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曾美雙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楊家寧 被 告 林美惠 想您自助餐即林國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林美惠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惠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美惠為被告想您自助餐之員工,係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明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即劃設紅線區域)不得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前應先注意有無來車前後,如有來車則應允讓車輛先行,詎被告林美惠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即劃設紅線區域)違規停車並準備卸除貨物,於開啟車門前未注意及允讓往來車輛先行而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36-NDG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林美惠貿然開啟之車門而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腳指指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林美惠顯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林美惠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完全之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林美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547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被告林美惠有罪確定。次查,被告林美惠係於執行職務即準備卸除貨物時不法侵害原告致發生車禍,被告想您自助餐即林國忠為被告林美惠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林美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278元。 2看護費用232,600元。 3交通費用9,895元。 4醫療器材費用32,804元。 5機車修理費用1萬元。 6工作收入損失657,752元: 原告於102、103年任職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公司)受領薪資 440,565元及219,151元,原告另於103年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亦獲有655,787元之收入,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可參,原告之平均年收入為65萬7752元(1,315,503元÷2 = 657,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手術後須休養一年始能恢復工作,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字第1030024969號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受有一年之工作收入損失657,752元。 7減少勞動能力711,21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能能力減損,比例應為 5%,有陽明醫院於105年5月13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03907號函覆內容可參,是自 103年8月11日(原告年齡27歲)起算至141年10月10日(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計38年,以年收入為657,752元計,一次給付 38年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422萬4197元【計算式:657,752×21.00000000(此為38年之霍夫 曼係數)=1422萬4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乘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5%後為711,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承受身體上之痛苦,且因生活無法自理造成不便,並歷經多次住院及手術,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林美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共受有 214萬8539元之損害,又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林美惠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僱用人即被告想您自助餐即林國忠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10,045元,經扣除後,被告仍須連帶給付 2,049,4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4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美惠部分: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94,278元部分不爭執。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232,600元部分不爭執。 3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共9,895元部分不爭執。 4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共32,804元部分不爭執。 5原告支出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理費用1萬元部分應計算折舊。 6工作損失657,75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一年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所陳報之每月薪資顯有過高,若以原告本職是在高絲公司工作,惟原告並未提出在職證明書並說明每月薪資數額,再觀諸原告所提出102、103年度之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二者金額若以12個月平均計算,102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為 36,714元以及103年度1至8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 27,144元,其收入應以每月平均薪資為27,144元計算。另從三商人壽公司檢附之薪資資料,原告每月之底薪約為 2,205元,其餘部分應係招攬保險契約而獲得之承攬報酬,然此種收入性質,實屬一時一地之收入,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非能評價為每月固定薪資所得,故原告亦應將該不特定收入之承攬報酬部分予以扣除。 7減少勞動能力711,210元: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若依正常功能而言,應小於 5%,有陽明醫院於105年5月13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03907號函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參,其意思即指從1%到5%間,而依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顯然不會影響其勞動能力,故原告主張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應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40萬元: 請求實屬過高,請本院依法酌減。 (二)被告想您自助餐即林國忠部分: 1與前開被告林美惠抗辯事項相同。 