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玉萍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玉萍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 清償」應指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而「不能清償之虞」,應指預期債務人於現存債務之履行期屆至時不能履行而言。從而,不能因債務人短期內有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即據以論斷該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或原審裁定時,對於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債權人(上開銀行如統稱,以下合稱債權銀行)已到期之債務,均早已停止支付清償,應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而應認已符合「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原裁定曲解99年第5期民事研討會研 審小組之意見,逕以抗告人尚有勞動能力27年低於30年清償債務年限,作為消債條例第3條之認定標準,顯然係增添法 律所無之限制,難認適法。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104年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2萬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4,329元,每月餘6,171元可供清償債務,另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42萬2,399元及利息6萬7,966元、積欠遠東銀行本金11萬1,725元及利息違 約金23萬1,727元,總債務合計為83萬3,817元。對照抗告人之每月餘款及積欠總債務可知,於原審裁定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時,抗告人之客觀清償能力明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原審不察,先係以抗告人目前總債務為83萬3,817元, 復再以未來27年抗告人總計可還款199萬9,404元,已逾前述債務總額,而認為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明 顯前後採取標準不一(總債務以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清償能力則以未來27年加總為判斷基準),更與原裁定理由認為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之見解不符。況如以原審之見解,將發生如抗告人於4年後再為聲請,反而可因已達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獲准許,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應鼓勵債務人即早辦理更生程序之精神相違,故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之年齡核算其至65歲退休時累計每月還款金額之總和,加以對照判斷抗告人之總債務,作為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明顯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前於95年3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請求協商,並於95年6月1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總還款金額1,118,820元,並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12.88%,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20,9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抗告人自95年7月起依約還款3期後,即未再還款,而於95年11月毀諾。其後抗告人陸續清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仍餘504,75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 13頁至第1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3月3日民事陳報 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其申請資料、還款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0-1頁至第131頁),足認屬真實。㈡、本件抗告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首即應審究其是否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6月至98年6月間,係任職於大碗公牛肉麵店,擔任洗碗工,每月薪資1萬7千元,年終獎金3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事實,核與抗告人於95年3月間 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所出具之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收入來源及薪資數額約略相符(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以此計算,抗告人於95年6月1日前開協商方案成立,自95年7月開始履行後,其每月最低可處 分之所得約為17,250元(計算式:17,000+〈3,000×1/12 〉=17,250),扣除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女李○霖(89年6月生)、李○俊(91年6月生)之扶養費15,210元後,餘額為2,040元,已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 金額20,909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可認確有因不可歸責於 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㈢、本件另應審究者乃在於抗告人目前之狀況,其清償能力有無欠缺,是否處於客觀上已不能清償或能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況。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於101年2月2日 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件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且其自100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老周年肉麵店,擔任廚房助手工作,起薪1萬8千元,自102年7月起調薪為2萬元,每年年終獎金6千元,而其未成年子女李○霖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1月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3,500元,自101年12月起調整為每月4,700元, 自103年8月起調整為每月3,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 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李○霖之宜 蘭東港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60頁、第65頁、第94頁至第103頁),並有老周牛肉麵店104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宜蘭縣政府104年3月2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助情形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是倘以抗告人104年之每月平均收入20,500元(計算式:20,000+〈6,000×1/12〉=20, 500)計算,扣除上開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4,329元(計算 式:10,079+〈6,000×1/2〉+〈《6,000-3,500》×1/2 〉=14,329,按內政部所公告10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0,869元,而抗告人主張其於104年之每月必要個人 生活費用10,079元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104年扶養費為6千元,均未逾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後,每月尚餘6,171元可資清償債務。以此觀之債務人雖尚未達完全不 能以分期給付清償債務之程度,惟對於屬債務屆至清償期時需一次性清償者,則可以預期屆期將有無法清償債務情形,亦即已可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查本件抗告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額為422,399元(包括程序費用4,344元),及其中418,055元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1,725元(包括程序費用1,887元),及其中92,887元自95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均屬已到期、需一次給付之 債務,合計達833,817元,顯然以抗告人前述經濟能力,已 可認有不能清償情事,而有藉更生程序予以調整其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至就抗告人保險費部分,抗告人除上開保險外,尚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4年5月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然此部分財產應屬其後於更生程序之更生方案如何設計考量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方案之事由,且已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應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爰予廢棄,而為准許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指定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