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吳游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建宜 被 告 曾色嬌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複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又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其次,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事實,有保單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既係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其受傷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是否必須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多寡等,事涉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是否必須給付保險金及其數額為若干,本件訴訟結果顯然對於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為訴訟參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踏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旁岔路口(宜6線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口)右轉時,未提前在系爭路口前適當距離處先行減慢速度,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轉彎前看見同向在右後方由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靠得很近,可能閃避不及而釀成車禍,仍貿然在路口稍微右轉車身後停等在道路上,使兩車併行之間隔變小,導致原告不及閃避,從後撞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門板金及右側方向鏡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肩部粘連性囊炎、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下肢多處位置挫傷、脊椎關節退化、全身骨關節病、體部皮癬菌病、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左旋轉肌腱部分破裂、頸椎神經壓迫、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所穿衣物及所有之上開機車受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且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增加生活費用、看護費、交通費、機車及衣物等財產損失、精神慰撫金、骨折及挫傷後遺症承擔風險等共計177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薪資損失67萬5000元: 原告在車禍發生前係從事廚師佐理的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不等,然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從事廚師助理工作,以每月4萬5000元計,自103年3月至105 年5月計15個月期間,共計受有薪資損失67萬5000元之損害。 (二)增加生活費用6萬5000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有購買中藥材、復健器材、合利他命之必要,於103年3月至104年3月計13個月期間,因每日服用中草藥、食療、合利他命等中西藥品及其他衛材等,共支出約6萬5000元,而受有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失。 (三)看護費29萬6000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予以部分協助、看護照顧,於103年3月6日至103年8月13日共161天,均由原告家人看護照顧,以半日看護費1500元計,共受有看護費24萬1500元之損失。另原告於103 年8月14日至104年4月9日共91天,前往醫院復健治療,也是由媳婦請假陪同看護,此部分請求以4分之1 日的看護費600元計,共受有看護費5萬4600元之損失。合計受有看護費29萬6000 元之損失。 (四)交通費7萬2000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有搭車前往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之必要,於103年3月至104 年6月治療期間共前往羅東聖母醫院2次、存仁堂1次,來回車資900元,計支出交通費2700元。另前往陽明醫院90次、仁濟醫院3 次、員山榮民醫院12次,來回車資500元,計支出交通費用5萬2500元。再求償 2個月復健療程所需交通費,每周4次共32次,來回車資500元,計支出交通費1萬6000元。合計受有交通費約7萬2000元之損失。 (五)機車及衣物等財產損失1萬8000元: 原告因車禍造成機車損壞,預估修理費計1萬6490 元。另當時所穿之衣物也已毀損不堪使用,受損1510元。合計財產損失1萬8000元。 (六)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需持續看診治療並勤於復健,除手腳疼痛痠麻導致無法使力未曾間斷外,至今仍不便於行,且夜間入睡抽痛,雖服藥仍輾轉難眠,車禍造成之陰霾更是揮之不去,目前仍因身體生理上之疼痛與不便,致生活起居事事得依賴子女照料、扶助、接送治療,無法一如往常般照顧老伴而感愧疚,身心煎熬確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合理。 (七)骨折及挫傷後遺症承擔風險15萬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至今左邊部分即左肩、左手、左腳、左側身體等仍抽痛痠麻不堪,經作核磁共振、X 光等檢查,才知道左旋肌腱破裂,壓迫頸椎神經,原告神經系統機能已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照料,故請求被告賠償骨折及挫傷後遺症承擔風險15萬元之損害。 三、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認定,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才是對的,並主張原告應負過失比例是2成,被告應負過失比例是8成。 參、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稱: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爭執,但原告因系爭車禍僅受有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原告主張其餘肩部粘連性囊炎、脊椎關節退化、骨關節病、體部之皮癬菌病、左旋轉肌腱部分破裂、頸椎神經壓迫、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理賠2萬9942 元,該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在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加以扣除。 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車禍僅受有前揭擦挫傷之傷害,醫囑並無認原告有因該擦挫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自無理由。 三、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之費用支出單據,僅其中信隆藥局之外傷、外科用藥收據共三紙計3043元之支出金額,認與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至於其餘中草藥、食療費用,是否為車禍受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原告該部分所請,皆無理由。 四、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車禍造成之傷勢僅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其餘病況均與系爭車禍無關。而擦挫傷之傷勢並不影響原告之生活自理能力,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29萬6000元,顯無理由。 