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張佳訓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高財福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30萬40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嗣減縮為請求946萬4,352元,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民國103年1月7日上午9時10分,被告甲○○駕駛水泥車(743 -BY),從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右轉環市東路二段時, 與原告騎乘車牌056-MFT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並從原告身上輾過,導致原告因此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第8,9,10肋骨骨折、左側第2,3,4,5,6,7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氣胸、左側肩胛骨及左側鎖 骨骨折、尿道斷裂、會陰部複雜深度撕裂傷及直腸斷裂、左側髂內動脈斷裂及活動性出血、血管攝影栓塞術後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但原告下半身已然癱瘓,難予治癒,更影響原告之工作。原告原為自願役之軍人,但受此重傷之後,已無法擔任該工作,損害甚大。另本件被告甲○○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其所駕駛之水泥車車身上印有臺灣水泥之標誌,且被告甲○○於當時亦係為被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從事運輸作業,則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於客觀上顯係為被告臺泥公司服勞務而受臺泥公司之監督,被告臺泥公司即對被告甲○○具有事實上之選任、監督關係,被告臺泥公司即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茲臚列如下: 1、醫療療費用部分計158萬5,707元: ⑴、原告目前已支出且有單據之醫療費用計3萬8,406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須以穩造口袋等醫療耗材輔佐生理機能,迄105年8月止已有82,633元,此有相關醫療耗材之收據可證。且查,原告終身均須以上開醫療耗材輔佐生理機能,而前開104年3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17個月之耗材費用為82,633元,平均每月4,861元。而原告為男性,103年起訴時26歲,按我國內政部平均餘命統計表於起訴時餘命尚有51.53年即51年又6個月,扣除前開104年3月至105年8月已計算之17個月部分為50年又1個月(共601個月),每月給付4,861 元,故原告得就可預期之未來醫療耗材損害,請求經霍夫曼計算法調整後1,464,668元之損害。 2、財物損失計1萬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次車禍毀損,於103年1月13日及同年3月18日至廣大機車行維修,維修費用為10,000元。 3、勞動力減損費用計513萬7,145元: ⑴、原告為77年7月18日出生,則自103年1月7日車禍發生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2年7月18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9年6個月,是以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39 年又6個月。查原告為職業軍官,系爭車禍事發前任職中尉 副排長,依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指揮部第606群飛彈綜合保 修一廠(下稱飛彈綜合保修一廠)105年11月23日飛六保一 字第1050000511號函覆可知,原告當時薪資為5萬3,050元(本俸2萬2,400元+專業加給1萬8,910元+志願役加給8,000元+領導加給3,740元);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調任保修一廠中尉飛彈技術官後,取消支領領導加給,薪資為4萬9,310元(本俸2萬2,400元+專業加給18,910元+志願役加給8,000元) ;原告105年8月16日調任第611營第1連上尉排長後,目前薪資為5萬4,895元(本俸2萬6,105元+專業加給2萬790元+志願役加給8,000元)。而原告目前為上尉,依法服役年限為15 年,按前揭函覆應至116年7月2日止,且因本件車禍失去晉 升校級軍官延長服役年限及取得終身俸資格之機會。 ⑵、而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5)長庚院法字第479號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使勞動力減損比例36%,故原告受 有相當於薪資之36%之勞動力減損損害,並應按下列方式計 之:①、103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15日:原告之薪資為5萬 3,050元,共計9個月又9日(281日),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經霍夫曼計算法調整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4,605元。 ②、103年10月16日至105年8月16日:原告之薪資為4萬9,310元,共計22個月又1日,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經霍夫曼計算法調整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1,938元。③、105年8月17日 起至142年7月18日止:原告之薪資應以目前薪資54,895元計算,共計443個月又2日,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經霍夫曼計算法調整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0萬602元。④綜上,原告所受之勞動力減損損失為513萬7,145元。 4、看護費用計73萬1,500元: 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後,自103年1月7日至104年1月26日 復職為止計385日,皆由原告之父親照顧,按每日1,900元計之,共計73萬1,500元。 5、精神慰撫計金200萬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6歲,剛成為職業軍人不久,正是奮鬥事業之時,卻因遭被告開水泥車輾過,受有骨盆腔骨折、尿道斷裂、勃起障礙、大腸人工造口、下腹及大腿疤痕、殘存頻尿、無法久站、蹲跪、體能下降等永久性傷害,後半輩子只能靠穩造口袋等醫療維持生理機能,更影響軍職體能判定致使原告晉升校級軍官無望,將因服役年限提前結束軍官生涯且喪失終身俸之請領權利。