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簡平湖 訴訟代理人 簡承璋 被 告 黃志峯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責任保險,此 有參加人提出之保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7頁至第188頁),是參加人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3,8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卷第2頁);嗣於104 年9月15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8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5月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行經純精路1段與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秋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已因停等左轉號誌而停止,其所駕駛之A車車頭因而撞擊B車車尾,B車受撞擊後衝至 對向車道,其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脊椎滑脫 、胸壁挫傷、肋骨骨折、肺炎、下肢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21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292,635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門診治療至103年11月3日止;並自103年7月16日起陸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為外傷脊椎病變、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脊椎炎,而於103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起住院,接受頸椎椎板成形手術,其後門診治療至103年9月23日止;另自103年6月4日至103年11月4日止,至存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92,635元。 ㈡熱敷墊費用1,267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有使用熱敷墊之必要,而支出購買熱敷墊費用1,267元。 ㈢看護費用218,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1日至103年9月3日,共計109日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照護,於103年5月19日至103年6月1日係僱用訴外人吳麗玲看 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其餘天數則由原告之子即簡承 璋代為全日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共受 有看護費用218,000元(計算式:109日×2,000元=218,000 元)之損害。 ㈣交通費用95,6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由住處往返羅東聖母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存仁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8,400元;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進行復健,支出交通費用67,200元,故原 告共受有交通費用95,600元之損害。 ㈤復健費用21,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需 每星期復健2次,每次需支出診療費250元,受有復健費用21,000元(計算式:250元×84次=21,000元)之損害。 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40,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獨資經營日興銀樓,於103年度營 業收入總額為739,567元,平均每日至少收入2,000元,因上開傷害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4年3月31日無法工作,受有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50,000元;另原告尚在山上種植高麗菜 ,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從事種植及收成,受有90,000元之損害。 ㈦非財產上損害880,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右肺部纖維化、頸部遺留開刀疤痕長達20公分,並於C3、C4、C5、C6頸椎裝設固定板及骨釘,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8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共計2,248,50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9,806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2,088,69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參加人輔助被告而為下列陳述,經核與被告之行為不相牴觸,其效力及於被告: 一、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雖有前述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因 上開撞擊,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92,635元及熱 敷墊費用1,267元,然原告是否受有下列損害,仍有疑義, 說明如下: ㈠看護費用218,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狀況,其應僅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6月1日、103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24日需他人照護,其餘日數則無庸他人照護,且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 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亦屬過高。 ㈡交通費用95,600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實際支出單據為憑,且原告就診期間均係搭乘同一家車行之計程車,衡情車資應會較為便宜,其每次往返車資應僅需600元即可,其餘部分即屬過高。 ㈢復健費用21,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應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以資證明。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40,000元部分: 依羅東聖母醫院函覆鈞院之內容,已載明原告僅3個月不能 工作,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數,顯屬過長;且原告所提出之日興銀樓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無法證明其每 日營利所得為2,000元,則其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非可採,應以行政院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 ㈤非財產上損害880,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各自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於103年5月8日晚上,駕駛A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行經純精路1段與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秋雯所駕駛之B車已因停等左轉號誌而停止,其所駕駛之A車車頭因而撞擊B車車尾,B車受撞擊後衝至對向車道,其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駕駛之C車,致原告受有脊椎滑脫、胸壁挫傷、 肋骨骨折、肺炎、下肢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21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門診治療至103年11月3日止;並自103年7月16日起陸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為外傷脊椎病變、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脊椎炎,而於103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起住院,接受頸椎椎板成形手術,其後門診治療至103年9月23日止;另自103年6月4日至103年11月4日止,至存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292,635元,並支出熱敷墊費用1,267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9,806元。 二、爭執事項:(原整理爭執事項㈡所含復健費用21,000元部分,調整至爭執事項㈢論述)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8,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95,6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費用21,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74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80,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2,635元、熱敷墊 費用1,26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之下列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8,000元,有無理由 ?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20日,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照護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1張、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62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36頁至第37頁)。且經羅東聖母醫院函覆本院:「病人簡平湖因傷入院,103年5月8日 至103年5月13日於神經外科治療,5月14日至6月1日轉胸腔 外科治療,患者因胸部挫傷,血胸後併發肺炎及膿胸,故於5月14日及5月23日接受二次手術治療後恢復良好,6月1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期間最好有人可以照顧其生活起居 ,…。」等語,此有該院104年3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0203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90頁); 佐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病人簡平湖於103 年7月16日在本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要症狀頸部及上背部疼 痛,此症狀是103年5月車禍產生,核磁共振攝影顯示頸脊椎椎管狹窄壓迫脊椎神經,於103年8月11日住院,於103年8月12日接受頸脊椎椎板成形手術,住院期間因手術關係需要他人專職照顧,於103年8月20日出院,返家期間不需要專人照顧。」