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徐盛銘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以四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1件及104年賠議字第5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908-T9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前600公尺(即台二線114公里850公尺)石城稽查站南方中外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由於該路段處於施工狀態,故放置紐澤西護欄數個併成一直線排列,惟當時在施工處前方未設置施工標誌及告示牌、施工警告燈號、交通錐(頂端應加裝反光導標或警告燈號)、警告燈號(包含定光燈號及閃光燈號)、閃光箭頭板,且紐澤西護欄亦未設置夜間警告燈,致使在原告前方由訴外人林亦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能察覺而撞上該列紐澤西護欄,後原告亦因未能察覺亦撞上該列護欄之設置,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致無法使用。 (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又依宜蘭縣公路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工務處公布之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每年11月1日起至翌年元宵節,為禁挖期,不得進行道路挖掘。同條例第15條規定,挖掘道路施工時,各種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應採取下列各項設施:一、在施工位置前方及後方,設立施工標誌,日間設置安全措施,夜間加掛警示燈,完工後經道路管理機關正式驗收合格3天內,其 安全措施應撤離完畢,並恢復原狀。二、人孔週圍及管溝兩側,設立圍籬或遮欄。三、道路管溝有坍方之虞者,應設立臨時樁柵。四、設置工程施工告示牌。再依交通部公布之交通工程施工規範第10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及管理:一、(四)、1.、(1)規定,用於夜間施工之管制措施應設有 照明及反光設備,當外部光源干擾嚴重以致反光設備無法發揮作用時應設置照明設備。一、(四)、3.、(3)規定, 一般公路施工時,交通錐及拒馬之設置視交通狀況而定,至少每20公尺佈設一個交通錐。二、(五)規定,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交通錐,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少45公分;其設於夜間、高(快)速公路、行車速限每小時70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70公分。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二、(六)、3規定,護欄端頭須配合設置標誌、警 告燈號,夜間必須設有紅色或黃色警告燈號。護欄頂端須設置反光導標,夜間必須設置紅色或黃色警告燈號。二、(十)規定,施工警告燈號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用於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 (三)經查: 1被告於103年11月間在系爭路段施作「路基局部改善及擋土 牆」工程,而依工作日誌、工程契約中之施工補充條款(工程部分)第3頁第3行至第6行所載、工程契約中之詳細價目 表第1頁所載、工程契約中之施工補充條款(施工圖說部分 )第1、2頁所載,施工過程必須挖掘道路,是被告之公務員明顯違背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禁挖期規定甚 明。 2又依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二項「交通安全維持費」所載,必須設置符合該種類、數量之交通安全設施,且依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勞安圖說部分)第4頁所載,交通錐必 須安裝夜間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惟觀諸系爭事故之照片,系爭路段未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未於每20公尺佈設一交通錐,該處之交通錐上未安裝夜間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紐澤西護欄端頭未設置標誌、警告燈號、夜間紅色或黃色警告燈號,紐澤西護欄頂端是否設置反光導標、夜間紅色或黃色警告燈號。 3再依林亦峰及駕駛AJP-3829號自小客車,在原告後方行駛之姚志明,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分別略以:「當時我沒有看見紐澤西護欄時,是直接撞上紐澤西護欄」、「當時天候夜間無雨,路面狀況不平,交通流量正常視線昏暗,現場無施工告示牌及路燈」亦同可證(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2頁),被告未於施工路段裝置夜間燈號,紐澤西護欄端頭、頂端亦未設置標誌、反光導標、警告燈號、夜間紅色或黃色警告燈號,致一般用路人皆無法於夜間及時察覺該紐澤西護欄之設置。被告於事發後始在該護欄上裝置夜間警告燈,更證事發當時,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 4系爭車輛之車頭嚴重毀損而無法使用,原告如欲修復必須支出新臺幣(下同)1,878,700元之修繕費用以回復原狀。 5從而,被告及其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所過失,併有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原告因系爭車輛之車頭因嚴重撞擊導致毀損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878,700元之修車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稱事發當時,原告係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林亦峰以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姚志明為競速行駛,進而導致事故發生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與林亦峰及姚志明認識,也沒有彼此競速情形。 2被告辯稱系爭路段設置之紐澤西護欄非被告所設置云云。惟查,依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條款(勞安圖說部分)第5頁所載,被告因施工確實在系爭路段設置活動型混 凝土紐澤西護欄,又倘若紐澤西護欄並非被告設置,為何被告於104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中立於紐澤西護欄為被告設置之前提事實下,辯稱其並無過失,卻對於紐澤西護欄非被告設置之情完全未為說明?