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温榮達 訴訟代理人 温仁杰 被 告 林稟豐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97萬8900元, 嗣減縮為339萬29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準許。 貳、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巷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是原告父親蓋的,之後由原告一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於民國103年5月間出資做鐵皮屋之內部裝潢及修繕。豈料被告竟於103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 ,僱工將系爭鐵皮屋拆除破壞殆盡,致使原告受有如附件「毀損財物明細」表(下稱附件)所示之54項損失,損害額共計239萬2900元。此外,原告曾於102年7月24日向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宜蘭分處申請承租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宜蘭縣員山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然因系爭鐵皮屋遭被告拆毀,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否決原告承租之申請,是以被告之所為,已使原告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100萬元,被告亦應如數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2900元。 二、原告整修鐵皮屋是為了返台期間居住之用,並未預期到鐵皮屋會遭被告擅自拆除,所以當然不會想到要保留購置屋內動產之發票及單據,以作為現今向被告求償之證據,縱有發票及單據留下,也因放置於鐵皮屋內,隨著鐵皮屋遭毀損而滅失了。而附件所列序號8、10至14、16至27、32至42等動產 ,均屬一般家庭會有的財物,應可認定原告受有這些動產的損害。因系爭鐵皮屋沒有電,原告自行購置序號1、3、9之 發電設備。原告有從事耕種,所以有序號2、4、46至54之農具及農作物。原告另有購買序號5、6、7之露營設備及序號15之裝潢工具。此均屬原告之損害。 三、原告本來可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也於102年7月24日向其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但是因為系爭鐵皮屋遭被告拆毀,所以國有財產署拒絕原告之申請,故原告受有的預期利益損失100萬元。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鐵皮屋為原告一人所有,且係被告拆除該鐵皮屋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其空言訴請被告賠償339萬2900元,自屬無據,爰求為(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雖提出附件,主張受有附件所示之54項財物損失,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於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時,確實有該54項財物存在,並為被告所毀損,則其主張受有此等損害,已屬無據。況原告所提出附件上之各財物價額,均屬原告自行估算認定之價額,並無任何單據可憑,且未扣除折舊,其主張受有239萬2900元之損失,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無法承租國有土地之預期利益損失100萬元之部分 ,顯與民法第216條規定不符,因原告並未完成申辦程序, 原告是否得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仍未確定,且原告係無權占有國有土地,違法在先,國有財產署亦未必同意承租,顯非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亦與原告本案毀損房屋分屬兩個不同行為,彼此亦無關連性或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之賠償並無理由。 四、就毀損之財物明細如何舉證問題,本案考量原告舉證有困難,或可考慮酌情減輕其證明度,但原告至少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鈞院及被告參考,然原告除自行編列附件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無法判斷原告所表列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浮編,自難以據此認定附件所列物品均遭被告所毀損。況且,附件表列之金額亦係原告自行估計,並無購買憑證或原始單據可憑,實難採認。因此,縱使減輕原告舉證之證明度,亦非指原告可未經舉證即以自行編列之項目及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否則對被告而言亦難謂公平。因此,就本件毀損財物之項目及金額,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 五、縱使鈞院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餘地,充其量亦僅是減輕原告舉證之證明度而已 ,而非逕依原告之主張認定附件表列毀損物品之真實性,原告在未證明確有表列物品遭被告毀損前,無法直接認定原告受有損害。 六、就系爭鐵皮屋價值之部分可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損害額。