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賴鴻哲 洪英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先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起 訴前,曾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分別以103年賠議字 第5號及104年賠議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本院卷第22頁至2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賴鴻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廖先立、賴鴻哲於民國103年7月20日上午約11時,分別騎乘車號00-00、SY-78大型重型機車,自礁溪往臺北方向,北上行經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臺九線即北宜公路66K+600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原告賴鴻哲行車在前,廖先立行車在後,因當時路面有大量蓮霧果實掉落,整個車道佈滿遭之前車輛碾碎之蓮霧殘渣,地面溼滑不堪,行車在前之原告賴鴻哲因此率先打滑摔車,緊接著行車在後之原告廖先立亦跟著打滑摔車撞向山壁,造成賴鴻哲及廖先立均車損人傷。嗣後同日上午約12時10分,原告洪英傑騎乘車號00-00大型重型 機車經過同地點同方向,亦因路面因蓮霧殘渣溼滑等原因,打滑摔車,造成車毀人傷之結果。被告為依公路法、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等之相關規定,負責養護及管理本件系爭路段之義務機關。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平常往來車輛甚多,乃使用頻率極高之著名路段,掉落大量蓮霧果實,遭前行車輛壓毀後果實殘渣汁液佈滿路面,導致路面溼滑不堪,並非偶發事件,而係每年夏天都會有的現象,蓋臺灣蓮霧盛產季節為每年的5月至7月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7月 20日,正是蓮霧產季末端之時節,蓮霧成熟過度無人採收,當然發生大量掉落路面結果。然而,本件養護機關即被告,明知系爭路段每到夏天,必然發生蓮霧果實大量掉落路面導致路面溼滑不堪、極易造成車輛打滑車禍傷亡之情形,卻未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就此段時間此路段應如何加強蓮霧果實之清掃等重點,依法規範於養護手冊,亦未基於行政法上裁量減縮於零之原則,多次加強重點清掃系爭路段路面。而以當時系爭路段蓮霧如此大量掉落地面,遭壓爛十分嚴重之狀態,如非無人巡查清掃,亦是長時間完全無人關心處理,否則必然會發現系爭路段必須清掃之情況,不然即是巡查時根本沒盡巡查應有的注意義務。另養護機關認為有必要,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以維護交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鴻哲及廖先立因蓮霧大量殘渣掉落路面打滑摔車後,報案通知被告處理,然其並無立即清掃路面之行為,致原告洪英傑即為嗣後因同一原因打滑摔車。且查原告洪英傑發生車禍時間距離原告賴鴻哲及廖先立車禍通報時間已有一個多小時之久,被告並無派人清掃之行為,直到當日下午接近傍晚,才有人至現場將果實殘渣清掃,是以被告完全並未依法採取最基本的緊急應變措施,其管理上顯有欠缺,自不待言。且被告所提養護手冊本即規定被告應依公路修建養護規則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察、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如查有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其位於公路路權之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出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佔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亦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急 應變處置。乃依被告所提零星修補檢查表並無詳記其巡察時間,無法證明其所巡察確實性、所提照片亦無事故現場清掃事實,足認被告確有管理欠缺情事。 ㈡、被告既有管理欠缺之行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廖先立部分: 原告廖先立所騎乘MJ-23重機車因果實殘渣打滑,撞擊山壁 ,車輛毀損非常嚴重,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120 元,此有估價單足資為憑。 2、原告賴鴻哲部分計308,421元: ⑴、醫療費用: 原告賴鴻哲因系爭事故造成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於系爭事故車禍當天即緊急入院接受手術,並置入鋼釘,住院休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520元,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乙份為證。 ⑵、車輛修繕費: 原告賴鴻哲所騎乘SY-78重機車車輛毀損修繕費用為102,000元,此有估價單足資為憑。 ⑶、無法工作損失:98,901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無法工作達3個月之久,以其每月薪資 為32,967元計,三個月合計98,901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賴鴻哲因系爭事故造成開放性骨折並緊急入院手術置入鋼釘,不能負重並進行日常生活,亦無法工作,造成生活不便及心理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 3、原告洪英傑部分: 原告洪英傑騎乘EM-80重機車毀損,修繕費用86,100元,有 估價單足資為憑。 ㈢、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先立278,120元、原告賴 鴻哲308,421元、原告洪英傑86,100元,及均自10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於103年7月20日分別約為上午11時及中午約12時10分,系爭事故路段道路清晰、平順、路面平坦,視線良好,均足以維持用路人行車安全。而依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顯示可知,本件當日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事故道路鋪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適駕駛之情形;另被告關於系爭路段之路容維護,與訴外人晉欣工程行訂立有「頭城工務段礁溪監工站103年省道路容維護工作」契約,約 定該工程行應每日清理「宜蘭縣頭城工務段礁溪監工監轄區」,其中包含本件系爭路段,該工程行亦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來執行,依證人即晉欣工程行現場負責人徐浩偉到庭所證亦足以證明系爭路段每日包含案發當日都有派人清理,是被告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至於在夏天時由於落果有時較多,而難以避免,惟此乃不可抗力之情事,顯難咎責於被告。更何況坐落系爭路段道路旁之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私人所 有而非國有,因此私有地主於其自己土地上種植蓮霧樹,非被告所能干涉、制止,因此若有大量突落的蓮霧,被告實難以防止。 ㈡、此外,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賴鴻哲、廖先立部分均是「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未注意車前狀態(自述突然壓過蓮霧後失控跌倒。)」;而原告洪英傑「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未注意車前狀態(自述機車後輪壓到地上野生蓮霧致後輪打滑自摔),且疑似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自述時速約60公里)」等語,況以一般重型機車車輪較寬大,倘以正常時速,及正常騎乘方式時,即便輪胎壓碾過蓮霧,亦不致滑倒,衡情除非在該轉彎處,以壓車或超速等非正常行駛方式騎乘,否則不致會因此而跌倒,是故本件事故應屬係機車駕駛人個人之不當駕駛行為或其他因素所致,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而無賠償義務可言。 ㈢、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等人之請求賠償金額,亦非合理,質言之:原告廖先立、賴鴻哲、洪英傑三人請求機車修繕費用分別為278,120元、308,421元、86,100元,然原告等人之機車是否真有修繕及其費用為何,僅有估價單尚難採信其真正,尤其機車之損害關於零件部分亦應有折舊問題,原告三人未就零件部分之請求為折舊,亦非合理。至於原告賴鴻哲請求工作損失98,901元部分,其並未舉證證明有因本件事故而三個月未工作,而有工作損失,且除提出其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難採信真正。末以,縱使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系爭路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面寬廣、平坦,無任何障礙物,故原告若於行經彎道時車速不夠快自得順利轉向,並避開落地之蓮霧,顯見原告等人行經彎道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過失之責任,請求賠償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亦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 ㈣、而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其等先後於該路段發生前揭事故,所駕騎之重機車毀損及原告賴鴻哲受有體傷,故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惟被告否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所致,而應由被告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如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賠償各原告之損害各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上述時日,騎乘系爭重機車經過系爭路段,因當時路面有大量蓮霧果實掉落遭輾碎之殘渣且路面溼滑之情形,致原告等人車輛打滑人車倒地之事故等節,業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當時處理原告本件交通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104年11月22日警礁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覆本院之調查卷宗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6至267頁),自足認屬真實。而依前開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36頁、第 245頁至252頁、第256頁、第262頁至第267頁),當時系爭 路段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現場雖有蓮霧果實掉落路面,惟多掉落於右側路肩鄰近山壁處而非於一般行車動線所經處;且雖可見確有果實遭碾碎殘渣,惟觀之並無明顯導致路面溼滑情事,則當時在現場之該等果實及殘渣汁液是否足以造成行車往來之危險,或僅係因原告操控機車不當而致事故發生(尤以原告賴鴻哲、廖先立係先後騎駛,如未保持安全距離,前車發生事故後車極易因閃避不及追撞之),已屬有疑。是以徒依上開證據,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再查,如原告於系爭路段發生本件事故確係因掉落於該處路面之蓮霧果實所致,則次應認定者,則為此一事實是否可認係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查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固負有養護道路、清理排除路面障礙以維護道路行車往來安全性之義務,惟路面如有臨時出現之異物存在(如落石、往來車輛掉落物或本件之蓮霧果實即是)等外來偶發事件,並非道路本身存在之瑕疵(如凹陷、坑洞、標誌標線不明等),則如管理機關已有相當之事先預防及排除機制,且仍正常運作中,則難以苛責管理機關有管理欠缺情事。查,被告就此抗辯其關於系爭路段之路容維護,已與訴外人晉欣工程行訂有「頭城工務段礁溪監工站103年省道路 容維護工作」契約,約定該工程行應每日清理「宜蘭縣頭城工務段礁溪監工監轄區」,其中包含系爭路段,而該工程行亦均已依約清理,並提出被證1勞務契約及聲請訊問證人徐 浩偉為證。查依該契約工作補充條款工作項目十八約定:「垃圾撿拾及運棄每週施作6日。1、乙方撿拾垃圾時間原則為每日上午8:00-12:00,下午13:30-16:30(每週6次)...乙方應全日於負責路段地點巡迴撿拾,維護該路線環境清 潔及零星落石清除,與溝邊阻塞物樹枝、落石、…。2、撿 拾(清掃)垃圾及運棄之工作人員,乙方應於台9縣56K+661~ 68K+600(北宜公路)至少需派人員4名,開工前應備齊背式機械吹風機至少2部機具施作北宜公路路段...。」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路段之維護清潔事宜發包予廠商施作。且系爭路段乃位於山區人煙稀少處所,與一般都市市區內公路之管理方法及密度本非得同視,而依前述契約規定之巡查時間為幾乎包括每日白天時間,巡迴撿拾運棄,應已足以排除多數偶現之路面異物,以維持一般人車往來之安全。又據證人即承包系爭路段路容維護工作之晉欣工程行現場負責人徐浩偉到庭結證稱:「(依契約)每天每5公里都要派1位養護人員,工作內容以撿拾垃圾為主,山區部分包括落葉和路面雜物,是以巡視方式看到就清,山區比較多,沿路往下巡視清理。」、「(問:在台九線來回需要多久時間?)不一定,看清理的需要,有時候整天都在那邊,清理完就往回巡,一直巡邏清理。」、「(法官提示卷第18、19頁照片問:這情形多久沒清?)依經驗來看不到半天就會形成這樣,因為按照照片上的果實是新的落果沒有腐爛,如果下雨不用半天就會像照片這樣。」、「(問:北宜公路掉落蓮霧的情形多不多?)夏天落果時期還蠻多的。」、「(問:明明知道夏天落果較多,有無其他方法避免?)因為是私有果樹無法先去預防,我們只能就影響道路部分處理。」等語,並參以被證2之路面零星修補巡檢表及照片,亦可證明被告就系爭 路段之維護管理機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有效運作中,已足證被告就系爭路段已有為相當之管理維護。況被告就所抗辯本件系爭路段落果係生長於所鄰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私有土地之果樹所掉落,業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而如前所述北宜公路乃山區路,其旁除國有林地外,屬於一般人民之私有土地不知凡幾,可能產生自然落果於道路之情況更難數計,自難要求管理機關即被告全天就該公路全區可能因此產生之此等偶然狀況負即時管理排除之責。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有管理欠缺情形,故應對其等所發生系爭事故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件既已認被告無須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就關於各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等負國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