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毛彥鈞 張弘祥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六五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九十三年、字號:羅登字第0一二八五0號、證明書字號:0九三羅地字第000三八七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由原 告管領,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 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貳、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6500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業於民國93年1月27日設定耕作權予被告林美玉(面積650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收件年期:93年、字號:羅登字第012850號、證明書字號:093羅地字第000387號)。詎被告竟於103年5月 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之訴外人合益企業社陳光發,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之後,應自力耕作,不得出租,如有違反而出租者,主管機關即應依法予以收回,並應塗銷耕作權之設定登記,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及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參、被告則抗辯稱: 被告於93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即持續自任 耕作,直至103年5月間為配合蘇花改之建設工程,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合益企業社陳光發做為砂石等建材加工場地。然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取得耕作權後,若繼續經營自用滿五年,即可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在98年耕作滿5年後,被告已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已無再訴請塗銷耕作權登記之權利,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6500平方公尺,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全部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於93年1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告於103年5月間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之合益企業社陳光發作為堆置砂石使用,陳光發因上開堆置砂石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 3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租地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二、按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明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明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本件情形,被告於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後之103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之訴外人合益企業社陳光發,所為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依據該辦法 第16條規定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稱「於93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 即持續自任耕作,直至103年5月間為配合蘇花改之建設工程,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合益企業社陳光發做為砂石等建材加工場地。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取得耕作權後,若繼續經營自用滿五年,即可請求登所有權人,因此在98年耕作滿5年後,被告已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已無再訴請塗銷耕作權登記之權利。」云云,然查:縱使被告是為了配合蘇花改之建設工程,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合益企業社陳光發做為砂石等建材加工場地,仍然不能正當化、合法化其出租行為,其出租行為依然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固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 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在辦妥所有權登記之前,耕作權人仍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且仍應受同辦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制,不得違法出租原住民保留地。本件情形,縱使被告在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已經繼續自行經營自用滿五年,然被告既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然不得違法出租系爭土地。因此,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被告違法出租為由,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後之103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作為堆置砂石之用,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辦法第16條 規定,系爭耕作權設定應予塗銷,而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仍有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從而,原告依該辦法第16條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