五、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車禍造成之傷勢僅有身體多處擦挫傷,被告僅認同原告於103年3月7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7日,以及4月14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之來回車資2500元(即500元×5次),其 餘部分均不合理。 六、機車及衣物等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機車行車執照以證明其為機車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其次,原告僅機車車身有輕微之擦痕,並無變形之情形,原告請求前輪等維修費用,自無理由。況且,原告雖提出機車維修費用之估價單,然其已自認機車並未修理,難認確實有維修支出之損害。縱認應予賠付,維修費用中關於零件換新部分,亦應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按使用年數比例折舊,方屬合理。至於衣物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受有此損害。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車禍僅受有多處擦挫傷等輕微傷害,其所主張生活起居事事得依賴子女照料、扶助、接送治療,無法一如往常照顧老伴、手腳仍然痠麻疼痛無力未曾間斷、行動不便於行、夜間入睡抽痛云云,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自述經濟上不虞匱乏,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單親家庭,從事廚房助手工作,收入不豐,又必須與大伯小叔一起扶養婆婆,家庭經營狀況不佳,且系爭車禍原告與有過失,故衡量兩造之身分、年齡、職業收入、肇事責任分擔等情,以及原告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不合理。 八、骨折及挫傷後遺症承擔風險部分: 原告因車禍僅受有擦挫傷,並無骨折,原告主張之其餘傷勢與本次車禍無關。而擦挫傷等傷害,傷勢輕微,正常人經過治療後即能完全復原,並無後遺症之風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九,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279、280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6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踏踏路(宜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旁的岔路口(宜6線4.3公里處,以下簡稱系爭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竟疏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於轉彎前已看見在她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駛的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她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靠得很近時,又疏未採取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的安全駕駛行為,即貿然在路口右轉車身,以致原告不及閃避,所騎機車左側擦撞被告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的右側前門板金、右側方向鏡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且原告所有之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案件影卷內所附之機車行照、車禍現場相片等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171 頁),自堪認定屬實。依上開事實,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前述駕駛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及機車受損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行為導致其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並造成其所有之機車受損。」乙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1日、10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104年4月2日、104年7月9日、104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104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另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肩部粘連性囊炎、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下肢多處位置挫傷、脊椎關節退化、全身骨關節病、體部皮癬菌病、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左肩挫傷、左旋轉肌腱部分破裂、頸椎神經壓迫、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云云,然查:(一)依據原告所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03 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存仁堂中醫診所104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9、94、106頁),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103年3月6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結果,所受傷勢僅為「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並無「肩部粘連性囊炎、脊椎關節退化、全身骨關節病、體部皮癬菌病、左旋轉肌腱部分破裂、頸椎神經壓迫」之傷勢,且原告因「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於103 年3月6日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僅於103年3月7日、3月11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7日、4 月14日至門診複診,之後即結束治療。又原告因上開傷勢,另於103年4月21日、5月5日前往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治療,之後即結束治療。又原告因上開傷勢,另於 103年4 月25日前往存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之後即結束治療。 (二)至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1日、10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肩部粘連性囊炎、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下肢多處位置挫傷、脊椎關節退化、全身骨關節病、體部皮癬菌病、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左肩挫傷」之傷勢,於103年8月14日起至104 年4月1日間,前往該醫院門診就醫(見本院卷第88、90頁),然此距據原告103 年5月5日結束本件車禍所受「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傷勢之治療,已逾3 個月,尚難依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1日、10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內容,即認為原告於103年8月14日以後,前往該醫院就診之「肩部粘連性囊炎、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下肢多處位置挫傷、脊椎關節退化、全身骨關節病、體部皮癬菌病、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左肩挫傷」等傷勢,與本件103 年3月6日發生之車禍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1日、10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肩部粘連性囊炎、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下肢多處位置挫傷、脊椎關節退化、全身骨關節病、體部皮癬菌病、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左肩挫傷』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自非可採。 (三)另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104年4月2日、104年7月9日、104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左旋轉肌腱部分破裂、頸椎神經壓迫」之傷勢,於104 年3月2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間,前往該醫院門診就醫(見本院卷第91、92、137頁),然此距據原告103 年5月5日結束本件車禍所受「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傷勢之治療,已逾10個月,尚難依據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104年4月2日、104年7月9日、104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內容,即認為原告於104 年3月2日以後,前往該醫院就診之「左旋轉肌腱部分破裂、頸椎神經壓迫」等傷勢,與本件103 年3月6日發生之車禍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104年4月2日、104年7月9日、104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左旋轉肌腱部分破裂、頸椎神經壓迫』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仍非可採。 (四)另羅東聖母醫院104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勢,於103年10月2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7月8日前往該醫院門診就醫(見本院卷第93頁),然此距原告103 年5月5日結束本件車禍所受「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傷勢之治療,已逾5 個月,尚難依據羅東聖母醫院104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內容,即認為原告於104 年7月8日以後,前往該醫院就診之「頸椎神經根病變」傷勢,與本件103 年3月6日發生之車禍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羅東聖母醫院104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仍非可採。 (五)更何況,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所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亦僅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傷勢,而經刑事庭一、二審調查審認之結果,亦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為上開「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並未認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1日、10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104年4月2日、104年7月9日、104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104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肩部粘連性囊炎、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下肢多處位置挫傷、脊椎關節退化、全身骨關節病、體部皮癬菌病、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左肩挫傷、左旋轉肌腱部分破裂、頸椎神經壓迫、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此有前舉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案件影卷可佐。依此,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與實情有間,尚難採認為真實。 (六)綜上各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實據可佐,自不採信。四、被告於103年3月6日下午6時15分許,因駕車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且造成原告所有機車受損,而對於原告實施過失傷害及過失毀損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依前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薪資損失67萬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在車禍發生前係從事廚師佐理的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不等,因車禍受傷而無法繼續從事廚師助理工作,以每月4萬5000元計,自103年3月至105 年5月計15個月期間,共計受有薪資損失67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依據前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03 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存仁堂中醫診所104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且原告除急診外,僅9 次前往門診複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因上開傷勢而失去繼續從事其所主張「廚師佐理」工作之能力。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即其雇主賴文章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之工作證明,僅能證明原告從事「廚師佐理」工作及其每月收入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繼續從事『廚師佐理』工作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已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傷勢,而無法於103年3月至105年5月間繼續從事『廚師佐理』工作,以致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從而,原告前揭薪資損失之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二)增加生活費用6萬5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信隆藥局收據、德祥中藥房收據、南興西藥房估價單,主張「因車禍受傷,有購買中藥材及復健器材之必要,並依醫囑購買合利他命舒緩車禍造成之肩頸痠痛,故於103年3月至104年3月計13個月期間,因每日服用中草藥及食療,以及購買合利他命等中西藥品及其他衛材等,共支出約 6萬5000元。」云云,然查: 1、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信隆藥局外 傷、外科用藥共3043元損失」之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6頁),並有信隆藥局收據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3043元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 。 