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潘美雲 潘林盆 潘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編號A、B、C(含c1、c2、c3)範圍內,應容忍原告於其上下設置水管、瓦斯管、電線、電信或其他管線設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是原告 對於被告就系爭12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 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於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55筆土地(下稱系爭12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因系 爭121等地號土地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僅能靠同段123、12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而123、124地號土地早已鋪設柏油路 面,且屬宜蘭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編為宜蘭市大坡路1 段116巷,因此自適合通行使用,其中123地號土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燈城所有,故就123地號土地之通行並無問題。 而原告於系爭12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臨被告所有○○ 段000地號土地即目前為宜蘭市大坡路1段116巷為計畫道路 ,且此為上開建築基地之唯一道路。而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1日領得宜蘭縣政府之建造執照,所有房屋均已預售完畢,被告於原告施工不久後,即於102年11月間在建築工地前懸 掛布條表示:「敬告各位鄰居:本道路通行權本人尚未釋出爾後如影響進出敬請見諒地主律師:羅智明。」,意圖以此逼原告為高額之給付,但因自稱經地主授權人獅子大開口要求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代價,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又改易布條:「大建商財大氣粗,欺負鄉下人不懂法律鄉下人的底線~田園跟妻兒不讓步不給水電通行、、、」等語,於103年1月再度改懸另外之布條,與最早布條內容相同,僅將「律師:羅智明」(按,經查並無此位律師),改為「律師:林世超」,嗣又刪去律師名字,並故意在工程施工之出入口放置紐澤西護欄,以阻擋原告工程車之進入施作,每當原告公司之施工人員挪走紐澤西護欄,欲進入施工後,即有一群黑衣人士,警告不得隨意搬移護欄,造成現場工人心生恐懼。原告多次表示願意協商之意,但均因對方要求過高,而未能達成協議。嗣於103年2月26日,被告方面除在原告施工之工地路口堆置紐澤西護欄外,並堆置水泥、沙子、空心磚等物,開始在原告工地前興建花台,如今花台已興建完成,完全阻止原告之施工及人車之通行,並造成日後前排房屋人車通行之困難。此部分亦有鈞院103年全字第1號履勘筆錄記載:「…工地有二出入口均各自堆置有三個紐澤西護欄,另有太空磚堆置花台一列存在於現場…」等語,暨現場照片足稽,因此自有排除障礙物,以確保通行之必要。 ㈡、且就系爭124地號公共通行權及公共管線設置等相關問題, 宜蘭市公所曾於103年7月21日至現場會勘,當日之會勘紀錄亦表示:「1、經現勘後,該系爭土地目前可供民眾通行, 其障礙物部份與現況道路並無阻礙民眾通行。2、其系爭土 地上農作物與其他附屬設施係屬私權與本所無涉,請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與地主協調。」等語亦認本件有關道路上之植樹與花台等障礙物等爭議屬私權爭議。又依鈞院查詢系爭124地號土地電力、自來水管線設置,宜蘭縣宜蘭市公 所103年7月17日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本所依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流程如下:㈠申請人備好相關文件,將所需管線挖掘提出申請(本條例第4條第2項)。㈡完成受理後,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本條例第6條)。㈢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申請人應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本條例第12條)。㈣施工完竣後,經會勘認可再行接管(本條例第23條)。」等語亦明白表示涉及私人土地部分,應經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函亦以:「…二、依據本公司營業章程第十條規定:用水設備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者,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三、依據102年6月18日潘美雲來函,就本案如須經他人土地,應事先取得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以避免侵權行為及日後糾紛。」等語。是以本件欲裝設自來水管,自來水公司亦表示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二、經查旨述土地為潘美雲等3人所有,現已編為宜蘭市大坡路116巷,供人、車通行,該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18日來函告知本處若於該土地挖掘或設置任何設施須經其本人同意。三、查連大建設公司建案(共31幢)即將竣工並且向本公司申請新設戶用電,該建案西側及南側分別緊鄰農田及民宅,擬提供該建案巷內私有土地2處供本處設置變壓器,本處高壓管線必須 經過旨述地號土地(唯一通道),又接高壓電源,供新設戶用電。四、依本公司作業標準,在私人土地埋設管線(含人、手孔等),必須取得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方能設計埋設管線,以免施工時遭抗爭及提告。案經現場丈量,該建案新設用電所需使用旨述地號土地之管路、人孔及手孔之位置、數量、長度及面積等如附件2。由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 議,迄今尚未設計施工。」等語,同亦表示電力之管線安置,需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由上開宜蘭市公所、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之來函均認管線之安置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知本件自屬私權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而非得以公權力逕予排除、協調解決。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1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為袋地乙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1等地號土地欲興建房屋 ,須有土地通行,且被告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早在民國76 年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新生段65、88、89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以供通行,且編為道路用地,早已鋪設柏油路供通行,目前整筆土地仍供作通行使用,因此以現有整條道路作為通行使用,自屬損害最少,亦屬適當,對被告亦未增加任何額外之損害。