2被告林美惠之工作僅是於被告林國忠經營之想您自助餐店負責夾菜給客人及洗碗,至於送菜則是由菜商負責送貨,並有證人黃茂林、駱振南、林彩鳳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為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日,自助餐店並無營業,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惠美係在執行職務行為中發生侵權行為,自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林國忠即想您自助餐不應與被告林美惠連帶負民法第18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經查,被告林美惠為被告想您自助餐之員工,係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明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即劃設紅線區域)不得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前應先注意有無來車前後,如有來車則應允讓車輛先行,詎被告林美惠於103年8月11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即劃設紅線區域)違規停車並準備卸除貨物,於開啟車門前未注意及允讓往來車輛先行而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 036 -NDG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林美惠貿然開啟之車門而摔倒在地,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腳指指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林美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9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被告林美惠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10,045元(9萬9079元+1萬966元)等情,業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號偵審影印卷,存款明細查詢以及本院105年3月8日及105年7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6頁、第292頁、第330頁),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94,278元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除提出陽明醫院診字第1030024969號、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字第1040006666號、診字第1040017709號、診字第 1040019806號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 61頁、第70頁、第101頁、第147頁、第206頁)外,亦據提出陽明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及新莊實和復健診所之收據(見本院卷第 131頁),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稽。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232,600元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領據(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稽。 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9,895元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稽。 ⑷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共32,804元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 142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稽。 (二)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3頁): 1被告林國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需與被告林美惠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修車費、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三)被告林國忠就本件車禍是否需與被告林美惠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僱用人之責任依據,除是否有職務之外觀行為,尚應慮及有無內在關聯性,亦即,須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聯性,僱用人對此可為預見,僱用人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內在關聯理論)。 2被告林美惠於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將我車沿舊城南路30號前東往西方向路旁臨時停車要搬貨物下車,當我開啟左前車門時我左前車門碰撞到東西,我下車看見一部機車及駕駛人倒在地上,事後我才知道我車之左前車門是與一部沿舊城南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036 -NDG普重機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警詢卷第 7頁),於偵查中陳稱:「 103年8月11日下午3點15分,我開車從宜蘭縣○○鄉○○○○○○○路00號,我將車輛停在路邊卸貨,我知道那邊是紅線,當時我後面還有停一台車,雨下很大,我坐了一會,我有看方,但是因為雨下很大模糊看不清楚,我車門打開就撞到曾美雙,是附近飲料店的小姐幫忙報警叫救護車。」(見偵查卷第 9頁),另於刑事庭辯稱:「那天載菜是順便載菜過去,我在自助餐業務也不是載菜,只是夾菜、洗碗…偵查中我是第一次到法庭,我對法律不瞭解,所以我才說是…而且載菜我是順便載去的,那天自助餐是休息日,與老闆完全無關,而且老闆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卷第20頁),被告林美惠於事故發生時固為載運菜至其所工作之想您自助餐店,即被告林美惠自承之「載菜」或「卸貨」,惟查,所謂「載菜」未必即為自助餐內販售餐點之原料,所謂「貨」亦未必即為自助餐內之商品原料、成品或生財工具,是單單依「卸貨」或「載菜」之文義,實不能逕認為係指其在自助餐內所從事之工作,或與其工作具有關聯性之作為。 3證人黃茂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在店裡做什麼?)在弄飯菜給人家」;證人駱振南證述:「(問:我在店裡的工作,你看到我做什麼工作?)夾菜,是夾菜給客人」、「我是做蔬菜批發,是他們的蔬菜供應商」、「(問:他們跟你訂菜之後,是他們的員工來拿,還是你送去給他?)我們送去給他」;證人林彩鳳證述:「(問:我在店裡的工作是打菜、收碗、洗碗,是不是?)對」、「我們都是打電話給菜商,他會負責幫我們送過來」、「(問:除了訂貨叫的菜,有沒有部分的菜是老闆的親戚提供的?)沒有」(見刑事第二審卷第48、50、53、54、56、57頁);被告林國忠於刑事庭亦稱:「店裡也不用自己去買菜、補菜」、「那天是我們一個親家母種很多菜吃不完,他知道我何時會去店裡,我會去拿一些菜回家裡煮來吃,所以他可能是將這些多餘的東西送到我店裡,拿去我的店裡寄放還是怎樣」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60頁),則以被告林國忠所述內容,與「卸貨」、「載菜」之描述,亦無何矛盾之處,從而,被告林美惠於自助餐店之工作為夾菜,尚無證據證明其平日工作有包括載送供自助餐店所使用之菜,是於停車將食材自車上取下放入自助餐內之外觀行為,雖容易引起外人認定為職務行為,但當日為下班時間,所運送卸下之食材又係被告林美惠個人使用,非來自其僱用人即被告林國忠指示下所為之工作行為或與工作相關聯之行為,被告林國忠無從預見被告林美惠所從事之行為,實無內在關聯性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忠應負僱用人責任,應有誤會。 (四)原告請求修車費、工作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支出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理費用1萬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由前 揭實務見解,毀損之物之賠償應扣除折舊價值;申言之,此一決議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本件原告提出維修紀錄單請求被告林美惠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依同一之法理,此回復原狀之費用,仍限於必要之費用,故就機車修理之零件材料,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仍應予以折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車牌號碼 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損壞,回復原狀費用為材料5,000元、工資5,000元,有維修紀錄單可查(見本院卷第 243頁),另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為趴趴夠機車出租精品店所有,趴趴夠機車出租精品店亦將前開機車毀損對被告林美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7頁),復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上開機車為103年2月26日發照,有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4頁),至車禍發生之103年8月11日,已使用 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60元【第1年折舊值為5,000元× 0.536×(6/12)=1,34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元- 1,340元=3,660元】,另加計 5,000元之工資,原告可請求之總修復費用金額應為 8,660元(計算式:3,660元+5,000元=8,66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取。 ⑶工作收入損失657,752元: 原告主張伊於手術後須休養一年,且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共65萬7752元,並提出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兩造對於原告需休養一年始能恢復工作乙節,並不爭執。但被告辯稱否認原告之年收入損失為65萬7752元。經查,原告於102年在高絲公司受領薪資439,065元,其他所得1,500元;於102年度在高絲公司受領薪資所得為21萬7151元,其他所得 2,000元,三商人壽公司薪資所得則為 607,987元及47,800元,有卷附第143頁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袋)、卷附第144、145頁之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參,其中其他所得部分,通常是福利金,非屬薪資及業務所得,無法證明為原告預期中之工作收入,至於其他金額均為薪資所得,縱使為招攬保險契約而獲得之承攬報酬,以該報酬為其固定收入,所在多有,此種收入經全年度觀察應可均化為原告之持續、經常收入,並為原告可預期,於身體健康之狀況下可獲致之收入,從而,應包括在工作損失中,職是,原告於 102年度之工作總收入為439,065元、103年度之工作總收入為 872,938元(計算式:21萬7151元+60萬7987元+4萬7800元),合計 1,312,003元,年平均收入為 65萬6002元(1,312,003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休養一年期間之工作損失65萬60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難認有稽。 3減少勞動能力711,21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少;反之,若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經比較後,已大致恢復至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則難謂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減損勞動能力比率5%等語 ,惟查,「病患(按指原告)...於103年08月11日接受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處開放性復位術、右側大腳趾指骨骨折及左鎖骨處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4年08月10日接受移除鋼板鋼釘手術,於 104年08月12日辦理出院,術後可能造成腿部運動障礙..」,有陽明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206頁);又「依此病患(按指原告)狀況,為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足姆趾骨折,左肩鎖骨骨折,右下肢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應屬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一級障害,依照換算公式,第十一級殘障等級約為勞動能力減損38.45%。」,有該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09613號函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足佐(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但嗣後就原告有無因再傷癒而減損程度較低之情形以及原告目前之傷勢是否對其勞動力造成減損乙節,經本院函詢確認後經該院認為「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病患曾美雙為右脛骨腓骨骨折、左肩鎖骨骨折、右足姆趾骨折、右下肢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符合其 12-29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規定,故判斷是第十一級障害。惟此判斷乃根據起始受傷時骨折傷害之認定。待一年後骨折處已癒合,再次入院拔除鋼板鋼釘時,其骨折處已癒合,且活動範圍較之前已大半復原,一年後已脫離十一級障害之範圍。」、「目前殘廢給付標準,僅有依殘廢狀況予以分級。惟依病患曾美雙之狀況而言,在受傷之初確屬十一級障害之範圍。在一年後的追蹤及取鋼(原文誤寫為銅)板時,雖仍有功能減損,但已不在殘廢狀況之中。其減損比例若依正常人功能而言,應小於5%。」,有該院於 105年1月26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12452號函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105年5月13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03907號函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第 311頁至第312頁),由此可知,原告於受傷初期,確實有符合運動障害之標準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然經手術及休養後,,骨頭癒合,持續康復中,已不在殘廢狀況至明,所謂應小於 5%,觀其前後函文之意應係指小至可為忽略之意,此外,以原告所從事為服務業,並非吃重的勞力工作,又其尚甚年輕,骨頭癒合能力應佳,不致產生永久之障害,即難認原告將來於復元後仍受有 5%之勞動能力減損,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並請求被告林美惠應給付711,210元乙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林美惠之騎車肇事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住院 8日,復再入院拔除鋼釘,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經查,原告現年28歲、於高絲公司及三商人壽公司工作,年收入 656,002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美惠現年47歲,名下有多筆股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所受身體、精神損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110,045元(見本院卷第 33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中應扣除110,045元。 (六)總前計算之,原告因被告林美惠之侵權行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4,278元、看護費用232,600元、交通費用9,895元、醫療器材費用共32,804元、機車修理費用 8,660元、工作收入損失65萬6002元、精神慰撫金 20萬元,以上合計1,234,239元,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110,045元,應為1,124,194元(1,234,239元-110,0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惠、林國忠連帶給付,惟請求被告林國忠賠償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林美惠賠償部分,應於 112萬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美惠如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