參酌客觀公平之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及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所示,系爭鐵皮屋為「鋼鐵造」、「有牆」,其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900元,面積72平方公尺,折算總價應為28萬800元(即3900元×7 2平方公尺)。又系爭鐵皮屋並非新建,應依法扣除折舊, 參考宜蘭縣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鋼鐵造、有牆之房屋折舊率為1.3%,耐用年數50年,殘值率35 %。房屋稅籍資料雖記載起課時間為「85年12月」、「折舊年數19年」,但實際上未必為系爭鐵皮屋之興建時間,蓋原告曾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祖先於民國前20年即已居住該地,85年間由伊父親去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等語,如其陳述為真,則系爭鐵皮屋亦有可能已興建數十年之久,故其價值應以殘值35% 計算,應為9萬8280元(即280800元×0.35)。退步言之, 若以折舊19年計算折舊率,折舊率24.7%,則其鐵皮屋殘值 應為21萬1442元(即280800元×〈1-24.7%〉,小數點以下 捨去)。 七、附件所列54項動產中,僅序號10至13、20、24、25、32至35、37係一般住家內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動產,以目前市場行情合理市價為計算,因該等動產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其殘值應為1/10,經扣除折舊後,其總價值應僅為3561元,原告逾上開數額之主張實屬過高。 八、原告雖主張除附件序號10至13、20、24、25、32至35、37以外,其另受有附件所列之其餘動產損害,然此均非一般住家常見之動產,原告主張因其個人特殊原因而有此等動產,自須另負舉證之責,否則其主張自難准許。對此,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網路商品資料、報價單、泥作施工證明單、施工證明單、水電工程施工證明單為證,然上開文件均無法據以證明於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時,屋內確實存在該等動產。況且,縱認原告尚有其他動產受損,亦應認為該等動產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其殘值應僅為1/10。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巷00號之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係被告於103年6月15日下午僱工拆除。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9萬2900元, 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84、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已增設「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此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言,侵權行為態樣多端,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舉證責任原則,對於負舉證 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建築物無端遭他人毀損之情形,依理建築物所有人自始未曾預想到建築物會遭他人拆除,通常不可能完整保存建築物主體、附屬建築物、建築物裝潢、建築物內傢具設備等興建或購買之憑證,此時若仍堅持前述一般侵權行為舉證原則,令建築物所有人必需完整提出上開憑證以證明其損害項目內容及損害細項金額,顯然強人所難,並顯有不公之處。反之,行為人於拆除他人建築物之時,本即明知所為屬於侵權行為,建築物所有人理當對伊求償,且其於動手拆除前,衡情當有足夠之時間來確認該建築物有哪些附屬建築物、有哪些建築物裝潢、有哪些建築物內傢具設備(即毀損項目之內容如何),並能夠輕易的採取拍照存證等手段來保存證據,以利釐清事後賠償範圍。因此,於擅自拆除他人建築物之侵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不應將訴訟上因損害細項內容及損害細項價額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完全歸由事先不知且無辜遭拆除建築物之原告承擔。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二、查,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巷00號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原告之父,嗣由原告一人繼承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聲請拋繼承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自堪認定屬實。 三、其次,系爭鐵皮屋係被告於103年6月15日下午僱工拆除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林稟豐因認溫榮達所有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巷00號之鐵皮屋及溫水華所有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鐵皮屋無權占用其所投資之部分土地上,經協調後猶 不同意拆遷,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15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吳勇毅駕駛怪手1台前往上開處所 ,破壞溫榮達、溫水華所有上開鐵皮屋,致上開鐵皮屋均因此傾倒,而完全喪失該等鐵皮屋應有之效用及功能。」