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霖(原名陳志明)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霖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債之總金額,迄民國104年4月30日止,計新臺幣(下同)741,899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調解,無法與債權人調解成立,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各債權人於104年4月間向本院陳報結果,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68,161元(加計積欠勞工保險局之有 擔保債務73,839元,合計742,000元,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7、62頁),尚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調字卷第59至66頁),足認聲請人業已踐履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調解之前置先行程序。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永進行,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僱主未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為據。另其名下尚有財產47,741元(含存款及保單帳戶價值),有存摺及保單影本為據(本院卷第26至45頁),其財產顯不敷清償上揭債務。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水費、交通費、膳食費、衣物費、手機及網路費用、雜項支出、預備金、醫藥支出、健保費、勞保費、電費、瓦斯費、寬頻網路費等,合計14,569元,其中預備金500元、瓦斯費500元均未舉實據而應扣除,其餘13,569元均已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本院卷第46至65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陳報2名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用、教育費用合計18,000元,其須與配偶負擔半數即 9,000元,雖僅提出部分單據為憑,惟衡酌其陳報之金額尚 無異常過高情形,尚屬可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每月可供支應之餘額為5,431元(28,000- 13,569-9,000=5,431),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債務。 ㈢綜上,本件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要件。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