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曉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一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靖凱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龔芷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龔芷儀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33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而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 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二、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 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 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款亦有明文。易言之,更生程序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 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但債務人若其無固定收入之望或繼續性收入之期待者,根本無法履行更生計劃,或其收入根本無法支出債務人日常最低生活支出者,實質上係不符合經由更生程序之緩期清償而使債務人繼續其經濟生活之目的,即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更生,法院亦無從後續為更生方案之認可,此更生之聲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之程序要件,是債務人仍堅持聲請更生者,法院即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0,759元, 但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部分。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初,任職於奕順軒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每月平均收入約45,50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103年度扣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扣除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33,564元,即含房 租6,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 、瓦斯費675元、交通費700元、生活雜項2,000元、醫療費300元、電話費601元、機車燃料稅88元、扶養費16,000元(扶養費包含父親每月2,000元、母親每月2,000元及長子每月6,000元、次子每月6,000元),收入扣除支出 後,剩餘11,944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5,508元-33,564元=11,944元),顯足以支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每月10,759元款項,難認債務人協商當時有何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縱因債務人認原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 情形或有調整必要,自仍應與債權銀行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先予敘明。 (二)又本院經審查債務人104年8月10日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 資料後,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6,000元部分,因無相關 證明文件且有待釐清之處,而於104年10月6日以裁定命 債務人陳述或補正:「(一)債務人陳明其父林献祥、 其母簡阿珠育有子女5名,債務人每月須分擔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上開依法應受扶養之人,尚有其他依法應分擔該扶養之義務人,請一併陳報其等分 擔之扶養金額之必要費用明細或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 受扶養義務人之親屬系統表,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及其 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債務人103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45,508元,每月支出約33,564元,每月可處分財產約11,944元,請說明 如法院裁准更生,債務人如有收入不固定時將如何籌措 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債務人目前可 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 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 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見本院卷第81頁)。 (三)債務人之陳述及補正事項: 1. 第1項扶養費部分:債務人先陳稱每月負擔父親、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合計4,000元。嗣於104年10月15日債務人具狀陳報:「(一)父母親受扶養部分,因兩人皆無 工作收入之故,因此受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兄弟姊妹共5人共同扶養,每人分擔父母扶養費10,000元,債務人每月 探望父母之時,就會給予現金以當作扶養費用,因此債 務人無法提供扶養費給予之證明文件或單據,另因債務 人向父母請求調閱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然因父母 親對於將資料送至法院有所恐懼,因此不願提供該份文 件」,其中就父母扶養費支出部分變更為10,000元,與 先前所陳報之金額顯然有異,亦未說明扶養費用提高之 原因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已影響本院對債務人是 否符合更生條件及未來還款能力之正確判斷,按理債務 人對其自身支出狀況應有知悉,若非刻意虛報,即係就 此陳報不實,足以影響本院對本件更生認定之判斷,難 謂債務人已善盡協力義務,自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債務人是否具備進行更生之誠意,自非無疑。 2. 第2項更生方案部分:本院前以裁定命債務人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如有收入有不固定時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 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固於104月10月15日具狀陳報:「現任職於奕順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二十多年餘 ,收入一直是穩定的,因此鈞院如裁准更生,債務人應 無無法履行之可能」,並提出103年每月平均月薪資45,508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33,564元,每月還款11,944元之更生還款方案在卷可考。惟債務人嗣於105年3月9日本院訊問時稱:「前幾天才剛離職,暫時沒有工作,但是有要繼續找工作,我是因為身體健康因素及公司人 事調動問題才離職。」等語,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亦 難認有履行更生之誠意。是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亦無 其他收入可資清償債務,縱然日後債務人覓得新工作, 是否仍有穩定工作或固定收入來源而具償債能力,要非 無疑。此外,復未見債務人再行提出可供履行更生方案 之其他固定所得或固定收入來源之證明資料,顯難期待 債務人有足供清償債務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因 認債務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是以債務人所為聲請 ,仍難認符合更生制度之規範意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更生,就其每月必要支出狀況及收入狀況、清償能力之陳述前後不一,復未詳實向本院陳報其扶養費支出情形,據實陳報關係文件或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法院無從知悉債務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影響本院對其更生認定之判斷,亦難認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堪認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