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稟豐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依此,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系爭鐵皮屋及其屋內裝潢設備毀損之損失,且其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前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被 告自應負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任。 四、至於系爭鐵皮屋遭被告拆除,原告所受之損害細項內容及金額為何,原告雖主張受有附件所示之54項損失及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鐵皮屋本身遭拆毀所受之損害額,原告主張為60萬元(即附件序號43)。而就此部分之損害額,原告雖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依據該報價單上所載 內容,可知此報價單並非原告之父原始建築系爭鐵皮屋時之出資憑證,而係原告事後請人所估計之重建費用為78萬5400元(含5﹪營業稅)。惟依前所述,衡情原告當未曾 預想到系爭鐵皮屋會遭人任意拆除,其自不可能完整保存系爭鐵皮屋原始興建之憑證,此時若仍堅持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原則,令原告必需完整提出憑證以證明其損害金額,乃強人所難,並顯有不公之處。換言之,原告受有鐵皮屋本身遭拆毀之損害既經認定在前,然其具體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兼顧兩造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本院認為應依照兩造現在所能提出之卷存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依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系爭鐵皮屋為鋼鐵造、面積為72平方公尺(約21.77坪)、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5年12月、於104年7月時 之折舊年數19年、課稅現值為3萬8000元。再參酌被告所 提出之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宜蘭地區鋼鐵造、有牆之鐵皮屋建造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而耐用年數為50年,每年折舊率為1.3 %,殘值率為35 %。另審酌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上 記載工程細項包括基礎工程、化糞池工程、不銹鋼牆面、通風工程、隔熱工程、隔音工程、鐵門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既未記載其興建之坪數,且所使用之不銹鋼等材質及各工程細項內容,亦難認與遭拆毀之系爭鐵皮屋相同,尚難據以作為系爭鐵皮屋原始興建成本之認定依據。反之,以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作為計算系爭鐵皮屋之原始興建價格,應屬較為客觀公平之標準。依此,以7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3900元(72×3900=28萬 800元)、103年遭拆毀時之折舊年數18年、每年折舊率為1.3%(18年折舊為18×1.3 %=2 3.4%)為計算,系爭鐵 皮屋本身於103年6月遭被告拆毀時之價值為21萬5093元(即28萬800元×〈1-23.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因鐵皮屋本身遭拆毀所受之損害額為21萬5093元,原告主張「鐵皮屋本身遭拆毀所受之損害額為60萬元」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上開損害額,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請求,亦非可採。 (二)鐵皮屋內抿石子及砌磚遭拆毀所受之損害額,原告主張為35萬元(即附件序號31),經查:依據系爭鐵皮屋遭拆毀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8頁,刑事警卷第33至41頁),可認定系爭鐵皮屋遭拆毀時,其內部確實有磚牆,且一併遭被告拆毀,則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而就此部分之損害額,原告雖提出泥作施工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然依據該泥作施工證明單上所載內容,可知此證明單並非原告原始設置磚牆時之出資憑證,而係原告事後請人所估計之重建費用為37萬1490元(含5 ﹪營業稅)。惟同前述理由,原告受有磚牆遭拆毀之損害既經認定在前,且其具體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照兩造現在所能提出之卷存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查系爭鐵皮屋總面積僅約21.77坪,泥作施工證明單以35.2坪來計算磚牆建造 費用為18萬8800元(即不含泥作施工證明單上之人工費用16萬5000元),顯然磚牆之數量過高,本院認為以35.2坪的二分之一來計算磚牆原始建造費用較為合理,故磚牆原始建造費用應為9萬4400元(即〈35萬3800元-16萬5000 元〉÷2)較為合理。又泥作施工證明單所列之人工費用 高達16萬5000元,亦顯不合理,本院認為以3萬元來計算 較為合理。