且原告之身體狀況,退役後亦難以再從事工作,無法獨立謀生,還需仰賴他人看護照顧,心中苦痛無法言喻;除此外,原告身為家中獨子,本次受傷之部位涉及生殖系統,已由醫院判定無法恢復生殖功能,已無法娶妻生子、組成家庭,實為生命中難以填補之缺憾,是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46萬4,3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被告甲○○部分: 1、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3萬8,406元,此部份被告不爭執。⑵、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減少勞動減損能力經依105年5月23日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6%惟依飛彈綜合保修一廠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103年1月7日受傷後,反而於103年10月16日調任中尉所領薪資為4萬9,310元,並於其後調任至上尉排長所領薪資為5萬4,895元,足見原告自受傷後仍持續服役至今,未受有薪資之損失,且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影響薪資乙事,反而薪資由原本原告所稱之4萬8,000元增加為現今5萬4,895元。退步言,原告主張以系爭車禍發生時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9年6個月,故請求一次性給付513萬7,145元云云,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若屬上尉者為15年,故依原告以上尉階服役應僅至116年7月2日,職此,原告請求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 之一次性給付顯屬無理。再者,因原告請求之給付屬於期前給付,其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方屬適法。 ⑶、財物損失: 原告未能實質舉證證明確受有損害,及未能舉證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被告否認之。 ⑷、看護費用: 原告未能舉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且實務上在家照護多有以外籍專業看護員之費用為計算標準,故參酌外籍看護員之基本薪資為每月15,840元,故原告以每日1,900元為請求顯屬過高。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相當痛苦,據以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被告對本件 肇事情節坦承不諱,僅爭執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等情,然被告對原告之痛苦感同身受,惟兩造先前歷經數次調解協商,均因原告提出鉅額賠償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此不合理之金額被告實無力負擔而破局,絕非被告置之不理或執意爭執。另則,因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該刑事一審判決確定,被告亦入監服刑完畢,離婚後,尚有二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尚須扶養,被告經濟狀況實為困苦,故應衡量實際被告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不逾40萬元為適當。 2、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縱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均認因「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據作鑑定」等語,未能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歸屬,然由本件103年度偵字第1169號起訴書第1頁記載「甲○○為大貨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3年1月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市東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彎,疏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與沿同路同方向行駛、由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態疏失之乙○○……」等語,是以,偵查檢察官亦同認原告涉有與有過失之嫌。另依偵卷第10頁肇因研判表,其上記載個別及主要肇事原因為「06(未依規定讓車)、23(未注意車前狀況)」,更足證原告本身亦有過失。綜上,因原告自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違反同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等規定,對於本 件事故亦應自負過失責任,是以,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過失相抵而應減輕賠償之金額。 ㈡、被告臺泥公司部分: 1、被告甲○○於103年1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之大貨車,其車主為訴外人仟鉅實業社,該車並非被告臺泥公司所有。另查訴外人緯嘉企業有限公司為因應業務需要與訴外人仟鉅實業社訂立外包承攬契約約定可知,關於本件混凝土運輸工作,係由訴外人緯嘉企業有限公司交由訴外人仟鉅實業社承攬,在承攬期間,仟鉅實業社接受緯嘉公司在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緯嘉公司之一切規定,是以被告甲○○駕駛仟鉅實業社所有之自用水泥車運送混凝土,其應受緯嘉公司在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緯嘉公司之一切規定,足證被告甲○○係從事緯嘉公司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被告甲○○與緯嘉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甲○○雖載運被告臺泥公司之混凝土,然因其與被告臺泥公司之間並無任何選任、監督關係,甲○○與被告臺泥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即非實在。至於被告高福財所駕駛之系爭水泥車,車身印有臺灣水泥標誌一節,僅在表徵該水泥車係載運臺灣水泥生產之混凝土此一產品而已,自難因此得以認為該車係被告臺泥公司所有,或認該駕駛係受臺泥公司之監督,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 2、如認被告臺泥公司與被告高福財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臺泥公司則抗辯如下: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萬8,406元部分: ①、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療收據,其中急性病房費住院部分負擔12,364元,原告住健保病房即得達到應有之醫療效果,故原告請求住院病房費住院部分負擔12,364元即非屬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此一醫療費用即非有據。 