況本件原告於將來有於121等地號土地設置水 管、瓦斯管、電線,或其他管線設施時,自有利用被告所有124地號土地之必要,如上開宜蘭市公所、台灣自來水公司 、台灣電力公司等回覆,涉及私權,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其上有紐澤西護欄、花台、椰子樹或其他地上物亦有拆除之必要。此外,被告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雖提供給 同段65、88、89地號土地做為地役權使用,但本件係因原告土地無適宜之通行,而請求通行,並非從「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亦與民法第853條規 定無涉。再者,本件原告所有121等地號土地原本即緊臨123、124地號土地部分,本來即需靠123、124地號土地才有辦 法至公路,即使121等55筆土地未做分割,仍是如此,並非 因分割,而致無法通行,因此被告主張係因原告將土地一部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通常使用云云,顯屬無稽。 ㈣、爰為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⑵、被告對於其所有坐落系爭124地號土地不得 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為通行,及於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101.28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40.9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9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容忍其上下設置水管、瓦斯管、電線、電信或其他管線設施,及應將其阻礙通行之花台,及其他地上物(包含紐澤西護欄、樹木等)移去或拆除,並不得再為設置花台等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124地號土地,已提供給同段65、88、89地號土地 做為地役權使用: 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曾於76年11月10日設定地役權給林燈城(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需役地為新生段65、88、8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53條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則原告起訴請求已設定地役權給其它土地做為供役地,是否已違反民法第853條規定,即不無疑問。 ㈡、本件系爭124地號土地,業經列為都市計畫道路,由宜蘭市 公所維護管理,不得為民事訴訟上之確認,且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要件不符: 依鈞院函宜蘭市公所轉由宜蘭縣政府函覆稱「系爭土地為宜蘭市都市計劃之道路用地,現況道路由宜蘭市公所維護管理,範圍應維持供公眾通行」(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6日府建 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因之系爭124地號,亦無不 能通行情事,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無法通行系爭124地 號土地,而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亦與事實不符,而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且鈞院103年全更字第1號 假處分裁定第2頁第4點理由,亦稱「雖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所有系爭121等地號土地有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情形,而 主張依民法第787條,對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依前揭宜蘭縣政府函,就該土地使用之行政上編定及管理之函示,難認有據,此項主張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判斷事項」,亦持同樣見解,可供參辦。因之原告如於利用系爭124地號土 地通行時,有遭受他人不法妨害情事,依上開宜蘭縣政府函文所示,自得請求為該道路之管理機關即宜蘭市公所依法行使其行政權以排除之,而非逕向為普通法院之鈞院提起私法上之主張。又本件原告主張需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用以設 置上開管線,並提出相關管線擬配置圖為據,惟系爭124地 號土地既已為經列管由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管理維護之道路,已如前述,則為土地所有人之被告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已受限縮,而原告是否得利用該應維持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設置相關管線,自亦應由為管理機關之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依法處理。故原告逕向被告為上開請求,亦應認無理由。 ㈢、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121等地號土地已向宜蘭縣政府取 得建造執照並施工中,前開土地唯一聯外通行之道路,為被告所共有系爭124地號土地,現為宜蘭市大坡路1段116巷, 屬計畫道路,通行至宜蘭市大坡路,伊有通行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宜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6-128頁),又原告主張被 告在其工地路口堆置紐澤西護欄,水泥、沙子、空心磚等物,並興建花台,阻止伊施工及人車通行等情,亦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171-179頁),並經 本院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194-197、200-202、211- 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是否有理由?又如 有理由,其主張之範圍以於何處所及如何行使為宜?㈡、原告主張請求就系爭124地號土地有管線設置權部分是否有理 由?又如有理由,其主張之範圍以何處及如何行使為宜?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 明文。是前開條文所定之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為袋地,為其要件。經查,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124地號土地現編為宜蘭市大坡路一段116巷,自大坡路通行至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通行狀況並無問題,亦無障礙物設置於本巷道,惟原告主張有不明人士在123、 124地號地界上設置花台、紐澤西護欄於施工工地門口阻礙 通行,故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建築基地已(由原告)用鐵板隔離並係沿同段123地號及系爭124地號地界圍起,工地有二出口均各自堆置有三個紐澤西護欄,另有太空磚堆置花台一列存在現場,但花台中之椰子樹應種植有數十年而非新種植,大坡路一段116巷巷底為T字型巷道,巷底尚有其他巷道可蜿蜒通行至9號省道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含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103年度全字 第1號卷第194至204頁、第212頁)。