以此計算,磚牆原始建造費用至多為13萬620 元(即〈9萬4400元+3萬元〉×1.05〈加計5﹪營業稅〉 )。再配合系爭鐵皮屋本身之折舊率23.4%為計算,磚牆 於103年6月遭被告拆毀時之價值應為10萬55元(即13萬620元×〈1- 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因磚牆遭拆毀所受之損害額為10萬55元,原告主張「鐵皮屋內抿石子及砌磚遭拆毀所受之損害額為35萬元」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上開損害額,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請求,亦非可採。 (三)鐵皮屋內竹地板、木工、輕鋼架等裝潢遭拆毀所受之損害額,原告主張為66萬5000元(即附件序號28、30、44所示),經查:依據系爭鐵皮屋遭拆毀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8、33至35頁,刑事警卷第33至41頁),可認定系爭鐵皮屋遭拆毀時,其內部確實有竹、木及輕鋼架裝潢,且一併遭被告拆毀,則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而就此部分之損害額,原告雖提出施工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然依據該施工證明單上所載內容,可知此證明單並非原告原始設置竹、木及輕鋼架裝潢時之出資憑證,而係原告事後請人所估計之重建費用為46萬2000元(含5﹪營業稅)。惟同前述理由,原告受有竹、木及 輕鋼架裝潢遭拆毀之損害既經認定在前,且其具體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照兩造現在所能提出之卷存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查系爭鐵皮屋總面積約21.77坪,原告所舉施工證明 單係以一間和室、兩間房間及20坪的輕鋼架作為估價之標準,尚屬合理。因此,以施工證明單來作為鐵皮屋內竹地板、木工、輕鋼架等裝潢原始建造成本之計算依據,應屬可採,僅其中列計之人工費用高達12萬元尚難認為合理,本院認為以3萬元來計算人工費用較為合理。以此計算, 竹、木及輕鋼架裝潢原始建造成本至多為36萬7500元(即〈44萬元-12萬元+3萬元〉×1.05〈加計5﹪營業稅〉) 。再配合系爭鐵皮屋本身之折舊率23.4%為計算,竹、木 及輕鋼架裝潢於103年6月遭被告拆毀時之價值應為28萬1505元(即36萬7500元×〈1- 23.4%〉)。從而,原告因竹 、木及輕鋼架裝潢遭拆毀所受之損害額為28萬1505元,原告主張「竹、木及輕鋼架裝潢遭拆毀所受之損害額為66萬5000元」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上開損害額,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請求,亦非可採。 (四)鐵皮屋內水電裝潢(含LED燈、開關、插座、管線)遭拆 毀所受之損害額,原告主張為6萬2000元(即附件序號29 、36、40、41、45所示),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鐵皮屋遭拆毀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8、33至35頁,刑事警卷第33至41頁),可認定系爭鐵皮屋遭拆毀時,其內部確實有水電裝潢,且一併遭被告拆毀,則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而就此部分之損害額,原告雖提出水電工程施工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然依據該施工證明單上所載內容,可知此證明單並非原告原始設置水電時之出資憑證,而係原告事後請人所估計之重建費用為8萬3000元。惟同前述理由,原告受有水電裝潢遭拆毀之 損害既經認定在前,且其具體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照兩造現在所能提出之卷存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查系爭鐵皮屋總面積約21.77坪,原告所舉水電工程施工證明單以LED燈36盞、開關及插座共16個(含線材)來估算室內接電工程款為5萬3000元,顯然數量過高,本院認為以LED燈18盞、開關及插座共8個(含線材)來計算室內接電工程原始建造 費用(即2萬6500元)較為合理。至於水電工程施工證明 單以兩套衛浴及三套臉盆、冷熱龍頭來估算進排水管線部分之原始建造工程款為3萬元,則尚屬合理。以此計算, 水電裝潢(含LED燈、開關、插座、管線)原始建造費用 至多為5萬6500元。再配合系爭鐵皮屋本身之折舊率23.4%為計算,水電裝潢(含LED燈、開關、插座、管線)於103年6月遭被告拆毀時之價值應為4萬3279元(即5萬6500元 ×〈1- 23.4%〉)。從而,原告因水電裝潢(含LED燈、 開關、插座、管線)遭拆毀所受之損害額為4萬3279元, 原告主張「水電裝潢(含LED燈、開關、插座、管線)遭 拆毀所受之損害額為6萬2000元」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 許上開損害額,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請求,亦非可採。 (五)鐵皮屋內其餘動產遭毀損所受之損害細項及金額,原告雖主張如附件序號1至27、32至35、37至39、42所示,然原 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單、網路列印資料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3至57、131至132頁),依其製作時間,顯非原告原始購買各該動產之憑單,是以尚難憑該等事後製作之文件,即遽以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該等動產遭毀損之損害。