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林全進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沈譽峻(原名陳嘉浚)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傳奇沉香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變更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0頁);其後,復於105 年11月24日以言詞就利息起算點減縮自105 年6 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4 月間設立「傳奇沉香有限公司」(下稱傳奇公司),當時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全數為原告所支出,惟原告因故不欲擔任傳奇公司之股東暨負責人,乃商得被告同意,將上述100 萬元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擔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查傳奇公司設立資本額全為原告所出資,亦由原告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負責人因此所生之義務,故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為傳奇公司100 萬元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自應將該100 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另被告自103 年3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指示「凱爵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林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爵公司、林氏公司)及訴外人楊朝貴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貸與被告585 萬元,扣除被告陸續返還予原告370 萬元後,尚有215 萬元經原告催告尚未返還,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等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借款。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15 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傳奇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匯款100 萬元至傳奇公司籌備處,惟該100 萬元係因雙方承諾以宜蘭厝休閒農場投資初期獲利930 萬元作為共同基金,成立傳奇公司及沉香故事館,並由被告擔任傳奇公司之董事,故投資費用係以兩造先前共同投資宜蘭厝休閒農場所得之利益進行轉投資,並由原告再投入100 萬元,此部分絕非借名登記,而係單純雙方投資,今傳奇公司仍在經營中,並未解散、亦未清算,是否仍有剩餘資產仍有待釐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至原告所提相關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凱爵公司、林氏公司、訴外人楊朝貴與被告有資金上往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凱爵公司、林氏公司係不同法人,不可與原告一併而論,究竟係原告個人資金?或第三人之資金?借款人為何人?金額及利息之約定為何?應由原告先具體特定相關事證,而非相互混為一談,任意指摘雙方有金錢往來,即認就相關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實則,附表一所示之往來款項乃係被告與其他股東共同投資宜蘭厝休閒農場之開發,有部分係股東出資之購地款,有部分係給予土地買賣介紹人之服務費,另5 萬元係用來支付購買宜蘭厝休閒農場所用土地之貸款利息,最後匯入之30萬元,應係宜蘭厝休閒農場景觀工程之尾款,由林氏公司代為支付,故被告從未與原告有簽定任何借貸契約,也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被告係以介紹土地買賣之傭金所得及貸款方式,與原告共同投資宜蘭厝休閒農場,並協議不論產權登記為何人,所得與股東權益均平分,後因原告想獨佔相關投資,藉故將投資款、代付款、工程款均混為借款,並胡亂提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㈠原告對被告所提書證,除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12 頁外,其餘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書證,除本院卷㈠第91頁外,其餘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分別為凱爵公司、林氏公司之代表人。 ㈣原告於103 年3 月16日,經被告及訴外人陳章清介紹,向訴外人吳寶珠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23 、40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728 等房地),買賣總價款為4,000 萬元,並約定仲介費為總價款4 %即160 萬元由賣方即訴外人吳寶珠支付被告及訴外人陳章清各取80萬元(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 ㈤凱爵公司於103 年4 月20日簽發支票號碼AFB0000000號、票面金額16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乙紙,且該支票已由原告交回銀行作廢(本院卷第91頁)。 ㈥被告於103 年3 月22日與訴外人黃素玉、楊基銓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65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黃素玉、楊基銓購買其等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冬山鄉福山段731 、732 、732-1 、73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0等土地),並由被告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貸款1,200 萬元,嗣系爭1110等4 筆土地於104 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承受前開貸款(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9 頁至第126 頁)。 ㈦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予傳奇公司籌備處。 ㈧傳奇公司係於103 年4 月30日設立登記,其資本總額100 萬元,代表人為被告即董事、出資額100 萬元;嗣於103 年9 月2 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600 萬元,增加股東林氏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於103 年10月21日,林氏公司出資額變更為200 萬元、增加股東馥春茶堂國際茶業有限公司(下稱馥春茶堂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於103 年12月27日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林德蔚即董事、出資額100 萬元,其餘股東為原告出資額100 萬元、被告出資額100 萬元、馥春茶堂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於104 年6 月22日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何崇維即董事、出資額150 萬元,其餘股東原告出資額150 萬元,被告、訴外人蔡立威、林德蔚出資額各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71頁)。 ㈨被告、訴外人凱爵公司、林氏公司及楊朝貴,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之資金往來,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載;被告並有收受如該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585萬元。 ㈩被告為佬實樹景觀園藝之代表人,承攬宜蘭厝休閒農場之景觀工程,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告委託律師於104 年7 月7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8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2日內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款項,被告並於104年7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原告另於105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催告被告應於 105年6月18日前返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 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申請以系爭728 等房地籌設宜蘭厝休閒農場之經營及設施使用,經宜蘭縣政府以104 年12月17日府農輔字第1040183858號函同意籌設,並以105 年1 月28日府農輔字第1050016988號函通知審查符合規定且勘驗合格,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5 年2 月4 日農輔字第1050703730號函核發編號362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其坐落土地為宜蘭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本院卷㈠第127 頁、第134 頁至第211 頁)。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投資傳奇公司100 萬元出資額有借名契約關係,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00 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該等條文結果,亦得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終止契約。 ㈡查傳奇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設立登記,其資本總額100 萬元,代表人為被告即董事、出資額亦為100 萬元,此有卷附傳奇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上開100 萬元均係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匯入傳奇公司籌備處,有相關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證人即傳奇公司員工簡玉玲到庭具結證稱:「(問:所謂老闆是那位?)是原告林全進。…(問:對於傳奇公司日常經營有無參與?)參與都是按照老闆交代的事情去做。(問:老闆曾經交待什麼事叫你做?)交代管帳、帳務及給廠商款項事情,有些需要我聯絡我就去聯絡。(問:你做的事情有無包括公司買賣進出貨等業務?)買賣的進出貨會經手,但是議價過程都是老闆在決定。(問:在傳奇公司工作期間除了老闆外,其他的人有無指示你做公司的業務或事務?)他就是老闆的特助,特助也是老闆交待事情下來再去做。(問:所謂特助是那一位?)羅馨怡。(問:你知道傳奇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何人?)我在時登記是陳嘉浚。(問:就你所知陳嘉浚所參與傳奇公司業務及事務範圍為何?)此部分我不清楚,大事情都是老闆在處理。(問:陳嘉浚有無指示你可以處理過傳奇公司的業務或事務?)印象中沒有。(問:你處理傳奇公司事務或業務時間大概多久?)應該大概快一年。(問:這期間就你所知公司除了林全進之外,有無其他人指示或確實經營傳奇公司?)沒有特別印象,都是老闆指示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問:剛才被告陳嘉浚提示你名片上寫他是執行長,公司老闆是何人?)原則上我們公司底下員工都聽從林全進的指示。…(問:你在傳奇公司工作的時候,底下員工有4 個人,還記得是那4 個?)林于萍、邵為彥、羅馨怡及我。(問:被告陳嘉浚當時在公司並不是員工?)其實我也不是很清楚被告角色如何,原則上我們還是尊敬他,他跟老闆處理的細節我不清楚。(問:傳奇公司薪水轉帳及給廠商的貨款,或從廠商收到的貨款轉到何人帳戶?)都是轉到老闆的帳戶。(問:轉到林全進個人帳戶嗎?)營業收入都存在林氏公司帳戶,薪資我印象也是轉到林氏公司帳戶。…(問:剛剛提到四個員工裡面,有接受陳嘉浚任何指示?)我不清楚。(問:你接受過陳嘉浚給你任何指示?)就是一些細節的事,如廠商要過來,並不是重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㈢綜合上情,傳奇公司設立當時所有資本額100 萬元均由原告出資;且傳奇公司員工均係按原告指示處理公司事務,與傳奇公司進出貨價格亦由原告與廠商議價後決定,發給員工薪資、往來廠商交付貨款,則皆以原告個人所經營林氏公司帳戶作為收支款項使用,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傳奇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故將傳奇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就上開100 萬元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應係實情。又原告既以104 年7 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上開100 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思(見本院卷㈠第5 頁),而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8 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0頁),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因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已合法終止,亦屬無疑。 ㈣被告固抗辯上開100 萬元係因雙方曾承諾以宜蘭厝休閒農場投資之初期獲利930 萬元作為共同基金,成立傳奇公司及沉香故事館,並由被告擔任傳奇公司董事云云。惟被告就資金來源初始主張係以宜蘭厝休閒農場投資之初期獲利作為共同基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嗣於本院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此筆款項為原告給付宜蘭厝休閒農場股東之股金,因為宜蘭厝休閒農場為兩造及訴外人楊朝貴、林慧菁、緯謙開發有限公司所共同投資,上開股東決議另行成立傳奇公司,並由原告就宜蘭厝休閒農場之出資額中100 萬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並提出合約書為證。惟查: ⒈依被證一「宜蘭厝休閒農場股東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下稱被證一合約書)所示,宜蘭厝休閒農場由訴外人楊朝貴出資51%(即2958萬元),原告出資22%(即1276萬元),訴外人林慧菁、緯謙開發有限公司(即張秋芬)及被告各出資9 %(即522 萬元)。則從該契約形式上以觀,被告抗辯其係宜蘭厝休閒農場股東之一,似非無本。然而,證人張秋芬到庭具結證稱:「(問:代表緯謙開發有限公司上面簽名是不是你簽名?)是。(問:此份契約書最後有無完成?)沒有完成。(問:沒有完成的原因是什麼?)因為後來林全進說他自己要處理,就沒有找我們出資。(問:就你所知上開契約書所列股東,是否確實出資?)應該都沒有出資。…(問:證人剛剛所述此份合約書的股東應該都沒有出資?)我會說應該沒有投資,我及另外一個朋友林慧菁都沒有出資,林慧菁有借錢給林全進,但林全進已經還完了。(問:所謂全部股東都沒有出資,有無包括楊朝貴?)楊朝貴我不知道,但我只知道我跟我朋友都沒有。(問:你自己有無匯過款或出資過?)完全沒有。(問:此份合約書是在哪裡簽?)在我辦公室桃園市中壢區裕民街所簽,但我辦公室已經搬走,沒有住在那裡。(問:我記得是在五結鄉中正路簽立?)不可能,我朋友沒有去過那裡,我記得是在我辦公室,印象中就是這樣,後來就沒有消息,這件事情只談一、二次,就沒有結論了。(問:當天妳們在簽立合約書時有幾個人在場?)全部的人都在場,只有楊朝貴不在場。(問:這份合約書投資內容是什麼?)當初宜蘭厝是別人,還沒有買時我就跟陳嘉浚去看過宜蘭厝,那時找5 個股東,每個人各出資500 萬元,後來也沒有,總投資要5 千多萬元,預計6 千萬。(問:最後有無買成功?)我知道林全進有買,但我沒有買,沒有投資,我就沒有去問細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訴外人林慧菁及緯謙開發有限公司並未依被證一合約書內容履約,其等亦均非宜蘭厝休閒農場股東,則被告辯稱宜蘭厝休閒農場為兩造及訴外人楊朝貴、林慧菁、緯謙開發有限公司所共同投資,上開股東決議另行成立傳奇公司,並由原告就宜蘭厝休閒農場之出資額中100 萬元給付云云,顯非事實。 ⒉再者,證人楊朝貴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跟被告有沒有就宜蘭厝休閒農場成立所謂股東關係?)第一次開開協調會有與被告簽立草約,要成立股東關係,就是那一份草約,但是後來二、三個人沒有簽名,所以沒有完成。(問:你就宜蘭厝休閒農場案子有無出過任何投資款?)有,出資二分之一,約2 千多萬元,匯款帳戶還要再查,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林全進是要我匯給林全進還是陳嘉浚,細項還要查。(問:你就宜蘭厝休閒農場有成為真正股東?)有。(問:股東有何人?)只有我跟林全進,至於林全進那邊有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我是跟林全進談,談我們各二分之一,至於林全進二分之一有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問:你後來有退出宜蘭厝休閒農場案子,你跟林全進結算?)有。(問:退出跟結算情形如何?)退出就是把當初出的資金還給我。(問:為何要退出?)因為林全進當初說可以營業部分沒有辦法實施,所以他主動叫我把資金退回來,主動要求拆夥。(問:林全進退還你的投資款,有無加計利息給你?)有。…(問:就你所知宜蘭厝休閒農場投資契約,除了你跟林全進之外,還有其他股東?)草約協調時有4到5個人,但後來林全進告訴我針對他,其餘就不要管。(問:你跟林全進除了出資額部分有討論過之外,就宜蘭厝休閒農場要如何投資,購買那些土地有無進行過討論?)有。(問:討論時除了你跟林全進外,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問:你跟林全進有曾經開過決議要成立傳奇公司嗎?)沒有。(問:那當然沒有說要把投資100 萬元作為傳奇公司出資額?)沒有這件事。…(問:剛剛所述投資2 千多萬,除了剛剛那份草約之外,尚有其他契約嗎?)後來有跟林全進打了一份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3頁),並有證人楊朝貴於105 年10月21日所陳報其與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所簽立之「宜蘭厝休閒農場股東合約書」影本可參(由證人楊朝貴與原告各出資50%即29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6頁),可知證人楊朝貴雖有簽立被證一合約書,然此合約僅係草約,證人楊朝貴事後亦未按被證一合約書履約,而係另與原告個人簽立「宜蘭厝休閒農場股東合約書」,其與原告並無決議將投資款100萬元作為設立傳奇公司之用。 ⒊綜上可知,宜蘭厝休閒農場股東初期僅原告及證人楊朝貴二人,訴外人林慧菁、緯謙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自始均無出資,其後證人楊朝貴因宜蘭厝休閒農場未能按期營業而退股,僅由原告一人出資負責,此參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3 月31日農輔字第1050707258號函附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至第211 頁),宜蘭厝休閒農場負責人僅原告一人,且遲至105 年2 月4 日行政院農委會才核發許可登記證函等節即明。堪認被告辯稱傳奇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係以宜蘭厝休閒農場「初期獲利930 萬元」作為共同基金所成立,暨事後改稱該100 萬元係宜蘭厝休閒農場股東決議成立云云,均非事實,難認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消滅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繼續登記為財產權利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則該登記自符合民法第179 條後段「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100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自屬 有據。 