款4萬1385 元(即更改玻璃種類補貼2萬8885元、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補貼1萬2500元)之部分,已包括在原工程款43萬元內,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曾向被上訴人報價,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46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上訴人有關更改玻璃種類補貼2萬8885 元、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補貼1萬2500元,共4萬1385元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一、系爭工程之玻璃種類本來是估透明玻璃,但被上訴人改為綠半反射玻璃,上訴人於施工前已經提供估價單給被上訴人,表示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該要補貼上訴人2萬8885 元,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才據以施作,上訴人豈有自行吸收此一價差損失,而做蝕本生意之理?另依據證人賴汝鑫之證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同意補貼改玻璃種類之價差2萬 8885元予上訴人。 二、在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前的第一階段工程驗收時,上訴人已將應負責的門窗包裝拆除工作完成,但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後,還要進行第二階段的工程,被上訴人擔心工程的進行會損污損窗戶,上訴人遂提供包裝紙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將已拆除的包裝包回去。後來第二階段施工完畢後,上訴人到現場去幫忙拆除門窗的包裝並將窗戶再裝回去,因第二階段工程上訴人不再負責包裝紙的材料及拆除,此部分被上訴人答應要補貼上訴人材料及工錢共5000元。又因為第二期工程拖延太久,以致上訴人所施作之白鐵門上的包裝膜都附著在白鐵門上,是上訴人用刀子1片1片慢慢的幫忙拆除的,當時被上訴人同意說要補貼3 天的工資,而一般僱工的工資1天就是2500元,故拆除白鐵門包裝膜的工資共7500元。 三、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更改玻璃種類價差補貼款2萬8885 元、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補貼款1萬2500 元,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1385元及自103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被上訴人在本院答辯稱: 一、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說玻璃變更要追加費用,而且我有詢問是否要增加費用,上訴人的配偶還表示不用加錢。另上訴人確實有提出原審卷第52頁附件9 估價單沒錯,但當時玻璃已經都施作完成了。又證人賴汝鑫所述不實。 二、包裝紙是上訴人的配偶拿到工地給我的,而且是舊的,當時表示說這不用錢。又系爭工程本來就是給上訴人承包,拆除部分本來就是上訴人應該要施作的,第一階段沒有拆除,也是為了保護上訴人所施作的工程。不鏽鋼白鐵門的部分也是上訴人承包的,此部分包裝膜的拆除也是上訴人要負責的,況且有關白鐵門包裝膜拆除的工程,上訴人施作不滿3 天,上訴人當時也沒有說要增加費用。 三、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5日將其農舍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44萬1640元(含追加8公分及10公分鋁氣密窗各3、2 扇)。於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將原約定使用之透明玻璃,更改為綠半反射玻璃,二者產生價差。於工程進行中,因有二次工程施作之問題,產生由上訴人施作第二次鋁門窗拆裝包膜工項之情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請款單、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9、52至5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2、53頁),自堪認定屬實。惟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答應補貼更改玻璃種類所生之價差2萬8885元、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1萬2500元予上訴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即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答應補貼上訴人更改玻璃種類所生的價差2萬8885 元?(二)被上訴人是否有答應補貼上訴人有關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1萬250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清償等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反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28年上字第1920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情形,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原約定之工程內容及工程款之外,尚有達成「被上訴人答應補貼上訴人更改玻璃種類所生的價差2萬8885 元;被上訴人答應補貼上訴人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1萬2500 元」之合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二、針對更改玻璃種類所生價差2萬8855元部分: (一)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將原約定使用之透明玻璃,更改為綠半反射玻璃,二者產生價差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 (二)其次,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已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 8、27頁),而該估價單上業已註記「尺寸、數量及內容有變更時,均予以重新計價」等旨甚明,且證人賴汝鑫亦證稱「陳清標的農舍興建工程,我負責做泥作工程。當初我在施工的時候,李秀英的先生在裝窗戶,我有聽到陳清標跟李秀英的先生說玻璃種類要更改,如果有價錢上的差異,陳清標說他會補貼,但沒有聽到說要補貼多少錢,只有聽到說要補貼價差。」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依此,足認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達成「就更改原約定使用之玻璃種類所生價差,將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該價差額」之合意。 (三)再者,兩造原約定使用之強化玻璃為1才45元之「5W/N光強化玻璃」,後來被上訴人指定變更為1才78元之「5W/N綠半反射強化玻璃」,系爭工程使用875.3 才玻璃,以致產生價差2萬8885 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雖然被上訴人抗辯「原審卷第52頁附件9的估價單,是在施作完5W/N綠半反射強化玻璃後,上訴人才提出的」云云,然原審卷第52頁(即上訴人準備狀附件9)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5綠半反強化補貼28885元。8光強化補貼33036元。8綠半反強化補貼82530 元」等旨,顯然上訴人是提供三種不同的玻璃種類及其應補貼之差價予被上訴人,衡情提出之時間點應係在被上訴人決定變更之玻璃種類前,蓋倘若是在施作完 5W/N綠半反射強化玻璃後才提出,上訴人豈會多此一舉列上無關之「8光強化」、「8綠半反強化」玻璃種類及應補貼金額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依此,足認被上訴人於指定變更使用「 5W/N綠半反射強化玻璃」之前,即已明知因此所產生之價差額為2萬8885 元,是以兩造除達成前述補貼價差額之合意外,對於價差額為2萬8885元乙節,亦確實已經達成合意無訛。 (四)依此,兩造既已達成「將原約定使用之 5W/N光強化玻璃,變更為 5W/N綠半反射強化玻璃,且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價差額2萬8885元」之約定,而上訴人既已將5W/N綠半反射強化玻璃施作完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前述之2萬8885 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萬8885 元,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三、針對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1萬2500元部分: (一)查上訴人所提出請款單上固有「補貼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共計1萬2500元」意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然此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者,既未經被上訴人簽章認可,自不能據以證明兩造已經達成首揭「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1萬2500元」之合意。 (二)其次,上訴人所舉證人賴汝鑫僅證稱「在我去施作陳清標的農舍興建工程的過程中,我曾經親耳聽到陳清標跟李秀英的先生說,第一階段的包裝紙已經撕掉了,要重新再貼,李秀英的先生有說要補貼,但陳清標有沒有答應要補貼,我就沒有聽到了。就是我有聽到李秀英的先生有提出補貼的要求,但是陳清標有沒有答應他的要求,我就沒有聽到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顯然亦無從據證人之證詞,而推得兩造已經達成前揭合意之結論。 (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主張,顯然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兩造已達成前揭合意。而兩造既未達成前揭合意,則上訴人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述之1萬2500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更改玻璃種類所生價差2萬8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1萬2500元請求,則為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萬8885及自103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