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錦堂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福 相 對 人 陳照子 陳張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教育程度僅高中、高職畢業,以從事粗重之勞動工作維生,並無任何法律或金融之專業,而抗告人既需以聲請更生之方式來解決無擔保債務之問題,顯見對金融理財等方面之知識薄弱,是平常並未就其收入支出等為詳實記帳,對所積欠各銀行及其他債務人之無擔保借款債務金額為何實無法確定,故當抗告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欲尋求更生之機會時,僅能依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務人及債務金額向法院申報,然抗告人並不知悉向勞工保險局所借紓困貸款亦需算入更生程序中,且原審法官開庭過程中,並未特別曉諭除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外,若有任何向政府申請之貸款亦需算入更生之債權範圍內,致抗告人方未向原審法院陳報,是抗告人並未刻意漏列勞工保險局為債權人,實因抗告人確實不知該部分債權亦需陳報,故原裁定確實有所誤會。 (二)抗告人現確尚於崇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景公司)擔任模板工迄今並未中斷,實不能理解為何崇景公司回函予原審法院之函文內容與實情不符,惟經抗告人向崇景公司詢問,該公司仍不願出具更正之函文,且因抗告人所領取之工資係以現金方式給付,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崇景公司匯款紀錄,以證明雙方間確實存有勞雇關係,故為澄清抗告人就此部分並無不實之陳述,請鈞院再予詳查。 (三)抗告人任職於進吉企業社期間,前後薪水有所變動,然抗告人並未有相關資料可資證明任職於進吉企業社時之每月薪水收入情形,因聲請更生後需提出相關資料予原審法院,只得再向進吉企業社請求發給薪資證明書,惟進吉企業社亦無法提供詳細之資料,故無法就抗告人各期間不同之薪資狀況為詳細列明,而進吉企業社於薪資證明書所載之員工薪資月薪2 萬元整,僅為平均之概略狀況,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毀諾時之工作及收入狀況,顯有誤會。 (四)抗告人對於金錢之概念薄弱,只對近期之金錢使用狀況較為清楚,原審法院並未將其認為抗告人未交代清楚之多筆款項逐筆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自不知如何回答,亦無機會核對相關資料以說明各筆款項之收入原因,原審就此部分未行使闡明權,對抗告人之權益保障,顯有未盡周延之處。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實無理由,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及同條例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本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以債務人負有最大之誠信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前,已於民國95年7 月1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並於95年8 月23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總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51,653 元,並自95年9月起,分96期,利率5%,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12,0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自95年9月起至96年5月止,均依約按月還款,惟聲請人履行9期後,即於96年6月10日毀諾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申請及成立資料、債務協商還款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 頁、第110至119頁)。故本件首應審認者,乃抗告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事實存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因母親林文玉罹患老人期失智症併器質性精神病,日常生活均須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因此自96年6 月起減少工作時數,每月薪資降為15,000元云云。惟查:抗告人雖提出林文玉罹患老年期失智症併器質性精神病態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原審卷一第1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日期為103年3月25日,僅記載林文玉於神經門診追蹤,但於98年3 月31日後已無回診追蹤等語,則林文玉究竟是何時起因罹患上開病症,未見抗告人提出說明及舉證,本院無從知悉抗告人是否確實需自96年6 月起因照顧林文玉而減少工作時數。而林文玉雖另因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領有健全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述證明卡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然該證明卡有效起迄日期為92年9 月16日至永久,足認林文玉早於抗告人於95年8 月23日達成前置協商以前就領有上開證明卡,林文玉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顯非抗告人事後毀諾之原因,況類風濕性關節炎為老人一般常見之慢性疾病,林文玉應尚無因此疾病需要抗告人減少工作時數而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且抗告人主張於95年8月至98年6月,任職於進吉企業社期間,原本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35,000元,自96年6 月起降為每月薪資15,000元云云,然未見抗告人舉證以資證明,而抗告人提出進吉企業社之薪資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係記載抗告人到職日期為97年1月1日,每月薪資20,000元,亦核與抗告人前述主張不符,自難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於抗告時雖表示進吉企業社因無法提供詳細資料,每月薪資20,000元僅為概略狀況云云,然抗告人仍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抗告人主張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尚無可採。 (三)姑不論抗告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事實,抗告人依法負有向法院據實陳報債權債務及財產收入詳細狀況之義務。查抗告人於陳報債權總額時,亦漏未向本院陳報有向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100 年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之債權,該債權借款本息共計106,703 元乙節,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紓困貸款申請書、紓困貸款核定書及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二第51頁、第53至57頁),而有陳報不實之情形。抗告人於抗告時雖表示其不具法律及金融之專業知識,平日對支出收入亦無詳實紀錄,不知需陳報上開債權,且原審開庭時並未向抗告人曉諭陳報云云。惟抗告人既為聲請更生之當事人,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負有對於債權債務之詳細情形向本院據實陳報揭露之義務,以利本院依法審酌,而非由本院依職權向抗告人說明,且抗告人本身雖不具法律及金融專業,但抗告人於原審係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指派之陳敬穆律師代理而為更生之聲請,已補足其專業知識之欠缺,是抗告人前述主張,不足為採。 (四)次查,抗告人雖於原審陳報其自103年2月10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崇景公司,擔任工務部模板工,每月薪資25,000元,年終獎金25,000元等語,並提出崇景公司於103年2月27日開立之在職證明書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7 頁)。然抗告人雖自103 年2月10日起任職於崇景公司,惟早於103年4月29日聲請本件更生前之103 年3月31日即已離職,而未在崇景公司任職乙節,此有崇景公司103年12月12日103崇營發字第103-235 號函暨所附員工離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 頁),是抗告人對於目前工作及收入狀況顯有陳述不實之情事。抗告人於抗告時雖主張目前仍繼續任職於崇景公司並未中斷,不知崇景公司為何函覆上開內容,且抗告人所領取之薪資係現金給付,亦無匯款紀錄,無法提出證明云云。然崇景公司既已函覆原審在案,抗告人僅空言為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再查,抗告人所開立之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8月9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有10,000元至117,060元不等之24筆款項存、匯入該帳戶;而抗告人自95年8月至97年8月、97年9月至97年12月、98年1月至98年12月、101年2 月至101年8月、101年9月至103年8月,每月尚各領取低收入扶助金3,600元、4,400元、9,400元、5,200元、8,500 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12頁),均屬抗告人之收入,惟抗告人未於原審到場時就上開收入情形據實陳述。另抗告人於103年10月6日原審調查時到場陳述:其配偶黃金英於93年間因車禍而重度肢體障礙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8,200 元,抗告人自95年8 月起每月尚須支出母親、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750元,而抗告人之母於98年4月22日死亡,抗告人每月仍須支出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75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星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第20頁、第33頁、第180 頁)。然查:抗告人有以其本人或其配偶黃金英為要保人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並自95年起迄今每年至少須繳納保險費46,688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日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資料明細表及人壽保險要保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87頁、第101至103頁),倘如抗告人所稱其每月所得已入不敷出,則抗告人如何支付上開保險費用,益見抗告人應有其他收入並未據實陳報。況抗告人之配偶黃金英於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所開立之帳戶於96年8 月30日至98年12月31日,縱使不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小額存款,單筆存入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者,計有96年8月30日之214,055元(本息轉入);96年4月30日106,000元(現金);97年6月13日之1,036,231元(本息轉入);98年7月2日之170,000元(現金);98年12月30日兩筆之500,802元(本息轉入),累計已達2,527,890元,且97年6月13日尚有乙筆1,000,000 元轉存定存,此有該農會103年12月9日三區農信字第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至95頁),以上開存款狀況,可見抗告人之配偶黃金英於上開期間有相當之存款結餘,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需要抗告人予以扶養,則抗告人主張自95年8 月起每月尚須扶養配偶黃金英3,750元云云,即有不實。 (六)抗告人於抗告時雖主張抗告人對於金錢之概念薄弱,只對近期之金錢使用狀況較為清楚,原審未逐筆詢問抗告人,抗告人並無機會核對相關資料而為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未行使闡明權,對抗告人之權益保障,顯有未盡周延云云。然查:抗告人依法負有向法院據實陳報債權債務及財產收入詳細狀況之義務,詳如前述,以前述客觀情事而論,抗告人不論就債權債務、財產收入及配偶扶養等事項,均有多處漏未陳報或陳報不實之問題,並非少數項目而已,況抗告人既主張金錢觀念薄弱而未能於原審詳實陳報,提出本件抗告時自可據實陳報以供本院審酌,但抗告人仍未針對前述自己及配偶之收入狀況具體陳明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徒以自己金錢觀念薄弱而質疑原審未逐項詢問行使闡明云云,仍無從卸免其應盡最大誠信而據實陳報之義務,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法證明本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事實,且抗告人並未據實陳報其債權債務及財產收入之情形,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