六、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事後被告僅還款210 萬元,尚有215 萬元未還,退步言,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㈡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㈠關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對於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固提出凱爵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林氏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本人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存摺影本等以為證明。惟此存摺明細,僅堪證明原告曾指示凱爵公司、林氏公司及證人楊朝貴匯入如附表一之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帳戶,惟交付款項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自難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即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附表一之系爭款項為其交付予被告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尚欠借款215 萬元本息,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之爭點: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凱爵公司、林氏公司及證人楊朝貴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款項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固如上述。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指示第三人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查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均係投資宜蘭厝休閒農場之購地款項,編號4 係給付予介紹人陳章清之仲介費,編號5 係用來支付系爭1110等地號土地向銀行借款千萬元之貸款利息,編號6 係原告支付景觀工程之款項,由林氏公司代為支付等節(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99頁、第130 頁)。茲查: ①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鄉○○段0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分別於103 年3 月24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27日、103 年4 月28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50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第110 頁)為證。復與證人楊基銓陳報至本院存摺明細相核對,可知證人楊基銓確實於103 年3 月26日、3 月27日、4 月28日提示被告所開立上開支票,且此部分均係購買系爭1110等地號土地價款(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3頁)。又原告自承系爭1110等地號土地係原告借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楊基銓、黃素玉所購買,且兩造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已將系爭1110等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貸款亦由原告所承擔等事實,除據證人楊朝貴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至第126頁),堪以認定。而依系爭1110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土地價款付款方法,賣方應於103年3月24日支付50萬元訂金,103年3月27日支付二款200萬元,領取農業使用證明書3日內支付三款200萬元,領取增值稅完稅證明3日內付清四款200萬元,於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3日內付清1000萬元尾款。同前述,原 告為系爭1110等地號土地實際買受人,其購買土地目的係作為宜蘭厝休閒農場使用,則該價款自應由原告或股東楊朝貴支付,此由證人楊朝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匯給陳嘉浚的200萬元是什麼意思?)200萬元是買土地的訂金,我不是借給林全進,是買土地的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益可證明。兼之被告事後復於103年3月28日匯款120萬元予凱爵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則被告抗辯編號2、3部分,係支付系爭1110等地號土地買賣價款(蓋編號2、3共370萬元扣除返還凱爵公司120萬元後為250萬元 ,適與土地價款訂金50萬元及第二款金額200萬元相符), 非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衡情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另於103 年4月28日指示凱爵公司匯款4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 ㈠第31頁),與系爭1110等地號土地買賣之第三、四款給付日期及金額相吻合,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之100萬元與系爭 1110等土地買賣有關,故被告抗辯編號1部分亦係購買系爭 1110等地號土地價款云云,應不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抗辯係向訴外人吳寶珠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仲介費,此據證人陳章清到庭證稱:「以前我朋友陳嘉浚說有一個朋友要買民宿,希望我介紹,所以我介紹一個吳女士給他。(問:你有拿到介紹費用嗎?)是他們議價後第二、三天到代書那邊來完成買賣手續,陳嘉浚依照約定的報酬,以買賣金額百分之2 給我當介紹費。(問:是不是你看的代收票據80萬元的部分?)是的。(問:你還記得票據是何人的?)是陳嘉浚的,我拿去代收。(問:【提示原證7 即本院卷㈠第87頁】你介紹買賣土地是否此筆?)沒有錯。…(問:拿到支票80萬元是由陳嘉浚當發票人?)是。(問:又不是陳嘉浚是買方或賣方,為什麼80萬元是他出?)在我認為他是買方的介紹人,由他出名蠻合理。(問:百分之2 介紹費何人跟你談?)原來我只知道百分之4 ,是吳女士講的,後來陳嘉浚跟我說百分之4 部分一人分一半。(問:所以百分之4 介紹費你跟被告二人之間協議,一人各拿一半?)