是據本院上開履勘結果,系爭124地號現況本即為供公眾通行土地,且通行無礙, 僅於系爭124地號土地與123地號土地鄰地界處間經人設置有如附圖一所示之花台、紐澤西護欄等物,似在阻擋原告進出建築工地之用。而系爭土地之通行乃賴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同段123地號土地及系爭124地號土地即同經編為宜蘭市大坡路1段116巷之道路,而其中123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所有,供系爭土地通行並無問題,為原告所是認;另系爭124地號土地是否為經列管之既成道路乙節,則經本院函 詢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轉由宜蘭縣政府略覆以該筆土地為宜蘭市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現況道路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維護管理,範圍應維持供公眾通行等情,此有該府103年6月6日 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234頁),是系爭12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通行情事。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無法通行系爭124地號土地,而屬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並不合於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 確認就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如於使用系爭124地號土地為通行時 有何遭受包括被告或其他人民為不法阻止或妨礙情事,自應請求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責保障其於依法應為公眾通行之系爭12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公法上權益,尚非應由為普通法 院之本院得以確定私權爭議之民事上確定判決為之,或判決命排除其妨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124地號土地有管線設置權部分是否有理由 ?又如有理由,其主張之範圍以何處及如何行使為宜部分: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需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為通行,雖因系爭124地號土地已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故經本院認無再為本件請求之必要,已如前述;然得為通行之土地並不當然得為設置管線,此解釋上所當然。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分別函詢宜蘭市公所、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請予查明於系爭124地號 土地設置電力及自來水管線須如何辦理等節,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以103年7月17日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二、本所依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流程如下:㈠申請人備好相關文件,將所需管線挖掘提出申請(本條例第4條第2項)。㈡完成受理後,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本條例第6條)。㈢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申請人應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本條例第12條)。㈣施工完竣後,經會勘認可再行接管(本條例第23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則於103年7月22日台水八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二、依據本公司 營業章程第10條規定:用水設備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者,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復:「…。二、經查旨述土地為潘美雲等3人所有,現已編為宜蘭市 大坡路116巷,供人、車通行,該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 18日來函告知本處若於該土地挖掘或設置任何設施須經其本人同意。二、查連大建設公司建案(共31幢)即將竣工並且 向本公司申請新設戶用電,該建案西側及南側分別緊鄰農田及民宅,擬提供該建案巷內私有土地2處供本處設置變壓器 ,本處高壓管線必須經過旨述地號土地(唯一通道),引接高壓電源,供新設戶用電。三、依本公司作業標準,在私人土地埋設管線(含人、手孔等),必須取得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方能設計埋設管線,以免施工時遭抗爭及提告。案經現場丈量,該建案新設用電所需使用旨述地號土地之管路、人孔及手孔之位置、數量、長度及面積等如附件2。由於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迄今尚未設計施工。」(見本院卷第78頁至87頁)等語,並參以台灣電力公司前揭函件附圖所示,原告所須設置之電力管線係自宜蘭市大坡路之原有管線人孔設置處起,循同路116巷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而鋪設,且依其前述函意為唯一通道,可證原告於系爭土地建屋時所需設置之上開管線,確有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上下為之之 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而經本院將原告所主張設置管線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第106頁)囑由宜蘭地政 事務所套繪如附圖二所示,亦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01.2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40.9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含c1、c2、c3,為A、B重疊部分), 核其主張之範圍應可認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124地號有通行權及排除通 行權之妨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於系爭124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17,335元+測量費用 8,450=25,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