2、至於依原告所提出之德祥中藥房收據、南興西藥房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所示,原告固曾於103 年3月9日至 104年2月15日間購買八寶七厘散、合利他命等物,惟由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仁濟中醫聯合 診所10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存仁堂中醫診所104 年7月10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臉挫傷、左手 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 部挫傷、左胸挫傷」傷勢,已接受中、西醫治療,並於 103 年5月5日痊癒結束治療,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醫師證明文件 ,證明其所購買之「八寶七厘散、合利他命」與所受前揭傷 勢之治療有關。從而,原告此部分購買八寶七厘散、合利他 命等物之增加生活費用請求,於法屬無據,無從准許。 3、從而,原告所主張有據之增加生活費用損失應為3043元,其 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看護費29萬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傷,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予以部分協助、看護照顧,於103年3月6日至103年8月13日共161天,均由家人看護照顧,以半日看護費1500元計,共受有看護費24萬1500元之損失。另原告於103年8月14日至104年4月9 日共91天,前往醫院復健治療,也是由媳婦請假陪同看護,此部分請求以4分之1日的看護費600元計,共受有看護費5萬4600元之損失。」云云,然查:依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03 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存仁堂中醫診所104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僅為「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且於接受治療後,已於103 年5月5日痊癒結束治療。而103 年5月5日結束治療前,並無任何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原告於103年3月6日至103年5月5日間,已因上開傷勢失去全部或一部之生活自理能力,原告主張於該期間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在103 年5月5日痊癒結束治療後,倘受有其他傷勢而無生活自理能力,因該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參前述三),縱使原告受有任何看護費用損失,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前揭看護費用之請求,於法仍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交通費7萬2000元: 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傷,有搭車前往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之必要,於治療期間共前往羅東聖母醫院2次、存仁堂1次,來回車資900元,計支出交通費2700元;另前往陽明醫院 90次、仁濟醫院3次、員山榮民醫院12次,來回車資500元,計支出交通費用5萬2500元;此外,再求償2個月復健療程所需交通費,每周4次共32次,來回車資500元,計支出交通費 1萬6000元,合計受有交通費約7萬2000 元之損失。」云云,然查: 1、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於103 年3月7日 、3月17日、3月31日、4月7日、4 月14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之 來回車資共2500元(即500元×5次)損失」之主張,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25 00元車資損失,於法即屬有據。 2、依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仁濟 中醫聯合診所10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存仁堂中醫診所104 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3年3月6日本件車禍發 生後,除於當日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院急診外,另 分別於103年3月7日、3月11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7日 、4月14日至該醫院門診複診,另於103 年4月21日、5月5日 前往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治療,又於103年4月25日前往存 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以原告所受「左臉挫傷、左手手指 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 傷、左胸挫傷」傷勢觀之,除被告前揭不爭執之部分外,衡 情原告於103年3月6日結束急診返家,及於103 年3月11日往 返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宜蘭市);103年4月21日、5月5 日往返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宜蘭市);103年4月25日往返存 仁堂中醫診所(羅東鎮)就醫,亦有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 費用之必要。因此,雖然原告並未能提出103年3月6日(250 元)、3月11日(500元)、4月21日(500元)、4月25日(9 00 元)、5月5日(500元)支出計程車費之收據,仍應認為 原告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失,則以礁溪至宜蘭單趟計程 車費250元、礁溪至羅東單趟計程車費450元計算(見本院卷 第127 頁背面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2650元交通費用損失,尚屬合理有據,被告空言 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3、至於原告在103 年5月5日結束本件車禍所受「左臉挫傷、左 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 肩部挫傷、左胸挫傷」傷勢之治療後,縱使另受有其他傷勢 而前往醫院就醫,因該等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參前述三) ,即便原告受有任何計程車費之損失,亦與被告無涉。從而 ,原告超逾前揭1、2之計程車交通費損失之請求,於法無據 ,無從准許。 4、從而,原告所主張有據之交通費用損失應為5150元,其逾上 開金額之交通費用主張,尚非可採。 (五)機車及衣物等財產損失1萬8000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機車損壞,預估修理費計1萬6490 元,另當時所穿之衣物也已毀損不堪使用,受有151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 1、就車禍發生時所穿衣物已經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並未據原 告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物損失1510 元,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2、原告所有之308-DAQ 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機車行 估價修理費約為1萬6490 元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機 車行照為證(見警卷影卷第31頁、本院第127 頁背面),並 有刑事卷內所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之308-DAQ 號重型機車受 損情形可佐(見警卷影卷第14至26頁),自堪認定屬實。惟 原告業已自認「以308-DAQ 號重型機車之車齡,車行估價約 值3萬元,但以損壞現狀估價僅值1萬6000元。機車行認為維 修價值不高,建議汰換,所以還沒有修理」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85頁),則在原告未實際修復308-DAQ 號重型機車之情 形下,自僅能認定308-DAQ 號重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僅為1萬4000元(即3萬元-1萬6000元),而非維修估價費1 萬6490元。