惟本件情形,依前所述,衡情原告事先理當未曾預想到系爭鐵皮屋會遭人任意拆除,其自不可能完整保存系爭鐵皮屋內動產設備之原始購買憑證,此時若仍堅持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原則,令原告必需完整提出購買憑證以證明其損害項目內容,顯然是強人所難,並顯有不公之處。反之,被告於拆除系爭鐵皮屋時,本即明知所為屬於侵權行為,原告應會對伊求償,且其於動手拆除前,本有足夠之時間來確認系爭鐵皮屋內有哪些動產設備(即毀損項目之內容如何),並能夠輕易的採取拍照存證等手段來保存證據,以利釐清事後賠償範圍。因此,基於公平原則,自應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則,不應將訴訟上因損害細項內容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完全歸由事先不知且無辜遭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原告承擔。以本件情形而言,系爭鐵皮屋既係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則系爭鐵皮屋內有哪些動產設備,即應參酌兩造現在所能提出之確實證據,並佐以一般住家常見之傢具、設備為認定,屬於一般住家常見之傢具、設備即應認為屬於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而減輕原告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即不再強令原告提出確實之購買憑證。反之,若非屬一般住家常見之傢具、設備,則原告自仍須提出確實之購買憑證以資證明確有此等損害。至於被告若認為該等一般住家常見之傢具、設備,於其實施毀損侵權行為當時,確實並未存在於系爭鐵皮屋內,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反證證明之。如此,分配兩造間之舉證原則,方能避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並能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經查: 1、參照刑事卷及本院內所附系爭鐵皮屋遭毀損前後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5至8、33至35頁,刑事警卷第33至41頁),足認在 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之時,確實亦將鐵皮屋內之動產設備毀 損(從相片中可辨別者有瓦斯桶、鍋子、白色四腳椅、馬桶 等)。因此,參酌眾所周知之一般住家常見傢具設備,比照 原告所製作之附件所示損害項目,本院認為除被告所不爭執 之序號10冰箱、11鐵櫃、12沙發床、13懶骨頭沙發、20熱水 器、24瓦斯桶、25雙口瓦斯爐、32馬桶、33洗臉盆、34水龍 頭、35不鏽鋼毛巾架、37方桌外,序號14歌林收音機、15工 具、18實木桌、19鋁梯、21加壓馬達、22抽水馬達、23不鏽 鋼鍋、38白色四腳椅,亦應為一般住家常見之傢具設備,則 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項目之動產損失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所主 張之其餘動產項目(即序號1發電機、2割草機、3電瓶、4圓 鋸機、5露營設備、6LP唱片、7水平儀、8檜木茶几、9汽化燈、16檜木箱、17檜木長板凳、26進口瓦斯烤肉爐、27不鏽鋼 桶子雞爐、39變壓器、42紅外線感應開關),難認屬於一般 住家常見傢具設備,且依據系爭鐵皮屋遭毀損前後照片,亦 無法認定原告受有此等動產遭毀損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另受 有此部分動產項目之損失,即非可採。 2、再者,前揭認定原告主張之有據損害項目中,其數量及未計 算折舊前之價值為何,參諸系爭鐵皮屋總面積僅約21.77坪及一般住家常見傢具數量、市場一般中等品質之價格、兩造所 提出瓦斯爐、水龍頭、不鏽鋼毛巾架、沙發床、懶骨頭、冰 箱、鐵櫃、熱水器、馬達、馬桶、洗臉盆、方桌、實木桌之 網路查詢資料及路加企業社報價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7、100至110、131至132頁),本院認為關於數量部分:原告有關序號23不鏽鋼鍋8個、序號37方桌3個、序號38白色四腳 椅10個之數量主張顯然過鉅,應以序號23不鏽鋼鍋4個、序號37方桌1個、序號38白色四腳椅5個較為合理。關於未折舊前 價值部分:原告有關序號12沙發床1個8000元、序號13懶骨頭沙發1個5000元、序號15工具一批1萬元、序號18實木桌1個15萬元、序號32馬桶2個共1萬5000元、序號33洗臉盆2個共5000元、序號34水龍頭3個共1500元之主張均屬過鉅,應以序號12沙發床1個3000元、序號13懶骨頭沙發1個1500元、序號15工 具一批5000元、序號18實木桌1個2萬元、序號32馬桶2個共1 萬元、序號33洗臉盆2個共3000元、序號34水龍頭3個共900元較為合理。至於原告其餘主張有據之損害項目,其數量及未 折舊前價值以附件所列數量及價值為計算,本院認為均屬合 理。 3、依此計算,系爭鐵皮屋內其餘動產遭毀損所受之未折舊前損 害額分別為序號10冰箱1個7000元、序號11鐵櫃1個2000元、 序號12沙發床1個3000元、序號13懶骨頭沙發1個1500元、序 號14歌林收音機1個1000元、序號15工具1批5000元、序號18 實木桌2萬元、序號19鋁梯1個700元、序號20熱水器2個共1200元、序號21加壓馬達1個2000元、序號22抽水馬達1個2000元、序號23不鏽鋼鍋4個共250元、24瓦斯桶2個共1000元、序號25雙口瓦斯爐1個1500元、序號32馬桶2個共1萬元、序號33洗臉盆2個共3000元、序號34水龍頭3個共900元、序號35不鏽鋼毛巾架3個共1000元、序號37方桌1個1000元、序號38白色四 腳椅5個共850元,總計未折舊前損害額為6萬4900元。 4、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可知前揭3所列動產之使用年限均不高,不能與 系爭鐵皮屋同視,則在系爭鐵皮屋存在18年(即課稅年數) 期間,衡情該等動產應有發生更新重購之情形。