等語,此有該院104年6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39頁),是本院參酌上開函覆內容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及治療狀況,認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20日,此段期間共計96日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照護乙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僅於103年5月8日至103年6月1日、103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20日需他人照護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9日至103年6月1日係僱用訴外人 吳麗玲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卷第36頁至第37 頁),堪認屬實。而承前述,原告需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共計96日,原告雖僅於103年5月19日至103年6月1日僱用他人 看護14日,其餘日數則由親屬代為看護,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參以原告僱用訴外人吳麗玲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則原告主張其由親屬代為照顧每 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自屬合理,被告空言抗辯看護費 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尚非可採。故據此計算,原 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92,000元(計算式:96日×2,000 元=192,000元)。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8月21日至103年9月3日亦需他人 照護,受有看護費用26,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 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於103 年8月25日曾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敗血症, 並於同日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罹患急性攝護線(前列腺)炎,並入院治療至103年9月3日之事 實,惟原告罹患敗血症、急性攝護線(前列腺)炎之原因諸多,尚難認此部分疾病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自無賠償請求權,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26,000元,顯屬無據。 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92,000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95,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由住處往返羅東聖母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存仁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8,400元;另自103年 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進行復健,支出交通費用67,200元等語,並提出張茂興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5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卷第38頁至第44 頁)。然依上開收據所載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0,000元,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20,000元損害之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尚受有交通費用75,600元損害之部分,已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以資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0,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費用21,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需進行復健,受有復健診療費用21,000元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其確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以資證明,自難僅以其片面之陳述,遽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前詞置辯,自屬有據。 ㈣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740,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4年3月31日 止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告除對原告無法工作3個月之事實不爭執外,其餘則以前詞置辯,且經羅 東聖母醫院函覆本院:「病人簡平湖因傷入院,103年5月8 日至103年5月13日於神經外科治療,5月14日至6月1日轉胸 腔外科治療,患者因胸部挫傷,血胸後併發肺炎及膿胸,故於5月14日及5月23日接受二次手術治療後恢復良好,6月1日出院,…評估3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04年3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0203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90頁);佐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病人簡平湖於103年7月16日在本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要症狀頸部及上背部疼痛,此症狀是103年5月車禍產生,核磁共振攝影顯示頸脊椎椎管狹窄壓迫脊椎神經,於103年8月11日住院,於103年8月12日接受頸脊椎椎板成形手術,…於103年8月20日出院,…。一般頸脊椎手術後休養期為二至三個月,主要依病人恢復情形決定。」等語,此有該院104年6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39頁),是本院參酌上開 函覆內容、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部位,及其於103年8月12日接受頸脊椎椎板成形手術後,仍需休養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03年5月9日至103年11月12日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採。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獨資經營日興銀樓,於10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739,567元,平均每日收入至少2,000元,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74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1張、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而被 告除對原告獨資經營日興銀樓之事實不爭執外,其餘則以前詞置辯,且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經營日興銀樓之收入涉及其財產運用、資本及機會等要素,而其營業收入總額尚須扣除其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等支出,自難逕以原告於103年度 經營日興銀樓之營業收入總額739,567元,做為計算原告喪 失勞動能力之基礎,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3年度並未申報任何 所得(見本院證物袋),則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2,000元等 語,即非可採。惟本院審酌原告係35年1月28日生,其自72 年5月27日起既獨資經營日興銀樓,營業項目包括收兌、製 造、買賣金銀飾器及珠寶,堪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依其勞動而獲取收入之能力;再參以行政院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所核定103年5月至6月、103年7月至11月之每月基本工資各為19,047元、19,273元(見本院卷第235頁),該 最低基本工資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所得客觀合理之判斷基準,是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金額,以上開基本工資為其計算基準,自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主張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17,980元(計算 式:19,047元+〈19,047元×23/31〉+〈19,273元×4〉+ 〈19,273元×12/30〉=117,980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 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在山上種植高麗菜,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從事種植及收成,受有9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卷第4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現場有種植高麗菜之事實,無法證明該高麗菜為原告所種植,更無法證明原告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害,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非可採。 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17,98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爭點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80,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8歲,國小畢業,獨資經營日興銀樓,名下有房屋及田賦4筆、汽車3輛、投資1 筆,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歷經多次門診、住院、手術等長期治療,脊椎處並因此留下疤痕,此有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卷第12頁),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諭;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30歲,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此有兩造之警詢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影卷第15頁、第19頁、本院卷證物袋),及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2,635元、熱敷墊費用1,267元、看護費用192,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17,98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合計1,223,88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9,806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4,076元(計算式:1,223,882元-159,806元=1,064,07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076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