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被 告 邱顯明 兼訴訟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邱正雄、邱顯明父子前向訴外人彭秀琴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 元,並共同開立面額3,000萬元、1,593萬3,830元之本票共2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後原告受被告之請託,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出面與彭秀琴及被告三方達成協 議,約定由原告開立面額共計1,700萬元之個人支票交付彭 秀琴,彭秀琴則將對被告2人之借款債權於1,700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彭秀琴持原告開立支票兌領後,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既受讓彭秀琴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債務,且系爭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固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因借款而受有取得資金利益,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款規定請求利得償還 。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邱正雄原先積欠彭秀琴借款4,500餘萬元 ,已清償近3,000萬元,故被告邱正雄確實積欠彭秀琴借款 債務1,700萬元,然此為被告邱正雄個人之債務,與被告邱 顯明無關。原告係因其欲以所有土地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惟其土地上有宏翎砂石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翎公司)之廠房,無法順利取得融資貸款。原告為能融資,因此才願代被告邱正雄清償上開1,700萬元債務,被告邱正雄則須以移轉其 對於宏翎砂石有限公司百分之50股權予原告作為質押,原告取得宏翎公司百分之50股權並成為該公司董事長後,即順利以其土地及其上宏翎公司廠方共同向銀行貸得1億多元。兩 造與彭秀琴三方協議時,亦於協議書載明彭秀琴於受償1,700萬元後,應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邱正雄,而非交予原告, 並無原告所稱債權轉讓問題。詎料原告順利向銀行貸款後,竟罔顧當初三方協議書之約定,逕自向彭秀琴騙取系爭本票,原告是以詐騙方式欲強取被告之財產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478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借款債務,無非以原告受讓彭秀琴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為據,惟此項事實乃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彭秀琴對被告邱正雄、邱顯明有借款債權部分,固與原告提出之補充協議書記載「自96年12月25日乙方(聖富砂石有限公司邱正雄、邱顯明)與甲方(富茂企業社即彭秀琴)簽訂借貸暨契約權利讓與約定書乙事及聖富砂石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整、另代付乙方欠鈞維股份有限公司款項肆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元整,經雙方結算後確認乙方於98年3月11日簽定本協議前,共欠甲方新臺幣肆仟 伍佰玖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元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11頁)。然查: ㈠ 被告抗辯原告係因本身土地貸款融資之需要,而願意代償被告邱正雄之債務等情,核與證人彭秀琴證稱:原本邱正雄因向伊借款,暫時將預拌場公司(依證人彭秀琴結證時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應即為宏翎公司,下均稱宏翎公司),負責人過名給伊兒子范成沂,並過名百分之50之股份,負責人過名後,伊等就可以取得宏翎公司將廠房出租給幸孚水泥(依原告提出之補充協議書所載,應為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幸孚水泥)的租金收益,當時雖然形式上有移轉股份,但實際上只是質押,伊等不能參與宏翎公司的運作。有一天邱正雄打電話給伊稱地主唐建雄要去銀行貸款,銀行答覆土地跟地上物是不同人的,土地是唐建雄的,上面的地上物則是宏翎公司的,銀行要求要有地上物所有人的擔保,當時公司負責人是伊兒子的名字,伊不同意,說不然就把負責人過戶回去,但邱正雄如果沒有還錢也無法過名負責人。1、2個月後邱正雄很急著告訴我說他替伊跟唐建雄商量了一段時間,用1,700萬買伊對邱正雄的所有債權, 伊答應後,就跟邱正雄、唐建雄協商等語相符(見本卷第77至79頁)。卷附協議書第4點並記載:「丙方(唐建雄)承 諾取得宏翎砂石有限公司股權後,會儘快辦理向銀行貸款作業,若貸款順利於三個月內撥款入帳戶,會將乙方(彭秀琴)所持有的壹仟柒佰萬元支票提前讓予兌現。反之若丙方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乙方應協助幫丙方取得銀行貸款,並且保證丙方未取得銀行貸款前不得將此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代償款項,係因自身融資之需要,且以順利取得貸款融資作為其代被告清償債務之條件。 ㈡ 另依原告提出之補充協議書第4點記載「甲方(富茂企業社 即彭秀琴)於乙方(聖富砂石有限公司邱正雄、邱顯明)依約清償後,應將質押之宏翎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范成沂之股權移轉返還予乙方並變更乙方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對照兩造與彭秀琴簽立之協議書第1點、第6點分 別記載「甲方(邱正雄)與乙方(彭秀琴)因私人有借貸債務關係,今雙方談妥依壹仟柒佰萬元整解除雙方全部借貸債務關係,同時交回甲方所開立的二張本票(金額新臺幣叁仟萬元整與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將宏翎砂石有限公司登記范成沂佔有50%的股權過戶於甲方 所指定人丙方唐建雄先生的名下」、「乙方所持有的宏翎砂石有限公司范成沂50%的股權過戶於丙方、為甲方向丙方借 款處理甲乙雙方私人借貸關係的債權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參諸證人彭秀琴前揭關於股權質押借款之證詞,可知彭秀琴與被告邱正雄間關於宏翎公司百分之50股權,僅約定形式上移轉股權以供擔保,並無永久、確定地移轉股權之真意。兩造與彭秀琴為三方協議時,被告邱正雄、彭秀琴係為解決彼此間之借貸債務關係,而合意由原告清償被告對彭秀琴之債務,彭秀琴則將原本供借款擔保之股權移轉予原告以供擔保。是被告抗辯:原告代償被告邱正雄對於彭秀琴之1,700萬元債務,被告邱正雄則以移轉宏翎公司百分之 50股權作為質押等情,並非無據。原告固謂:宏翎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300萬元,如竟能以百分之50股權即擔保原告所 支出之1,700萬元,明顯不相當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補充 協議書第5點所載,宏翎公司將廠房出租予幸孚水泥公司, 每月租金收益即達85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宏翎公 司之登記資本額,並無從反應該公司之實際收益狀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 ㈢ 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係因自身辦理土地融資貸款之需要,與被告邱正雄約定代為清償被告對彭秀琴之借款債務,俾能取得形式上於范成沂名下之宏翎公司股權及負責人名義,以順利辦理融資貸款。即原告係以取得宏翎公司股權及負責人名義為對價,代償被告對彭秀琴之債務,非能謂原告代償被告對彭秀琴之債務,即與彭秀琴間成立債權讓與之契約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彭秀琴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以該受讓債權之事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 償債務,或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返還所受利得等情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