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康枝萬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康枝萬(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宜蘭縣頭城鎮○○路 00號之1、民國103年2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康枝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康枝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康枝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康枝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康枝萬生前設立登記獨資商號「玖成泰企業社」,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銷貨收入,經核定補徵九十二年度營業稅籍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玖佰捌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截至被繼承人康枝萬身歿時(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仍欠繳稅款。而依鈞院家事庭函復及調卷資料所得,被繼承人之全數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以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前述滯欠稅款徵收,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康枝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欠稅查詢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康枝萬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一0三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另據聲請人所提欠稅查詢表影本、遺產稅課稅資料查詢清單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有徵收稅款之必要,而應屬被繼承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又依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康玉、康錫基、康倫華、康智杰、康憶涵、康芳綾、林文正、林思佳、林庭樟、康寶女、張育瑄、張煜旻、張暐晟、康惠玲、羅鈞奕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具狀陳稱:因繼承人中有年紀大、不識字、就學、工作或住所較遠,無法管理,故願意放棄繼承之責等語,有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此外,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鄭枝成、林康碧雲經本院函詢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等事項,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惟二人迄今均無到庭或具狀陳明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總上,本院實難期待被繼承人妻女及其他兄弟姊妹確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能力及意願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再者,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宜蘭律師公會有無所屬會員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然經宜蘭縣律師公會以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一0四)宜律憲字第一0四0一七八號函覆無人有意願擔任。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康枝萬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台財產北接字第一0四000八八九三0號函文),惟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康枝萬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述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