又上開1萬4000元乃308-DAQ號重型機車因車禍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自無再按車齡予以折舊減價之理。 3、從而,原告所主張有據之財產損失應為1萬4000 元,其逾上 開金額之財產損失主張,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之1萬400 0 元,被告以「原告並未證明其為機車之所有權人,其請求 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原告僅機車車身有輕微之擦痕,並無變 形之情形,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原告已自認機 車並未修理,難認確實有維修支出之損害。縱認應予賠付, 維修費用中關於零件換新部分,亦應按機車使用年數折舊。 」云云,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六)骨折及挫傷後遺症承擔風險1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車禍所受傷害,至今左邊部分即左肩、左手、左腳、左側身體等仍抽痛痠麻不堪,經作核磁共振、X 光等檢查,才知道亦受有左旋肌腱破裂,壓迫頸椎神經等傷勢,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骨折及挫傷後遺症承擔風險15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依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03 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存仁堂中醫診所104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為「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且於接受治療後,已於103 年5月5日痊癒結束治療。至於原告在103 年5月5日痊癒結束治療後,倘有其他傷勢,因該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參前述三),縱使原告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失,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前揭骨折及挫傷後遺症承擔風險15萬元之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惟查:原告為30年12月出生,車禍時年齡72歲,未接受國民教育,從事廚師佐理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6萬元,惟於102年度僅申報營利及利息、股利所得6萬3641元,名下有土地四筆及股票投資若干,歸戶財產總額為1919萬89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警卷影卷第5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隨卷外放之證物袋內)。又被告為42年4 月出生,車禍時年齡6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於102 年度申報薪資等所得20萬25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汽車一輛及股票投資若干,歸戶財產總額為823萬5200 元等事實,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警卷影卷第1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置於隨卷外放之證物袋內)。故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除肇因於被告於轉彎時,未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並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疏失行為外,亦肇因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行為(詳參後述五),導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左手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胸挫傷」,惟此一傷勢並非甚為嚴重,雖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受有痛苦,衡情所受痛苦之程度並非甚巨,暨前揭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之1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12萬2193元(即增加生活費用3043元、交通費用5150元、機車毀損1萬 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已明白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上開二判決書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11至13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於行經該車禍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導致自己有前揭傷害,顯然原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確與自身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刑事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本件肇事主因。」、「原告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覆議會 104年1 月15日函文檢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參酌(見偵查卷影卷第43、44頁),依此,益徵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亦與有過失。綜上各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且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從而,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二十。依此計算,原告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12萬2193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9萬7754元(即12萬2193元×0 .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因本件車禍,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理賠金2萬994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項,本院卷第16頁),且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因此,在被告已經核實賠償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損失2萬 9942元後,針對原告於本件請求賠償之增加生活費用、交通費用、機車毀損費用、精神慰撫金損失9萬7754 元,既與醫療費用無關,被告自無再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扣除其已賠償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理賠金2萬9942 元之理。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理賠金2萬9942 元,應予扣抵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9萬7754 元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7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28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 9萬7754元及自104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