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系爭路段在車禍發生前後並無處於施工狀態,另自本院卷附警方於現場所攝照片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以觀,道路平整並無施工情事;被告縱使有施工,原告片面指述被告違反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第7條規定,亦不實在,茲據 該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之定義,係指本縣轄內自養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不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查系爭路段屬於台二線係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而非上開宜蘭縣所轄之道路,故原告引用該自治條例,顯然無據。況且,系爭路段之紐澤西護欄係由宜蘭縣政府所設置,其設置之目的除為保護石城稽查站之稽查人員查驗運土車之安全外,亦於紐澤西水泥護欄上方加裝燈光警示南下車道用路人,由此可知,被告及其公務員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情事。 (二)車禍發生路段之前,放置有車輛慢行標誌及路燈照明良好、減速慢行標誌及路燈照明良好、減速慢行標誌及路燈照明良好、減速慢行標誌及路燈照明良好、轉彎處之「輔2」標誌 良好清楚及設置前有稽查站車輛請減速慢行標誌,足見系爭路段已有設置路燈、減速慢行標誌、三角椎、轉彎處設置有轉彎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故並無設備不足導致安全危害情事。反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在速限60公里之道路上竟以時速超過100公里之速度,並與林亦峰所駕駛之AGR-0997號 車輛為競速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在行駛中亦不斷與家人聊天,根本未注意路旁所設置前開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標誌及轉彎時應減速之「輔2」等標誌下,才會於 林亦峰於撞擊紐澤西護欄後,其本身亦撞及紐澤西護欄進而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三)原告雖據提出永聯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修復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為據,並請求修理費為1,878,700元云云,然查,原告 並未提出正式發票以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其是否確有支出已有疑義,再者,從任職於永聯汽車有限公司之經理即證人黃建煜於本院亦證稱前開估價單只是初步估價而非最後價錢等語,原告片面請求前開估價單所示之金額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然無據,退步言,縱使本院審酌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需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則其修車費用亦應予折舊。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46頁): 1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前600公尺(即台 二線114公里850公尺)石城稽查站南方中外車道,超速行駛緊追由林亦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前開車輛於轉彎處撞及路旁紐澤西護欄翻覆後,原告所有車輛隨即亦撞上紐澤西護欄,撞擊力道甚大。 2系爭路段設置有路燈、減速慢行標誌、三角椎、轉彎處設置有轉彎標誌,紐澤西護欄設置於轉彎處道路兩側。 3系爭路段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 4車禍現場為限速60公里之車道。 5原告於104年4月17日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於104 年5月18日作成104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二)爭點(見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1系爭路段在車禍發生前後期間是否處於施工狀態?施工之進行是否違法?系爭路段的紐澤西護欄是由何機關所設置?如果為被告或被告施工單位所設置,設置是否合法?被告及其公務員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2被告是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設置適法、完備之相關警告、告示、引導等標誌?原告主張紐澤西護欄上並應加設警告燈號而未加設,是否有設備不足導致安全危害之情事?被告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損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費用汽車修理費1,878,700元,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路段在車禍發生前後期間是否處於施工狀態?施工之進行是否違法?系爭路段的紐澤西護欄是由何機關所設置?如果為被告或被告施工單位所設置,設置是否合法?被告及其公務員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1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104年11月10日警礁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觀諸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處為台二線114.85K石城稽查 站前之彎道處,原告及前車所撞擊之紐澤西護欄,實係位於車道路邊稽查站崗亭之前方位置,稽查站崗亭內側為一般車道,外側為稽查站(砂石)車道(見本院卷第52、53頁、74至81頁)。