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之醫療收據,其中伙食費1,896元部分,一般人於平日 亦人於平日亦應三餐飲食,並非受傷住院方需三餐飲食,該等伙食費即非增加生活費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三軍總醫院之醫療收據累積支出金額22,606元,但其醫療項目並未列出,不知該累積金額之醫療項目是否必要支出,被告否認此一累積支出金額22,606元均屬於醫療必要之支出。 ⑵、減損勞動能力請求部分: 由飛彈綜合保修一廠函覆可知,原告受傷後仍繼續服役中,並無不能服役之情形,亦即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云云,應無可採。再原告於服役中,其軍階之晉升雖與體能檢測無直接關係,然由原告於103年1月7日受傷後,於103年10月16日調任中尉飛彈技術官,又於105年8月16日調任第六一一營第一連上尉排長,原告既未因其受傷而影響其軍階之晉升,足證原告之是否得為體能檢測與其是否喪失勞動能力即不具關連性亦明。則原告減損勞動能力雖經鑑定為36%,然依上 開函覆所示上尉階服役至116年7月2日止,則原告在此之前 均可任軍職而受有薪資,自無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可言。且關於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應係依期間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則屬期前給付,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年扣除中間利息。 ⑶、財物損失請求部分: 否認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財物損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⑷、看護費用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其由103年1月7日事故發生迄今需他人看護, 並以每月看護費用1,900元計算之一節,被告均否認之。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受害人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故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請求之金額200萬元顯然過高。 ⑹、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騎乘機車,亦應藉由後視鏡注意左右來車,並保持一定距離,但原告並未注意旁邊有無來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過失。如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時,因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駕駛之水泥車,車身上印有臺灣水泥之標誌,且被告甲○○於當時亦係為被告臺泥公司從事運輸作業,其從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右轉環市東路二段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頁)為憑外,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科刑乙節,並有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甲○○因本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若干?㈢、被告臺泥公司是否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認定如下: 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無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意旨),是本院自得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為審認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2、本件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係在宜蘭市東港路與環市東路之交岔路口發生,事故前被告甲○○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均行駛在東港路由西往東之道路上,該路段為四車道,有路面邊線而無慢車道。事故發生後原告之機車倒在環市東路往南之路上,而被告甲○○自用大貨車右前輪有擦痕,有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內容,及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11至14頁、第21至30頁),自堪認定。另本院刑事事件勘驗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內容為:「一部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沿螢幕左上方車道往螢幕左方駛來,前方有車輛擋住該車的車頭下半部位置,無法辨別方向燈情況,於09:09:10時,該車右轉,應於前車產生距離,但到該大貨車方向燈有閃一次,於09:09:12大貨車車後看到有機車倒在地上。從整個擷取畫面來看,被告轉彎時應無減速。」;「1.影片開始時可看見該路為一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螢幕上方左側車道由右至左分別有銀色自小客車(等待左轉)、黑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各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前方有一部機車,後方有二部機車。黑色自小客車後方依序有黃色自小貨車及預拌混泥土車。另上述白色自小客車後方之2部機車均在預拌混泥土車之右前方。2.於2秒時,黃色自小貨車稍往其右偏,而擋住距離該車較近之機車。3.於5秒時,在白色自小客車後方發現另有一部機車(前因攝影 角度關係,被該白色自小客車擋住),故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應有三部機車。4.於5、6秒時,二部機車先後通過橫向之斑馬線。5.於7秒時,黃色自小貨車旁後方發現尚有1部藍色自小貨車(前因攝影角度關係,被該藍色自小貨車擋住)。6.於9秒時,預拌混泥土車開始右轉。於12秒時,轉彎後離開 螢幕,發現地上有1部機車。」等情(見刑事卷第28頁、第 119頁背面)。