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又系爭728 房地契約雖約定由賣方支付百分之4 仲介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仲介費由其支付乙事,並不爭執,而依證人陳章清所述及卷附存摺明細、系爭728 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第87頁至第90頁),證人陳章清的確於103 年4 月23日收受以被告名義所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則被告抗辯原告指示凱爵公司於103 年4 月21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帳戶,用以支付證人陳章清介紹費等節,亦為可採。至原告主張仲介費部分係以原證8 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㈠第91頁)給付予被告,惟原告自承該支票並未兌現,雖原告另主張該支票係因被告向伊借款故以支票抵債云云,但同前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前開以支票抵債之說法,亦不可採。 ③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抗辯係用來支付系爭1110等地號土地向銀行借款千萬元之貸款利息,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1110等地號土地之貸款,係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申貸,且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告支付,方式係匯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背面),則被告抗辯編號5 款項,係原告匯入被告帳戶用以支付貸款利息等語,亦為可採。至編號6 部分,被告則抗辯此係伊承攬原告所有宜蘭厝休閒農場景觀工程之工程款;對此,原告並不否認兩造間有上開景觀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編號6 款項係工程尾款,自難謂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該工程款經兩造結算後總價為95萬元,且已於103 年8 月8 日匯予被告支付完畢,然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匯款95萬元予被告之存摺明細,但並未提出可資認定工程結算金額僅95萬元之證明,雖被告亦未提出足夠證據資料以證明編號6 款項之給付法律上原因,惟據上開說明,被告受領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款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被告另抗辯附表一編號1 之100 萬元係訴外人凱爵公司,而非原告所匯款,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應無理由云云。按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者,屬於學說上所謂「指示給付關係」,與法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間。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於「指示給付關係」情形,被指示人對領取人之支付,係因指示人指示所致,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不存在,被指示人僅得對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故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意旨)。查原告與凱爵公司固為不同主體,惟原告指示凱爵公司向被告給付編號1 之100 萬元,性質上即屬於「指示給付關係」,是凱爵公司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在法律上係完成兩個不同之給付,一為凱爵公司對原告給付,一為原告對被告給付,實則係凱爵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與被告之間分別有給付關係存在,而凱爵公司與被告之間並無給付關係,準此,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之100 萬元,既無法律上原因,已認定如前,則由給付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受領者被告請求應給付100 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傳奇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既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傳奇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資金往來情形 │備註 │ ├──┼───────┼──────────────┼────────┤ │ 1 │103年3月24日 │凱爵公司匯100萬元予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30頁│ │ │ │ │被告存摺明細。 │ ├──┼───────┼──────────────┼────────┤ │ 2 │103年3月27日 │凱爵公司匯170萬元予被告 │同上 │ ├──┼───────┼──────────────┼────────┤ │ 3 │103年3月27日 │證人楊朝貴匯200萬元予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31頁│ │ │ │ │被告存摺明細。 │ ├──┼───────┼──────────────┼────────┤ │ 4 │103年4月21日 │凱爵公司匯80萬元予被告 │同上 │ ├──┼───────┼──────────────┼────────┤ │ 5 │103年10月7日 │林氏公司匯5萬元予被告 │同上 │ ├──┼───────┼──────────────┼────────┤ │ 6 │103年11月20日 │林氏公司匯30萬元予被告 │同上 │ ├──┼───────┼──────────────┼────────┤ │ │ │ 共計585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資金往來情形 │備註 │ ├──┼──────┼──────────────┼─────────┤ │ 1 │103年3月28日│被告匯120萬元予凱爵公司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 │ │ │ │本院卷㈠第86頁。 │ ├──┼──────┼──────────────┼─────────┤ │ 2 │103年4月2日 │凱爵公司開立160 萬元支票予被│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 │ │告,惟並未兌現即由原告作廢 │㈤。 │ ├──┼──────┼──────────────┼─────────┤ │ 3 │103年9月9日 │被告配偶劉兆軒匯90萬元予凱爵│此為原告所自承,見│ │ │ │公司 │本院卷㈠第86頁。 │ ├──┼──────┼──────────────┼─────────┤ │ │ │ 共計370萬元│ │ └──┴──────┴──────────────┴─────────┘