本件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當時適值台二線道路施工、挖掘道路,當時為禁挖期間,被告已有違法乙節,並提出政府電子採購網調取之「台2線114K+600-129K等6處路基改 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工程公司經理陳亮仲之警詢筆錄為佐,而陳亮仲係陳稱其當時壓路機放置於車禍發生對向之路旁等語,被告雖否認係在施工期間,但查,依警局所攝事故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車禍路段之柏油路面色澤較稽查站崗亭旁砂石車稽查車道為深亮,應係甫剛鋪設無訛,再經核對被告提出之前開工程之施工日誌及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當時確屬路基改善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後期間處於施工狀態乙節,應屬有據。 2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及其公務員違反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每年11月1日起至翌年元宵節,不得進行道路挖掘之規定,進行道路施工工程;未依第15條規定採取相關措施,已有不法乙節。經按,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項前段固然規定,每年11月1日起至翌年元宵節,不得進行道路挖掘之規定,進行道路施工工程;又第15條第1、4款固然規定:挖掘道路施工時,各種施工材料應適妥為放置,並應採取下列各項設施;一、在施工位置前方及後方,設立施工標誌,日間設置安全措施,夜間加掛警示燈,完工後經道路管理機關正式驗收合格三天內,其安全措施應撤離完畢,並恢復原狀。四、設置工程施工告示牌。(應於施工路段起迄點處設置固定式工程告示牌,註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核准文號、承包廠商、預定開、竣工日期暨每日工作時段、連絡人地址及電話號碼)。惟查,該條例所適用之道路為宜蘭縣轄內道路,亦即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之自養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不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該條例第1、2、3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而本件系爭道路為台二線,主管機關為被告,屬於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至明,非在前開條例所規定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公務員違反前開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03年11月 22日期間挖掘道路,尚有不法乙節,即有誤會。 3再查,宜蘭縣政府方為石城稽查站及紐澤西護欄之設置機關之事實,業據宜蘭縣政府以104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5頁),至於被告所施作之路基改善工程,在施工期間,於施工處所固亦有設置紐澤西護欄之必要,於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自會規定其施工之方法,但本件遭原告撞擊之紐澤西護欄並非因工程所需而設置,從而,原告主張紐澤西護欄為被告所設實屬無稽,其紐澤西護欄上未加裝警示燈號非屬合法,則與本事件之判斷無關。 4有關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非被告機關之不法公權力行為所致: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⑵依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處為台二線114.85K石城 稽查站前之彎道處,原告及前車所撞擊之紐澤西護欄係位於車道邊稽查站崗亭之前方,稽查站崗亭內側為車道,外側為稽查站(砂石)車道,三車碰撞發生後,原告所駕9908-T9 (A車)停於該路稽查站崗亭外側路邊,未掛車牌之AGR-0997號(B車)翻覆在其左前方,AJP-3829(C車)停於對向台二線路旁避車彎,並撞擊停於路旁之E車(見本院卷第52、53頁、第74至81頁);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跟著前方的保時捷(指B車)行駛下,前方保時捷車輛撞擊右前方石城稽查站紐澤西護欄後車輛翻覆,伊為了閃躲卻仍然撞上紐澤西護欄,但伊未撞上保時捷車輛。大約時速100公里出 頭,事故地點前未注意到限速標誌及其他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54正反頁、第55頁);B車駕駛林亦峰陳稱:伊在撞車前感覺前方有塵土飛揚未看到石城稽查站,伊有猛踩煞車仍然自行不慎撞擊前方石城稽查站紐澤西護欄,伊的車輛翻覆,事故地點前未注意限速標誌及其他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56正反頁、57頁)。C車駕駛姚志明則陳稱:伊行駛於濱海路七段上,當時視線右前方石城稽查站有車禍,過沒十秒便有一顆石頭出現在道路中,接著伊所駕車輛便撞上石頭,車輛開始滑行後撞上左側避車彎,當時避車彎上正好有部胎輪壓路機,伊的車輛才停下來。伊判定前方兩部車輛因撞上石城稽查站的紐澤西護欄後,發生巨大撞擊下,才導致紐澤西護欄噴到伊的車道前方2-3公尺處。車禍事故現場前有看到 限速60公里之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正反頁)。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車禍發生前數秒鐘畫面,畫面中可見原告車輛前方有一台車子,兩車速度較快,但畫面中無法看出時速,依兩側風景及車輛之相對位置,恐有超速的情形。該路段設置有路燈,兩旁的道路如警局所附之路旁有轉彎標誌,在該處彎道的右側,前車先撞擊紐澤西護欄,系爭車輛緊追亦撞擊紐澤西護欄,撞擊力道都很大等情,亦有影像截取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至104頁)。 ⑶原告主張其與林亦峰、姚志明互不相識,且當時並無在該路段競速之情,其雖有將車牌卸除,但在避免遭他人拍照上傳社群網站等語。惟查,原告以100公里之時速緊跟於林亦峰 車輛之後,為原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前開行車紀錄器可參,原告縱使並未與林亦峰或姚志明認識,不代表無法於公路上飆速追逐,此為社會所周知之事;又不論原告內心是否存有競速之意圖,抑或其認知是未超越前車即謂並未競速,但在客觀上以100公里緊隨於前車之後乃為事實;在加速跟 車之狀態,駕駛之視力將下降,且車速越高,視力下降越嚴重,駕駛將無法辨認時間及景物,根本不能全面感知交通信息。又超速行駛車輛操作之穩定性惡化,特別是在彎道處,由於離心力作用,易使車輛向回轉中心外側發生側滑及傾斜,造成失控機率大升,進而車身翻覆;高速行駛亦容易使駕駛疲勞,反應力下降,其心理容易緊張,造成判斷失誤。