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昌倫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黃桐祥 輔 佐 人 林培碩 輔 佐 人 許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委由原告公司經理謝幸錦代理,與被告個人簽約購買臺灣亞杉原木一批(下簡稱系爭原木)。被告於洽談訂約時,表明系爭原木確實有合法來源證明,因公司解散,合法來源證明存放於會計師處保管,將於交貨時備妥一併交付云云,致謝幸錦信以為真,而同意簽約。然原告依約付清價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被告即催促原告 將系爭原木運走,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被告竟稱僅能提出統一發票,拒絕交付統一發票以外之來源證明。 ㈡ 原告係因被告訛稱可交付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而非統一發票)云云,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原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買受之意思表示,於撤銷該意思表 示後,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00萬元。且由於系爭原木須 有來源證明始能在市場上流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提供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然被告未為履行,應負買賣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 給付不能之規定(第226條、第256條)或準用第254條給付 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500萬元。 ㈢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㈠ 原告雖稱係原告為系爭原木之買受人云云,然當初是謝幸錦備妥合約書前來訂約,合約書上買方載明是謝幸錦個人,謝幸錦簽約時亦未表明其係原告之代理人,價款也是由謝幸錦簽發支票交付,而非原告開立之支票。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賣方雖為伊個人,然伊於簽約時已表明系爭原木係景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景立公司)之財產,伊以該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簽約。雖合約書下方之當事人簽章欄,在謝幸錦外尚寫上原告名稱,但並無原告之簽章,倘確為原告委由謝幸錦簽章,應該會有委任書,合約書上也會有原告簽章,故就伊之認知,系爭原木買賣交易關係應是存在景立公司與謝幸錦之間。 ㈡ 景立公司出售之系爭原木係2、30年前向林務局核可之林班 公司即燕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燕茂公司)買受取得,確為合法採伐之臺灣亞杉。由於系爭原木係禁伐前之產物,統一發票即為其合法來源證明,伊亦自始表明只有統一發票,並無原告所指伊曾表示將備妥其他合法來源證明之情事。因雙方訂約時言明價金不含營業稅,故未開立開立統一發票,然交易完成後,原告卻以合法來源證明為藉口要求解約,景立公司已表明願開立品項為「亞杉原木」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並催請原告儘速會同辦理並負擔營業稅,然為原告所拒,顯見原告實係藉詞欲反悔解約,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對於原告公司經理謝幸錦曾與被告接洽,簽訂買賣合約書之事實(關於契約 當事人為何,兩造有爭執)。契約雙方就買賣價金500萬元 、買賣標的即系爭原木均已交付。以及被告或景立公司並未交付系爭木材之來源證明等事實,均無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㈡倘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依下列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據?⑴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⑵原告主張被告為 不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 第226條、第256條)或準用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⑶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四、經查: ㈠ 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買受系爭原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被告於訂約時訛稱系爭原木確有合法來源證明(非統一發票),且將於交貨時備妥交付,原告係受被告上開詐欺,始為買受系爭原木之意思表示云云,為其理由,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其書面內容就出賣人義務部分,係於第3 條約定「乙方(買方)付清餘款之同時後,甲方(賣方)應即將該批臺灣杉按清冊數量全部點交乙方,若有一切妨礙交割事項或有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等語,並無何出賣人須提出原木來源證明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確曾言明提 供統一發票以外之來源證明乙節,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舉證。況被告抗辯本件買賣係由謝幸錦備妥合約書,攜往被告處簽約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或謝幸錦就簽約乙事應早有準備,而非處於倉促締約之情況。原告既稱其係因被告言明將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始願予以買受等語,則參以系爭交易價額高達500萬元,數額非低,原告理應要求被告於簽 約前出示合法來源證明,且在確認有合法之來源證明前,不致貿然訂約及交付價款、受領買賣標的。然而原告非但於 102年3月22日簽約時未確認其所稱之合法來源證明,且於仍未確認合法來源證明前,即已於102年8月31日付清買賣價款,並於102年9月10日受領系爭原木,至103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客觀言,原告所為締約、履約行為,實與其所稱:係因被告言明將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始願予以買受等情,並不一致,原告此項事實主張不足採信。是原告據此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價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㈡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瑕疵之規定解除契約,進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論據乃為:原木交易必須檢附合法來源證明,此為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惟被告並未履行此契約義務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乃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統一發票即為來源證明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原木來源係向林班公司即燕茂公司買受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簡稱花蓮林管處)函詢燕茂公司曾否向該管理處標購或申請採伐亞杉結果,據函覆:燕茂公司於75年2月26 日得標花蓮林管處所轄林班之殘材標售案,該標售案樹種包括亞杉,可搬出利用材積共41.9立方公尺等語,有花蓮林管處103年7月21日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及國有林產物採取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雖質以花蓮林管處函覆燕茂公司得標亞杉材積僅41.9立方公尺,顯少於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原木野帳」之材積96.51立方公尺等語。然被告因系爭買賣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 ,檢察官曾向花蓮林管處函詢燕茂公司得標之亞杉尺寸與規格是否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原木野帳」相符,據函覆:上揭標售案,花蓮林管處共查驗放行24次,其中4次曾查驗 放行「亞杉」,經查該4次查驗明細表中亞杉規格,與「原 木野帳」未有完全相同者,是檢尺上數值落差?或木頭經切鋸?抑或兩者本屬不同林產物?或其他原因?礙難究查等語,有花蓮林管處103年11月6日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14號偵查卷內可 稽,再觀諸花蓮林管處前揭函文所附「林產物查驗明細表」4紙,就放行亞杉之材積分別記載2.63立方公尺、137.44立 方公尺、95.39立方公尺、9.51立方公尺,上開查驗放行之 亞杉材積已遠逾系爭原木材積數量。依前揭事證,應認被告抗辯系爭原木來源係燕茂公司合法取得等語,並非顯無足信。 ⒉況查,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乃經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許哲仁、周真坪到庭作證。經訊以木材販售是否需要何項證明時,證人許哲仁固證稱:早期是林務局採伐後標售給廠商,一般來說,森林保育處都會給木材搬出單。在運送木頭的期間,如果遇到警察查緝,或之後轉售給別人,也可以用此證明這是標到的等語。然亦稱:如果木材是私有財產,就可以自由買賣,正常來說是只要買賣雙方合意即可,比較謹慎的買賣雙方會要求木材搬出單或是影印本以供證明。合法採伐的木材確實有放行印,但時日已久、風化消逝、斷裂損傷,或分割出售,就可能也無法判斷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55號偵查卷第100至102頁)。另 證人周真坪證稱:搬運單因為以前有合法搬運單掩護非法盜林的問題產生,所以未來會變成搬運單上註記僅具有證明搬運過程合法之功能,且搬運單只有在第一買受人可以證明合法來源證明,之後轉賣很多,也很難去作此認證的功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依上開證人所言,均不足認市 場交易上,亞杉原木之買賣確以交付搬運單(搬出單)或其他來源證明為必要。況且,依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第18條第4款已明 定「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是原告主張:依市場交易法則,被告就系爭原木買賣負有提出來源證明(非統一發票)之從給付義務云云,實難逕信屬實。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並以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原木之意思表示,或主張以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均屬無據。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究為原告抑或謝幸錦、賣方究為被告抑或景立公司乙節,固亦存在爭執,然縱令原告所主張契約於兩造間訂立乙情屬實,原告亦無從主張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返還價金之義務,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