從上開內容可知,被告甲○○自用大貨車駛 至路口前,其右前方共有三部機車,右轉彎時雖有打右方向燈,惟在其行駛過路口後,僅餘二部機車,足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係遭被告甲○○自用大貨車撞擊而倒在路上。而原告原本行駛在被告自用大貨車右前方,被告甲○○原應能注意,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且未減速慢行,足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依刑事案件偵查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警偵卷第11至14頁),倘被告甲○○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能注意讓行,當不致撞擊右側直行車輛,被告甲○○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逕行右轉,而肇致本件事故,認被告甲○○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被告以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原在被告車右前方、被告甲○○欲右轉未減速,已如前述,則原告縱發現被告由左後方轉向而來,衡情亦難期能及時反應而採取適當安全反應措施,尤不能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甲○○因本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前述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2、醫療費用(含醫療耗材)部分: ⑴、按原告因系爭車禍意外於103年1月7日急診入住陽明醫院, 住院入加護病房,接受左側髂內動脈血管攝影栓塞手術治療,恥骨上膀胱造口手術、橫結腸人工肛門造口手術,並於同年月9日轉院至三軍總醫院入外科加護中心住院,並接受左 側胸骨引流手術、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及住院後於同年4月 30日出院。原告主張因治療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計38,406元,已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概算表、預繳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19頁),查其中伙食費1,896元係原告平日 生活即應支出者,非因系爭車禍始產生,故此部分非得認應由被告賠償負擔之損害,不應准許。其餘36,510應認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尿道斷裂、會陰部複雜深度撕裂傷及直腸斷裂,實施恥骨上膀胱造口手術及橫結腸及人工肛門造口手術,有陽明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刑事卷第88頁),另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囑載:「…。七、所需準備醫療耗材每月更換矽膠材質尿管,每週更換結腸造口袋」等語,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致終身需更換人工肛門等醫療耗材輔佐乙節,應堪認定。且原告主張103年3月起至105年8月止已支出穩造口袋等醫療耗材為82,633元,已據原告提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36頁),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終身均需醫療耗材輔佐生理機能等情,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而前開104年3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17個月之耗材費用為82,633元,平均每月4,861元,堪認原告主張每月需 支出醫療耗材費用為4,861元,尚屬適當。而原告(77年7月18日生)於受傷之時即103年1月7日年滿26歲,依內政部平 均餘命統計表尚有餘命51.53年即51年又6個月,扣除前開 104年3月至105年8月已計算之17個月部分,為50年又1個月 ,每月給付4,861元,原告所受醫療耗材費用之損害應為148萬3,913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861*12)*25.00000000 (此為50年之霍夫曼係數)+58332*0.08*(25.00000000-00. 00000000)] =148萬3,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本件原告僅請求少於此數之146萬4,668元,故其此部分請求自認應屬有理,應予准許。 ⑷、據上,原告本件請求關於醫療相關費用部分之損害於158萬 3,811元(36,510元+82,633元+146萬4,668元=158萬3,8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皆由原告之父親照顧,自得請求以1日1,900元,自103年1月7日至104年1 月26日復職為止計385日之看護費用73萬1,5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非必要費用且顯屬過高等語。查以本件原告所受下半身遭重車輾過之重傷,客覯上其住院期間確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且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因實際上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未現實支出,而認為不得請求。另觀諸三軍總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二、103年1月9日轉院至本院急診室入外科加護中 心。三、103年1月30日轉入普通病房。四、1月9日行左側胸管引流手術、1月13、14、17、21、28日,2月17、24、3月3、10、17、31日,4月14日行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五、5月1、6、7日本院門診就醫(103年4月30日出院)。六、生活 需人照顧,期間至少三個月」等語(見刑事卷第88頁),則既原告於103年1月9日至103年1月29日係在加護中心,看護 人員無法進入,且該處所無須看護,故應扣除此期間。是原告須看護期間應以103年1月3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在院期間,及出院後生活需人照顧之三個月,總計183日期間,以 每日費用1,900元計尚屬相當,則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應為34萬7,700元(1,900元x183日=347,7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為鑑定,經該院以105年5月23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479號函覆以:「據病歷所載,病患張君於105年5月1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及X光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骨盆 腔骨折、尿道斷裂術後、勃起障礙、大腸人工造口、下腹及大腿疤痕,殘存頻尿、勃起困難、無法久站、蹲跪、體能下降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36%。」