因此,在兩 造均無法提出前揭3所列動產購置時間之確切證明,則全部以新品計價,對於被告不公;全部認為與鐵皮屋存在期間18年 相同,均以超過使用年限而以殘值十分之一為計算,對於原 告亦難謂公平。故本院認為應以折舊二分之一為計算,對於 兩造較為衡平公允。因此,經折舊二分之一後,原告因系爭 鐵皮屋內其餘動產遭毀損所受之損害額即為3萬2450元(即6 萬4900元÷2)。故原告超過上開數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而就本院認許上開損害額,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請求,亦非 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除毀損系爭鐵皮屋及屋內裝潢、動產外,亦毀損原告所栽種如附件序號46至54所列之農作物,使原告受有附件序號46至54所列金額之損失」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綜觀刑事案件全卷證據資料及原告於本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均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另有毀損原告所栽種如附件序號46至54所列農作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無據,無從認許之。 六、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鐵皮屋倘繼續存在,原告本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鐵皮屋所坐落之宜蘭縣員山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茲因被告將鐵皮屋拆除,使原告失去承租該國有土地之機會,致使原告受有預期利益損失100萬元。」云云,然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04年5月15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本 院卷第50頁),原告係於102年7月24日提出承租國有土地「宜蘭縣員山鄉○○段00地號土地」之申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派員勘查上開國有土地之結果,認為○○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狀況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雜草、道路,非屬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且未為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不符,歉難辦理承租,而註銷駁回原告102年所提出之申租案。依上開 函文所載意旨,堪認縱使系爭鐵皮屋未遭被告拆除,原告亦無承租宜蘭縣員山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可能(此觀原告於刑事案件103年9月16日接受偵訊時所言「我於102年有 送件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鐵皮屋所坐落土地,但目前還沒有核准,因為該土地為水保地,目前禁止承租。」等情亦明,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18頁)。況且,租 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 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之規定,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上開第2款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 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實際使用人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仍有斟酌准駁之權,並無必須將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予實際使用人之義務。而原告所另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04年7月22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65頁)僅是說明「於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可檢附相關文件向該處申辦承租手續。 」等旨,並無「一經申請,該處即有出租義務」之意思。因此,縱使系爭鐵皮屋未遭被告拆除,原告亦非當然取得承租宜蘭縣員山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權利,自難認原告有此承租國有土地之預期利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10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仍屬無 據,無從認許之。 七、從而,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失額為67萬2382元(即鐵皮屋本身21萬5093元、磚牆10萬55元,竹木及輕鋼架裝潢28萬1505元、水電裝潢4萬3279元、鐵皮屋內其餘動產3萬2450元),其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就上開有據之部分,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67萬2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