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惟自民國103年起,因聲請人父母身體相繼 出狀況,故搬回娘家與雙親同住以方便照顧,因此與丈夫漸行漸遠,現今夫妻各自生活互不聯繫,原本聲請人每月在建築工地可賺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工作收入急速下滑,近 1年多來平均月收入僅2萬元左右,使聲請人生活捉襟見肘,往往月初繳了協商款項11,000元後,月中生活支出便成了問題,眼見情勢愈來愈糟,憂鬱焦慮失眠等狀況,若真的繳不下去而造成毀諾,銀行恐透過法院向夫家催討,聲請人在丈夫面前更無立錐之地,聲請人只能一方面向娘家兄弟小額借貸以清償協商債務,一方面聲請本件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充分釋明其財產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前於105年4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列相關資料,上開裁定已於105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郵件具領紀錄存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05年6月14日調查期日始以民事陳報狀補提部分資料,已逾上述30日期限,猶有下列資料逾期迄未補正: ⒈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8年12月11日尚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何時因何原因(有償或無償?)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及據實說明系爭建物現在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如有相關契約單據(例如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影本)請一併提出。(即前述補正裁定附表㈣) ⒉「大進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劉文德、聲請人分別為該社負責人、合夥人,請敘明聲請人出資若干?占總資本額之百分比多少?有無其他隱名合夥人?在大進企業社實際負責業務內容及職銜為何?大進企業社自102年迄今歷年 損益情形?就分配損益之成數,聲請人與其他合夥人有無特別約定?聲請狀稱聲請人已與劉文德互不聯繫,則大進企業社之業務如何推展?請均詳予解釋並附相關證據資料。」(即前述補正裁定附表㈤) 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 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即前述補正裁定附表㈥) ⒋「聲請人、劉文德、李陳阿英、李丙寅、大進企業社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本 裁定送達日前之交易明細)。」(即前述補正裁定附表㈦) ⒌「聲請人、李陳阿英、李丙寅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即前述補正裁定附表㈧) ⒍「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即前述補正裁定附表㈨) ⒎「劉文德、李陳阿英、李丙寅、大進企業社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於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前述補正裁定附表㈩) ⒏聲請人復於本院調查期日時陳稱:「(問:補正裁定要求提出存摺影本有無提出?)誰的存摺影本?(問:補正裁定要求妳提出股票、期貨交易明細為何沒有提出?)沒有辦法,那不可能」云云(本院卷第153頁),聲請人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其意甚為明灼。 ㈡再者,就上引「㈠⒈」未補事項,聲請人僅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民事陳報狀上就本院上揭詢問全無任何說明。惟觀諸異動索引記載聲請人於104年10月13日 為本件聲請前不久之104年8月12日將上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柏承(本院卷第169頁),倘真如聲請狀載, 聲請人生活捉襟見肘,須向親友借貸勉予清償協商債務,豈有能力將名下市價高昂之房屋贈與他人?至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同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聲請人所提出異動索引上「申請資料項」係以「地建號+統編」為檢索條件,與系爭建物係僅以「地建號」為檢索條件顯然不同,惟兩者列印時間為105年5月4日17時26分、105年5月4日17時22分(本院卷165、166頁),在此密接之申請時間內卻故為不同檢索條件,致本院無從自異動索引觀看系爭土地係由何人贈與李柏承。然而,自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係於同一時間以同一收件字號共同贈與李柏承一情(104年宜 登字第12557號,本院卷第165頁),堪可推知系爭土地原亦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已自承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11頁),而自謄本可見該土地公告現值 26,400元/平方公尺、面積3,604.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99(本院卷第159頁),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價 值達941,949.28元(26,400×3,604.03×0.0099),遑論公 告現值往往低於市價,顯見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不菲,殊無不能清償協商債務情事。詎聲請人於聲請狀謊稱:「聲請人名下財產計有一筆持分0.0099%(按即0.000099)的土地,土地面積35.68平方公尺」云云,所述顯然不實。 ㈢綜上,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復於聲請狀為不實之陳述,應依首揭規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