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確遺存有勞動能力減損36%之損 害。 ⑵、查原告為職業軍官,103年1月6日事發前任職中尉副排長, 依飛彈綜合保修一廠於105年11月23日以飛六保一字第1050000511號函覆:「①張員於103年10月16日調任本廠中尉2級 飛彈技術官乙職,薪資(本俸)2萬2,400元、專業加給1萬 8,910元、志願役加給8,000元,另查張員現任職於飛彈指揮部611營第1連上尉1級排長乙職,薪資(本俸)2萬6,150元 、專業加給2萬790元、志願役加給8,000元。②張員103年1 月6日以前任職中尉副排長,有支領領導加給3,740元,因職務調動至本廠非領導職務,故取消支領領導加給。③張員於103年10月16日調任本廠中尉飛彈技術官乙職,另已於105年8月16日調任第六——營第一連上尉棑長乙職。張員之身體 狀況無法通過體能檢測;惟晉升軍階與體能檢測並無直接關係。④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第一章第6條,軍 官服現役最大年限如下:1.少尉、中尉10年2.上尉15年。查張員任官於101年7月2日,如為中尉階服役至111年7月2日止,或上尉階服役至116年7月2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7日受傷後,同年10月16日調任 中尉所領有薪資4萬9,310元,並於其後調任至上尉排長領有薪資5萬4,895元,足徵原告自受傷後仍持續服役,按職務受領薪資至今,並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薪資之損失。 ⑶、另原告目前已晉階上尉,依法服役年限為15年,依前揭函覆至116年7月2日止為現役最大年限。是本件計算其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之期間,應以倘原告於116年7月2日期滿退役,算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7月18日為止,計此期間尚有26年16日之勞動時間,以目前每月行政院頒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每年收入24萬96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6%計算,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46萬6,073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計算式:[ 86,435*16.00000000(此為26年之霍夫曼係數)+86,435*0.04*(17.00000000-00.00000000)] =1,466,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46萬6,073元之範圍內核為有據,超逾之請求,則無理由。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請求賠償1萬元,已據 提出廣大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8頁)。查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秀慧而非原告,此有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取得機車所有權人讓與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雖經治療,然仍遺有性功能障礙、大腸人工造口、殘存頻尿等機能障礙後遺症等情,有前述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憑。衡情原告不但於治療期間所受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不便均極大,且所餘障害遺存終生,並失其生育能力,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極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兩造 於本院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所示兩造經濟及學經歷狀況即:原告於車禍發生時職業軍官,每月薪資如前所述,大學畢業,需撫養父母親,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甲○○國中肄業,需扶養二位未成年子女,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數筆土地,及其他一切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造成身心損害,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539萬7,584元(醫療費用158萬3,811元、看護費用34萬7,700元、勞動減損能力損失146萬6,073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被告臺泥公司是否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為發生時,其所駕駛之水泥車車身上印有臺灣水泥之標誌,且被告甲○○於當時亦係為被告臺泥公司從事運輸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駕駛印有臺灣水泥之標誌從事載運水泥,是於本件依一般社會觀念,不論由車輛外觀及所執行職務,被告甲○○顯係為被告臺泥公司一員。況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103年11月 26日審理中陳述:其為受僱,老闆姓謝,只知道他的綽號,當時是載運水泥,當天去下水泥,從臺泥載運到東港路工地。有送貨單,是臺泥要送去工地,是建築工地打電話叫出料的。車子都擺在臺泥,上班就直接在那邊牽車。車子都擺在臺泥停車場,取車不用識別證等語(見刑事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益足徵就外在客觀事實被告甲○○與被告臺泥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臺泥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所負賠償義務負連帶責任。被告臺泥公司所辯,並不足取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責任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9萬7,584元,及均自如主文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應由敗訴之原告負全部責任,故雖為原告一部勝敗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