上開各種高速行駛之可能,均當然發生在原告及其前車之駕駛上,系爭路段設有路燈,不致昏暗,原告高速行駛自不會看到紐澤西護欄及各種安全警示標誌,亦不知已經接近彎道,此均為高速行駛下之結果;原告如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自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 ⑷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16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指出「林亦峰駕駛自小客車,徐盛銘駕駛自小客車、姚志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未減速反超速及未掛車牌均有違規定」(游智銘駕駛自小客車靠路邊停車、陳亮仲駕駛壓路機邊緣外靠停車,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該紐澤西護欄設置於道路範圍外,有現場圖可參,已如前述,且其係為提醒南下砂石車進站檢查及一般車輛用路人減速慢行,稽查站前100、200、300公尺處靠路側,已豎「慢」減速慢行及 「前有稽查站車輛請減速慢行」等標誌。原告發生追撞,查當時並未有砂石車輛進站檢查影響行駛視線,顯未減速慢行與同行車輛前後保持安全距離。據現場遭撞擊碎裂後之紐澤西護欄竟彈飛30公尺遠;另一塊撞擊路旁游姓稽查員車輛造成車體嚴重變形報廢,肇事原因明確等情,業據宜蘭縣政府以104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 院卷第135頁),均與本院判斷相同。 ⑸該路段雖係施工期間,但參諸路面已鋪設平整,不影響原來行車車道,充其量僅係路旁機具尚未撤離,應不致造成行車障礙,又路面邊緣尚未劃設白線,僅係在稽查站崗亭短距離之部分,在該車道之前之後均有路面邊緣白線,有現場照片足佐;再觀原告之前車所行駛之動線實在接近彎道處已自側車道偏向砂石檢查車道之位置,又因高速行駛未及注意已到彎道,終至撞擊路旁,由宜蘭縣政府所設置稽查站崗亭前之紐澤西護欄,復因原告亦高速尾追其後,未保持安全車距,亦不可能注意到彎道及誤偏向砂石車稽查車道,亦撞擊該紐澤西護欄,在砂石車稽查站前為區分一般車道與檢查車道所設置之稽查站崗亭,屬於路邊設施,又為免該稽查站崗亭遭車輛撞擊,始在其前方放置紐澤西護欄,準此以觀,本件車禍之發生核與所進行之路基改善工程無涉,亦即與道路施工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情事,要屬無稽。 (二)被告是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設置適法、完備之相關警告、告示、引導等標誌?原告主張紐澤西護欄上並應加設警告燈號而未加設,是否有設備不足導致安全危害之情事?被告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1原告次主張被告及其公務員未依上開諸規定,在施工處前方設置施工標誌及告示牌、施工警告燈號、交通錐(頂端應加裝反光導標或警告燈號)、閃光箭頭板,亦未在護欄本體上設置夜間警告燈乙節: 原告引用交通部103年2月頒布「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十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管理」一、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四)系統設計:1.照明及反光設備(1)用於夜間施工之管制措施應設有照明 及反光設備,當外部光源干擾嚴重以致反光設備無法發揮作用時應設置照明設備。3.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設置(3)一般 公路施工時,交通錐及拒馬之設置視交通狀況而定,至少每20公尺佈設一個交通錐;高速公路或市區快速車道施工時,前漸變區段至少每40公尺佈設一座拒馬,交通錐每10公尺佈設一個,施工地區交通錐之間隔以不大於10公尺為原則。二、設施種類(五)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其設於夜間、高(快)速公路、行車速限每小時70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處者,高度至少70公分。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六)活動式預鑄混凝土護欄3.端頭須配合設置標誌、警告燈號,夜間必須設有紅色或黃色警告燈號。護欄頂端須設置反光導標,夜間必須設置紅色或黃色警告燈號。(十)施工警告燈號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用於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依發光之型式可分為警告燈號及閃光輔助警示燈,進而認為本件道路安全設施不足乙節。 2惟查,肇事路段有路燈,並設有道路施工標誌1公里、車輛 慢行工程牌及反光三角錐三只,減速慢行標誌三只,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第1項參照)、「車輛請減速慢行前有稽查站」標誌黃色標誌、稽查站辦公室燈光亮著,稽查崗有黃紅貼紙(見本院卷第75頁、76頁背面、77、78、81頁背面),站前之紐澤西護欄係為防止車輛撞擊站崗亭之安全設置,誠如前述,並非無施工、彎道及稽查站通知之安全標誌,且本件車禍與施工並無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詳述於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設置適法、完備之相關警告、告示、引導等標誌,並主張紐澤西護欄上並應加設警告燈號而未加設,為設備不足導致安全危害之情事,進而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即無依據。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損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費用汽車修理費1,878,700元,是否有理由乙節,茲因原告 主張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3條之損害責任,已屬無稽,則原告主張被告負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即無理由,毋庸再予審酌。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 。 五、綜據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及其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不法行為,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確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及本件車禍肇事時,究有何因道路設置管理欠缺,而發生車禍,並因國家行為造成被告財產受損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從而,其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8,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 由,俱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已敗訴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